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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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退伍安置政策

上海退伍安置政策

上海退伍安置政策
上海退伍安置政策是指上海市针对退伍军人的安置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上海市积极开展军事转业人员、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致力于为退伍军人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社会福利。

上海市实施的退伍安置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安置。

上海市鼓励各类用人单位优先招聘退役士兵和军队转业干部,为其提供适应性强、工作待遇合理的岗位。

政府还开设了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为退伍军人提供求职指导、创业辅导等服务。

其次,教育培训。

上海市为退伍军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和再就业培训的机会,
帮助他们提升就业竞争力。

培训内容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就业指导等,以满足退伍军人的不同需求。

另外,社会保障。

上海市为退伍军人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障待遇,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还积极开展人文关怀活动,关注退伍军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提供必要的社会支持和援助。

此外,退伍军人优惠政策。

上海市为退伍军人提供公共交通、医疗、教育等方
面的优惠政策,减轻他们的生活压力。

退伍军人享受减免公共交通费用、优先医疗服务、子女就学优惠等福利待遇。

总体而言,上海市的退伍安置政策旨在尊重退伍军人的付出和奉献,促进他们
顺利融入社会,实现稳定就业和良好生活。

通过就业安置、教育培训、社会保障和优惠政策等多项措施的综合运用,上海为退伍军人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的生活条件。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计划制定与下达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比例,按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的18%掌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企业职工人数、在岗企业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地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

【退伍军人60岁补贴新政策】退伍军人满60岁补贴新政策

【退伍军人60岁补贴新政策】退伍军人满60岁补贴新政策

【退伍军人60岁补贴新政策】退伍军人满60岁补贴新政策退伍军人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

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的统一标准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帐户化。

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缴费档次的平均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计算帐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

养老金是对退伍军人晚年生活的经济保障,具有国家政策支持。

在缴费年限养老金方面,相关部门指出,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年满60岁退伍军人补贴问题县委组织部基层办曾有一个“三老人员”补助的政策,“三老人员”是指老模范、老干部、老党员,今年把老军人也纳入了补助范围,由“三老人员”变为“四老人员”,其中老军人的补助条件是:1、年满60周岁的;2、没有享受退休工资的;3、没有享受国营农牧场养老统筹的;4、没有享受民政部门优抚补助的;5、农村籍军人并且现在仍在农村生活的。

凡是满足以上条件,通过逐级上报审批,每月可享受210元的补助。

民政局统计这个就是为“四老人员”资格审核服务的。

军人在服役期间为国家奉献了无数汗水与激情,服役完毕退伍之后,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的退伍军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政策。

在养老保险办理中,退伍军人即可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优惠政策。

事实上,根据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退伍军人跟普通市民一样自己交钱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到60岁之后开始享受养老金。

但达到退伍军人的服役年限(军龄)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即参军的10虽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视同他已经缴纳,就是说在他缴纳保险费年限的基础上多算10年。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一)退伍义务兵;(二)复员士官;(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章接收第六条(接收的管辖)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地方经济补助的通知【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发文字号】沪民安发[2012]1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2.04.05【实施日期】2012.04.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地方经济补助的通知(沪民安发〔2012〕12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为进一步深化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本市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11〕94号)规定,现就对本市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地方经济补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放范围享受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的退役士兵,必须是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办理自主就业手续并已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的当年度城镇退役士兵。

二、发放标准自主就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地方经济补助,包括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社会保险费补助或者生活补助,分别比照本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社会保险费补助或生活补助的标准执行。

三、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程序1、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报入手续后的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提出要求领取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申请,并填写《上海市**区县自主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表》(见附件一)。

2、区县安置部门对退役士兵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

3、区县安置部门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填发《上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证明信》(以下简称《自主就业证明信》,见附件二);退役士兵凭《自主就业证明信》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1.doc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1.doc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1【发布单位】上海市【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日期】2002-10-16【生效日期】2002-11-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一)退伍义务兵;(二)复员士官;(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第四条(职能部门)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安置原则)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章接收第六条第六条(接收的管辖)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当前,全国正在优化军队结构,加快军队现代化,正在步入富强民主文明的时代背景下,为配合军队结构的变化,解决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特制定本条例。

二、条文规定(一)部队退役士兵应当择业顺利落实,按照安置程序向乡镇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区政府应当积极协调、统筹安排,向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

(三)部队退役士兵应当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得就业技能,为落实就业打下基础。

(四)部队退役士兵应当接受由国家、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组织的就业指导,找到合适的就业岗位。

(五)国家对部队退役士兵就业提供财力支持,以保障部队退役士兵顺利安置,使他们能够从事合法活动,增加收入。

(六)各级政府应当注重发挥部队退役士兵的潜力,为他们提供科技指导、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和解决实际困难。

