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政策福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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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保障概述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是在许多年内发展起来的,它的⾼度效率也得到了外国的公认。
1997年社会福利费⽤在国内⽣产总值中的⽐重(社会福利费⽤份额)为34.4%左右。
1996年的全部社会福利费⽤约为1.236兆马克。
其中将近1/3⽤于年⾦保险,1/5为法定医疗保险。
国家以这些社会福利完成了基本法的⼀项委托。
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联邦德国是⼀个民主制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国家。
社会福利国家的根本原则是既要求团结互助,⼜要求个⼈负责。
为实现这些原则,国家创造了⼀个⼴泛的社会福利法络,从对⽣病、需要护理、事故以及年⽼时的保障直⾄⼦⼥补助、住房补贴或失业⾦。
除此之外,国家还保证确保基本的⽣活条件。
社会福利保障的发展:
德国社会福利保障的起始可以追溯到中世纪。
当时的矿⼯们筹建了集体的⾦库,⽤以资助遇难或贫困的成员。
然⽽,直⾄19世纪末才为⼴泛的社会福利保险奠定了基⽯。
⼯业的迅速发展使产业⼯⼈⼈数剧增,对社会保险业起了推动作⽤。
⼯⼈在很⼤程度上处于⽆保护地位;微不⾜道的⼯资收⼊使他们三餐难继,如遇疾病和事故则家徒四壁。
这个社会问题使德国朝野震惊。
当时的帝国宰相奥托·冯·俾斯麦开创了进步的社会福利法。
此举的政治⽬的也在于为⽅兴未艾的⼯⼈运动釜底抽薪。
当时的这⼀⽴法为现代的、对其他⼯业国也有指导意义的社会福利保险奠定了基础。
通过1883年、1884年和1889年的法律,建⽴了直⾄今⽇对德国的社会福利保险业产⽣影响的3项除了⼯⼈也包括部分职员在内的义务保险:医疗保险、事故保险以及当时被称为伤残保险的⽼年保险。
1911年,上述各项保险⼀并归⼊除此之外还实施供养死难者家属的孤寡抚恤⾦的帝国保险法。
同样在1911年,随着职员保险的建⽴,出现了⼀种为职员建⽴的独⽴的伤残和⽼年保险。
1923年为矿⼯建⽴了专门的矿⼯社会福利保险。
1927年产⽣了失业保险。
从1938 年起,⼿⼯业者只要他们没有参加私⼈保险,也被纳⼊法定的社会福利保险。
第⼆次世界⼤战后,社会福利保险的范围得到了扩⼤与改善。
1957年建⽴了农民的法定⽼年补助。
同年的养⽼⾦改⾰使养⽼⾦与收⼊的普遍提⾼挂钩:如果雇员的平均收⼊增加,养⽼⾦也相应地提⾼(活动的养⽼⾦)。
1972年和1992年再次进⾏了养⽼⾦改⾰。
随着养⽼⾦改⾰法的通过,1997年下半年法定养⽼⾦保险已针对未来的挑战。
社会福利保障的全⾯措施从1990年起对原民德因退休、战争中受害或因残疾⽽受到亏待的⼈们都有好处。
货币、经济与社会联盟以及统⼀条约于1990年为使社会福利国家德国所有的⼈在⼀个过渡时间后能享受到同样的社会福利保障奠定了基础。
1995年,社会福利保险制度由护理保险予以补充。
它规定了家庭和住院护理的福利项⽬。
医疗保险:
⼏乎所有的联邦德国公民,⽆论是作为法定医疗保险公司的义务的或⾃愿的投保者(90%的居民)或者作为私⼈医疗保险公司的投保者,都参加医疗保险。
在法定的医疗保险公司⾥为所有雇员和收⼊在⼀定界限以下的职业群的⼈员设⽴保险义务。
具备了某些条件即可⾃愿参加保险。
参加医疗保险的还有领养⽼⾦者、失业者、受培训者和⼤学⽣。
