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张新民、张有锌91819061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波、张新民、张有锌91819061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秀梅魏金吉晋军
【审理法官】杨秀梅魏金吉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波;张新民;张有锌
【当事人】张波张新民张有锌
【当事人-个人】张波张新民张有锌
【代理律师/律所】张增华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韩国熙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增华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韩国熙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增华韩国熙
【代理律所】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波;张新民
【被告】张有锌
【本院观点】根据庭审综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张有锌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款346736元被两上诉人收取,且本应由小麦实际种植者即被上诉人领取的小麦补贴款120000元亦被张波、张新民自行领取,故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小麦款及补贴款共计466736元的责任,一审对该部分争议事实的认定符合案件实际,上诉人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在双方共同承包涉案土地期间,上诉人向涉案土地的发包人实际上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201。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小麦款数目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履行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履行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共同承包涉案土地期间,上诉人向涉案土地的发包人实际上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及2019年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向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该两张“借条”的形成原因是因上诉人垫付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土地承包费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十万元,借条反应的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往来账目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的客观性,结合双方能够认可的在2019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实际退出承包土地不再种植的事实,本院确认对201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的400000元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对2019年的“借条”中的315000元土地承包费,因被上诉人在下半年未实际使用土地,故其应当承担偿还二分之一即157500元的责任,扣除此前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50000元的部分,
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507500元欠款的还款责任,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但未对双方欠款关系进行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有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波、张新民欠款507500元;以上判项相抵后,被上诉人张有锌应支付上诉人张波、张新民40764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张有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80.33元,由张波、张新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1元,由上诉人张波、张新民负担5870.5元,被上诉人张有锌负担58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35: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宋树国(利津县陈庄镇爱林一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37xxx04××××)与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方为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宋树国;甲方将其所有的“罗十号”土地承包给乙方,土地四至为东至薄家、清河地界,西至清河、油田地界,南至辛西、夹河地界,北至清河地界,总面积2560亩(含沟、渠、路);承包期限10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24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年552960元,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转包,但转包期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
2018年1月25日,宋树国将以上承包土地转包给了张波、张新民,承包期限1年。
张波、张新民与张有锌合伙耕种以上土地至2018年秋收,自2018年秋收后双方不再合伙耕种,承包土地的一部分由张波、张新民耕种,另一部分由张有锌耕种。
2018年1月25日,张新民向宋树国支付土地承包费650000元。
2019年1月31日,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树国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经协商,解除了2015年1月4日签订
的《土地承包合同》。
2019年2月1日,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方为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张涛,甲方将其所有的“罗十号”土地承包给乙方,土地四至为东至薄家、清河地界,西至清河、油田地界,南至辛西、夹河地界,北至清河地界,总面积2560亩(含沟、渠、路);承包期限6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年552960元,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抵押至202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条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退还乙方(无利息);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转包,但转包期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
2019年2月1日,张涛支付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552960元,张波支付宋树国介绍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起因系张波、张新民收取张有锌小麦款发生的纠纷,张有锌主张张波、张新民应赔偿其损失;张波、张新民反诉要求张有锌返还借款,故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所有权,造成所有权人损害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张有锌对其种植的小麦享有所有权,出售小麦所得款项应归张有锌所有。
张波、张新民收取了张有锌的小麦款,侵害了张有锌的所有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张波、张新民虽抗辩称是经过了张有锌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张有锌主张张波、张新民赔偿损失,并以其实际投入为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种植小麦的实际成本投入并不等于实际产出,小麦的产量与诸多因素相关,比如地质、管理、施肥、雨水大小等,以实际成本投入计算与事实不符,对张有锌主张的该计算依据不予采信。
张有锌的实际损失与张波、张新民收取的小麦款相等,应以张波、张新民实际收到的张有锌的小麦款来确定张有锌的损失。
