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涛与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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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涛与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3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吴博文王丽蕊
【审理法官】李军吴博文王丽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涛;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涛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涛
【当事人-公司】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弛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弛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弛
【代理律所】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涛
【被告】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已经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138号裁决书,蒋涛以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蒋涛的申请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138号裁决书,蒋涛以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蒋涛的申请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认定,蒋涛未能就其所持优迅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蒋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本案中,蒋涛主张优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导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蒋涛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53: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涛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优迅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蒋涛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29日。

蒋涛曾以优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138号裁决
书,该裁决书载明:“蒋涛主张优迅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无故将其辞退,现其认为优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优迅公司主张蒋涛系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5月29日离职,其公司不认可蒋涛的上述主张,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优迅公司就所持主张提交了离职申请作为证据,该证据中第二栏辞职原因中勾选有:工资低、学习深造、发展机会、工作环境、其他,其中其他项备注为个人原因(书写文字),员工签字处载有‘蒋涛’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

蒋涛对上述离职申请中的本人签名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主张离职申请系被迫签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蒋涛于2020年7月21日就本案各项请求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认为……本案中,优迅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所持系蒋涛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提交了前述证据,现蒋涛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蒋涛未能就其所持优迅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蒋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蒋涛就该项请求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蒋涛的上述请求已超仲裁时效。

综上,蒋涛就本案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该裁决书作出后蒋涛及优迅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

蒋涛主张因优迅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予撤销,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故据此主张优迅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5月29日之后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补偿费用。

蒋涛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社会保险查询明细。

优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优迅公司主张2018年5月29日蒋涛系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为证。

离职申请中辞职原因载有“个人原因”,员工签字一栏有蒋涛签字。

蒋涛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系优迅公司强迫其签署。

蒋涛以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偿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蒋涛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蒋涛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138号裁决书,蒋涛曾以要
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仲裁,海淀仲裁委裁决驳回了蒋涛的申请请求,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蒋涛虽主张优迅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所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书查明之事实,蒋涛与优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

综上,蒋涛本案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同一审主张。

综上所述,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蒋涛与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9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四区7号楼1-4层101。

法定代表人:唐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蒋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优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蒋涛、被上诉人优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同一审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优迅公司辩称,不同意蒋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优迅公司支付其:1.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75000元;2.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偿费94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涛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优迅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蒋涛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29日。

蒋涛曾以优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13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蒋涛主张优迅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无故将其辞退,现其认为优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优迅公司主张蒋涛系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5月29日离职,其公司不认可蒋涛的上述主张,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优迅公司就所持主张提交了离职申请作为证据,该证据中第二栏辞职原因中勾选有:工资低、学习深造、发展机会、工作环境、其他,其中其他项备注为个人原因(书写文字),员工签字处载有‘蒋涛’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

蒋涛对上述离职申请中的本人签名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主张离职申请系被迫签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蒋涛于2020年7月21日就本案各项请求
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认为……本案中,优迅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所持系蒋涛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提交了前述证据,现蒋涛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蒋涛未能就其所持优迅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蒋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蒋涛就该项请求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蒋涛的上述请求已超仲裁时效。

综上,蒋涛就本案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该裁决书作出后蒋涛及优迅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

蒋涛主张因优迅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予撤销,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故据此主张优迅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5月29日之后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补偿费用。

蒋涛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社会保险查询明细。

优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优迅公司主张2018年5月29日蒋涛系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为证。

离职申请中辞职原因载有“个人原因”,员工签字一栏有蒋涛签字。

蒋涛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系优迅公司强迫其签署。

蒋涛以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偿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蒋涛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蒋涛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138号裁决书,蒋涛曾以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仲裁,海淀仲裁委裁决驳回了蒋涛的申请请求,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蒋涛虽主张优迅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所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补
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书查明之事实,蒋涛与优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

综上,蒋涛本案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138号裁决书,蒋涛以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蒋涛的申请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认定,蒋涛未能就其所持优迅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蒋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本案中,蒋涛主张优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优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导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蒋涛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吴博文
审判员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湉
书记员余志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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