雇员在地⽅保险公司、企业保险公司、或⼿⼯业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及其医疗互助组织参加保险。
他们不论从事何种职业,都可以⾃由选择保险组织。
如果是企业保险公司或⼿⼯业同业⼯会保险公司,这⼀条只是在章程中规定它们为局外⼈设⽴时才有效。
除此之外,还有海员保险公司、联邦矿⼯医疗保险公司以及农业医疗保险公司等为某些职业部门设⽴的特殊形式。
所有投保者都可在被允许开业的医疗保险医⽣和⽛科医⽣中⾃由选择。
有保险义务者以及⾃愿投保的职员的保险费由投保者和雇主各付⼀半。
1998年⽼联邦州的平均保险费率为有缴纳保险费义务者总收⼊的13.5%,在新联邦州为13.9%。
医疗保险机构⽀付医⽣和⽛医的治疗费⽤,此外还有药品、药物和辅助⼯具以及住院医疗费⽤和卫⽣预防措施。
保险机构承担疗养的全部或部分费⽤。
病假如不超过6 周,雇员有权要求雇主照发⼯资和薪⾦。
有⼏个劳资协定还延长了这个期限。
在此之后,医疗保险机构⽀付最长期限为78周的病休补贴。
事故保险:
在发⽣⼯伤事故以及职业病的情况下,法定的事故保险提供保护和帮助。
在联邦德国,所有雇员和农民按法律规定都参加事故保险,其他的独⽴⼯作者可⾃愿投保。
⼤学⽣、学⽣和⽇托⼉童也都被纳⼊受保险保护的范围。
承办事故保险的单位主要是分别包括⼀个职业部门所有企业的各职业合作社,它们只通过企业⽀付的保险费筹资。
在发⽣导致(受伤、疾病或死亡的保险事故(⼯作事故、职业病)时,投保者可要求⽀付保险赔偿⾦。
上下班途中发⽣的事故也算作事故保险。
投保者如因事故受伤,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在投保者同时丧失劳动能⼒的情况下,就给予伤残补贴。
如果丧失了⾄少五分之⼀的⼯作能⼒或投保者因⼀项保险项⽬⾝亡,保险公司就⽀付养⽼⾦、丧葬费及亲属抚恤⾦。
养⽼⾦每年随普遍收⼊的变化⽽变化。
事故保险范围内的为康复⽽促进职业的项⽬主要包括为恢复⼯作能⼒或帮助获得新的⼯作岗位⽽进⾏的改⾏培训措施。
此外,职业合作社有义务公布防⽌事故和防治职业病⽅⾯的规定,并监督这些规定在企业内的实施。
养⽼⾦保险:
法定的养⽼⾦保险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福利保障的⽀柱。
它保证就业者退出职业⽣活之后能够保持适当的⽣活⽔平。
根据法律,所有的⼯⼈和职员都参加养⽼⾦保险。
不因为从属于某些职业⽽有保险义务的独⽴⼯作者可以申请义务保险。
⽆义务保险者,可⾃愿参加养⽼⾦保险。
养⽼⾦保险费(1998年为总收⼊的20.3%)只交到每⽉为8400马克(新联邦州为7000马克)的保险费计算界限为⽌,由雇员和雇主各付⼀半。
职⼯养⽼⾦保险公司在职⼯职业能⼒减弱后⽀付养⽼⾦与社会保险⾦,从2000年起⽀付就业能⼒减弱养⽼⾦。
如投保者死亡,其家属得到死者⼀定百分⽐的养⽼⾦。
领取养⽼⾦的前提是“等待
期”期满,即⾄少参加过最低年限的保险。
通常年满65岁者即可领取养⽼⾦。
在某些前提条件下,年满63岁或60岁即可领取养⽼⾦(将来原则上与作为提前的,从⽽更长时间的领取养⽼⾦平衡的养⽼⾦折扣密切相联)。
养⽼⾦数额主要视保险的⼯作收⼊多少⽽定。
1992年的养⽼⾦改⾰后,年⽼的雇员在从职业⽣活过渡到退休时有更多的选择⾃由。
也存在领取⾮全额年⾦,部分地继续⼯作的可能性。
随着年龄部分时间⼯作法的颁布,从1996年起实⾏的向退休滑动过渡的可能性⼜有了扩⼤。
对许多雇员来说,养⽼⾦常常是晚年的收⼊。
因此,养⽼⾦也必须在将来确保长年的投保者在⼯作期间达到的⽣活⽔平。
从1957 年养⽼⾦改⾰以来,德国西部⼀个平均收⼊的⼈在45年以后的可⽀配养⽼⾦(“基本养⽼⾦”)已提⾼到⼤约为雇员平
均纯收⼊的70%。
