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申保、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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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保、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申保;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当事人】赵申保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申保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刘安金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刘安金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俊、刘安金
【代理律所】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申保;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根据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2016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了工伤网上报备,同年1月17日报经社保机构审核,作出编号为xxx《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并由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2017年1月25日原审第三人转交给上诉人申请办理工伤认定的10份材料中,除了加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原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赵申保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外,还包含有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确认其在2017年1月17日、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登记
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的原件,被上诉人未收件。

而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1月25日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前往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原件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审核。

因此,姑且不论上诉人是否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原件,对于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既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也未向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仅是到办理窗口进行咨询,其未收到相关申请办理工伤的材料,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6日才首次收到上诉人的工伤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

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4日以“鉴于不轻易以时效超期即做不予受理以保护受伤职工申诉权益,为此决定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于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办理"为由,向上诉人之子赵克升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不属于上诉人或者上诉人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相应证据"为由,作出本案被诉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2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驳)字[2019]206-1号《关于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2:13: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爱玛客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1月17日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交该表,但未提交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机
构出具的诊断材料的原件。

因第三人未持有原告的医疗诊断材料原件,故第三人就于2017年1月25日将申报工伤的材料交予原告,由其自行申请工伤。

但原告未主动前往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

嗣后,2017年5月4日第三人又向原告寄送《企业申报工伤缺件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期限内补齐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一式三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初次就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以上各提供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并告知原告由第三人为其申报工伤,否则视为放弃本次工伤申报,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个人承担。

但该通知书被原告拒收。

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寄送《企业申报工伤缺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于5月29日送达予原告方。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之子赵克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第三人于2017年1月17日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赵申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医疗机构诊断材料、排班签到记录等材料,同日被告作出榕人社伤险(受)字[2019]2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赵克升的申请不予受理。

2019年1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后被告自行撤销前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闽0104行初17号之一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5月14日被告受理原告之子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赵申保事件说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作出榕人社伤险(驳)字[2019]206-1号《关于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不服诉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申保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17日就收到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属于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清楚标注了日期是2017年1月17日,而备注栏中也有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报
专用章,同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中心备案记录"上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是在2017年1月16日就已经在福州市社保中心网站上电子备案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早于2017年1月17日就已经收到赵申保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但收到了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而且还在赵申保的《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并由被上诉人编号为xxx。

二、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爱玛客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就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被上诉人依法就应当予以登记、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长期拒不履行行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法定权力的延误,因此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延迟有法定延期理由,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原件提交给原审第三人,导致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被被上诉人受理,从而将工伤认定申请延迟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已经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原件提交给原审第三人,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已经核对过。

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过此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因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而发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这点。

原审判决仅依据原审第三人曾经发过有关于材料补正通知且未能正常投递的EMS快递就认定上诉人未正常提交原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上诉人只要在法定时限内有收到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无论材料是否齐全,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就已经完成了程序启动工作,后续的工伤认定程序是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并不能将程序延误的原因归责给上诉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只要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其后因被上诉人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而造成申请超时限的,被延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原审查明,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爱玛客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就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即已经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该规定并没有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已经受理,甚至明确规定了递交申请后“未登记"的责任也
是在社会保险机构。

本案中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但已经递交,而且已经完成了登记手续。

在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如果当时确实存在有缺件或者原件没有办法核对的情况,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但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17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没有通知进行补正,也没有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更没有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其甚至已经将2017年1月17日收到的赵申保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全部遗失了,由此导致了上诉人被迫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重新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全套材料,希望被上诉人能够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赵申保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延期事由。

四、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被上诉人不但不予以受理,反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上诉人不服,曾经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的协调下被上诉人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并作出了受理决定,然而被上诉人受理后拖了上诉人两个月时间,复以同样的理由作出诉争榕人社伤险(受)字[2019]206-1号《关于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严重玩弄劳动者的违法行政行为。

因此上诉人重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经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人社伤险(驳)字[2019]206-1号《关于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申保、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1行终3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申保。

