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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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遵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5日
遵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其他农村供水工程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成立以行政首长为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健全完善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健全基层服务体系,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确保工程长效运行。

县级水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认识,引导公众主动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源、损毁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理机制体制
第六条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分级监管体系。

县级的农村、集镇供水工程管理企业接受
县级水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监管;乡镇级、村组级的管理组织(或机构)等接受乡镇水务部门行业监督管理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监管。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县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明确。

(一)鼓励组建县级乡镇供水公司,或明确水务投资公司等企业,负责统一管理集镇及供水人口规模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规范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并依托供水企业组建县级村镇供水专业技术服务队。

(二)乡镇、村组负责发展组建用水户协会、供水服务站等组织(或机构),管理供水人口规模1000人以下、500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三)供水人口规模500人以下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按照“一事一议”工作方式,由村委会或村民组负责管理,也可组建用水户协会管理,也可委托能人承包管理。

政府资金补助修建的联户、单户分散式工程,由受益农户自行管理。

(四)对农业产业园区、山区现代水利示范园区及乡村旅游示范区范围内,相关联的水源工程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成立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统一管理。

第八条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村学校饮水安全,督促学校抓好校园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九条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

(一)县级乡镇供水公司按照现代供水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加强内部监督,实现管理目标化;加大水务人才引进与培训力度,着力提升供水管理与服务能力,提高管理效益与效率。

(二)乡镇、村组的用水户协会、供水服务站等组织(或机构)建立健全工作章程、供水管理、“一事一议”、水费管理、维修养护、水源保护、考核奖惩等制度,充分发挥自主管理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统筹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建立常态化督查及奖惩机制,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纳入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督查重点,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内容,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对管护主体难以落实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兼顾,通过安排专职管水员,保证管护责任落到实处。

第三章水价核定与水费管理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务部门督促集中式供水工程建立合理的水价机制,推进农村供水水价改革执行到位,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及时做好乡镇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对供水人口规模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水价核定,不仅要考虑资产折旧、运行与管理成本、合理利润,同时要考虑水源原水费、污水处理费、工程维修养护基金、水质检测等费用。

第十四条供水人口规模1000人以下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一事一议”,全面落实水价。

议定的水价应充分考虑工程运行与管理成本、维修养护等需求,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乡镇供水水价改革推行阶梯水价、分类水价。

对用水大户执行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加价制度。

对属于二、三产业的供水对象,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集镇绿化、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建立水费管理制度。

水费收入实行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供水管理企业、组织(或机构)等应定期公示水费收支,增加水费管理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明确好政策减免界限,切实做好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体的水费减免与财政补贴工作。

第十七条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机制,保障运行管理人员合理合法的劳务报酬。

县级人民政府要为农村基层管水员制定必要的财政补贴收入政策。

第四章扶持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设立县级维修养护基金。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维修养护基金筹集、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制度。

维修养护基金主要来源:一是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补贴资金;二是从供水管理企业、组织(或机构)等收取的水费中计提;三是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水务部门负责筹集、管理和统筹使用。

第十九条供电部门负责执行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税务部门负责执行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第五章水源与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划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务部门负责千人以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按照相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水源地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责任人负责水源地的日常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相关部门与工程管理责任人均要按照自身职责建立水源保护档案与问题台账,加强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和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与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改(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应当编制农村饮水工程的保护方案,在征得水务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主体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县级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积极应对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

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工程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水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问题,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务等部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六章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二十八条县级财政应加大对县级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的能力建设资金投入,建立检测中心运行补贴机制,保障检测工作正常进行,提高水质检测能力,发挥检测功能。

第二十九条县级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立水质检测内控制度,加强自身运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实现区域内水质检测工作全覆盖,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千吨万人以上供水规模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建立完善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
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按规程规范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十一条千吨万人以下供水规模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完善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按规程规范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十二条县级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和千吨万人规模水厂化验室的行业监督管理,加强专业化人才引进与培训。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和千吨万人规模水厂化验室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提高水质检测中心业务管理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水质监测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监测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遵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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