(七)对于部队退役士兵在就业就职期间遇到的困难,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协助,积极解决实际问题,帮助他们更好地安置。

三、实施细则(一)国家要实行就业扶持政策,建立就业扶持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贷款等服务。

(二)各级政府要加大就业扶持投入,特别是要建立就业培训基金,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补贴。

(三)各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为部队退役士兵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安排就业机会,积极推进退役士兵在基层单位公职就职。

(四)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就业补贴政策,为部队退役士兵调剂就业补贴和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保障他们的营生收入。

四、本条例视为立法,并将由国务院负责落实。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发布标志着中国国防部高度重视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

为了解决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完善的政策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部队退役士兵顺利落实就业解决实际困难,让他们能从事合法活动,增加收入,进而提高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一方面,国家重视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帮助退役士兵就业,建立就业扶持机构,为他们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贷款等服务;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也要加强就业扶持投入,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补贴等政策支持,并通过政策引导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机会,让他们得到充分就业保障,使他们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后更好地安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宝府[2004]155号•【施行日期】2004.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宝府〔2004〕155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经区政府研究,现将《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关于宝山区贯彻《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做好本区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细则只适用于当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以下简称“退役士兵”)在本区范围内接收和安置。

第二条组织实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进行。

区民政局(以下称区安置部门)是本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辖区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区劳动保障、人事、信访、财政、征兵、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医保、教育、法制、司法、社保、残联等部门,应按区“双退”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接收(一)符合本区接收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到区安置部门报到。

(二)区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退役士兵接到通知后应按接收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到区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浦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浦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浦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4.11.01•【字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浦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青浦工业园区,区政府各委、办、局:经第1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将《青浦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青浦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区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在本区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

第三条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区民政局(以下称区安置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镇、街道以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征兵、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社保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能和分工协助实施。

第四条政府保障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给予首次安置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区安置部门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后在30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应及时签发接收通知书,退役士兵凭部队介绍信、退伍证等材料到区安置部门办理接收手续;审查不合格,档案退回原部队,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六条退役士兵凭区安置部门出具的《申报户口证明信》、《迁沪落户确认单》到指定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区征兵部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区、镇(街道)两级政府承担安置任务,按照“从哪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尽可能属地化安置。

转业士官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残疾等级已办理“农转非”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应优先安置。

第八条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双向选择与指令安置相结合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本市2014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本市2014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本市2014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公布日期】2014.12.19•【字号】沪府发〔2014〕79号•【施行日期】2014.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本市2014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14〕7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驻沪部队,武警上海市总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14年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14〕23号)以及《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做好本市2014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作如下通知:一、接收安置的任务和对象本市接收安置的2014年退役士兵数量,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安置任务执行。

安置任务分配到各区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接收的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数量,落实安置指标,市政府不再另行下达安置任务。

2015年9月底前,基本完成本市2014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凡符合以下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负责接收安置:(一)退役义务兵。

包括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由于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的;按照有关规定,服役未满2年,因政治、身体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退役士官。

包括服现役满8年、16年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服现役满5年、12年因编制限制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因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申请退出现役的,或因现实表现、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二、接收安置的政策措施2014年是《安置条例》施行后征集的士兵大批退出现役的第二年。

对退役义务兵,将继续全部执行《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即除了《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政府安排工作的以外,其他全部办理自主就业手续;对2014年退役士官,根据本人自愿,可选择执行《安置条例》,也可选择执行其入伍时国家和本市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政策规定。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暂行办法(摘要)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暂行办法(摘要)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暂行办法(摘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公布日期】2018.12.20•【文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暂行办法(摘要)为建立士兵服役贡献与安置待遇相匹配的工作机制,引导现役士兵全身心聚焦备战打仗,积极建功军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本办法所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且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1.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4.是烈士子女的。

(二)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官,可执行本办法:1.服现役满10年、11年符合全程退役条件的士官;2.服现役满上士军(警)衔规定年限的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的士官;3.因公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官;4.从城镇(非农业户口)青年中征集入伍或者从在校大学生中征集入伍(不复学)以及应届大学毕业生入伍且持有“通”字或非农优待安置证的士官。

(三)本办法所指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是指根据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参加作战表现、练兵备战水平、服役年限、服役地区艰苦程度及相关身份等,按照统一标准予以赋分。

退役士兵得分总和作为政府安排工作的主要依据。

(四)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八一勋章、荣誉称号奖励的,不参加评分,由安置地政府优先安排工作。

