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考试案例分析题 总结 期末复习重点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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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公司与乙工厂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 万元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

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 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答:1、甲公司和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

双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甲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合同尚未成立。

2、甲公司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能订立,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乙工厂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的损失。

甲公司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因此乙工厂出资1000万征用土地培训工人所花费的费用就属于订立合同的费用,属于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

(二)、甲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乙公司发出电报称:“现有A型钢材100吨,每吨2500元,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电报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也可直接带款提货。

”3月12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复电称:“接受贵方提供的A型钢材100吨,但价格希望以每吨2400元成交,如同意可在7日内将货送至本公司”。

甲公司接电后未予答复。

(1)甲、乙之间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如甲公司在2006年3月11日得知A型钢材可能涨价,拟撤销要约,是否可以?为什么?
(3)假设乙公司在2006年3月20日复电给甲公司称:“完全接受贵方条件”。

甲公司接电后未予答复,则甲、乙之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4)假设乙公司接到甲公司2006年3月10日电报后,于3月12日派人带款提货,而此时甲公司已将这100吨钢材高价卖给了丙公司,甲公司是否需对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1)甲、乙之间合同不成立。

因为乙公司的答复变更了甲公司要约中实质性内容,不属于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甲公司接电后未予答复,故甲、乙之间合同不成立。

(2)不可以。

因为合同法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

本案中,甲的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故甲不得撤销要约。

(3)甲、乙之间合同不成立。

因为乙公司已超越承诺期发出承诺,应视为新要约,故甲、乙之间合同不成立。

(4)甲公司应对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乙公司在承诺期内带款提货,以实际行为与甲设立合同关系。

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是一个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甲公司如无法履行其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向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三)、甲方给乙方寄送价目表,要卖给乙方A牌沐浴器,价格每台500元。

乙方发电子邮件给甲,称:“如果价格能降10%,则购买200台,卖方自电子邮件送到之日起10天内送货。

”甲方回邮件称:“同意降价10%,但现本公司只有存货100台,另100台20天后送到。

”甲方当天派业务员李某押车将100台送至乙方,乙方验收,按每台400元付款。

李某告诉乙方,另外100台可在15天内送到。

乙方拒绝。

甲方认为乙方撕毁合同,遂派李某押车将另外100台送至乙方,乙方拒收。

李某即将沐浴器存入丙方(仓储公司)的仓库。

入夜,天降罕见大雨,沐浴器全部毁损。

甲方起诉至法院。

有人认为:甲乙双方就第一批货物不能达成协议,合同不成立,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第二批货物在甲丙之间,应由甲承担风险。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

理由如下:
(1)甲方寄送的价目表,为要约邀请(第15条);
(2)乙方发电子邮件,为要约(第14条);
(3)甲方回邮件,为新要约(第30条);
(4)乙方未答复,合同不成立(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承诺)。

(5)甲方送货100台,以行为为新要约。

乙方收货100台,以行为为承诺,双方合同成立(第36条)。

(6)甲方送另外100台,乙方拒收,合同不成立,风险自当由甲方自己承担(第142条)。

(7)甲方将货物存丙方处,丙方为仓储公司,应由保管人丙方承担责任(第394条第1款),罕见大雨不能够构成不可抗力。

从以上第(5)点可以看出,双方是以默示的方式成立合同。

(四)、甲公司于 2001 年 3 月1 日给乙公司发出电报称:“现有当年产玉米 50 吨,每吨1000 元,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电报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为盼”。

3 月3 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复电称:“接受贵方条件,但希望以每吨800 元成交”。

(1)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2)假设乙公司在3 月10 日复电给甲公司称:“完全接受贵方条件”,则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3)假设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电报后,于3月3日派人直接去公司提货时,甲公司已将这 50 吨玉米高价卖给了丙公司,甲公司是否需对乙公司承担责任?
答:(1)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因为乙公司的答复已改变了甲公司要约中的实质性条款,不属于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2)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成立,因为乙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表示已超出了甲公司要约的有效期,属于一个新的要约,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3)乙公司完全可以在要约有效期内前去付款提货,以实际行为与甲公司设立合同关系。

既然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的是一个附加保留期限的要约,甲公司就须受到此要约的约束。

当乙公司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时甲公司已无法履行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向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车票加钱改豪华巴士】原告吕某于1999年11月7日在丙市长途汽车站购买一张去九华山的车票,发车时间为11月8日上午10:00。

