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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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
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

各州(市、地)公安局和县级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公安厅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三)受理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四)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州(市、地)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对当事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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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对申请单位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设施、装备进行实地核查;
(二)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工作
1、采集、审核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员、保安服务对象和保安培训单位相关信息,指导、督促各派出所及辖区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及时采集、录入保安服务管理信息;
2、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由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及本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的违反《条例》的案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下列工作:
1、掌握辖区内保安服务活动基本情况;
2、负责辖区保安员政审、指纹及照片等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督促辖区保安从业单位及时提供保安服务相关信息,更新维护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
3、结合日常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自招单位保安服务活动及保安员规范着装、依法履职等情况,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章保安服务公司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填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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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4)、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出资额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保安服务公司章程;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提供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五)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施、装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与拟提供保安服务单位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一)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原件和复印件);
(二)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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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被刑事处罚、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证明。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格证明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人防”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其他管理人员,应有2人以上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提供“技防”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对从事“技防”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专业类别等,应符合新疆安防资质评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前款所称“人防”是指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风险评估等保安服务;“技防”是指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保安服务。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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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享有所有权或2年以上使用权的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
(二)有人均面积不低于0.5平方米的保安设备专用装备库房;
(三)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四)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六)有与提供保安服务业务量相适应的机动车辆;
(七)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八)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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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服务范围和职责、保安服务的种类和对象、保安服务负责人和区域管理人、保安服务投诉、应急求助方法,保安员教育管理规定、门卫值班、巡查规定和保安服务奖惩规定等;
(二)岗位责任制度应明确执行巡逻、门卫、守护等岗位的责任,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管理的责任,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治安突发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及时报告责任,保安员执勤、巡查交接班及登记岗位责任;
(三)保安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员招录及聘用规定,保安员日常管理规定,保安员岗前、岗中培训规定,保安员执勤、考勤规定,保安员违纪、查处规定,保安员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本市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国出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方投资或者合作的情况;
(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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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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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填写《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5),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保安服务公司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州(市、地)公安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获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公安厅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时应填写《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6),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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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拟登记备案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五)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六)提供保安服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组织机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公司住所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向公司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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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并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填写《保安服务公司现场核查表》(见附件7),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公安厅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自治区公安厅在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州(市、地)公安局,由所在地州(市、地)公安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服务公司在自治区境内提出保安服务申请登记备案的,应当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

自治区公安厅收到申请后,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治区公安厅应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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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公安厅应当在收到州(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自治区公安厅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企业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根据自治区公安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新疆境内提供保安服务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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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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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办法,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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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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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股东姓名(名称)及出资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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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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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单位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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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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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保安服务公司现场核查表
被核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核查人员签名:
核查日期:年月日
注:核查人员应为2人(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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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安培训机构的申请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许可。

自治区公安厅和各州(市、地)公安局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公安厅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州(市、地)公安局对保安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核发、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对保安培训机构申请材料和州(市、地)公安局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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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保安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受理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的备案;
(五)审核保安培训机构的变更情况;
(六)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州(市、地)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保安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公安厅复核;
(二)受理对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保安培训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安培训机构设立和备案
第六条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并取得保安员培训教官证书。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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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保安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是指:
(一)有不低于500平方米符合教学要求的授课场所;
(二)有不低于300平方米符合保安职业培训要求的消防、技防等实习操作场所;
(三)有不低于400平方米的室外训练场地,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室内训练馆;
(四)有与培训内容相适应、满足培训要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招收住宿学员的,食宿场所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保安培训机构在注册地以外设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符合教学条件要求。

第八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机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主要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培训所需场所、设施、设备等来源的有效证明,并载明产权归属;
(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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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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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保安培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是指:
(一)保安培训机构章程;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教职工管理制度,主要是教师聘用管理规定、教师(班主任)职责及考核管理规定;
(四)学员管理制度,主要是学员守则、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五)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六)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设备来源的有效证明是指:
(一)培训所需场所的平面图;
(二)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是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3年以上;
(三)提供学员住宿的,应提供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有效证明和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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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主要管理人员相关资格证明。

主要是主管部门或公司的任命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三)师资人员学历证书、教师证、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和保安专业师资人员的工作经历证明及保安员培训教官证书等。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的前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公安厅备案。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日个工作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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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向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六条州(市、地)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的州(市、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公安厅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自治区公安厅收到州(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场所、设施建设等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应填写《保安培训机构场所设施现场考察记录表》(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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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公安厅应在收到州(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州(市、地)公安局治安部门,由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向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备案,并填写《保安培训机构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3)。

自治区公安厅收到备案申请后,发现备案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申请材料的,自治区公安厅应会同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对申请单位场所、设施建设等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保安培训机构需要办理法定代表人、培训项目等变更事项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办理变更事项应填写《保安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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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公安厅应当在收到州(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州(市、地)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条件,应根据培训项目,按照公安部《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卫人员职业资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招生简章应当明确表述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培训地址、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保安服务的业务需求,不定期组织保安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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