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德山、田世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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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德山、田世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英罗勇许德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德山;田世华;刘君
【当事人】唐德山田世华刘君
【当事人-个人】唐德山田世华刘君
【代理律师/律所】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国祥
【代理律所】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唐德山
【被告】田世华;刘君
【本院观点】本案借贷金额为18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借款时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中刘君未签字,也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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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1 01:44:10
唐德山、田世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民终5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世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德山因与被上诉人田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德山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祥,被上诉人田世华及田世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德山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改判田世华、***共同偿还唐德山借款本金22万元及借款之日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田世华、***共同承担违约金2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世华、***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错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2万元。
唐德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条、抵押协议、协议书清楚载明田世华向唐德山借款22万元。
田世华、***在2017年6月1日的承诺书中再次自认借款金额为22万元。
2、一审认定田世华已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错误。
田世华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唐德山偿还3万元本金。
如果田世华偿还了3万元本金,则应当要求唐德山重新更换借条,重新签订协议书或承诺书,但田世华没有要求更换。
即便有证据证明田世华已经偿还了3万元,这3万元也应当视为田世华支付的借款利息。
3、一审未判决田世华、***承担违约金2万元错误。
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2017年11月1日,乙方自愿将此房屋办理过户给甲方。
如果逾期不办理,则承担违约金贰万元”。
尽管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抵押行为无效,但只是流质抵押约定部分无效,不是其他约定全部无效。
田世华、***逾期不还款和逾期不过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违约责任。
4、一审认定***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与唐德山签订协议书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足以表明***对其丈夫田世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知晓并追认的,应当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即使***在离婚后才与唐德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也可认定***构成债的加入,与田世华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应当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
***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可视为对田世华的债务做出了保证的担保行为,从这一角度出发,也应当判决***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田世华辩称:1、田世华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2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
田世华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现金还款3万元。
2、田世华向唐德山借款及以房屋抵押,均未与***协商,***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事后也未经***认可。
3、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分给了***,田世华与***离婚也是因为本案借款导致。
4、对于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约定。
***辩称:1、唐德山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未经手也不知情。
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是田世华的个人行为。
2、涉案房屋属于***的个人财产。
原告诉称唐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世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至唐德山名下的变更登记或者在无法过户的前提下共同偿还唐德山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判令田世华、***向唐德山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田世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唐德山向田世华转账180000元,田世华出具借条,借到唐德山现金贰拾贰万整(220000.00元)。
同日,唐德山与田世华签订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田世华自愿将郢××镇校场路××东侧(梦湖壹品第7幢3单元2层02号房以贰拾贰万元抵押给唐德山);唐德山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给田世华壹拾捌万元整,现金肆万元整;田世华两个月后如果偿还不了唐德山贰拾贰万现金视为违约,应无偿协助唐德山将此房把手续办合法有效转让给唐德山;同时田世华收款后将此房购房合同发票及房屋钥匙较交唐德山保管;唐德山有权在担保期限内入住此房,但要保证此房的整洁卫生,唐德山无权在抵押期限内对此房进行更改房屋结构。
2016年10月10日,田世华还款20000元,2016年10月26日,田世华委托田小军还款10000元。
2017年6月1日,唐德山与田世华、***签订协议书,田世华、***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清偿贰拾万本金,利息部分双方另行计算,如田世华、***不能按约履
行,其名下位于郢××镇校场路××东侧(梦湖壹品第7幢3单元2层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9.77平方米),因用银行按揭,首付157365元,房贷36万元,经双方共同商议,作价贰拾贰万(220000.00),用于抵偿本金。
2017年11月1日,乙方自愿将此房屋办理过户给甲方。
如果逾期不办理,则承担违约金贰万元。
同日,田世华、***出具同意以房抵债承诺书。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4年,田世华花费首付款157365元购买位于钟祥市的房产。
2014年8月21日,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按揭贷款360000元。
田世华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0日,田世华与***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唐德山向田世华转款18万元,田世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田世华还款3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唐德山起诉要求田世华给付所欠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唐德山要求田世华支付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利率,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唐德山要求田世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唐德山与田世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债务履行期满后,唐德山与田世华、***签订了协议,田世华、***出具承诺书,对以房抵债予以认可。
但田世华、***答辩称房产应按市场价处理的请求符合公平、等价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唐德山起诉要求将房产抵债及承担抵债不能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田世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唐德山以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但未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唐德山起诉要求***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田世华偿还唐德山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唐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00元减半收取,由唐德山负担700元,田世华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对唐德山提出的其出借给田世华4万元现金的事实,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析。
另补充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唐德山弟弟居住。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田世华是否应当按月息3%支付利息。
2、田世华应偿还唐德山借款本金数额。
3、***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4、田世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2万元。
一、田世华是否应当按月息3%支付利息。
根据唐德山的陈述,结合唐德山与田世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利息部分双方另行计算”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唐德山要求田世华、***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田世华应偿还唐德山借款本金数额。
唐德山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8万,现金给付4万,合计借款本金为22万元。
田世华仅认可银行转账18万元,对现金给付4万元不予认可。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1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4万元借款,唐德山仅依据债权凭证(借条、协议书、承诺书等)提起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从唐德山18万元的转款凭证中可以看出,唐德山转款后银行账户余额45574.12元,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下余4万元借款。
唐德山对其在银行账户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为何要通过现金给付4万元借款未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2、(1)双方约定借款有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
(2)唐德山在二审中针对2016年8月15日抵押协议中对借款金额的涂改(原为24万元,后涂改为22万元),解释称因为说将利息也打上,之后又没有打上去,所以更改了。
(3)2016年8月15日抵押协议中对借款金额有涂改(原为24万元,后涂改为22万元)。
2017年6月1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清偿20万元本金”,当天承诺书又载明2017年10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22万元。
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债权凭证中借款金额记录不严谨,有可能存在债权凭证中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的情形。
综上,唐德山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4万元借贷事实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4万元借贷本院不予认定。
田世华向唐德山借款18万元,唐德山认可田世华偿还3万元,但主张偿还的是
利息,田世华主张偿还的是本金。
前文已述,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田世华已偿还的3万元系本金,田世华还应偿还唐德山借款15万元。
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唐德山主张***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保证或债的加入。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金额为18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借款时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中***未签字,也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
唐德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田世华与唐德山签订协议书时,***、田世华已经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且在协议书、承诺书上没有明确表明***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亦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协议书上签字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不能据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唐德山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承诺书中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表述是“我们”自愿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清偿唐德山借款,田世华亦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清偿唐德山借款。
同时,在2017年6月1日协议书中田世华、***作为乙方,共同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清偿借款。
据此,***的意思表示是与田世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明显区别于田世华不还款时由***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对于债务加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加入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在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
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该规定与《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债务加入的认识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加入债务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该规定,***应当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22万元内和田世华承担连带责任。
***对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在协议书、承诺书上签字时存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四、田世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2万元。
田世华与唐德山在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田世华两个月后如果偿还不了唐德山贰拾贰万现金视为违约,应无偿协助唐德山将此房把手续办合法有效转让给唐德山”,田世华、***在2017年6月1日协议书、承诺书中表示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作价22万元,用于抵偿借款,并将房屋过户。
按照上述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买卖房屋,而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唐德山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唐德山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要求田世华、***承担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2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德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
二、田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德山借款150000元;
三、驳回唐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唐德山负担920元,田世华、
***负担15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唐德山负担1900元,***负担3000元。
唐德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本院退回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英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许德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强宸
书记员肖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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