第二天,吕某持票上车后,乘务员要求乘客再交30元,吕某不同意,认为票价上标明为150 元,自己已交付,拒绝再交30 元。

乘务员解释:150 元的票价只能乘做一般中巴车,而现在这辆车是豪华客车,票价为180 元,所要求乘客补票。

吕某认为该运输公司并未征得自己的同意,擅自更改为豪华客车,对于差价不能要求自己支付。

双方在争执中对面开来一辆大车,司机为了避免相撞,急速将车向路边停靠,车上乘客毫无防备,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吕某头部撞向前排座位受伤。

该客车急忙将乘客送往附近医院,经抢救,吕某等乘客的伤势得到了控制,吕某痊愈出院后,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运输公司认为,吕某并未按要求补全差价,也没有与本公司达成承运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对吕某的损失不予赔偿。

答: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明确在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后,乘客拒绝补全差价,客运合同关系是否仍存在。

客运合同自检票时生效,承运人不得擅自变更运输服务条件,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承运人违支此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本案中吕某与运输公司的合同已生效,那么对于运输公司擅自变更车辆提高服务标准加收乘客票款的要求,吕某有权拒绝补交,此时的客运合同仍然存在。

(六)、【附期限合同纠纷案】刘某为了购物结算的方便,2003年9月在华林超市购买了1 000元面值的购物卡,这样在付款时可以直接用购物卡结算,以避免现金结算的麻烦。

刘某在购得卡后发现在购物卡的反面上写着“本卡请于2003 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

刘某也没在意,便用此卡在超市购物。

2003 年10月份,刘某的单位派刘某外出学习,时间 3 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

2004年1月份,刘某学习回来后到华林超市购物,在付款时,售货员告诉刘某,其所使用的购物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

经查询,刘某的购物卡上还剩余750元。

刘某便找到超市经理要求退回未消费的余款。

经理不同意,称:“我们订立的是附期限的合同,到2003年年底我们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没有效力了,你已无权再用此卡进行结算了。

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购物卡消费完毕,是你自己的责任,与我们无关,余款我们不能退给你。

”而刘某认为:“合同可以因期限的到来丧失效力,但是超市应当将余款退还。

”双方协商未成,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买方刘某放任代币卡过期,就应当承担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的法律责任,超市无须再承担退款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为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超市的行为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无效,超市应当允许刘某继续购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且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

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后,刘某便无权在超市凭卡购物了。

但是,对于卡上的余额,由于刘某未消费,超市对该余额不予退回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超市应当返还该余额。

答: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限制合同效力的合同。

合同所附的期限不同于条件,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合同必然生效或终止。

而条件是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

《合同法》第 46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期限通常分为两种,即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七)、原甲公司业务员张某在火车上遇到与甲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乙公司经理陈某,闲聊中张某得知乙公司正准备进行技术改造,需购置一台精密仪表。

张某表示甲公司有这方面的业务关系,可以代为采购。

双方达成协议。

乙公司按规定时间向甲公司寄去预付款lO 万元人民币。

但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甲公司却以张某在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是下岗人员,没有该公司业务代理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乙公司却认为甲公司并没有把解除张某业务代理权的情况通知自己,且张某仍具有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自己没有过错。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经协商,甲公司同意在15日内履行合同,乙公司同意追加1%的代理费。

但15日后,甲公司仍未能购到乙公司需要的仪表。

乙公司催告甲公司因时间紧迫,只能给10日的宽限期,届时仍不履行合同,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

但期限过后,甲公司仍未购到乙公司急需精密仪表。

乙公司为此损失15万元人民币。

于是乙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要求甲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问题:1、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2、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3、乙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可以请求甲公司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1、有效。

因为张某的代表权虽已终止,但由于乙厂与甲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对甲公司并未将业务员变更的情况通知乙厂,张某仍具有该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乙厂有理由相信张某是有代理权的,故该代理行为有效。

2、甲公司与乙厂就履行时间和代理费问题达成协议时对原合同的变更,是有效的。

3、乙厂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赔偿自己损失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乙厂鉴于甲公司一再违约,可以提出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八)、消费者在某商场购物试衣服时将手提包委托给服务人员保管,但是试完衣服后却发现手提包没有了,商城是否应该给与赔偿?依据是什么?
答:服务员人员同意看管财务,再次承诺下,消费者和商城人员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无形无偿保管的合同关系,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服务人员应当对手提包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消费者应该对自己丢失的财务内容及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货币,有价证券或者贵重物品,因为《合同法》要求寄存人事前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

如果没有声明的,保管人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九)、2005年6月1日,一消费者在某电信公司购买了一张截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面额为200元的电话卡,电话卡的背面标注着“超过使用期限,电话卡自动作废”。

