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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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我省⼀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受理案件中相对棘⼿的问题。

解决好这个认定问题关键是要掌握好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和普通的客户名单之间的区分标准以及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侵权⾏为的认定等。

1.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从以下⼏个⽅⾯来把握:
(1)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新颖性是将客户名单与“公有领域…公知信息”区别开来的特点。

这个特点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标准。

这⾥的“公众”不是指普通社会公众,⽽是指处于同⼀领域、从事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这个⾏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中得到经济利益的⼈。

但权利⼈为开发、使⽤等特定⽬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员(如雇员、产品销售商等)公开,如果上述特定⼈员被要求保密,则不会影响客户名单的新颖性。

总的来说,客户名单对新颖性的要求很低,并不要求信息具有创造性,只要不是本⾏业内公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客户名单。

是否由权利⼈通过付出劳动、⾦钱和努⼒等得来的,这是其与普通客户名单的区别关键所在。

因为客户名单本⾝不具备很⼤程度上的创造性,往往是可从公众渠道收集的信息。

法律之所以对这种信息加以保护,在于权利⼈为此耗费了⼈⼒、物⼒、财⼒,对公共信息进⾏了投资。

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个整体来看待,其中某个⽅⾯可能是公开的,不具有新颖性,但综合起来的信息整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个整体信息构成客户名单。

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以原告的客户名单的各个组成部分是公开信息为由进⾏抗辩,如客户名称公开、电话号码公开、产品价格公开等。

因此,应该指出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有关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信息的组合,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式,还包括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如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式、供货渠道和交货⽅式等。

事实上,客户名单的组合信息特性类似于专利权,⼀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也是指单独的、整体的技术⽅案,因特定的排列组合产⽣了特定的功能⽤途。

(2)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能够⽤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通过对客户名单的利⽤,可以为权利⼈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其要求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

客户名单还应确定,权利⼈应说明客户名单由哪些信息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的区别,如何付诸实施。

因此,客户名单必须是确定的,否则法律就⽆从予以保护。

(3)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即经权利⼈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将其客户名单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给予保护,如权利⼈对客户名单的存放、使⽤、转移
等各环节均按保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

2.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
(1)客户名单权利内容的释明。

客户名单权利⼈应当⾸先释明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式、交易内容等信息,并提供记载有该项信息的载体。

如我省某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即为全⾯直接的证据。

(2)原告要证明⾃⼰是该客户名单的权利⼈,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

(3)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的举证。

价值性、秘密性是肯定性事实,⽽前⾯提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证⽆”问题是属于否定性事实。

原告在事实上⽆法举出否定证据证明其客户名单未公开,被告则往往以原告的信息已公开为由进⾏抗辩,根据公平原则,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为宜,被告应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

(4)原告应取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为。

主要包括:客户名单权利⼈证明侵害⼈使⽤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与⾃⼰的客户名单内容相同或⼀致;侵害⼈有获取客户名单的条件,⽽侵害⼈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其所使⽤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的证据的,认定侵权⼈有侵权⾏为。

(5)被告应当对其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3.认定侵害客户名单的⾏为
(1)侵权⾏为性质具有违法性。

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种类型:第⼀,来源不正当的⾏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段获取的;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以前项⼿段获取的客户名单。

若被告以不正当⼿段获取了权利⼈的客户名单,即使未投⼊使⽤,根据法律规定,也构成侵权。

第⼆,来源正当但使⽤不正当的⾏为。

即违反约定,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

这种情形是现实中⼤量存在的由职⼯跳槽引起的侵权纠纷。

判定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的是“接触+近似”的认定原则,即原告证明其拥有客户名单,原雇员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并接触过该客户名单,现该雇员跳槽到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被告处任职或⾃⾏成⽴⼀个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原告还要证明被告使⽤了该客户名单。

第三,第三⼈知道来源不正当⽽仍作为的⾏为,即第三⼈明知或者应知违法⾏为,获取、使⽤或披露他⼈的客户名单。

(2)客户名单与侵权⾏为信息的相同或⼀致性。

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被作为⼀个整体看待,如果被告使⽤的客户信息整体上与原告的客户名单⼀致,则可以认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基础。

当然在这⾥需要指出的是,客户名单并⾮⼀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种信息的种类,其带⾛与否与⼯作资料的移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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