二、服役年限计分(一)服现役年限12年以内(含)的,每服役1年计3分;满12年后,每多服役1年计4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虹口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虹口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虹口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01•【字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虹口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镇)、区直属单位:《虹口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收第三章安置第四章待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虹口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当年度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在本区范围内的首次接收和安置。

第三条本区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进行。

区民政局是本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宣传、武装、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教育、社保、地区办、各街道(镇)等部门是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内退役士兵安置的指导与协调工作;各街道(镇)按照区下达的分配指标,负责本地区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安置工作的全过程。

第四条政府保障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的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何处来、回何处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和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章接收第五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本区予以接收:(一)由本市征集入伍士兵,退役时父母或配偶户籍在本区的;(二)非本市征集入伍士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区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三)非本市入伍,配偶的户籍在本区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

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4.16•【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一条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下同)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服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负责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计划、人民武装、公安、粮食、财政、物资、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业务经费,纳入各级民政部门的预算,在其他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对不适合继续留队服现役,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6]4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6]4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6〕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驻沪部队,武警上海市总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6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6〕32号)精神和《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现就做好本市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作如下通知:一、接收安置的任务和对象由本市接收安置的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数量,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安置任务执行。

安置任务分配到各区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接收的城镇退役士兵数量,落实安置指标。

2007年7月底前,基本完成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开展教育培训试点的区,可推迟至同年8月底前完成。

凡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以下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接收安置:(一)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的;(二)由于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的士兵退出现役的;(三)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期的士官退出现役的;(四)按照有关规定,因政治、身体等原因被安排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接收安置的政策措施各区县要在全面总结近两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的要求,采取鼓励自谋职业和安排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创造性地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要强化服务意识,通过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以及大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等途径,进一步提高退役士兵就业竞争能力,逐步建立与国家和军队改革要求相适应、与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相协调的退役士兵安置保障机制。

上海军转安置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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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军转安置政策解析店铺发布:上海军转安置接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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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队转业⼲部原籍上海或从上海⼊伍(指由上海征兵机构批准⼊伍,同时注销上海常住户⼝)。

2、军队转业⼲部外地⼊伍,具备下列条件之⼀的:(1)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为上海市常住户⼝。

(2)⽗母为上海常住户⼝,并在本市⾏政区域内⽆⼦⼥或军转⼲部本⼈未婚;或者配偶为独⽣⼦⼥,配偶服务为上海常住户⼝。

(3)⽗母双⽅或者⼀⽅为军⼈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作,⽗母原籍、⼊伍地为上海,或者⽗母离退休后已在上海安置落户。

(4)配偶或者⽗母、配偶⽗母、本⼈⼦⼥有上海常住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的:⾃主择业的;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舰艇⼯作满10年的;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因公致残的。

3、驻沪部队(上海市⾏政区域内)军队转业⼲部,配偶已随军随调到上海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满3年。

4、夫妇同为军队⼲部且同时转业,其中⼀⽅原籍上海或上海⼊伍。

5、夫妇同为军队⼲部且⼀⽅系驻沪部队⼲部,双⽅或者⼀⽅转业。

6、驻沪部队军队转业⼲部未婚或者离异的,可⽐照驻沪部队军队⼲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计算军队转业⼲部的年龄、现任职务(含专业技术等级)年限、配偶随军并取得常住户⼝年限和艰苦边远地区⼯作等时间,统⼀截⽌到批准其转业当年的3⽉31⽇。

以上接收安置条件由上海市军转办负责解释。

以上是店铺⼩编整理的知识,谢谢您的阅读,想了解更多内容,请继续关注店铺。

上海退役军人安置方案公示

上海退役军人安置方案公示

上海退役军人安置方案公示
近日,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公布了新一批退役军人安置方案。

这一方案的发布,为广大退役军人提供了更加全面、详细、可靠
的服务保障。

按照新方案,上海市将全面深入地开展各项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其中包括:职业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险、住房安置、医疗救助、优抚安置和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服务。

在职业培训方面,上海市将开展一系列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
能提升培训,覆盖多个领域,以适应不同人群的需求。

在就业创业方面,上海市将配合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针对退役军人的有针对性的就业创业服务,让广大退役军人
更快地融入社会,建立起新的生活。

在社会保险方面,上海市将对退役军人提供有力、可靠的社会
保障和医疗救助,确保他们能够安心工作、生活。

在住房安置方面,上海市将为退役军人提供多种住房安置方案,包括优先分配公租房等偏向性政策,使他们能够放心、安心居住。

在医疗救助方面,上海市将为退役军人提供一流的医疗救助,
确保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医疗救助。

在优抚安置方面,上海市将进一步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优抚和保
障工作,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实际帮助和支持。

