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露、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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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露、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露;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王露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王露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翔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易佳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翔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易佳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翔易佳阳
【代理律所】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露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经审查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批准决定书》具备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批准决定书》具备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露是否符合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和案涉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条件。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办发〔2016〕62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由此可见,在企业职工补缴实施统筹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才能视同缴费年限。
结合王露的诉求,首先需要判断王露是否符合补缴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条件。
本案中,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的理由系王露职工档案中缺少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的招工手续。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王露并未提供经原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手续,其提交的《招工登记表》上“劳动部门意见"一栏为空白,无劳动部门批准意见。
其提交的金口河区政府出具的《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且金口河区政府并非王露的用工单位,故不能作为王露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依据,更不
能替代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手续。
其提交的《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上虽有原乐山市金口河区人事劳动局印章,但除“审批机关意见"一栏填写“其连续工龄从1981年2月5日起计算"外,其余应填写部分均为空白,没有载明连续工龄的年限和起算的相关文件等,填写情况不符合日常填写规范,且王露在一审中自认在填报该表时未携带个人档案,说明原金口河劳动局工作人员未与其档案核实即加盖了公章,故该表不能证明王露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
据此,王露无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手续,其不符合补缴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其要求确认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期间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亦不符合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以王露诉请认定其从1981年2月至1991年12月为连续工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5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6日,王露向金口河区人社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金口河区人社局确认其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在酒厂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确认其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在河口电站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确认其累计缴费月数为392月。
王露随该申请一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送达回执单、《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网络截图一张、《金口河区河口电站指挥部工资表》《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登记卡》《招工登记表》《介绍》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金口河区人社局作为金口河区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办理该行政区域内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及相应审批手续的职责。
针对王露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露上诉称:1.《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中被上诉人前身原金口
河劳动局已经认定王露的连续工龄起算时间为1981年2月5日。
审批表提交时间是2002年4月9日,审批意见核定时间是2002年4月15日,因此上诉人认为公章是工作人员经过核实后加盖的,其余内容为空白系行政机关过错和不作为,加盖公章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招工登记表》虽无劳动部门盖章,但该过错系王露原单位乐山市金口河区河口电站导致,不应就此否定王露连续工龄的事实。
原金口河劳动局在《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对《招工登记表》无劳动部门盖章的补充认定,王露符合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情形。
3.金口河区社会保障部门在1995年12月为王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卡时,认定王露在河电分公司的参工时间为1986年7月,故至少应认定从1986年7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属于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年限。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金口河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16号《不予批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决定》,责令金口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并依法认定王露从1981年2月至1991年12月为连续工龄;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口河区人社局承担。
王露、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
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11行终1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四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13008566244W。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建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露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口河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7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王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金口河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李建强副局长及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6日,王露向金口河区人社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金口河区人社局确认其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在酒厂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确认其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在河口电站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确认其累计缴费月数为392月。
王露随该申请一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送达回执单、《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网络截图一张、《金口河区河口电站指挥部工资表》《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登记卡》《招工登记表》《介绍》等材料。
其中:1.《证明》系政府于2020年4月2日出具,载明:王露于1981年6月至1987年2月在酒厂上班,属酒厂正式职工,并于1987年2月调入河口电站指挥部。
同时备注有“经询问退休干部王培权等人,情况属实"的内容。
王露陈述其在酒厂上班时间是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调入河口电站指挥部的时间是1986年8月,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时间有瑕疵。
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王露与四川峨眉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电分公司(简称河电分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该证明书,王露与河电分公司于2005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3.《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载明:王露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2月,“工作简历"栏: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在酒厂上班,1986年8月至2002年4月在河口电站上班;“呈报单位"栏签有“情况属实",并加盖河电分公司公章;“审批机关意见"栏内容为:“经审查该工作简历属实,按(空白)号文件规定,其连续工龄从1981年2月5日起计算,核定为(空白)年,工龄津贴由每月(空白)元增至(空白)元,其参加工作时间核定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起执行"前述意见除年月日中的阿拉伯数字系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体,需填写其他内容均为空白。
原金口河劳动局在该栏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5日。
王露陈述其在原金口河劳动局办理连续工龄核定时,没有带档案,在其陈述工作经历后,工作人员就将该表交给其填写,随后加盖了公章。
4.《金口河区河口电站指挥部工资表》是金口河区河口电站指挥部1987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有王露领取工资情况。
王露陈述,河口电站1986年就成立了指挥部。
5.《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登记卡》载明王露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
6.《招工登记表》的“招工单位审查意见"栏载明:“该同志是经董事会研究同意转本站工作,按合同工转正后待迁,工龄从1988年5月计算。
"招工单位河口电站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1991年9月10日。
该表中“劳动部门意见"一栏为空白,无劳动部门的审批意见。
7.《介绍》系政府于1991年9月6日出具,载明:“河电:兹介绍我镇铜河村五组王露同志壹人前来贵站报道,请贵站予以妥善安排,此致。
注:该同志原在贵站指挥
部上过班,后转到桃电筹建组,共计工作年限伍年。
"
2020年4月30日,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载明:王露向金口河区人社局提出的认定1981年2月至1991年12月为连续工龄并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申请收悉。
