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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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投资法
(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和8月15日获得国会和参议院通过)
第一章
一般法规
第一条:
本法规定了柬埔寨王国的森林管理、森林成果采集、森林使用、森林开发和森林保护的框架。

本法的意愿在于确保林木连续性管理,以利于包括综合生态平衡及文化遗产保护在内的社会、经济及环境效益。

第二条:
本法具有对所有森林落实的广泛性,无论那种森林是何类型、产在何处,是天然的,还人工种植的。

国家对置于本法或其他有关法规管辖下基层社团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确保其传统使用的权利。

第三条:
森林应隶属于农林渔业部管辖。

水淹林的管控另有一套规定。

国家把自然保护区域的管理权赋于环保部,这在1996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环保及天然资源管控的法规中,在1993年11月1日公布的关于成立及规定自然保护区的王令中和在其他有关法规文件中均有表述。

农林渔业部有权参与加强本法执行力度的活动,对于发生在天然保护区内的森林违规事件,应依照本法第14章中规定的条款同环保部协商解决。

这些活动不应触及环保部的管理权限,这在本法关于环境保护及天然资源管理的条款中有规定。

第四条:
在贯彻执行本法中,涉及到对于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基层社团的生活及对于王国森林资源有严重潜在威胁的王国政府所有决定,均应有公众参与。

对于涉及到在森林领域中可能给社会和环境造成危害的各种主要活动,有必要依据符合环境保护和天然资源管控法律的柬埔寨森林管理技术规范来做出评估。

对这些危害环境、危害社会原因评估文件的制作,应有公众参与并公开征求意见。

王国政府对涉及到森林界主要活动的各种决定,对危害环境和社会原因评估最后结论,应再三斟酌。

置于本条款精神下的任何最后决定,王国政府可公之于众。

第五条:
对于本法有意义和使用的词汇应在本法附件中加注。

第二章
森林管理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森林管理的行政机关是隶属于农林渔业部的森林行政当局,在森林和森林资源的管理中应遵循国家森林领域的政策和符合本法规定。

森林行政当局有其全国性独立管理和组织结构,其纵横管理网络分为中央级、监督局、大区、部门、小区的森林行政单位。

森林行政当局的组成和运作应由农林渔业部的公告加以规定。

森林行政当局应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这种职责应符合透明度原则,确保人民群众的利益,
确保让群众参与管理和使用决定的出台,确保森林开发的连续性。

第七条:
森林行政当局应履行好如下职责:
1、确保森林资产经常性和连续性管理,每项森林活动都应做出指示。

2、负责考察搜集关系到科学、经济、社会及环境因素方面有意义的资料,以便制定提供连续性效益的指标。

3、对森林领域做出评估、制定级别、规定森林界线,同国土治理城市规划及建设部、土地当局及基层社团协调,制定出经常性森林资产地的使用地图。

4、制定和落实森林行政当局各级国有森林管控计划。

5、在残林地区和林间空地加强植树造林。

6、加强协议和社团项目的森林开发工作,给社团适当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

7、开发和落实对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的考察、保护和保持项目。

8、对各种森林破坏、林火发生及林地开垦的调研、制止或镇压,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森林法有效贯彻执行。

9、通过在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保持工作中及在挽救天然资源和国家森林方面所采取的重要保护措施实例,来加强对广大群众的宣传教育。

10、加强国际合作,以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活动。

11、在涉及到对社会和环境造成恶果的各类森林活动的审决之前,要做出及时和圆满的评估。

森林行政官员有以下权利和职责:
1、负责检查在国家拟长久保留林地和植树庄园中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经营活动。

2、检查以各种运输手段对森林产品副产品及狩猎品进行的运输。

3、检查森林产品副产品或狩猎品的各个储存地和其出售场所。

4、检查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森林产品及副产品加工作坊,及以森林产品副产品作为原料或以木材作为动力来源的窑。

