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健、张海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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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健、张海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6
【案件字号】(2022)皖18民终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储全胜马烈魏牟莉
【审理法官】储全胜马烈魏牟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某某;张海武
【当事人】孙某某张海武
【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张海武
【代理律师/律所】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杰李有胜
【代理律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张海武
【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6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原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张海武提交其向孙某某转账25万元的转账记录并主张其中20万元为借款,该主张并未超出转账范畴,应予准许。
现孙某某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涉及双方之前合伙事务,并未提举充分证据,且从张海武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案涉20万元系涉及合伙事务的转账,故对孙某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0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张海武向孙某某转账25万元。
2019年,孙某某因购买房屋欠缺资金,张海武即用房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冲抵孙某某需支付的购房款,且孙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海武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用于购买阳光半岛房屋”。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张海武申请并提供担保,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皖1802民初31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
中,张海武提交的债权凭证、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孙某某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张海武已实际向孙某某出借款项618841元。
庭审中,孙某某对其中20万元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前期双方处理合伙事务的转账记录,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内容及孙某某实际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对张海武要求孙某某归还剩余借款41884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海武借款本金418841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603元,由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孙某某、张海武均未提举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孙某某归还张海武借款218841元;
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海武负担。
事实与理由:张海武于一审中仅提交25万元转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款性质为借款,且从张海武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看,反而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孙健、张海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3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孙某某归还张海武借款21884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海武负担。
事实与理由:张海武于一审中仅提交25万元转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款性质为借款,且从张海武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看,反而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海武辩称,1.张海武向孙某某转账的25万中有20万元系借款,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故孙某某未打借条;2.张海武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海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1884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张海武向孙某某转账25万元。
2019年,孙某某因购买房屋欠缺资金,张海武即用房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冲抵孙某某需支付的购房款,且孙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海武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用于购买阳光半岛房屋”。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张海武申请并提供担保,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皖1802民初3121号民事裁
定:“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张海武提交的债权凭证、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孙某某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张海武已实际向孙某某出借款项618841元。
庭审中,孙某某对其中20万元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前期双方处理合伙事务的转账记录,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内容及孙某某实际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对张海武要求孙某某归还剩余借款41884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海武借款本金418841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603元,由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孙某某、张海武均未提举新证据。
本院查明根据原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张海武提交其向孙某某转账25万元的转账记录并主张其中20万元
为借款,该主张并未超出转账范畴,应予准许。
现孙某某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涉及双方之前合伙事务,并未提举充分证据,且从张海武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案涉20万元系涉及合伙事务的转账,故对孙某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储全胜
审判员马烈
审判员魏牟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庆茹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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