经审查,王露的职工档案中缺少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的招工手续。
根据川人社办发〔2016〕6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简称川人社办发〔2016〕6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批准王露提出的连续工龄认定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
金口河区人社局同日将《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王露。
王露不服该《不予批准决定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2.确认王露1981年2月至1991年12月期间为连续工龄;3.确认王露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4.确认王露补缴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金口河区人社局负担。
庭审中,王露当庭放弃其要求金口河区人社局确认其累计缴费月数为392月的申请事项。
另查明:1.《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载明:四川天元龙实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缴纳月数11月)至2018年(缴费月数7月)起为王露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1992年至2018年期间王露的实际缴费月数为323月。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河口电站于1989年5月29日成立,2019年10月31日核准注销;主管部门(出资人):1.金口河区政府,出资额260.4595万元;2.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34.5405万元。
上述事实,有金口河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退休连续工龄确认申请》《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送达回执单、《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网络截图一张、《金口河区河口电站指挥部工资表》《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登记卡》
《招工登记表》《介绍》《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金口河区人社局作为金口河区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办理该行政区域内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及相应审批手续的职责。
针对王露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第一,关于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关系。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强的阶段性和政策性。
随着20世纪90年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实施,“缴费年限"替代“连续工龄"来计算职工的养老待遇。
原劳动部1992年公布的《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自此,“连续工龄"之概念,通常仅在与“视同缴费年限"相衔接时使用,单独确认连续工龄无实质意义。
就本案而言,王露主张金口河区人社局确认其1981年2月至1991年12月期间为连续工龄,实质也是请求确认其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期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其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二,关于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
根据川劳社发〔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简称川劳社发〔2006〕18号《通知》)第四十六项下第1、2点关于“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1.国有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1992年4月职工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
1992年4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其在企
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当地政府实施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又与当事人的身份和计算的连续工龄相关,即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从当地政府实施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又根据川人社办发〔2016〕62号《通知》关于“一、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均须以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为前提,且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
第三,关于王露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上述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
首先,虽然王露提交了原金口河劳动局加盖公章的《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但该表仅载明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为“1981年2月5日",其余内容均为空白,没有载明连续工龄起算的相应文件,也未核定连续工龄的年限。
王露亦陈述该表中的内容系其自行填写,原金口河劳动局工作人员未与其档案核实就加盖了公章。
其次,王露虽提交了
《招工登记表》,但该表仅有招工单位河口电站和审查意见,在“劳动部门意见"栏没有载明相应的招工意见,即属于未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的情形。
再次,结合前述“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关系论述可知,“连续工龄"通常仅与“视同缴费年限"相衔接时使用。
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王露属于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职工,故王露即使存在有连续工龄的情形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也不具备办理1995年12月31日前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条件。
因此,王露的主张确认其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补缴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王露于2020年4月6日提交申请,同月30日作出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因此,王露请求撤销《不予批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露上诉称:1.《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中被上诉人前身原金口河劳动局已经认定王露的连续工龄起算时间为1981年2月5日。
审批表提交时间是2002年4月9日,审批意见核定时间是2002年4月15日,因此上诉人认为公章是工作人员经过核实后加盖的,其余内容为空白系行政机关过错和不作为,加盖公章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招工登记表》虽无劳动部门盖章,但该过错系王露原单位乐山市金口河区河口电站导致,不应就此否定王露连续工龄的事实。
原金口河劳动局在《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对《招工登记表》无劳动部门盖章的补充认定,王露符合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情形。
3.金口河区社会保障部门在1995年12月为王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卡时,认定王露在河电分公司的参工时间为1986年7月,故至少应认定从1986年7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属于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年
限。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金口河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16号《不予批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决定》,责令金口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并依法认定王露从1981年2月至1991年12月为连续工龄;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口河区人社局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金口河区人社局辩称:1.退休审批时,金口河区人社局全面审核王露原始档案,档案记载无劳动人事部门的招工批复。
《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内容严重缺失,且先填后交是普遍存在的,不能就此确认是4月9日交来的。
2.《招工登记表》中“劳动部门意见"一栏为空白,说明此招工乃企业行为,属于未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情形。
3.养老保险交费信息表上后面的备注第四点已经明确说明了实施统筹缴费前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以领取养老金待遇时的审定结果为准。
换言之需要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目前的缴费信息表并不一定完全准确。
4.按照川人社办发〔2016〕62号文件,王露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的招工手续,因此不具备视同缴费条件,也不具备办理1995年12月31日前养老保险补缴条件,只能按王露实际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批准决定书》具备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露是否符合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和案涉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条件。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办发〔2016〕62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
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由此可见,在企业职工补缴实施统筹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才能视同缴费年限。
结合王露的诉求,首先需要判断王露是否符合补缴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条件。
本案中,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的理由系王露职工档案中缺少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的招工手续。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王露并未提供经原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手续,其提交的《招工登记表》上“劳动部门意见"一栏为空白,无劳动部门批准意见。
其提交的金口河区政府出具的《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且金口河区政府并非王露的用工单位,故不能作为王露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依据,更不能替代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手续。
其提交的《连续工龄核定审批表》上虽有原乐山市金口河区人事劳动局印章,但除“审批机关意见"一栏填写“其连续工龄从1981年2月5日起计算"外,其余应填写部分均为空白,没有载明连续工龄的年限和起算的相关文件等,填写情况不符合日常填写规范,且王露在一审中自认在填报该表时未携带个人档案,说明原金口河劳动局工作人员未与其档案核实即加盖了公章,故该表不能证明王露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
据此,王露无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手续,其不符合补缴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其要求确认1981年2月至1986年7月期间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亦不符合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以王露诉请认定其从1981年2月至1991年12月为连续工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