电话卡到期后,消费者使用了160元,卡里还剩余40元。

消费者持卡要求电信部门退还剩余40元钱。

电信部门以“超过使用期限,电话卡自动作废”为由拒绝退还。

问题:电信部门是否可以以“超过使用期限,电话卡自动作废”为由拒绝退还?为什么?
答:不行。

消费者购买电话卡实际上与电信公司之间形成了以种电信服务合同。

合同履行期满,电信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终止使用电话卡的的服务义务,但电话卡中剩余金额归消费者所有,电信公司要承担返还义务。

(十)、【下岗员工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原甲公司业务员张某在火车上遇到与甲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乙厂经理陈某,闲聊中张某得知乙厂正在准备进行技术改造,需购置一台精密仪表。

张某表示甲公司有这方面的业务关系,可以代为采购。

双方达成协议。

乙厂按规定时间向甲公司寄去预付款10万元人民币。

但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甲公司却以张某在与乙厂签订合同时已是该公司下岗人员,没有该公司业务代理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乙厂却认为甲公司并没有把解除张某代理业务权的情况通知自己,且张某仍具有盖有甲公司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自己没有过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经协商,甲公司同意在15日内履行合同,乙厂同意追加1%的代理费。

但15日后,甲公司仍未能购到乙厂需要的仪表。

乙厂催告甲公司因时间紧迫,只能再给10日的宽限期,届时仍不履行合同,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

但期限过后,甲公司仍未购到乙急需要的精密仪表。

乙厂为此损失15万元人民币。

于是乙厂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甲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请回答:
1、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与乙厂就履行时间和代理费达成的协议属于订立的新合同,还是原合同的补充,是否有效?为什么?
3、乙厂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赔偿自己损失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
(十一)、李某今年10岁,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压岁钱在商城购买了一部iphone5,家长知道后要求商城退货,商城应该退货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李女士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对孩子购买智能手机的行为未予同意和追认,应属无效。

因此,李女士有权要求商场退货,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转让终止合同】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

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

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

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

又过了一个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

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

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

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
(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
答: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

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丙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权,因为丙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机床的占有。

(十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2002年6月,朱宏杰到嘉华家电商场购买大屏幕背投彩电。

经过细心挑选后,决定购买标价为1.3万元的松下43寸背投彩电一台。

当时朱宏杰付款1万元,约定余款3000元第二天取货时付清。

为了防止背投彩电被别人买去,朱宏杰要求家电商场将其另行存放,家电商场的工作人员将其放在商场的办公室内。

第二天,朱宏杰携3000元余款去家电商场取彩电时,家电商场的工作人员称,昨晚本市突降暴雨,电闪雷鸣,商场办公室中的背投彩电被雷电击毁,朱宏杰仍应缴清货款。

朱宏杰听后很生气,与家电商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

朱宏杰见争吵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朱宏杰诉称,我选好的彩电是在家电商场的控制下毁损的,对该彩电的损失商场理应负责,并要求退回已交付的货款。

家电商场辩称,背投彩电已卖给朱宏杰,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要求原告补足货款。

答: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 142条规定条规定:标的物毁损、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背投彩电被雷电击毁确实是不可抗力所致,击毁确实是不可抗力所致,但其毁损是在家电商场交付之前发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家电商场负担,场交付之前发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家电商场负担,因此,判决嘉华家电商场应返还朱宏杰的货款1 因此,判决嘉华家电商场应返还朱宏杰的货款1万元。

(十四)、原告某A市光明食品厂生产的“金猴”果味纯正,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比较畅销。

浓、果味纯正,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比较畅销。

省某B市一食品厂见“金猴”果味奶糖销路好,就擅自印刷金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用在本厂生产的糖果上,“金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用在本厂生产的糖果上,与原告争夺市场。

消费者买到假冒商品后,抱怨“金猴”原告争夺市场。

消费者买到假冒商品后,抱怨“金猴”果味奶糖质量下降,使光明食品厂销路骤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光明食品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市场上有假冒该厂的商品,光明食品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市场上有假冒该厂的商品,经该厂调查,获知B市食品厂是生产假冒“金猴”经该厂调查。

(1).为什么说B市食品厂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执法机关应对B厂如何处罚?(3)执法机关应对B厂如何处罚?
答:1、B市食品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市光明食品厂相同的注册商标属于一种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

商标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商标是企业的标志商品信誉就是企业的生命一个拥有名牌商标的企业由于自身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的优势在竞争中就可以争取非常有利的交易条件。

A市光明食品厂的“金猴”注册商标是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一种工具因为它是企业信誉的标记所以诚实经营者必定发挥商标的积极作用争取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也会利用商标进行欺骗性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

B市食品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危害社会经济秩
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仅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了普通规定和原则规定。

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

3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B市某食品厂做出处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未使用的有“金猴”标识的包装糖纸、赔偿商标专用权人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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