唐某某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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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4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永宏张竹刘天贞
【审理法官】温永宏张竹刘天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学应;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唐学应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学应
【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新山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罗红琴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谭鹏阳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新山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罗红琴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谭鹏阳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新山罗红琴谭鹏阳
【代理律所】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学应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在唐学应接受的多次工程安全教育中,《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记录》等均有强调“各作业人员必须按‘高处作业’要求带好安全帽”、“进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帽带、穿好警示服”、“架子工必须经过体检,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晕高或视力不够以及不适合于登高作业的,不得从事登高架设作业”等。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无因管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支付令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唐学应对于自身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唐学应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不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痛风等病症,在事故发生时是与同安全带系在一起的脚手架一同掉下,不存在主观过错,顺和公司未按《突发事件应急责任承诺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配备安全员等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顺和公司则主张其多次对包括唐学应在内的工人组织安全教育活动,并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唐学应隐瞒自己的高血压和痛风疾病史,且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好安全帽帽带与安全带,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结合唐学应提供的入院记录和顺和公司提供的唐学应受伤现场
照片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在唐学应接受的多次工程安全教育中,《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记录》等均有强调“各作业人员必须按‘高处作业’要求带好安全帽”、“进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帽带、穿好警示服”、“架子工必须经过体检,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XXX 病、晕高或视力不够以及不适合于登高作业的,不得从事登高架设作业”等。
而唐学应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既往诉有高血压病史,未规律服药治疗,诉有痛风问题,经常发作”,唐学应自知具有不适宜高空作业的病症,在事故发生时亦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由唐学应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广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学应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时间的计算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项目费用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唐学应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开庭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学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2.52元,由上诉人唐学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是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办事处惠州和记黄埔项目部的总承包人,其将外架工程分包给顺和公司施工。
唐学应是顺和公司雇佣的架子工,
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4日上午9时50分唐学应在涉案项目部27栋30层搭人货梯外架工作时不慎跌落两米低处致头部受伤。
顺和公司管理人员及工友当即将唐学应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血肿脑疝形成;2、右侧颞顶叶脑出血;3、急性脑积水;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5、颈6棘突骨折;6、左侧第1肋骨近段骨折;7、冠状动脉硬化;8、肝脏多发囊肿;9、双肾多发小结石;10、腰5椎弓崩裂伴腰5椎体滑脱Ⅰ°;11、枕部头皮裂伤;12、通风;13、肺部感染,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合理营养。
截至2020年11月17日,顺和公司共计为唐学应垫付了医疗费546561.32元,尚欠医疗费62543.13元。
经唐学应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唐学应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贰)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学应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①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00元(贰仟元)/月人民币,二年内;②护理床费用为2000.00元(贰仟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5年;③防褥疮床垫费用为3000.00元(叁仟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2年;3、被鉴定人唐学应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唐学应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唐学应是农业户口家庭,于2003年4月13日生育儿子唐某某。
唐学应的母亲翟某某,出生于1945年12月12日,由唐学应等四人共同赡养。