在收割小麦时双方应共同就收取的小麦款进行核实确认,但双方没有进行核实确认,也没有积极留存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张波、张新民收取了张有锌的小麦款361736元,扣除其支出的收割费15000
元,经计算为346736元,该款项是张波、张新民应赔偿张有锌的损失数额。
小麦补贴款是国家对小麦种植户进行的补贴,张有锌应得的小麦补贴款被张波、张新民领取,张有锌主张张波、张新民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额为120000元。
张有锌主张返还其支付给张波、张新民的50000元,该笔款项是在张波、张新民向张有锌索要借款时支付的,依法认定为偿还张波、张新民的借款,对张有锌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波、张新民主张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是借款,张波、张新民要求张有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其余300000元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因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秋收属于双方合伙期间,该段时间的土地承包费应通过合伙清算来处理;自2018年秋后双方不再合伙,该段时间的土地承包费应由张有锌承担,结合小麦的种植时间在9月中下旬至十月初,至2019年1月24日,一审法院确定土地承包费计算期间为4个月,经计算该段时间的土地承包费为100000元(300000元÷12个月×4个月),故张有锌应支付张波、张新民土地承包费100000元。
金额为315000元的借条中的款项是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因张有锌耕种至6月份不再耕种,应以其实际耕种时间计算应承担的土地承包费,结合农作物是按季节耕种的特点,计算期间精确至月,2019年2月至6月,共计5个月,土地承包费经计算为131250元(315000元÷12个月×5个月),张有锌应支付张波、张新民2019年土地承包费131250元。
以上借款及土地承包费共计331250元。
扣除张有锌已经偿还的50000元,张有锌还应偿还281250元。
张波、张新民要求张有锌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张有锌不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张波、张新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张有锌主张其2019年没有收益,不应支付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
因张有锌2019年上半年已经实际耕种土地,其以没有收益为由拒付土地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波、张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有锌损失346736元、返还小麦补贴款120000元,共计466736元;二、张有锌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波、张新民借款281250元;三、驳回张有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波、张新民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张波、张新民应支付张有锌185486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张有锌负担925元,张波、张新民负担830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880.33元,减半收取3440.17元,由张有锌负担2759.38元,张波、张新民负担680.79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1、一审法院将6月12日以后至6月15至日止汇入张波帐户的小麦款推定为是张有锌支付的小麦款是错误的;
2、证人将被上诉人的小麦款打入上诉人张波的帐户系受被上诉人指使,涉案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对证人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证明了基本的事实,证人承认不只是自己向张波汇款;2、收张新民的麦子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同意的,特别是一审当中上诉人自己交的说明无论从时间还是金额上都充分印证了上诉人收取小麦款的事实,本案2018年合伙事实清楚,不存在借款,2019年又与全年的收入每季小麦被收走,秋季高粱是上诉人耕种,整个一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收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收取的小麦款数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综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张有锌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款346736元被两上诉人收取,且本应由小麦实际种植者即被上诉人领取的小麦补贴款120000元亦被张波、张新民自行领取,故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小麦款及补贴款共计466736元的责任,一审对该部分争议事实的认定符合案件实际,上诉人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张波、张新民、张有锌91819061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87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有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波、张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有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韩玫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30万元借贷关系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分错误。
1、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向上诉人张新民借款3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2018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新民借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用于缴纳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张新
民出具借条一份,该证据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十分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具有较高证据效力,依法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对该借条未予支持确属不当。
2、上诉人张新民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25日,张新民向宋树国支付土地承包费65万元”(一审判决第五页),其中30万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土地承包费,由上诉人张新民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直接向发包方支付,上诉人张新民缴纳土地承包费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3、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伙耕种期间,上诉人张新民代被上诉人垫付30万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认定以下事实张有锌与张波、张新民2018年1月25日开始合伙耕种土地(总面积2560元),张波、张新民为张有锌垫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300000元,--”(一审判决第十三页),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借款事实,一方面又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做法自相矛盾,也非常错误。
二、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了合伙耕种期间其应承担的土地承包费数额,无需再通过合伙清算来处理。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依法缴纳合伙出资是被上诉人首先应当履行的合伙义务,无论将来是否有收益,在实际耕种之初就应当足额缴纳。
