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201X)朝刑初字第02029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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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朝刑初字第020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朝刑初字第020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宝忠,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
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年丰丽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京暂住地:(略) (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3月2日被羁押,3
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杨宝忠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宝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宝忠伙同唐可心(已另案处理)于201X年
2月19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6队甲6号北京年丰丽业
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用锯条将办公室门锁锯开,将人民币2500余元、三星
E81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及银白色刻录机1台盗走,后被抓
获归案。
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方方的陈述、证人蒋永亮、李国林以及唐可心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
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年丰丽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
鉴定结论书、相关的书证材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报案记录、扣押发
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杨宝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忠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所窃款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宝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宝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
宝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
即自201X年3月2日起至201X年1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宝忠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发还北京年丰丽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