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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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冀09行终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国张春明李艳华
【审理法官】孙树国张春明李艳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
【当事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
【当事人-个人】孙彦荣
【当事人-公司】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孙雪飞、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孙雪飞、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陈
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博辉孙雪飞、唐宝华陈扬
【代理律所】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明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告知将被告变更为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并无不当。

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孙彦荣一方向原审被告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2018年12月17日委派书中写明执行合伙人为刘福成,在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的营业执照中亦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福成,二上诉人关于刘福成不是执行合伙人,因此不能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目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公司股东登记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合理行政原则即为其法律依据。

合理行政原则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之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为的同时应尽到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否则可以认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必要的行政义务。

因此,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便是审慎审查义务法律依据的一个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进行核实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该款赋予了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实的权力,根据行政法权责相统一原则,既然享有核实材料真实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委派书中的刘福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通常不能发现,可以认定是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且登记机关及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3:11
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9行终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国富小区B座1层B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彦荣,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彦荣。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福成。

委托代理人孙雪飞、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29号天天国际三楼。

法定代表人庞丽伟,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康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刘福成与孙彦荣共同成立普通合伙企业“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刘福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7年6月16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由沧州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至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实施。

2018年12月17日,孙平平向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了: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其中申请人为:孙彦荣、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委托事项及权限:办理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3、法定代表人信息;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5、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其中孙彦荣出资比例99%、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出资比例1%;6、财务负责人信息;7、联络员信息;8、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有孙彦荣签字,加盖了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公章;9委派书,内容为:“本公司委派孙平平参加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并对其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执行合伙人签字:刘福成,公章: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10、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1、孙彦荣身份证复印件;12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13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14、承诺书。

2018年12月18日,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办理了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另查明,委派书中的“刘福成”签字并非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已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提供并填写了相应的文件,在形式审查上完成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但第三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刘福成”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其对孙平平的授权属于效力待定,现原告及刘福成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故该授权无效,孙平平基于该授权所做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故对于第三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对第三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一、程序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而不是新华区行政审批局,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行政审批局,因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由行政审批局审批,与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变更程序,应当撤诉,另行提起诉讼。

二、刘福成没有权利单方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刘福成、孙彦荣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刘福成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对本案的行政诉讼,没
有经过孙彦荣同意,刘福成单方不能提起。

三、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审批程序合法,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审批,从市行政审批局核名到新华区行政审批局填写各种文件,且文件上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

四、委托书中即使不是刘福成的签字,也不影响委托书的效力,该委托书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且公章一直由刘福成管理,上诉人在审批公司时,已经向刘福成说明需要盖章,刘福成在经过几天考虑同意后,为上诉人加盖公章、签字,如果说欺骗,应当是刘福成欺骗了孙彦荣,康视明眼镜店的合伙协议中刘福成的“成”字,与委托书中“成”斜沟的方向明显不一致,是两个方向,如果是孙彦荣要欺骗行政审批局,会模仿刘福成在合伙协议中的签字,会与合伙协议中刘福成的签字走势一致。

而委托书中刘福成的签字却恰恰与合伙协议中的签字走势方向相反,说明有人设计圈套,陷害孙彦荣,因此不能认定委托书中刘福成签字是上诉人所为。

委托书不是效力待定,而是合法有效,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诉讼主体适格,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述称,我局依康视明眼镜店的申请,完成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告知将被告变更为沧州市新华区行政审批局并无不当。

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孙彦荣一方向原审被告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2018年12月17日委派书中写明执行合伙人为刘福成,在沧州市新华区康视明眼镜店的营业执照中亦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福成,二上诉
人关于刘福成不是执行合伙人,因此不能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目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公司股东登记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合理行政原则即为其法律依据。

合理行政原则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之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为的同时应尽到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否则可以认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必要的行政义务。

因此,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便是审慎审查义务法律依据的一个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进行核实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该款赋予了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实的权力,根据行政法权责相统一原则,既然享有核实材料真实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
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委派书中的刘福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通常不能发现,可以认定是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且登记机关及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康视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孙彦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树国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李艳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艳昭
书记员兰明慧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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