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01X)浦刑初字第34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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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浦刑初字第34号-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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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刑初字第3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5月1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储华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汪某某犯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储华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航头镇沈杜路1号经营“东方通讯”移动电话机维修店期间,采取将存储在电脑中的淫秽视频文
件复制到他人移动电话机储存卡的方式予以传播,从中牟取利益。

201X年5月
1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地点将57个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杨某的移
动电话机储存卡中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持有的电
脑中包含上述57个视频文件在内的1 400余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机箱一台、读卡器一个,从杨斌处扣押储存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
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送保管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公
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
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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