1998年7⽉1⽇,此类养⽼⾦在⽼联邦州约为1980马克,在新联邦州约为1694马克。
它在新联邦州每年还随着那⾥雇员的⼯资递增。
1992年1⽉1⽇起德国实⾏统⼀的养⽼⾦法。
⽀付养⽼⾦并⾮养⽼⾦保险的任务。
它除此之外还为投保者的⼯作能⼒的保持、提⾼与恢复(康复)服务,例如保证他们的疗养并在他们由于健康原因不得不学⼀种新的职业时提供资助。
许多企业⾃愿为其职⼯⽀付额外的⽼年补贴,这种“企业养⽼⾦”是对法定的养⽼⾦保险的⼀个宝贵的补充。
失业保险:
所有雇员(即⼯⼈、职员、家庭⼿⼯业者以及受培训者)原则上都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费⽤由雇员和雇主各承担⼀半。
如果⼀名失业者在有权要求此费⽤之前的最后3年中⾄少有12个⽉有缴纳保险费⽤义务,他获得的失业⾦通常为劳动净报酬的60%(⾄少带⼀个孩⼦的为67%)。
失业⾦⽀付的时间长短视年龄⽽定。
护理保险:
1995 年1⽉1⽇起实⾏的护理保险补充了对需要护理这种情况的社会福利保险。
它是⼀种义务保险:法律规定每个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在他的法定医疗保险机构参加护理保险,或者参加私⼈保险的⼈必须参加⼀项私⼈护理保险。
护理保险的费⽤由雇员和雇主各付⼀半;为了均衡经济界的费⽤负担,在⼤多数的联邦州⾥还取消忏悔和祈祷⽇这个法定的节⽇。
有取得⽣活费权利的⼦⼥和⽆收⼊或收⼊甚微的配偶,在家庭保险的范围内-和法定医疗保险的情况⼀样-免费⼀起保险。
家庭保险费⽤:
1996 年起,家庭可以在领取⼦⼥补贴或免税数额之间进⾏选择。
给第1个和第2个孩⼦的补贴各为220马克。
给第3个孩⼦的补贴为300马克,第4个以上的每个孩⼦的补贴为350马克。
1998年的⼦⼥免税⾦额为6912马克。
此外,从1986年开始还为每个孩⼦向其⽗母提供24个⽉的教育津贴,每⽉600马克。
然⽽这需视收⼊界限⽽定。
打算⾃⼰抚养孩⼦的⽗亲或母亲还可申请直⾄3年的抚育假。
在这段时间⾥,原则上受到不被解雇的保护。
供养战争受害者和健康受损害情况下的社会福利补偿:
健康受到伤害情况下的社会福利补偿费⽤的获得者是战争受害者、联邦国防军⼠兵、民事性劳务者、暴⼒⾏动受害者以及统⼀社会党统治下的受冤屈者、因注射⽽落残者和政府委任的社团主张给予照料的其他⼈。
他们在法律上还有权得到的养⽼⾦视健康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定,并与雇员就业收⼊的发展相适应。
此外,还给予医疗以及⼯作和职业⽅⾯康复的费⽤。
如果因健康受到损害⽽死亡,其遗孀及遗孤有权要求供养。
社会救济⾦:
在联邦德国,⽆⼒⾃助与⽆法从其他⽅⾯获助者得到社会经济⾦。
根据社会救济法,联邦德国每⼀个处于此类困境中的居民-⽆论是德国⼈还是外国⼈-都可要求提供社会救济,包括⽣活费⽤补助或在如伤残、疾病或照料等特殊⽣活状况中的补助或照应。
社会救济⾦主要由地⽅提供。
1996年⽤于社会救济的款项为530亿马克。
⼆、医疗保险现状及特点
“⼈⽣病了最怕什么,最怕没有医疗保险。
”这不是⼴告,⽽是⼀位德国专家在向⼈们介绍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时的开场⽩。
在德国,⼏乎所有有收⼊的⼈都参加了医疗保险,不同的只是⾼收⼊者可以⾃⼰选择是参加私⼈医疗保险还是参加法定医疗保险,⽽低收⼈者则必须参加法定医疗保险。
德国法律给法定医疗保险下的定义是:“法定医疗保险的任务是维持、恢复或改善投保⼈的健康状况。
它应以宣传、咨询和提供医疗待遇的⽅式帮助投保⼈并引导他们健康⽣活。
”德国以此定义为基础,确定了法定医疗保险的对象和内容。
法律规定,法定医疗保险的参加者分为义务保险者和⾃由保险者。
