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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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最高院对《招投标法》第46条黑白合同的理解(附相关法条和案例)

151、最高院对《招投标法》第46条黑白合同的理解(附相关法条和案例)

最高院对《招投标法》第46条黑白合同的理解(附相关法条和案例)导读:最高院再审认为:从内容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违反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第五十九条中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并无相应条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虽然违反该规定,但不必然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乾荣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条文及四川规定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以及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这里首先需要说明招标采购合同在何时开始成立生效的问题。

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来讲,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但我国《合同法》第32条也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照本法规定,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中也必须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也应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文件中一般也会对订立合同书的问题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在投标人发出的要约中已经包含中标后订立书面合同的内容。

(2005)执他字第31号文--针对高速路

(2005)执他字第31号文--针对高速路

从一起施工企业依法讨回千万元工程款案浅谈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源:股份公司新闻中心作者:常思成摄影作者:时间:2010-11-29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已经成为制约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瓶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2002年6月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施工企业及时收回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

笔者就该问题结合本人近期主持的一起施工企业依法讨回千万元工程款案,对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谈谈自己的粗浅意见,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对施工企业有所帮助的作用。

一、案情简介:2002年6月,甲公司中标由江西省乙公司以BOT形式投资开发的206国道部分工程。

中标后,甲公司严格履约,精心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4年9月交付使用,该工程初评为优良工程。

但工程交付后,乙公司一直怠于组织竣工验收,并对施工中部分结算凭证不予签证,拖欠的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达1000余万元不予支付,严重影响到了甲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和企业的持续发展。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在多次与对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06年3月,甲公司正式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9月,乙公司最终与甲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工程欠款1210万元。

该调解书还确认了甲公司对这一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甲公司下一步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调解协议生效后,乙公司迟迟不肯履行调解协议。

甲公司于2007年4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从该公司设在206国道收费站的每日收入中提取部分收入用于归还欠款(乙公司无其他可执行财产)。

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该公司收费站收费权已先行质押给银行的情况,为此问题江西省高院曾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以(2005)执他字第31号文做出批复如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然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可适用。

20050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0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颁布日期:20041025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回顾与展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回顾与展望

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作者冯小光一、取得的成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有3年余。

回顾过去3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最高法院部署,结合本地和个案的实际情况,认真全面贯彻《解释》,取得了显著成效,案件质量明显提高。

具体体现在: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看,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明确和统一了执法思想和理念,统一了执法标准和尺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全面提升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业务水平,政府建筑业主管部门、建筑业、房地产业及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解释》内容务实、对法律解释的分寸得当,依此审结的案件社会认可,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得到进一步提升。

《解释》为规范整顿建筑市场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施工安全隐患等。

这些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政治问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予以高度重视,制订和采取了诸多治标治本的综合措施,多管齐下,综合整治,取得了显著成效。

最高法院在司法领域、本质岗位上为配合党和国家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大局服务,先后采取了制订《解释》、发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通知、派员参加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发布指导性案例等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强化指导该方面的审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以实际行动自觉为大局服务,赢得了国家权力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面对现实,我们也应当看到,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中贯彻实施《解释》的能力和水平尚不平衡,适用过程中也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法院系统也存在对个别条文理解上的不一致和适用上的差异,甚至存在理解上的偏差,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思想。

存在的上述问题是事物发展中出现的正常现象,分析和解决问题将是我们今后工作的重点和动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理解与运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领域中的大量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我国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传统的经验式的工程管理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

我们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今天给大家讲一下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

司法解释共分六个部分二十八条,针对施工领域中的大量问题,如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施工竣工日期的认定、黑白合同、工程价款支付以及诉讼程序,做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以往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合同法》,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司法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相类似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

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为我们规范企业管理、依法处理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一)施工合同的无效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解释的是在施工合同里面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第一项讲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的第二项讲的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

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

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标准化工作室编码[XX968T-XX89628-XJ668-XT689N]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

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Yz--2005--0208)精选3篇

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Yz--2005--0208)精选3篇

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Yz--2005--0208)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说明1.《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条款》(GF-2000-0208),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并经水利部办公厅以办建管〔2003〕122号转发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 2003-0214)配套使用。