再查明:顺和公司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部先后于2019年3月1日、3月21日、4月11日、7月28日、8月20日、9月5日多次组织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唐学应均有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唐学应是顺和公司雇请的架子工,唐学应在顺和公司监督、管理、指导下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顺和公司抗辩称唐学应是由案外人吴成虹雇请的,申请追加吴成虹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由唐
学应自行委托,但顺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顺和公司作为唐学应的雇主,未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安全生产作业疏于监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业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顺和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的过失,唐学应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下,无证据证实中建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唐学应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相关工作,明知工地作业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且自身患有高血压等不适宜高空作业的疾病,经顺和公司多次进行安全教育,仍站在30层的高空施工作业又无任何防护措施。
唐学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应认定唐学应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本次事故由唐学应自负30%的责任,顺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事故所造成唐学应的损失为:1、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医疗费609104.45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为866124元(48118元/年×20年×90%);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4、误工费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794元(48118元/年÷365×226天);5、护理费478350元: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唐学
应主张计至2020年7月31日,共住院269天,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40350元(150元/天×269天),唐学应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②出院后护理费438000元,按120元/天、暂按10年计算(120元/天×365天×10年),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唐学应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营养费4500元,唐学应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审判经验和生活水平予以确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26900元(100元/天×269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计算为51636元:①儿子唐某某。
以上损失共计2231478.45元。
应由顺和公司赔偿70%即1562035元给唐学应,顺和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46561.32元,应予扣减,则顺和公司仍需赔偿1015473.68元给唐学应。
唐学应主张的住院期间住宿费60525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顺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唐学应赔偿1015473.68元;二、驳回唐学应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2.52元(先由顺和公司预交,在唐学应申请执行时,款项予以抵扣),由唐学应承担20772.52元,顺和公司承担103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学应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39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2.支持唐学应全部诉求;3.判令中建公司、顺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相关工作,明知工地作业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且自身患有高血压等不适宜高空作业的疾病,经被告多次进行安全教育,仍站在30层的高空施工作业又无任何防护措施。
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安全意识不
强,应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
在庭审笔录中,中建公司在证据三明确证明顺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配备安全员”。
未配备安全员就等于没有对施工现场设施(包括脚手架、工地安全隐患等)进行安全检查、排查,造成施工工地脏乱差才是导致出现安全事故的重大过失。
又如在庭审中中建公司与顺和公司承认唐学应有戴安全帽,但是又称没有系安全帽带、没有系安全带,完全没有证据,事实是唐学应摔倒是与同安全带系在一起的脚手架一同掉下来的,如果没有脚手杆拦挡后停滞否则就不仅仅是掉到二米处,而是会掉到更下面。
2、“明知工地作业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且自身患有高血压等不适宜高空作业的疾病,经被告多次进行安全教育,仍站在30层的高空施工作业又无任何防护措施”。
首先这段认定说明一审法官对建筑行业不够了解,什么叫“明知工地作业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唐学应从事的就是为楼盘建筑搭建脚手架工作,楼设计有多高就要搭建多高,这是唐学应的职业。
其次现在建筑工程要求对整栋楼体都要加装全封闭防护网的,这一点从中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完全可以证明。
也就是说在封闭的防护网里面工作30层和3层没有多大区别。
3、唐学应正值壮年,平时没发现自己有什么病或不舒服,由于唐学应只是一名打工养家糊口的农民工,没有闲钱也没有意识去医院体检,本次事故发生住院后经医生全面体检才知道患有轻微高血压病,这是唐学应自己都不知道的,如果唐学应知道自己患有轻微高血压病或许早就看医生或者买药吃了,所以唐学应是不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等病症,不存在隐瞒情形,不具有重大过失。
而顺和公司在雇佣人员时应当为劳动者进行身体体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七十六条都明确规定,劳动者享受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高危工作岗位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做上岗前体检,同时应当约定在合同中。
然而,顺和公司既没有为唐学应提供岗前体检也没有责令唐学应自行体检,导致唐学应在中建公司总包的各个工地工作五年之久也不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病,更甚者顺和公司从来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给劳动者的权益、福利完全得不到保障,其根本上是顺和公司在违规违法。
二、一
审法官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根据对这一条的司法解释是“前提条件以提供劳务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