义务保险者是指⽉税前收⼊不超过法定义务界限(1998年的标准是,德国西部6300马克,德国东部5250马克)的就业者、失业者、领取养⽼⾦的退休⼈员、⼤学⽣和就业前的实习⽣等,这些⼈必须参加法定医疗保险。
按照有关规定,投保者的配偶及其⼦⼥在⼀定情况下也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由保险者是指⽉税前收⼊⾼于法定义务界限的就业者、公务员、⾃由职业者、律师、军⼈等,这些⼈可以在社会医疗保险公司或私⼈医疗保险公司之间进⾏选择。
选择了私⼈保险公司的⾃由保险者,不得随意退出⽽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参加法定医疗保险,但参加了法定医疗保险的义务保险者可以⾃⾏决定是否改为参加私⼈医疗保险。
法定医疗保险的内容主要包括:(1)疾病的预防和疾病的早期诊断;(2)疾病的治疗;(3)病愈后的⾝体康复;(4)⽣病期间的护理;(5)丧葬待遇;(6)妇⼥孕期及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7)当病假超过6周时,投保者可以从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相当于基本⼯资80%的病假补贴,最长为78周等。
不管是义务保险者还是⾃由保险者,都离不开社会医疗保险公司。
宣传材料说,德国1883年《劳动者医疗保险法》颁布后,就相继产⽣了乡镇、同业者及⼯⼚医疗保险机构。
1949年联邦德国成⽴后,承担法定医疗保险职责的社会医疗保险公司主要有:普通地⽅医疗保险公司、⼿⼯业同业⼯会医疗保险公司、企业医疗保险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公司、农业医疗保险公司、联邦矿⼯联合会(德国矿⼯医疗保险的承担者)和海员医疗保险公司等。
由于政府不直接参与法定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因此,政府没有统⼀管理医疗保险的机构,也不实⾏统⼀的医疗保险费率政策,费率的⾼低由各类保险公司⾃⾏确定。
据了解,⽬前德国法定医疗保险的平均费率为投保⼈税前收⼊的13.4%,由雇主、雇员双⽅各承但⼀半。
依据法律,社会医疗保险公司不⾪属于政府,⽽是具有法⼈地位的、按公司法管理的机构。
理论上,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是由投保的雇主与雇员来掌握的。
基于这种理论,除前⾯的七⼤社会医疗保险公司外,德国还有300多家企业医疗保险公司,以及⼀些医疗保险互助组织。
按照规定,如果⼀家⼤型企业想直接管理本企业职⼯的法定医疗保险,它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问申请,成⽴企业医疗保险公司。
强调法定医疗保险的⾃治原则,并不是淡化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除了⽴法和答复法律咨询外,近年来,政府还组织实施了法定医疗保险的三步改⾰。
随着法定医疗保险的发展,医疗费⽤⽀出不断增加,缴费⼈⼝逐渐减少,法定医疗保险遇到不少问题。
为了消除不合理的保险体系结构和错误的经济激励机制,加强社会互助与提⾼个⼈负责意识,政府和社会各界新的改⾰要求呼之欲出。
1989年,政府推出⼀系列措施,意在阻⽌法定医疗保险费率的不断上涨。
这个法律于1991年获得议会通过。
按照此法规定,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公司都可以⾃由决定是否向市场开放,扩⼤被保险⼈群的范围。