即将水利部范本(GF-2000-0208)中的“本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xx款”、“本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xx条、”“《通用合同条款》”等改为“《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2.水利水电土建工程在编制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文件时,应全文引用《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删改;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3.招投标结束后按《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发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派现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经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工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量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监理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监理工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监理工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包人拟修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接受了承包人的投标,双方根据《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苏建价(2005)593号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

苏建价(2005)593号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

江苏省建设厅文件苏建价(2005)593号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各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厅局:为更好地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工程计价行为,根据我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执行情况,现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有关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

一、招标文件中有关施工合同价款确定的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体现招标人与投标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不得违背现行计价规范,改变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规费和不可竞争费。

二、发承包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关条款的订立应与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要约与承诺保持一致,体现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招投标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应由发包人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得有实质性背离,否则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三、合同专用条款用语应规范,概念清楚,定性、定量准确。

有关工程价款调整的条款不得简单填写为“按实调整”,应明确调整的具体范围、内容和方法。

四、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拟采用的合同价款形式,以便投标人考虑风险,合理报价。

合同价款形式通常有以下三种:(一)固定单价合同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体现风险共担的原则。

承、发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超出风险范围时的综合单价调整办法,具体调整办法可按下述原则执行:1、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出有经验的承包商可预见的范围时,材料单价可以调整。

调整方法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上涨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10%,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10%以外部分由发包人承担;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下跌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5%,5%以内部分由承包人受益,5%以外部分由发包人受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

QF一2005—1 4合同编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行)发包方:承包方: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制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版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承包人(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承包人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应完成以下工程内容:□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电气工程:;□4.给排水工程:;□5.采暖供热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7.楼地面工程:;□8.内墙抹灰工程:;□9.外墙工程:口抹灰口保温口涂料粉刷口镶贴面料;□10.防水工程:;□11.门窗工程:;□12.消防工程:;□13.室外管网工程:;□14.室外环境工程:;□15.玻璃幕墙工程:;□16.网架工程:;□17.装饰装修工程:;□18.设备安装工程:;□19.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20.市政工程:;□21.园林绿化工程:;□22.修缮工程:;□23.其他:;□24.其他:;由于承包人资质限制,以上未选择项中第项工程内容由发包人另行发包。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

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币种:合同总价(大写):(小写)¥: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大写):(小写)¥:元综合单价或费率:口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口详见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口1.本合同协议书;口2.中标通知书(适用招投标工程);口3.投标文件(适用招投标工程);口4.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适用非招投标工程);口5.本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口6.本合同通用条款;口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口8.图纸;口9.工程量清单;口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口11.发包人或工程师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口12.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典型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典型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典型案例评析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建筑与艺术分院建工系2010年9月案例一、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典型案例评析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

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争议的焦点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包单位B 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案例二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典型案例评析基本案情:2005年5月31日上海某一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上海金桥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承包范围为:锅炉房,3646.9平方米,、煤棚,一层钢结构~1478.8平方米,、80米高矩形烟囱、水处理间(一层钢结构~475.6平方米)、酸碱储存罐区(面积48.8平方米)组成。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2009-04-12 18: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辑第45页)司法解释不能忽视部门规章的存在(来源于:法道难易的BLOG)2006年4月25日,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渝高法[2005]1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内容如下:“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司法解释原文]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解释》的生效日期、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定。

一、本条的含义本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并考虑到诉讼程序的衔接,本条规定将司法解释生效施行的时间确定在2005年1月1日。

2005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都要适用本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200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裁判,并在2005年1月1日之后继续诉讼的案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进行审理;2005年1月1日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在本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以后,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对本解释生效时间的理解法律的公布和法律施行都是属于实施法律的程序,但是不能把法律公布与法律施行混同起来。

任何法律都有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即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执行或者实施的时间,关系到公民、法人从何时起按法律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关系到司法机关从何时开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开展司法活动。

因此,正确理解法律生效日期的意义对正确适用法律而言非常重要。

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硬性标准,通常来讲是根据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的。

我国关于法律、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从法律、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