5、检查执照、批准书及各种依法办理的文件。

第三章
森林管理的连贯性
第八条:
连贯性的森林管理应按国家森林政策和本法规定执行。

为了有助于对国家森林政策卓有成效的研究,王国政府应成立一个由农林渔业部长领导、由与国家森林有关部成员参加的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

依据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意见,王国政府应制定国家森林政策。

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应由决议确定。

国家森林政策可以由王国政府依据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加以调整,这些意见是依据为保持森林管理连续性解决问题的原则而在森林领域形势变化条件下提供的。

第九条:
森林行政当局应制定符合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森林领域管理计划,这个计划的制订应有与基层社团有关的各行政当局广泛参与,这种参与应符合本法第四条款的规定。

国家森林管理计划应是由王国政府决定的长期计划,以用来制定森林管理活动和优先性。

国家森林管理计划应每五年检查和调整一次,以反映条件和具体情况的变化。

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应向王国政府呈交调整后的国家森林领域管理计划的报告。

国家森林领域管理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与森林行政各级别中森林资源有关联的地理、环境及社会因素。

2、估算各级别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数量。

3、确定林区面积、植树地面积及社团林地面积。

4、检查在森林治理及植树工作方面的详细活动项目及日期。

5、开发对在国家和私人森林管理和使用中有关各方进行干预的项目。

6、开发森林工业、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项目。

7、开发关于森林科技开发研究项目。

8、加强和扩大对森林的了解,在森林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中邀请基层社团参与。

9、开发人才资源和使用必要的物资手段,以对在项目中拟定中的活动做出决定。

10、巩固各级林业领域的管理单位,改善和加强执法力度。

11、在保护和开发森林资源中加强地区及地区以外的经济合作与技术援助。

12、支持旨在推动执行国家森林政策的各种项目
依据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农林渔业部长应每年向王国政府做关于执行国家森林管理计划情况的年度报告。

此报告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四章
永久性的森林资产
第十条:
永久性森林资产包括:
1、拟作长久保留森林。

2、属个人的森林
拟作长久保留森林包括三种类型:
1、提供成果的森林应连续性地保持森林产品副产品的生产,其中森林保护工作应置于优先地位。

提供成果的林地有:
-租赁林地,
-提供除租赁森林外成果的林地,
-应挽救的林地,
-拟作再植林木或森林庄园的土地,
-拟作培育树种的土地,
-残林土地,
-协议下的社团林地,
2、为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森林保护作用应放在首要地位,应保护的
林木包括:
-拟作特别系统的林木,
-用作考察研究性的林木
-水源规范化林木,
-坡地保护林木,
-用作休闲游览的林木,
-植物园林,
-宗教信仰林。

这种保护性林木,可允许由基层社团对危害性少的传统性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

3、对那些尚未被任何方面使用、生长着次要林木,而又为其他开发目的转让的林地,应被置于拟作长久性森林级别的范畴,这种长久性一直延续到由王国政府决定为其他目的使用和开发为止。

私人林地应由所有权拥有者管理,他有权取得在开发中的成果,可自行将其成果采集、使用、出售和支配。

第十一条:
长久性森林财富应在最大限度地增加柬埔寨王国和其国民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文化效益,而这样做的一切应符合连续性森林管理原则。

农林渔业部对长久性森林财富,应分级别地加以注册和规定界线。

在落实此项活动中,农林渔业部应同相关基层社团、相关当局及国土治理城市规划和建设部协调,以便下去对少数原始氏族社团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按国家级别对其土地使用制定地图册。

被分配在拟长久保留林地中的所有森林,应按国家森林领域管控计划的愿望得到治理和管理。

长久性森林财产的法则建立、级别划分及注册登记应由法令规定。

第十二条:
柬埔寨王国政府有权决定撤消某块拟长久保留森林的级别。

这种决定要符合公众利益,要同国家森林政策、森林领域管理计划及由农林渔业部提出的技术、经济和社会指标相吻合。

至于如何符合法规,这在本法中有条款说明;用于非森林化愿望的拟留长期森林级别的撤消,应考虑以下优先条件:
-用于为其他开发愿望而转让的林地,
-用于目前比过去规定更为需要的其他拟长久保留林地,
农林渔业部可请示王国政府规定、寻找其他闲置林地,来替代已被撤消的旨在保护、复种拟长久保留林地,以保持森林覆盖。

