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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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等侵权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2)豫01民终38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涛
【审理法官】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郭俊杰;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郭俊杰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邱凯豪郭俊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侯俊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侯俊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魏学玲河南克
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崇智侯俊俊魏学玲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邱凯豪;郭俊杰;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上述“比例赔付”应理解为: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赔付保险金是按不同的伤害后果规定不同的赔付标准,是保险赔偿方式,不应视为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确定的伤残等级才属于伤残保险责任范围,故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是典型的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需对该内容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
故,本案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伤残赔偿金,平安上海分公司应赔付120000元(600000×20%),加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50000元医疗费,平安上海分公司共应赔付邱凯豪170000元,一审判决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多
承担的25951.43元,应由郭俊杰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凯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0000元”;三、变更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凯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24944.78元”;四、驳回邱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4元,减半收取计3677元,由邱凯豪负担80元,由郭俊杰负担35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19: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6日,邱凯豪通过“哈啰顺风车”平台与郭俊杰相匹配,由郭俊杰驾驶其名下的豫Q×××某某小型轿车搭乘邱凯豪自驻马店市蔡明园广场前往郑州市华正道物流;当日6时33分许,该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01公里加200米东半幅时与中央隔离带水泥桥墩发生碰撞,造成郭俊杰与邱凯豪受伤,2020年10月2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杰疲劳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邱凯豪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郭俊杰驾照状态为正常,豫Q×××某某小型轿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
2020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后邱凯豪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两肺挫伤,右
侧胸腔积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
”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后因患者心率持续过快转ICU治疗,在ICU稳定病情并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病情稳定后转回我科,遂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PFNA及钢板内固定+左内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及对症治疗。
”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一人陪护。
2020年11月28日的临时医嘱单载明新郑市人民医院对邱凯豪进行了DR检查及胸部CT平扫。
2020年12月3日,邱凯豪出院,出院情况为“现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精神好。
饮食、睡眠好,大小便正常,今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8周,6周后复查右股骨及左踝关节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此次住院邱凯豪支出医疗费175103.89元。
2020年12月14日,邱凯豪支出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8元;2020年12月23日,邱凯豪支出新郑市人民医院放射费、治疗费共240元;2021年1月16日,邱凯豪支出新郑市人民医院CT费252元,放射费280元;2021年7月13日,邱凯豪支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280元、检查CT费1078.2元。
此外,2020年12月5日,邱凯豪为购买高靠背坐便椅、手动轮椅向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共1000元。
邱凯豪为确定其伤情向该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
经该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凯豪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21年7月23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郑州严实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邱凯豪多发肋骨骨折情况,构成九(IX)级伤残。
2.车祸致邱凯豪左内外踝骨折,目前左踝关节遗创伤性关节炎,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3%,构成十(X)级伤残。
其余部位损伤后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
3.建议邱凯豪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
”邱凯豪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因本次事故郭俊杰向邱凯豪支付了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俊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但其因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邱凯豪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
责任。
郭俊杰辩称邱凯豪和钧正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意见,该院认为,顺风车平台为驾乘双方提供信息交互和匹配以及结算服务的行为,仅属于居间性质,同时依据《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钧正公司也并非该顺风车平台的运营主体,郭俊杰主张邱凯豪和钧正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邱凯豪主张钧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郭俊杰辩称邱凯豪2020年10月28日之后存在明显挂床现象、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依据邱凯豪的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卧床休息8周”及临时医嘱单中2020年11月28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对邱凯豪进行了DR检查及胸部CT平扫的事实,邱凯豪于2020年10月28日之后继续住院治疗是合理的、必要的,郭俊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因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邱凯豪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故对邱凯豪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首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俊杰予以赔偿;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鉴定及确定的给付标准进行理赔的问题,该标准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确定为定型化赔偿,属于免责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就案涉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针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赔偿比例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基本保额6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邱凯豪本次起诉的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03605.49元。
该院依以下方式确定其各项具体损失数额:(一)医疗费,依据邱凯豪提供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认
定邱凯豪支出的医疗费为177272.09元,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邱凯豪住院58天,认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00元(58天×50元/天)。
(三)营养费,参考相关技术规范,确定邱凯豪的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120天×20元/天)。
(四)误工费,邱凯豪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身体损伤程度,参考鉴定意见及相关技术规范,确定邱凯豪的误工期为300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327.67元(50282元/年÷365日×300日)。
(五)护理费,邱凯豪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参考鉴定意见及相关技术规范,确定邱凯豪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133.59元(49073元÷365天×120天)。
