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2
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3c48abcd1f34693daef3e45.png)
与情势变更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https://img.taocdn.com/s3/m/a6b52ac92af90242a995e5a5.png)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违约金毕竟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其具体数额不可能与事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吻合。
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予以适当调整,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违约金的调整也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二
![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二](https://img.taocdn.com/s3/m/a60a033d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ed.png)
最⾼院关于《合同法》解释⼀、⼆合同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院关于《合同法》解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民法院适⽤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法律适⽤范围第⼀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的合同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适⽤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条合同成⽴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或者履⾏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合同发⽣的纠纷,适⽤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法院确认合同效⼒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适⽤当时的法律合同⽆效⽽适⽤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再审,不适⽤合同法。
⼆、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合同法实施之⽇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合同争议当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合同法实施⾏之⽇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https://img.taocdn.com/s3/m/e04d5748da38376baf1faeb7.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解释一
![合同法解释一](https://img.taocdn.com/s3/m/4bf7881355270722192ef7f2.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a91ad378eefdc8d376ee3289.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7d9e0c0ee518964bcf847cba.png)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a78ba77701f69e3143329497.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fe0851cc83d049649b665867.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5153a07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3e.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27•【文号】法[2009]165号•【施行日期】2009.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
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63d64690376baf1ffc4fadc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法释(1999)19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论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的减免问题
![论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的减免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92d73806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a9.png)
论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的减免问题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的影响,在依法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部分竞得企业在中标受让出让宗地后,因房市不景气、借贷危机等经济原因,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剩余出让金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的现象,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合同纠纷,而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从司法界到行政部门都存在的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案例:2011年5月6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某市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108.7平方米,并签订了出让合同。
后来市里因一项重点民生工程的安置实施,对规划进行了调整,该宗地纳入安置区用地范围,须调整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
为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2013年4月9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将该宗地与另一宗等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置换。
由于原宗地容积率为3.27,置换后宗地容积率经规划调整为5.4,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位置、使用用途等情况的不同,土地使用价格发生变化,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补缴土地出让金76.94万元,该市国土资源局与该公司就此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0个工作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
因该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10天之内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2014年8月,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欠缴的土地出让金76.94万元、契税3.07万元、交易服务费1.38万元、价格调节基金0.38万元、合计为81.78万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89.09万元;两项共计170.87万元。
该市法院支持了该市国土资源局的诉求。
后该公司缴清了该宗地全部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尚欠违约金89.09万元未支付。
该公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减免违约金。
我以为该合同纠纷的处理既要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不能损害企业的合法利益,处理方式应该既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企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我局与郴州市中南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1‰比例计算,该宗地违约金89.09万元已明显高于总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造成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周延性适用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周延性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f6d9e19bb9d528ea81c779b4.png)
测井公司与挚信公司曾签订 了两份合同, 第一份是 2005 年 11 月 29 日签订的樱花园住宅项目联 建合同, 即 846 套房屋联建合同 。 挚 信 公 司 已 在 2008 年 1 月 将 846 套房屋交付测井公司,测井公司职 工已入住。 第二份是 2007 年 2 月 8 日签订的樱花园住宅项目联建 合同(二期),挚信公司主张解除的 是第二份合同。
■案号 一审:(2009)陕民一初字第 1 号 二审:(2010)民一终字第 108 号
【案情】
上诉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审原告):中国石油 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井 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挚 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挚信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d10eacc69ec3d5bbfd0a740e.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04-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6b09abf931b765ce0508149d.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b6395c9b4028915f804dc258.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d7c11827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1f.png)
最⾼⼈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六条释义第⼆⼗六条合同成⽴以后客观情况发⽣了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见的、⾮不可抗⼒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请求⼈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后,因不可归责于双⽅当事⼈的事由发⽣重⼤变化⽽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当事⼈的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可以请求⼈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的环境或基础发⽣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时是公平的,在合同⽣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重⼤变化,使⼀⽅当事⼈遭受重⼤的损害,造成双⽅当事⼈显失公平。
此时适⽤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双⽅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条件、效⼒情势变更的适⽤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当事⼈;4、情势变更原则发⽣于合同成⽴之后,履⾏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1360dc38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ad.png)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号:法释〔2009〕5号发布⽇期:2009-4-24执⾏⽇期:2009-5-13《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9年5⽉13⽇起施⾏。
⼆○○九年四⽉⼆⼗四⽇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民法院适⽤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合同的订⽴第⼀条当事⼈对合同是否成⽴存在争议,⼈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般应当认定合同成⽴。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达不成协议的,⼈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条、第⼀百⼆⼗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条当事⼈未以书⾯形式或者⼝头形式订⽴合同,但从双⽅从事的民事⾏为能够推定双⽅有订⽴合同意愿的,⼈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条第⼀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以公开⽅式声明对完成⼀定⾏为的⼈⽀付报酬,完成特定⾏为的⼈请求悬赏⼈⽀付报酬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书⾯形式订⽴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地点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采⽤合同书形式订⽴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在合同书上摁⼿印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时采⽤⾜以引起对⽅注意的⽂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式”。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f4801219804d2b160b4ec0ea.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05
![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05](https://img.taocdn.com/s3/m/3d13c21b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2a.png)
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
解释200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二)》),该解
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3条、第434条
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法解释(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指的是与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合同纠纷。
该解释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合同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土
地管理部门签订。
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约定合同的期限、用途、面积
等具体事项。
3. 期限约定:合同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但最长期限不
得超过70年。
4. 约定违法性:合同中的违法约定应当被视为无效,并不影响
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5. 违约责任: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时,对
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6.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具
体情况确定解除后的权益处理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解释(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具体案件的处理还
需要参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
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