农林渔业部可请示王国政府决定对某块拟长久保留林地的森林级别的更换,在进行更换之前,要对那块林地使用意义和作用进行重新考查。

在本条款中第一段落和第三段落中表述的对森林级别取消的任何决定,在本条款中三段落中表述的森林级别的更换,应由决议规定。

第五章
租赁林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柬埔寨王国政府可按照把国家森林领域管理变为租赁森林的计划,提供其成果尚闲置的林区。

这种提供应依据农林渔业部建议,在与相关部门、土地当局及基层社团协商后,采取公开竟标的形式进行。

对提供租赁林地的公开竟标的资料卷综和法规应由关于管理森林租赁的法令规定。

第十四条:
柬埔寨王国政府有权同投资者或任何法人签订租赁森林的协定,而这种租赁的提供,应符合国家森林领域方针政策、国家森林领域管理计划及本法的所有规定。

森林公开竟标应在王国政府遵照本法规定和租赁森林管理法令,在森林租赁协定签订之前,获得基本落实。

租赁森林竟标委员会应把竟标时间和对有条件投标者的斟酌信息及时地公告于众,特别要周告租赁森林地区的基层群众。

竟标公司的后选资格证书应附有竟标资料和公司的声明。

做出声明的公司应做出本公司就过去已执行的协议是如何运作好的详细说明,这不论国内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均应这样做,而且要有担保依据。

第十五条:
森林租赁者对在自己租赁林地上的森林产品副产品,有权实施管理和收获,并保证所有这些运作不至于影响到:
1、在由国家按照土地法进行登记的少数原始民族社团所有权土地上实施的传统使用权利,
2、由所在地在租赁土地内或附近的社团行使的进出权和传统使用权。

第十六条:
最低限度下的森林租赁协议内容应包括:
1、提供森林租赁的时间和期限,
2、在森林租赁所在地,把同少数原始部落所有权土地、社团林区、特别管控林区及可采集森林成果面积边界显示标志确定定下来,
3、应书面声明,森林租赁者应尊重和不介入在特别管理区、少数原始部落所有权地区和社团林区内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
4、被允许森林产品和副产品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可撤消数量的计算方法,
5、叙述森林租赁者在对租赁森林和成果采集程度管理方案的建立和落实中所承担的义务,
6、由王国政府或与森林租赁有关部门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森林租赁协议不应规定超过30年的期限。

当王国政府如发现森林租赁者对在租赁森林管理法令中所表明应制止的条件有严重违犯的时候,森林租赁协议可中止。

森林租赁者在政府做出决定前,有权就森林租赁协议如何被撤消的原因做出解释。

解决纠纷的方式应符合在森林租赁协议中所阐明的条件及现有法律。

依据农林渔业部对森林租赁者执行情况的评估,王国政府可予以谅解,使协议继续有效,其继续有效的时间不得超过在最初协议中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各种规格租赁森林管理计划的制定,应由森林租赁者负责。

这种负责应依据在制作柬埔寨租赁森林管理计划和实施森林成果技术采集方式中所阐明的指导原则,及在租赁森林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加以落实。

森林租赁者森林管理计划的制定,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1、对整体租赁森林管理的长远计划,
2、对租赁林地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程度的年度计划,
3、森林成果采集区每年的年度管理计划,
租赁森林管理计划和调整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1、租赁森林的管理计划应由农林渔业部部长依照森林行政长官的建议做出决定。

此计划应每五年检查调整一次。

2、森林区标准成果年度收获计划和森林收获成果区管理计划,由森林行政负长官规定。

第十九条:
所有森林租赁者均应把对环境、社会危害评估纳入到森林租赁管理计划中,这种评估应依据本法的规定及关于租赁森林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进行。