本案中唐学应是否有主观“故意摔倒”自残行为?一名普通的农民工做自己的本职工作有什么“重大过失”?在庭审笔录中三方都认同唐学应有戴安全帽,而原审判决却说“又无任何安全措施”,不要说一审庭审时大家都证实唐学应佩戴了安全帽,退一步讲假如唐学应没有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具,顺和公司方的管理人员、安全员是不会让唐学应进入工地的,除非顺和公司是无因管理,即便如此,过错方也是顺和公司,因为唐学应是打工者不是管理者。
我们都知道即便是项目工作人员、政府领导或职能部门到工地检查没有佩戴安全帽保安或项目安全员等都不会让其进入工地现场的,那么一审法院根据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裁量双方“三七开”呢?三、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十七大报告对法律保护弱势群体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唐学应相对于中建公司、顺和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保护弱势群体是新一代领导人赋予法律保护的义务和权利。
然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但没有体现保护唐学应,反而更多的在保护中建公司、顺和公司不应该被保护的利益。
其一,唐学应伤残等级为二级,可以讲基本为植物人,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医疗和全家人生活、上学,唐学应请求支付令维系一家人生活和唐学应治疗但没有被批准,导致唐学应的孩子无钱上学,唐学应无法继续治疗;其二,既然不批准支付令那么这个案子本应快速审理,可是唐学应在2020年7月20日就递交了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4日才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年11月19日才开通,2021年2月5日才送达了判决书,时间跨度6个多月,期间导致唐学应无法出院、无法回老家;其三,开庭时顺和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并递交了申请书,各方均同意重新鉴定申请,审判长决定“由法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唐学应为了配合鉴定只能住在医院等待而不能回老家修养,结果一审法院既没有责令申请人鉴定时间为几日,且迟迟没有通知唐学应,直到判决书下来唐学应才知道顺和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撤回申请,时间为21天,对于身患二级伤残的病人21天是何等的煎熬;其四,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
住院费
用一直由顺和公司结算,唐学应因对拖欠多少不是很清楚,所以起诉时是预估的,但是在庭审中经过顺和公司核对,截止开庭时只欠医院62543.13元,为此唐学应做了变更,其总诉讼标的为2807858.73元,按照收费标准应该是2926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1162.52元。
为了早日出院回老家,又怕疫情严重不能回老家,又马上临近春节一审法院还是无声无息,唐学应无数次给一审法院打电话都没有用,没办法唐学应只能到处借钱凑够70705.1元交给医院才得以于2020年12月29日出院回老家。
四、不能按法律规定支持唐学应各项费用请求错误。
1、误工费。
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唐学应是在顺和公司处工作达5年之久,在涉案项目工作也已9个多月,唐学应是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其工资标准每日320元是双方认可的,也是事实。
一审法院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错误的。
2、护理费。
(1)韩某某是唐学应的妻子,同时在中建公司处工作,日收入为200元,唐学应住院后韩明芬一刻也没有离开护理,是有固定收入的,如果法院不能采信唐学应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责令顺和公司提供工资证明或支付证明,因为唐学应至今无法表达出银行、微信密码,导致不能提交工资收入记录,但是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0日、9月5日、10月17日“安全教育记录”和2019年10月27日“安全技术交底”显示均有韩明芬的签名,可以确定其在中建公司单位上班,那么上班就一定有工资收入,所以一审法院根本不顾事实,严重剥夺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2)唐学应住院伊始生命垂危,其身边最亲近的女儿唐某某1、妹妹唐某某2当然要过来护理,况且当时唐学应是处于危重状态,生命是否能保住都是未知数,最亲的人守护最后一程和护理照顾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唐学应是本着实事求是按照实际护理天数真实请求的,法院应当支持其实际发生的费用。
3、出院后护理费。
(1)一审法院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每天120元每月事实依据,出院后护理显然需要妻子韩明芬护理,而韩明芬的工资是每天200元,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根据韩明芬实际工资收入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0年护理费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首先顺和公司是股份公司不是国企,10年后该公司是否存在任何人都无法确定,如果顺和公司倒闭或注销、吊销,唐学应向谁主张某某,法院应当有所交代。
其次唐学应刚刚49岁,按照我
国现在人均寿命77.3岁,依据法律支持20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0年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给未来可以一次得以解决的简单案件留下若干尾巴和很可能让权利人丧失主张权利的因素,一审法院“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问“完全护理依赖”是司法鉴定的最高等级护理,不需要什么“实际发生”,难道一审法院对“完全护理依赖”还要当事人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吗?这种依法侵权责任后果10年后如果顺和公司不存在了唐学应权利应当由受案法院负责还是法官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级别”。
一审法院按照该规定判决是完全合法的。
诚然,法官是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决不能建立在公民权益受侵害的基础之上。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事实和法律支持唐学应的请求。
4、营养费。
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审判经营和生活水平予以确认”按每天16.7元支持的,但是据唐学应了解在惠州市多个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判决营养费一般支持在50元至100元不等,但是从未见到支持16.7元的。
5、交通费。
唐学应出院租车回重庆老家一次车费就10800元,唐学应请求17000元并不过分。
6、护理床费、防褥疮垫费。
一审法院同样支持10年的费用,唐学应的意见与“出院后护理费”部分的意见一样,如果法院可以保证顺和公司灭失后由受案法院或法官承担赔付责任,唐学应无话可说。
7、住宿费。
住宿费450元是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唐学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将顺和公司为唐学应家属租赁的4个月房屋费用没有计算在内,只是主张另外四个月的住宿费用,法院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8、伤残鉴定费。
唐学应申请做了伤残鉴定就一等产生鉴定费,只是一审时没有找到票据,但是如果一审法官能提醒一下是完全可以补交的。
五、一审开庭后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出院时唐学应缴纳)70705.1元;2、误工费(2019年11月5日至12月29日)55天,(55天×320元=17600元);3、护理费(2019年11月5日至12月29日)55天,(55天×200元=11000元);4、交通费(租车载唐学应回老家)10800元。
综上,唐学应认为,自己不但终身不能以劳动获取收入养家糊口。
还需要他人终身护理,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