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四村小组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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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四村小组与西安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文锋周玲玲王方
【审理法官】侯文锋周玲玲王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博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博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文博
【代理律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XX村XX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XX村XX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同时还应证明其所诉被告是该行政行为的实施者。

本案中,东XX村XX组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占用东XX村XX组11.24亩土地的行为无效,即应提供证据证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占用东XX村XX组11.24亩土地的行为,但东XX村XX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故东XX村XX组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东XX村XX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XX村XX 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由于XX村XX组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XX村XX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6:57
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四村小组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12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

负责人杨运礼,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

委托代理人安玉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楼。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茹,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航天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文博,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东XX村XX 组)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占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4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XX村XX组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
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XX村XX小组XX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XX组XX村XX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XX小组XX村XX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履行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授权后才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即: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在起诉前,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XX 小组XX村XX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XX村XX小组XX户的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通过上述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才能最全面、最充分的体现小组全体成员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是否提起诉讼的意见,作出的XX小组XX村XX小组全体成员有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东XX村XX组组长杨运礼以东XX 村X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东XX村XX 组本次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会议记录。

组长杨运礼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虽提交了2014年7月5日东XX村XX组村民签字名单及2020年1月4日《东韦四组村民代表会议》,但经原审法院审查,提交的2014年7月5日东XX村XX组村民签字名单上所涉及内容是该组向某局反映土地征收协议签订及征收程序违法事宜,并非本案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内容;提交的2020年1月4日《东韦四组村民代表会议》存在此次会议召开时间发生在本次诉讼后,且本次村民小组会议参会村民仅有25名,并经原审法院询问,东XX村XX组村民总户数有近二百户,全组村民有近七百人,2020年1月4日召开的会议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所规定的参会村民人数,又不符合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讨论通过的村民人数要求。

故东XX村
XX组的起诉应视为未履行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小组提起诉讼
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
九条第一款(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XX村X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东XX村XX组。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XX村XX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组长杨运礼是经东XX村XX组村民大会过半数推选的,
有权代表东XX村XX组提起诉讼,无须“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2.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故提起上诉,请求:撤
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494号行政裁定,责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XX村XX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
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
讼,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同时还应证明其所诉被告是
该行政行为的实施者。

本案中,东XX村XX组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
划局占用东XX村XX组11.24亩土地的行为无效,即应提供证据证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存在占用东XX村XX组11.24亩土地的行为,但东XX村XX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
证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故东XX村XX组以西安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东XX村XX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XX村XX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
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
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由于XX村XX组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
条件,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XX村XX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侯文锋
审判员周玲玲
审判员王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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