在法律援助方面,上海市将会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
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总之,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公布的新一批退役军人安置方案,为退役军人提供了全面、可靠、安全、实际的服务保障。

同时,
也进一步开展了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工作,为实现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注入了强大的正能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农村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农村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农村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2.11.27•【字号】•【施行日期】2002.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农村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现将《关于做好农村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做好农村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暂行规定为做好农村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保障农村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经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一、农村退伍军人的范围1、系农村户口的退役士兵及复员士官;2、入伍前系农村户口,符合转业条件而复员的士官;3、农转非退役士兵及复员士官:(1)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2)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转为非农户口的;(3)烈士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参军的;(4)入伍前父母双亡的;(5)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二、农村退伍军人的安置原则1、按照“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由各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2、由各镇人民政府推荐就业,实行退伍军人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

3、各镇人民政府应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三、农村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待遇凡农村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助及有关优惠政策。

(一)经济补助标准:1、系农村户口退役士兵及复员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8000元。

2、入伍前系农村户口,符合转业条件而复员的士官,农转非退役士兵及复员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10000元。

(二)凡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士兵综合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士兵综合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士兵综合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8.09.19•【字号】沪民安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士兵综合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民安发〔2018〕6号各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近一时期党和国家关于优待和尊崇新时代军人、强化宣传教育、高度重视退役士兵教育管理的政策文件精神,本市各级安置部门要结合实际,着力深化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与创新,为退役士兵广泛开展综合培训工作,突出理想信念教育和安置政策宣传,使其保持良好的军人本色,提升综合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现就加强新时代退役士兵综合培训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综合培训基本原则(一)政府主导,分级负责。

本市退役士兵综合培训工作,以市和区安置部门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各级安置部门牵头,人社、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参与,分级统筹协调、组织指导,亦可通过购买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为退役士兵提供培训服务。

(二)全员覆盖,全程培训。

参加综合培训的本市城镇和农村退役士兵,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的高校复学大学生退役士兵,在培训优待方面均享受同等待遇。

综合培训逐步实行应征入伍新兵、即将退役的士兵和退役士兵全员覆盖,实现即将服役前(入伍时)、服役中、退役后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培训。

(三)形式多样,教学并重。

培训可采取课程辅导、座谈交流、参观学习等多种形式,突出素质教育与红色教育并重,保持退役士兵特有的优良传统,让士兵“退役不褪色”。

(四)优先推荐,市场就业。

自主就业(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参加综合培训并取得相关结业或合格(毕业)证书后,由教育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免费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优先推荐其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

二、有序规范推进综合培训工作(一)明确培训目标全面提高退役士兵的政治素质,帮助他们保持和发扬服役期间养成的优良品质,提高退役士兵的择业能力,普及安置政策,增强士兵在退役后的社会适应能力,加快角色身份转换,让他们更好地融入上海,适应退役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3.05•【字号】沪民安发[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通知(沪民安发〔2012〕9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为加大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工作力度,进一步改进完善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根据《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本市征兵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1〕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本市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11〕94号)规定,现就对本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放范围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是符合《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安排就业条件的当年度退役士兵。

二、发放标准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按5万元发放;退役士官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以5万元为基数,从其担任士官当年起,服役年限每增加1年,一次性经济补助按基数递增10%。

服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三、发放程序1、退役士兵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申请,并填写《上海市**区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见附件)。

2、区县安置部门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

3、区县安置部门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运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进行排序选岗安置的通知【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发文字号】沪民安发[2015]2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警备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2.21【实施日期】2015.1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运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进行排序选岗安置的通知(沪民安发〔2015〕22号)各区县民政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坚持退役士兵“阳光安置”,保障服役时间长、贡献大的退役士兵得到优先安置,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5〕195号)(以下简称《评分办法》,详见附件1)的要求,本市决定从2016年1月起,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试行运用服役表现量化评分进行排序选岗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一)市民政部门(以下称市安置部门)负责根据《评分办法》制定《上海市符合政府安排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量化评分表》),并适时调整完善。

(二)各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各区县安置部门)在每年退役士兵到安置地报到并完成接收手续之后,负责及时根据退役士兵档案对退役士兵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并准确填报《量化评分表》并盖章。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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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法规标题】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02年第126号∙【颁布时间】2002-10-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上海市政报2002年第22期/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447809533-∙【全文】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一)退伍义务兵;(二)复员士官:(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章接收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一)转业士官;(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安排就业顺序)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

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复工复职)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

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

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复学)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

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伤病残安置)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

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不服从安置的处理)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待遇第二十条(就业待遇)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待安置期间待遇)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乡镇安置待遇)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报考优待)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

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业培训)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自办企业)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经费)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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