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能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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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能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
上诉案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14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阳余旭东何建湘
【审理法官】夏阳余旭东何建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能;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文能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文能
【当事人-公司】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曙
【代理律所】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文能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投票选定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为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评估公司)、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评估公司)。
涉案《房地产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评估时点是《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2017年10月15日。
涉案《补偿安置告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8月18日,依据的是评估报告。
该告知书载明,“如你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请于2020年8月23日前,在'东部美的城'、'芙蓉花园'、'荷塘观邸'或株洲市城区××商品房××房××房,并按规定结算差价”,但没有告知具体房号及附评估报告。
2020年8月22日,文能对荷塘区政府和株洲市荷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的回复》,明确表示其选择产权调换,但未表示选择具体的安置房。
在本院二审期间,2020年12月23日,新时代评估公司、建业评估公司受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荷塘中心的委托,对株洲市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一期项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荷塘区××路××号××花园××栋××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
该估价报告于2020年12月28日送达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对该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称,1.用于调换的房屋评估价格高于二手网价格。
2.评估时间节点应为法院判决强拆违法日,不应为2017年征收决定日。
3.有两位被征收人,提供选择的房屋应有两套。
4.产权调换程序让上诉人无从进行对比选择。
5.荷塘区政府不是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株洲市红旗广场振深综合楼114号门面房和-114号门面配套房,系合法财产,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荷塘区政府在未对上诉人-114号门面配套房履行合法的征收手续情况下,就强拆了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其强拆行为确认违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上诉人征收补偿的金额的原则,因《补偿安置告知书》确定的补偿金额为240769元,因此一审以该金额加上利息作为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配套房为经营性用房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停业损失临时安置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上诉人在荷塘区政府《补偿安置告知书》指定的日期前选择了产权调换房屋,但没有具体的房号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评估报告,属于没有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在本院二审期间,荷塘区政府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及评估报告,并送达了上诉人,已经保证了上诉人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02 16:19:57
文能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行终14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能。
委托代理人:文利华。
系上诉人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利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汪宏辉,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文能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荷塘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行初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0月15日,荷塘区政府作出株荷征决字[2017]7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征收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一期(具体以规划用地蓝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附件为《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该征收决定已经诉讼确认合法。
原告文能的房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商住楼××号××蒋坤林处转让而来),已经依法征收完毕。
现诉争的是114号下层配套房,面积为29.07平米,性质为其他。
被告向原告下达的《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告知书》)确定补偿合计240769元,被告在未对-114号房屋履行其他征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28日拆除了原告的-114号房屋。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1、确认被告实施强拆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939784.88元(以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利息至被告支付赔偿金为止;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暂计算至2020年8月,后期的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计算至被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为止,后附计算列表);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为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2、本案是否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及赔偿多少?1、被告在开庭中已确认原告-114号门面配套房被拆,系其委托拆迁公司所为,故被告应承担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后果。
2、原告购买株洲市红旗广场振深综合楼114号门面房和-114号门面配套房,均系合法拥有,有相关证件佐证,其权利应予保障。
原、被告虽对株洲市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改造的《征收决定》及114号门面房的《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诉讼,被告仍需对-114号门面配套房履行相关征收手续方能依法拆除。
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114号门面配套房履行合法的征收手续情况下,就强拆了原告房屋,其行为应确认违法,鉴于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恢复必要,被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称其配套房为经营性用房缺乏依据,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停业损失,临时安置等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赔偿的金额不应低于原告被合法征收应取得的补偿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荷塘区政府拆除原告文能振深商住楼-114号门面配套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限被告荷塘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赔偿原告文能人民币240769元(利息从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同年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荷塘区政府承担。
文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一、被上诉人在强拆上诉人配套房后,向上诉人送达《补偿安置告知书》,告知程序违法,告知书内容也不合法,该告知是一个无效的告知。
1.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补偿安
置告知书》后,指出被上诉人的告知,程序、内容均不合法,书面回复选择产权调换进行征收安置。
2.被上诉人在强拆上诉人房屋后进行补偿安置告知,程序不合法。
3.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征收补偿迟延,仍以2017年征收决定公告时作为补偿基准点,无法让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如此确定房屋价值,明显不公平。
4.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征收补偿迟延,临时安置补助补偿只计算三个月,补偿明显不公平也不合法。
5.上诉人的门面配套房是经营性用房,被上诉人没有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告知书内容不合法。
6.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告知书内容不合法。
二、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错误,赔偿明显低于上诉人依法征收应得的补偿,无法弥补上诉人房屋被违法强拆遭受到的损失。
三、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安置,一审只判决赔偿,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征收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征收补偿选择权。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2939784.88元(以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利息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为止;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暂计算至2020年8月,后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计算至被上诉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为止,后附计算列表);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裁定恢复原状的责任(或采取补偿措施保障上诉人补偿选择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荷塘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被合法征收时应取得各项补偿,包含房屋的价值补偿、装饰装修、附属设施、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各项奖励等,且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240769元不低于房屋被征收时应取得的补偿金额。
二、案涉房屋登记的用途是“其他",而非商业用房,其上诉要求按商业用房的价格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以房屋价格有显著上涨,并主张以赔偿决定时点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认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低于依法征收得到补偿,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投票选定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为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评估公司)、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评估公司)。
涉案《房地产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评估时点是《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2017年10月15日。
涉案《补偿安置告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8月18日,依据的是评估报告。
该告知书载明,“如你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请于2020年8月23日前,在'东部美的城'、'芙蓉花园'、'荷塘观邸'或株洲市城区××商品房××房××房,并按规定结算差价”,但没有告知具体房号及附评估报告。
2020年8月22日,文能对荷塘区政府和株洲市荷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的回复》,明确表示其选择产权调换,但未表示选择具体的安置房。
在本院二审期间,2020年12月23日,新时代评估公司、建业评估公司受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荷塘中心的委托,对株洲市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一期项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荷塘区××路××号××花园
××栋××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
该估价报告于2020年12月28日送达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对该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称,1.用于调换的房屋评估价格高于二手网价格。
2.评估时间节点应为法院判决强拆违法日,不应为2017年征收决定日。
3.有两位被征收人,提供选择的房屋应有两套。
4.产权调换程序让上诉人无从进行对比选择。
5.荷塘区政府不是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株洲市红旗广场振深综合楼114号门面房和-114号门面配套房,系合法财产,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荷塘区政府在未对上诉人-114号门面配套房履行合法的征收手续情况下,就强拆了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其强拆行为确认违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上诉人征收补偿的金额的原则,因《补偿安置告知书》确定的补偿金额为240769元,因此一审以该金额加上利息作为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配套房为经营性用房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停业损失,临时安置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上诉人在荷塘区政府《补偿安置告知书》指定的日期前选择了产权调换房屋,但没有具体的房号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评估报告,属于没有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在本院二审期间,荷塘区政府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及评估报告,并送达了上诉人,已经保证了上诉人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夏阳
审判员余旭东
审判员何建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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