作为租赁森林管理计划的一部分,在租赁森林方面对环境和社会危害的评估应由森林租赁者做出,并在农林渔业部部长审决前,经过环保部审查和评价。

农林渔业部在决定为森林产品及副产品采集发放许可证书前,应对租赁森林管理计划及其对环境、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章
租赁森林和保护森林以外的
提供成果林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森林以外的提供产品的森林应得到优先服务于当地森林产品副产品之需的年度管理。

这些森产品副产品在当地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可以出口到国外。

不过,这要由政府依据农林渔业部的申请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森林行政分部门负责人,就自己管辖内除租赁森林以外提供产品的森林管理计划,有责任为森林行政长官筹备和提出建议,以便审决。

除租赁森林以外的提供产品森林管理计划的制定过程,应遵照如本法第二段落的第十八条款所表述的租赁森林管理计划的程式运作。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社团,均可在公开竟标的程序下,为在租赁森林以外的提供产品的林区内,提出取得年度森林产品和副产品采集权的申请。

用于在租赁森林以外提供产品的林区内,取得产品和副产品采集权的法规,应由农林渔业部发出的公告而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在科学、文化、旅游或对综合生物、水土保护方面特别或有价值地区拟用作长久保留森林的某一部分,农林渔业部应向王国政府提出来,以划归为森林保护区。

任何森林保护区建立或取消的报告,均应上呈国会和参议院。

第二十三条:
森林行政局应制定由农林渔业部决定的拟作长久保留森林的森林保护计划。

森林法的落实和在拟长久保留林区内对各森林保护范围内的安排、管理和保护等所有行动的落实,是各级森林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七章
关于批准书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在其内的及来源于拟长久保留森林的所有森林产品副产品,是国有资产,但按法律规程交给正当自然人或法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除外。

有将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来用于商业愿望的自然人、法人或社团,应拥有由森林行政部门颁发的森林产品采集许可证件。

如由在本法第九章阐明的其数量相当于或少于传统生活之需的基层社团成员对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不必有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在柬埔寨王国长久森林资源和森产品副产品领域的所有活动,应有以下重要批准证件:
1、年度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批准配额证件
2、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批准证件,
3、森林产品副产品上路运输证件,
4、森林产品副产品运输批准证件,
5、森林使用批准证件,
6、关于建立工业基地、锯木厂和森林产品副产品加作坊的公告,
7、进入林中营业批准证件,
8、建立森林产品副产品仓储、出售、分配批准证件,
9、以森林产品副产品为原料的各种窑建造的批准证件,
10、森林产品副产品允许出口配额规定证件,
11、森林产品副产品进出口批准证件,
12、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各种批准证件。

上述所有批准证件均应向以下申请者提供:
1、森林产品副产品年度采集计划得到批准的森林租赁者(这在森林租赁协定中有说明),
2、在租赁森林以外提供产品的林区得到采集森林成果批准的法人,
3、在森林社团方式下,在社团林区获得超过传统使用森林成果指标采集权的社团组织,
4、可以得到符合本法规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社团或广大顾客。

符合本法规定的权利有:
1、批准证件持有者的名字,
2、批准证件的有效时限,
3、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地区的确切位置和边界,
4、得到用由森林行政局批准规定单位计算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数量,
5、运输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来源及方向,
6、依据森林行政局规定的允许证件类型其他各点。

本条款下的许可证件可依据有关森林行政局的评价报告延长其使用时间。

用于每项批准证件的书面资料的模式,由农林渔业部正式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批准书出具的责任权限如下:
农林渔业部部长有权决定:
1、租赁林区及租赁林区以外提供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配额批准证件的许可,
2、依据政府决议,可批准出进口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配额,
3、森林使用批准书,这在本法第27条款中有说明。

4、宣布关于中大类型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及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作坊的建造。

森林行政长官有权提供:
1、对租赁森林区及租赁森林区以外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批准书,
2、对租赁森林区及租赁森林区以外采集的森林产品副产品运输许可证,
3、对用于进出口森林产品副产品运输许可证,
4、在出具年度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许可证前,为整理租赁森林而进入林区的许可证件,
5、在进出口森林产品副产品批准书上或在其执照上签署意见。