如“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

这种生效方式多适用于急需要尽快出台且马上施行时机比较成熟的情况,为了使法律尽早发挥应有的作用,而采取此类一经公布立即生效的做法。

苏建价(2005)593号

苏建价(2005)593号

苏建价(2005)593号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发稿时间:2006-10-11 阅读次数:1203)江苏省建设厅文件各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厅局:为更好地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工程计价行为,根据我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执行情况,现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有关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

一、招标文件中有关施工合同价款确定的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体现招标人与投标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不得违背现行计价规范,改变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规费和不可竞争费。

二、发承包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关条款的订立应与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要约与承诺保持一致,体现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招投标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应由发包人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得有实质性背离,否则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三、合同专用条款用语应规范,概念清楚,定性、定量准确。

有关工程价款调整的条款不得简单填写为“按实调整”,应明确调整的具体范围、内容和方法。

四、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拟采用的合同价款形式,以便投标人考虑风险,合理报价。

合同价款形式通常有以下三种:(一)固定单价合同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体现风险共担的原则。

承、发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超出风险范围时的综合单价调整办法,具体调整办法可按下述原则执行:1、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出有经验的承包商可预见的范围时,材料单价可以调整。

调整方法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上涨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10%,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10%以外部分由发包人承担;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下跌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5%,5%以内部分由承包人受益,5%以外部分由发包人受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第一节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一、施工合同无效◆案例一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沈民初字第54号)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

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

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2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洪杰为原建民小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的事实存在,但吕洪杰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

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

60元,但对建民小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目录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第五条: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与垫资利息第七条:劳务分包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十一条:承包人过错且拒绝修复的处理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鉴定期间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付款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确认第二十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处理第二十一条:阴阳合同第二十二条:固定价结算第二十三条:部分鉴定第二十四条:管辖第二十五条:质量争议的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编者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5]593号)

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5]593号)

江苏省建设厅文件苏建价(2005)593号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各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厅局:为更好地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工程计价行为,根据我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执行情况,现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有关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

一、招标文件中有关施工合同价款确定的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体现招标人与投标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不得违背现行计价规范,改变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规费和不可竞争费。

二、发承包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关条款的订立应与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要约与承诺保持一致,体现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招投标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应由发包人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得有实质性背离,否则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三、合同专用条款用语应规范,概念清楚,定性、定量准确。

有关工程价款调整的条款不得简单填写为“按实调整”,应明确调整的具体范围、内容和方法。

四、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拟采用的合同价款形式,以便投标人考虑风险,合理报价。

合同价款形式通常有以下三种:(一)固定单价合同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体现风险共担的原则。

承、发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超出风险范围时的综合单价调整办法,具体调整办法可按下述原则执行:1、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出有经验的承包商可预见的范围时,材料单价可以调整。

调整方法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上涨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10%,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10%以外部分由发包人承担;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下跌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5%,5%以内部分由承包人受益,5%以外部分由发包人受益。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Code for Management of Engineering Contracting ProjectsGB/T 50358-2005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2005年8月1日前言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标[2003]102号文件的要求编制。