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张新民未为其垫付承包费,上诉人也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应以未经清算或者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承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负有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合伙义务,而不涉及合伙经营盈余或亏损的合伙清算,一审法院不应将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列入合伙清算的范围。
2018年3月27日的借条不仅证明了借款事实,而且证明了双方内部约定的承包费出资比例及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万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因此,该借条同时也是承包费的内部约定证据。
既然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负有应缴纳30万元土地承包费的义务,被上诉人拒不缴纳构成违约,这还需要清算来处理吗那要这么说,12万元的小麦补贴款以及上诉人收取的小麦款才是真正属于履行合伙协议的内容,那这部分为什么不通过合伙清算来处理,
直接判到上诉人头上了该清算的合伙内容直接判,不该清算的借款反倒驳回,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上适用双重标准,判决显失公平。
更何况还是上诉人张新民为其垫付的,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费和借其他任何第三人的钱缴纳土地承包费本质并无任何不同,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被上诉人借了其他第三人的钱应当偿还,借了作为合伙经营方的上诉人钱那就得通过合伙清算来处理,这种认识是十分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上诉人张新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另一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仅有权审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将合伙关系作为履行借贷合同的条件,也不应将合伙清算牵扯到借款合同中来,本案的实质就是被上诉人借了上诉人张新民的钱去合伙经营,只要借贷成立,就应当支持上诉人张新民的诉讼请求,至于所借款项的用途、去向以及合伙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应成为一审法院关注的问题。
四、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获支持是错误的。
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是2019年6月上诉人收割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小麦的行为属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一种自我救济方式,同时该期间上诉人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从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或者被上诉人主动履行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仅以未约定就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自2019年的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361736元的小麦款数额有误。
上诉人实收被上诉人小麦款是172978元,而一审法院则认定实收小麦款为361736元,这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计算错误的原因是将小麦购买方向上诉人购买的小麦,向上诉人支付的小麦款计入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小麦款中,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六、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主张。
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出通过合伙清算再行支付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主动为被上诉人设立了偿还借款
的条件,该行为实在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有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波、张新民赔偿张有锌损失542600元;2.诉讼费由张波、张新民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张波、张新民私自将张有锌在利津县××镇道××村××号土地上种植的1100亩小麦款及国家补贴款侵占,其中600亩小麦是张波、张新民用收割机收走的,另外500亩小麦款张波、张新民逼迫购买人打入其银行账户。
由于张波、张新民扣留收购人的车辆,张有锌为了让收购人顺利离开现场,被迫转给张波、张新民50000元。
该款转入了张波妻子苑敏的银行账户中。
张有锌种植的1100亩小麦国家补贴款137500元也被张波、张新民侵占。
在张波、张新民强行侵占张有锌财物时,张有锌报警。
利津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建议通过诉讼解决。
张有锌自己种植的1100亩小麦被张波、张新民强行收走,价值无法确定,但张有锌的成本支出能够确定。
经张有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成本支出为355100元,张波、张新民应按该成本支出赔偿张有锌损失。
另外,张波、张新民还应返还小麦国家补贴款137500元,以及张有锌被迫转给张波、张新民的50000元,以上共计542600元。
张波、张新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张有锌偿还借款37202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以570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2分计算;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2分计算);2.反诉费由张有锌承担。
一审诉讼中,张波、张新民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
算。
事实和理由:张有锌因耕种土地需要资金,且无力交纳土地承包费,向张波、张新民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张波、张新民为其垫付承包费。
张有锌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向张波、张新民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2019年1月29日出具金额为315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分。
2019年6月12日至15日,张有锌同意由小麦收购商将小麦款172978元支付给张波、张新民,张有锌另转账50000元给张波、张新民,以及国家给付给张有锌的小麦补贴120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共计342978元,剩余借款372022元张有锌未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宋树国(利津县陈庄镇爱林一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37xxx04××××)与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方为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宋树国;甲方将其所有的“罗十号”土地承包给乙方,土地四至为东至薄家、清河地界,西至清河、油田地界,南至辛西、夹河地界,北至清河地界,总面积2560亩(含沟、渠、路);承包期限10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24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年552960元,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转包,但转包期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
2018年1月25日,宋树国将以上承包土地转包给了张波、张新民,承包期限1年。
张波、张新民与张有锌合伙耕种以上土地至2018年秋收,自2018年秋收后双方不再合伙耕种,承包土地的一部分由张波、张新民耕种,另一部分由张有锌耕种。
2018年1月25日,张新民向宋树国支付土地承包费650000元。
2019年1月31日,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树国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经协商,解除了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019年2月1日,利津县陈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