委托代理人陈俊、刘安金,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某某东部办公区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颖,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某某环球广场某某某某
负责人林毅,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健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申保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爱玛客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1月17日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交该表,但未提交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的原件。

因第三人未持有原告的医疗诊断材料原件,故第三人就于2017年1月25日将申报工伤的材料交予原告,由其自行申请工伤。

但原告未主动前往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

嗣后,2017年5月4日第三人又向原告寄送《企业申报工伤缺件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期限内补齐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一式三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初次就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以上各提供复印件1
份(附原件核对),并告知原告由第三人为其申报工伤,否则视为放弃本次工伤申报,由
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个人承担。

但该通知书被原告拒收。

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寄送《企业申报工伤缺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于5月29日送达予原告方。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之子赵克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第三人于2017年1月17日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赵申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
印件、劳动合同、医疗机构诊断材料、排班签到记录等材料,同日被告作出榕人社伤险(受)字[2019]2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赵克升的申请不予受理。

2019年1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后被告自行撤销前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原审
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闽0104行初17号之一行
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5月14日被告受理原告之子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赵申保事件说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作出榕人社伤险(驳)字[2019]206-1号《关于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不服诉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
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原告自述在2016年12月30日中午加班时摔倒受伤,本案的第三人在2017年1
月16日、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但未提交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原件,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亦即第三
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未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的原件提交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无法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原件,故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被被
告受理。

嗣后,第三人将申请工伤的材料均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申请,但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申请工伤,第三人又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8年5月28日两次向原告寄送《企业申报工伤缺件通知书》,催促原告提交相关材料,但原告仍未予以理睬。

直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之子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第三人曾提交过的《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医疗机构诊断材料等,亦即2018年12月26日才是原告之子首次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原告本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1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却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1年才提起且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申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申保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17日就收到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属于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清楚标注了日期是2017年1月17日,而备注栏中也有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报专用章,同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中心备案记录"上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是在2017年1月16日就已经在福州市社保中心网站上电子备案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早于2017年1月17日就已经收到赵申保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但收到了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而且还在赵申保的《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并由被上诉人编
号为榕人社伤险〔xxx〕xxx号。

二、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爱玛客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就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被上诉人依法就应当予以登记、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长期拒不履行行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法定权力的延误,因此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延迟有法定延期理由,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原件提交给原审第三人,导致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被被上诉人受理,从而将工伤认定申请延迟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已经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原件提交给原审第三人,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已经核对过。

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过此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因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而发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这点。

原审判决仅依据原审第三人曾经发过有关于材料补正通知且未能正常投递的EMS快递就认定上诉人未正常提交原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上诉人只要在法定时限内有收到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无论材料是否齐全,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就已经完成了程序启动工作,后续的工伤认定程序是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并不能将程序延误的原因归责给上诉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只要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其后因被上诉人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而造成申请超时限的,被延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原审查明,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爱玛客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就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即已经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该规定并没有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已经受理,甚至明确规定了递交申请后“未登记"的责任也是在社会保险机构。

本案中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但已经递交,而且已经完成了登记手续。

在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赵申保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如果当时确
实存在有缺件或者原件没有办法核对的情况,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但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17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没有通知进行补正,也没有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更没有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其甚至已经将2017年1月17日收到的赵申保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全部遗失了,由此导致了上诉人被迫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重新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全套材料,希望被上诉人能够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赵申保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延期事由。

四、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被上诉人不但不予以受理,反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上诉人不服,曾经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的协调下被上诉人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并作出了受理决定,然而被上诉人受理后拖了上诉人两个月时间,复以同样的理由作出诉争榕人社伤险(受)字[2019]206-1号《关于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严重玩弄劳动者的违法行政行为。

因此上诉人重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经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人社伤险(驳)字[2019]206-1号《关于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爱玛客公司的意见与原审相同。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

原审查明的“因第三人未持有原告的医疗诊断材料原件,故第三人就于2017年1月25日将申报工伤的材料交予原告,由其自行申请工伤。

但原告未主动前往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

"因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部分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故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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