森林行政区长官有权提供:
1、用于基层社团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配额限制的批准证件,
2、建造森林产品副产品储存、出售、分配场所及小型森林产品副产品加作坊的许可证书,
3、建造具有工业和加工业性质的、以森林产品副产品为原料的各类窑的许可证书,
4、把森林产品副产品运出社团林区的许可证书。

森林行政分支长官有权提供:
1、对社团林区基层社团采集超过自己传统使用权限数量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批准证件,
2、将森林产品副产品运出森林行政分支管辖区域外的各类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农林渔业部长有权向自然人、法人,出具用于在拟长久保留森林区内运作的使用森林允许证件,其详述如下:
1、进行技术和科学考察,
2、各农业领域的教育和培养,
3、在与水资源气象部协同下用好用于灌溉或旨在农业的水资源,
4、建造植物园或实验站,
5、建造轮作树木苗圃,
6、建造用于休闲、旅游观光或资料电影拍摄的场所,
上述森林使用的许可证件,不应用于在限定上述活动区域内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但为增强森林质量而用于植物研究愿望的撤消除外。

第八章
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的禁止和森林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于符合本法规定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的拟长久保留森林的提供或分配,只能在那些拟长久保留森林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行得通,即提供产品和具有提供足够产品潜力,而其管理和监督应符合柬埔寨森林管理技术规范。

没有任何人能有权对拟长久保留森林的各类保护林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采集许可证的发放。

在森林行政当局对行将撤消的可提供足够潜力的保护林地提供新的考察评估时,农林渔业部可请示王国政府将保护林区变为提供产品的林地。

否则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被禁止。

第二十九条:
除非由于天气条件不利、得到被用于批准修建道路的占用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等原因而得到农林渔业部的许可外,在下述拟长久保留林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的采集将被禁止:
1、其直径尺寸不足最低级别的树种,
2、稀有树种,
3、基层民众用来传统采胶的树种,
3、提供珍贵树胶的树种。

如本条款第一节中表述的被禁止的森林产品副产品,应有农林渔业部宣布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在拟长久保留林区进行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或建木材工业基地、锯木厂、木材加工厂、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作坊及各类窑的建立和运作。

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基地和各类窑的设址位置应远离拟长久保留林地最少五公里。

在本条款第二段中所表述的禁止之列,在基层森林行政当局进行考察后认为这种被免除的利益不对社会、环境造成危害或危害程度很低的情况下,农林渔业部可予以免除。

第三十一条:
旨在修建公路而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境内对林地的铲除应被禁止,除非得到王国政府依据交通运输部同农林渔业部协商建议而作出的决议。

旨在建造林间道路而在拟长久保留林地内对林地的铲除,应得到农林渔业部依据森林行政长官的建议而作出的决议。

在沿公路或在拟长久保留林区内林间道路新居住点的设置应被禁止,除非得到王国政府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被保护的森林,是反对由于过度经营、违法砍伐、毒化林区、毁烧林木、建庄园、狩猎、病虫害及引进有危害植物或动物而造成的破坏活动的。

被禁止的造成森林破坏的活动如下:
1、移动、拨除或破坏界碑或另规定林区边界的标志,
2、没有技术必要而对树木进行阉割(嫁接)、毒化、砍伐、摞倒或将树木连根拨除,
3、错误地使用已被承认或被批准的权利来进行森林产品副产品的搜集,
4、在砍伐或烧林之后而又有新树苗生长的地方或在正种植或将要种植的地区,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放牧或拴养牲畜,
5、建立葛藤、黄姜或其他毒害或破坏林区的森林产品副产品加工基地,
第三十三条:
所有在拟长久保留林区内的森林开垦活动均应被禁止,但在本法第31条、34条和37条中所表述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树种或树类的进出口应由森林行政局进行考察研究和评价,经过农林渔业部长的批准。

各类树种的进口应办树种的签收手续,并有输出国科研单位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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