(六)伤残赔偿金,邱凯豪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1%,至定残之日邱凯豪未满六十岁,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5951.43元(34750.34元/年×21%×20年)。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八)鉴定费,依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邱凯豪因对自身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是邱凯豪在定残中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邱凯豪提供的购买辅助器具费发票及邱凯豪的出院医嘱、病情,邱凯豪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000元,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1160元(58天×20元/天)。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9944.78元,其中医疗费177272.09元,超出医疗费保险限额50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邱凯豪5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951.43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600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邱凯豪伤残赔偿金145951.43元;以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向邱凯豪赔偿195951.43元。
剩余203993.35元,扣除郭俊杰先行支付的5000元,郭俊杰还应当赔偿邱凯豪198993.35元,邱凯豪诉请超出部
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凯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95951.43元;二、郭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凯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98993.35元;三、驳回邱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4元,减半收取计3677元,由邱凯豪负担80元,由郭俊杰负担18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邱凯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7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邱凯豪、郭俊杰、钧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项目承担赔偿邱凯豪残疾赔偿金145951.43元不合理,其伤残计算公式不符合保单合同约定,应参照保单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保险金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
邱凯豪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九级伤残确定。
九级伤残的等级系数为20%,伤残保险金应为120000元,一审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多承担伤残保险金25951.43元。
1.根据《平安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
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邱凯豪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邱凯豪的伤残等级按照九级伤残确定。
九级伤残的等级系数为20%,伤残保险金应为120000元(保险限额600000元×20%)。
2.关于伤残保险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减责、免责条款。
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合同约定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赔付保险金是按不同的伤害后果规定不同的赔付标准,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保险赔偿方式,不应视为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确定的伤残等级才属于伤残保险责任范围,故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是典型的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需要对该内容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
保险人按意外伤害金额乘以伤残比例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公平公正,是基于伤残等级、伤残轻重分别给付保险金,是保险责任基本条款,是合乎常理的赔付,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更不是所谓的格式条款,不能不加区分地将保险责任条款套用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3.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长期合作为顺风车投保意外保险,并且知晓保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这是保险的基本内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保险公司不需对该内容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被起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内容有任何疑问,在投保人未到庭参与庭审的情况下,也未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条款持否定意见的前提下,应当认为条款有效,所以邱凯豪的伤残保险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4.邱凯豪的伤残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进
行评定,且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
即使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评定的结论计算,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邱凯豪的伤残等级按照九级伤残确定。
九级伤残的等级系数为20%,伤残保险金为120000元(保险限额600000元×20%),一审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多承担伤残保险金25951.4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一审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司法诉讼费是错误的。
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仅赔偿直接损失。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是一种损失的分摊方法,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在遇到风险时,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担,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
如果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就不仅仅是有限责任,同时也是无限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民终38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凯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任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凯豪、郭俊杰、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俊,被上诉人邱凯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被上诉人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钧正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邱凯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7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邱凯豪、郭俊杰、钧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项目承担赔偿邱凯豪残疾赔偿金145951.43元不合理,其伤残计算公式不符合保单合同约定,应参照保单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保险金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
邱凯豪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九级伤残确定。
九级伤残的等级系数为20%,伤残保险金应为120000元,一审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多承担伤残保险金25951.43元。
1.根据《平安意外
伤害保险B款》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邱凯豪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邱凯豪的伤残等级按照九级伤残确定。
九级伤残的等级系数为20%,伤残保险金应为120000元(保险限额600000元
×20%)。
2.关于伤残保险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减责、免责条款。
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合同约定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赔付保险金是按不同的伤害后果规定不同的赔付标准,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保险赔偿方式,不应视为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确定的伤残等级才属于伤残保险责任范围,故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是典型的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需要对该内容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
保险人按意外伤害金额乘以伤残比例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公平公正,是基于伤残等级、伤残轻重分别给付保险金,是保险责任基本条款,是合乎常理的赔付,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更不是所谓的格式条款,不能不加区分地将保险责任条款套用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3.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长期合作为顺风车投保意外保险,并且知晓保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这是保险的基本内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保险公司不需对该内容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被起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内容有任何疑问,在投保人未到庭参与庭审的情况下,也未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