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胜、卢振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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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振胜、卢振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7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3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密岳淑敏蓝惠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振胜;卢振雄
【当事人】孙振胜卢振雄
【当事人-个人】孙振胜卢振雄
【代理律师/律所】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罗永兰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罗永兰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红山罗永兰
【代理律所】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振胜
【被告】卢振雄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债务是否到期,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本息;(二)、利息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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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1 09:49:02
孙振胜、卢振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33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兰,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振胜因与被上诉人卢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振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直
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合同的基本条款,因此,该《借条》应当视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对相应条款予以遵照履行,而该《借条》上诉人履行返还本金义务的最后履行时间为,因此在一审《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落款日期,上诉人返还本金的期限并未到达。

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履行返还本金义务的最后履行时间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约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及保护,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返还本金期限为,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应当请求法院解除该约定的效力,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全部条款或还款期限效力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及裁决,但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将本应在到期的债务在落款为的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实施的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之规定,鉴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于通知上诉人受理案件及人民银行xxx1年首次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4.25%,四倍为年17%的事实,一审法院仍按年利率24%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利息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为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卢振雄辩称,一、被答辩人迟延支付利息,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提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借条》约定“现至今共借到卢振雄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于借款期问的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即是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正(¥7000元)”。

,被答辩人开始逾期付支付利息,其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于之前,被答辩人亦于9年10月开始违约的。

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的利息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恳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卢振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82560元(利息以本金3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兹借卢振雄30
万元,特此说明。

,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孙振胜于再续借到卢振雄5万元,继前期已借到的30万元,现至今共借到卢振雄3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于借款期间的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即7000元,借款期限现定为两年(允许提前还款),于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4万元给被告。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电梯安装维护,被告从事洋酒专卖。

原告称的出借款项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本金29.4万元,后于再出借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逾期支付利息,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还款。

被告称其约2013年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还清,后为扩大经营,且有股东退出,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准时支付利息6000元,2019年经营出现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前期借款35万元,每月支付7000元利息至2019年7、8月,2019年9月好像支付了2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34.4万元的事实有收条、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且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实际出借本金29.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5880元,至2019年9月共36个月,应收利息211680元(5880元×36个月),被告实际支付216000元(6000元×36个月),故一审法院确认至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按起诉时即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4320元(216000元-211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振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振雄偿还本金34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44000元为基数,至按年利率24%计算,按起诉时即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4320元);二、驳回原告卢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振胜负担。

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债务是否到期,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本息;(二)、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双方的债务是否到期,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本息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但上诉人自认从2019年10月起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因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从2019年10月起一直持续至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
成立于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的两次借款行为分别发生于2016年及2019年,上诉人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则一审法院将涉案借款利息分段计算,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振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4元,由孙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密
审判员岳淑敏
审判员蓝惠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蔚
书记员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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