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惠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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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惠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8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徐琳琳龙付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惠珠
【当事人】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惠珠
【当事人-个人】赵惠珠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丰学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石缘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王璟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丰学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石缘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王璟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丰学石缘王璟
【代理律所】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赵惠珠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奕公司应否湘赵惠珠支付经济补偿19377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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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34:03
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惠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38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6号东方新世界7043房。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学,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缘,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惠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惠珠对广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赵惠珠出生于1961年10月4日,其2012年3月入职广奕公司担任保洁员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赵惠珠已经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广奕公司也无法为赵惠珠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赵惠珠与广奕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以赵惠珠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是错误的,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相悖。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赵惠珠与广奕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而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可以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广奕公司向赵惠珠支付经济补偿金19377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广奕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广奕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惠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劳动关系,赵惠珠虽然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为劳动关
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原告诉称赵惠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广奕公司支付赵惠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27元;2、请求依法判决广奕公司给赵惠珠补缴5年的社保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惠珠述称2012年3月入职广奕公司担任保洁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广奕公司未向赵惠珠交付劳动合同。
赵惠珠提交了2012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签订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
该银行卡与广奕公司现在向赵惠珠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一致,上面显示首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
赵惠珠入职后,广奕公司未为赵惠珠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1月11日,赵惠珠因病住院,至今未回广奕公司工作,广奕公司此后也未继续向赵惠珠发放工资。
赵惠珠于2021年7月15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要求广奕公司补缴5年的社会保险费用。
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赵惠珠不服,于2021年7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根据赵惠珠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赵惠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3元;2、赵惠珠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赵惠珠与广奕公司属于劳动关系。
虽然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赵惠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赵惠珠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
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通过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内容。
本案中,赵惠珠提交了2012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卡与广奕公司现在向赵惠珠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一致,上面发放工资的时间显示为2012年4月10日,广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惠珠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赵惠珠入职的时间为2012年3月。
2020年11月11日,赵惠珠因病住院,至今未回广奕公司工作,广奕公司也未再发放赵惠珠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奕公司应向赵惠珠支付经济补偿。
赵惠珠在职时间8年8个月,广奕公司应向赵惠珠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9377元(2153元/月×9个月),赵惠珠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惠珠要求广奕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赵惠珠要求广奕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赵惠珠支付经济补偿19377元;二、驳回赵惠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广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奕公司应
否湘赵惠珠支付经济补偿19377元。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因用工发生的纠纷,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赵惠珠于1961年10月4日出生,其在2012年3月入职广奕公司时年龄为51,已达到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赵惠珠提交的与广奕公司签订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可证明广奕公司与赵惠珠之间就成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事实上赵惠珠也自入职后一直在广奕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从广奕公司领取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赵惠珠因病住院后未再回广奕公司工作,广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赵惠珠返岗,亦未再向赵惠珠发放工资,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赵惠珠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广奕公司应向赵惠珠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9377元(2153元/月×9个月),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徐琳琳
审判员龙付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建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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