编写本规范的目的是总结我国近二十年来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经验,促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管理水平,推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与国际接轨,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本规范的内容有16章,包括:总则,术语,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内容与程序,工程总承包管理的组织,项目策划,项目设计管理,项目采购管理,项目施工管理,项目试运行管理,项目进度管理,项目质量管理,项目费用管理,项目安全、职业健康与环境管理,项目资源管理,项目沟通与信息管理,项目合同管理等。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设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分会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设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分会(地址:北京朝阳区安立路60号润枫德尚A座十三层,邮编:100101,E-mail:zcb@)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参编人:(略)目次1 总则 (4)2 术语 (4)3 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内容与程序 (7)3.1 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内容 (7)3.2 工程总承包管理的程序 (7)4. 工程总承包管理的组织 (7)4.1 一般规定 (7)4.2 任命项目经理和组建项目部 (8)4.3 项目部的职能 (8)4.4 项目部岗位设置及管理 (8)4.5 项目经理的任职条件 (9)4.6 项目经理的职责和权限 (9)4.7 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9)5 项目策划 (10)5.1 一般规定 (10)5.2 项目策划内容 (10)5.3 项目管理计划 (10)5.4 项目实施计划 (10)6 项目设计管理 (12)6.1 一般规定 (12)6.2 设计计划 (12)6.3 设计实施 (13)7.3 采购计划 (14)7.4 采买 (15)7.5 催交与检验 (15)7.6 运输与交付 (16)7.7 采购变更管理 (16)7.8 仓库管理 (16)8 项目施工管理 (17)8.1 一般规定 (17)8.2 施工计划 (17)8.3 施工进度控制 (17)8.4 施工费用控制 (18)8.5 施工质量控制 (18)8.6 施工安全管理 (18)8.7 施工现场管理 (18)8.8 施工变更管理 (19)9 项目试运行管理 (19)9.1 一般规定 (19)9.2 试运行管理计划 (19)9.3 试运行实施 (19)10.项目进度管理 (20)10.1 一般规定 (20)10.2 进度计划 (20)10.3 进度控制 (20)11 项目质量管理 (21)11.1 一般规定 (21)11.2 质量计划 (22)11.3 质量控制 (22)11.4 质量改进 (23)12 项目费用管理 (23)12.1 一般规定 (23)12.2 费用估算 (23)12.3 费用计划 (24)12.4费用控制 (24)13 安全、职业健康与环境管理 (24)13.1 一般规定 (24)13.2 安全管理 (24)13.3 职业健康管理 (25)13.4 环境保护管理 (26)14 项目资源管理 (26)14.1 一般规定 (26)14.2 人力资源管理 (26)14.3 设备材料管理 (27)14.4 机具管理 (27)15.3 信息管理 (28)15.4 文件管理 (28)15.5 信息安全及保密 (29)16 项目合同管理 (29)16.1 一般规定 (29)16.2 总承包合同管理 (29)16.3 分包合同管理 (30)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3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条文说明) (33)1 总则 (33)2 术语 (33)3 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内容与程序 (37)4 工程总承包管理的组织 (37)5 项目策划 (38)6 项目设计管理 (39)7 项目采购管理 (41)8 项目施工管理 (43)9 项目试运行管理 (46)10 项目进度管理 (46)11 项目质量管理 (47)12 项目费用管理 (48)13 项目安全、职业健康与环境管理 (49)14 项目资源管理 (51)15 项目沟通与信息管理 (52)16 项目合同管理 (5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1 总则1.0.1 为了提高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管理水平,促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推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与国际接轨,制定本规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宗旨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原则订立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政策国家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和非法干涉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订立合同的条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包人已经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等批准文件;(二)承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目标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四)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订立合同的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可以采取招标、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等方式。

通过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确定合同条款。

通过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委托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合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一)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内容;(二)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合同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四)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的目标;(五)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方式;(六)违约责任和法律救济;(七)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八条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并接受发包人的监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逐条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逐条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逐条解读(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是由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1年印发的版本的基础上修订,并于1999年12月24日颁布的。

示范文本在91版示范文本的基础上,依据合同遵循法律、促进建设监理制的全面推行、规范承发包双方行为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际惯例等原则,在文本的结构及文本的具体内容方面均有较大、较好的修改。

由于中国有关管理部门对工程合同实行强制备案制度,各方为简便起见,几乎都使用该文本,几乎不加任何改动。

所以该文本在推动我国建设工程规范管理,防止和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建筑市场仍不发达,各方风险防范意识都不强,经常出现黑白合同、任意变更合同或者先施工后签合同等现象,更别提大量的内容简单,甚至条款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这些现象的产生不仅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有关,也和中国传统的重感情、和为贵的经商理念有关。

这种理念在利益不冲突时,对各方比较有利。

但商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是不可能的事。

所以,开始签合同时大家一团和气。

但到后来合同履行阶段,由于利益冲突,大家反目成仇,想主张权利,又发现合同签订的模糊不清,打官司又费时费力。

有些单位风险意识较强,签订合同时会想到让律师修改一下。

但中国目前的律师往往是以法律顾问的身份来修改合同的,其收费比较低,修改合同往往是免费的;难免有些律师为了自己的利益考虑,不认真修改合同,或者故意留下一定的漏洞,为以后收取高额的律师费留下伏笔。