1993年,政府推出《健康结构法》,指在加强职业医⽣⼈数的控制,调整法定医疗保险体系的结构;同时,改⾰费⽤报销办法,限制医院、医⽣在治疗以及药物和康复等⽅⾯的费⽤⽀出,在⼀定程度上提⾼个⼈的费⽤承担⽐例。
1994年,新险种--法定护理保险诞⽣。
它⼀⽅⾯减轻了医疗保险费⽤的负重,另⼀⽅⾯,将家庭义务护理社会化,为解决社会⽼龄化问题开辟了新径。
1996年,被保险者开始有权⾃由选择医疗保险公司投保;同时,国家建⽴风险结构平衡机制,调整不合理的市场竞争,强化社会保险的互助原则。
近两年,德国法定医疗保险进⼊第三步改⾰阶段,即加强个⼈医疗保险⾃我负责意识,提⾼个⼈费⽤承担⽐例。
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有他⾃⾝的特点:
1.互助调剂。
这是德国法定医疗保险在改造缴费义务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分强调的⼀个原则。
⽬前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平均缴费率为本⼈⼯资的13.6%,具体每个⼈缴费额不⼀样,但都可同样享受同等质量的法定医疗保险待遇。
2. 社会⾃治。
所有医疗保险机构者不⾪属于政府的某⼀部门,⽽是实⾏⾃我管理的社会⾃治机构。
从联邦地⽅医疗保险机构看,在管理上全国总部⼀级设有理事会,在理事会下设⽴⼀个决策机构,由有关专家、雇主代表、⼯会⽅⾯代表等参加。
这种管理不仅保证了医疗保险所涉及的重要⽅⾯的意见能直接反映到决策机构,⽽且雇主可直接了解到法定医疗保险费⽤的使⽤状况,促成雇主及时缴费。
⼯会和雇主还可以通过这种⽅式直接进⾏对话。
3.政事分开。
在德国法定医疗保险运⾏中,实⾏的是政事分开,政府卫⽣部门不参与医疗保险的操作。
德国卫⽣部主要负责医疗保险法律的起草,经议会通过后颁布实施。
此外,还负责全国医疗保险事业⼀些重要问题的宏观调控⼯作。
⽐如,德国⽬前的专业医⽣数量过多,卫⽣部京要研究如何通过制定某种政策,来改变这种状况,限制医务⼈员过快增长。
卫⽣部还对控制医疗费增长过快负有责任。
通过与各⽅专家研究提出限制医疗费增长过快的措施,并证求各⽅意见,以法律形式颁布各种改进措施。
4.合同管理。
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机构是公法实施机构,除实⾏社会⾃治原则外,其性质和职能与⾏政管理机关⽆多少差异,具体职权均由法律明⽂规定或授权,并具有⼀定的处罚权。
医疗保险机构对医院和诊所医⽣实⾏合同管理,但其合同在性质上类似于⾏政合同,⼀旦出现纠纷,由公法法院(社会法院)进⾏处理,⽽⾮民事法院解决。
此外,医疗保险机构对合同的履⾏负有监督检查职能,⼀旦发现问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德国医疗保险机构与医院及门诊医⽣费⽤结算的⼤概情况如下:
德国原来的医疗保险制度在治疗特别是在住院问题上,是由医⽣、医院来决定。
医⽣开的药,医院住的病⼈都要由联邦地⽅医疗保险机构付钱。
从1996年开始试⾏ “病历包⼲”标准,即对⼀些常见病种设⽴费⽤标准,⽬前约40个标准,今后还准备进⼀步扩⼤。
如胯⾻⼿术,核定治疗费的标准是2000马克。
如果超过该标准,必须得到医疗保险机构的认可,否则超过部分只能由医院⾃⼰消化处理。
⽬前按“病历包⼲”标准付费的⼤约占25%,其余75%是由医疗保险机构与医院签订⽇住院费⽤包⼲合同,再进⾏结算。
投保病⼈门诊是由诊所医⽣处理,诊所医⽣治疗后开出药⽅,病⼈凭药⽅到药店购药。
医疗保险机构不直接对诊所医⽣进⾏费⽤结算,⽽是通过保险医⽣联合会进⾏费⽤结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