针对上述现象,我们根据多年的执业经验,编写本篇文章,希望能对相关单位防范风险,有一定的帮助。

本文所述修改意见主要借鉴了以下文件:(1)国际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定的第四版、第五版《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分别简称87版FIDIC合同条件和99版FIDIC合同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3)国家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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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一2005—1 4合同编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行)发包方:承包方: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制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版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承包人(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承包人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应完成以下工程内容:□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电气工程:;□4.给排水工程:;□5.采暖供热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7.楼地面工程:;□8.内墙抹灰工程:;□9.外墙工程:口抹灰口保温口涂料粉刷口镶贴面料;□10.防水工程:;□11.门窗工程:;□12.消防工程:;□13.室外管网工程:;□14.室外环境工程:;□15.玻璃幕墙工程:;□16.网架工程:;□17.装饰装修工程:;□18.设备安装工程:;□19.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20.市政工程:;□21.园林绿化工程:;□22.修缮工程:;□23.其他:;□24.其他:;由于承包人资质限制,以上未选择项中第项工程内容由发包人另行发包。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

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币种:合同总价(大写):(小写)¥: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大写):(小写)¥:元综合单价或费率:口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口详见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口1.本合同协议书;口2.中标通知书(适用招投标工程);口3.投标文件(适用招投标工程);口4.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适用非招投标工程);口5.本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口6.本合同通用条款;口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口8.图纸;口9.工程量清单;口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口11.发包人或工程师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口12.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七、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及工程师的指令进行施工、竣工,在缺陷责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十、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时间:年月日订立地点: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由发包人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住所:住所:邮政编码: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电话:电话:传真:传真:开户银行:开户银行:账号:账号:…………………………………………………………………………………………………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1 词语定义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1.1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2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订。

招投标工程的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1.3发包人:指本台同指明的执行本工程投资计划的当事人,或其他指定负责管理本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但不指其任何受让人(除经承包人同意外)。

1.4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建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但不指其任何受让人(除经发包人同意外)。

1.5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6分包人:指承接本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建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7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委派的并取得相应等级执业资格或岗位职务的工程管理人员,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指定,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1.8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承担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l.9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0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负责本工程监理的单位。

1.11永久工程: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实施的永久性工程,包括1.14款所指的设备。

1.12临时工程:指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过程中所需的各种临时性工程,但不包括1.15款所指的承包人装备。

1.13工程:指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或视情况指二者之一。

1.14设备:指预定构成或构成永久工程的一部分机械、仪器、装置。

1.15承包人装备:指属承包人所有(或租赁)的,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其缺陷修复所需的机械、器具或物品。

1.16发包人提供装备:指根据本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其缺陷修复所需的机械、器具或物品。

1.17合同价款: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应得到的价款。

招标工程指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非招标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工程报价。

1.18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

1.19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1.20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21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22实际竣工日期:指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并合格地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

1.23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从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的天数。

1.24实际工期:指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从开工日期至实际竣工日期的天数。

1.25图纸:指由发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计算书和其他性质类似的技术资料。

1.26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合同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27工程量清单:指根据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等列出的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

1.28书面形式:指合同、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9 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1.30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3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32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

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

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1.33法定节假日:指每个星期六、星期天及国家法定的其他假日。

1.34缺陷: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二、合同文件2 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2.1 组成台同的各个文件应当是一个整体,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招投标工程);(3)投标书及其附件(适用招投标工程);(4)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适用非招投标工程);(5)本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11)发包人和(或)工程师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12)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2.2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工程师作出解释。

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4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 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法规3.1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台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3.2本合同文件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需要明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4 适用标准、规范4.1本工程的材料、设备、施工作业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及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要求。

国家、行业及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存在不一致时,发、承包人根据标准/规范的适用范围和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选用的标准/规范名称。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选用的标准/规范:4.2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

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

5 图纸5.1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套数和日期,向承包人提供图纸。

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图纸,供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

5.2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

5.3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承包人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提出所需的图纸、需要的时间和理由,说明由于图纸提供延误可能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

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5.4当工程师认为需要时,承包人应提交临时工程的设计图纸2份,供工程师批准或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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