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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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难民法

国际难民法

(具有普适意义的,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一、专门规定保护难民的条约:1933年《难民公约》1931年《国际联盟南森国际难民署的规约》1946年《国际难民组织章程》1950年《联合国难民署章程》1951年《难民公约》1967年《难民议定书》1959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取消难民签证的欧洲协定》1980年《关于转移对难民责任的欧洲协定》1954年《关于领土庇护公约》二、使用难民保护的人权保护公约:所有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条约都可以适用于难民世界层面上主要有: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1930年《关于强迫劳动的公约》1945年《联合国宪章》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的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人状态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区域性保护人权条约:1950年《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及其12个议定书1957年《欧洲引渡条约》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和修订议定书1987年《防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欧洲公约》及其两个议定书。

三、国际习惯1、难民不推回原则:不得强制将难民退回到其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范围,包括不难民驱逐或引渡到其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国家。

——————联合国难民署编:《难民》(中文本)第123期,2001年版,17页,第六章,关于不推回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之详细论述。

·1980年难民高专方案执委会第31届会议通过的第17(XXXI)号“影响难民的引渡问题”决议称:“重申普遍公认的‘不推回’原则的基本性质;认识到难民应受保护,不被引渡到他们根据1951年《难民公约》第1(A)(2)项所列举的条件有充分理由惧怕在那里会遭受迫害的国家,请各国保证在订立引渡条约和制定有关引渡的任何国家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不推回’原则;希望各国适用现有的引渡条约时,应适当顾及‘不推回’原则。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四公约具体内容《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日内瓦第1公约的主要内容有——1.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

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第12条)。

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对他们应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的规定(第14条)。

2.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使免受抢劫虐待,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和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病者(第15条)。

3.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所依附之国;军、团、个人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项;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点,有关伤病的情况或死亡的原因)(第16条)。

4.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

酷刑的定义

酷刑的定义

I法律经纬0L e gal Sys t em A n d Soc i e t yi盖笨I J占轧会2008.02(中)酷剩的定义付晓雅摘要本文结合酷刑的文义解释、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以及现有学理上的理解对酷刑的定义进行了解读,提出应按照《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定义理解酷刑,并分析了这种理解的根据,将历史和现实中的酷刑类型作了系统的归纳。

关键词酷刑定义公约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2-072-02从人类司法产生的那一天起,酷刑就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并顽固的困扰着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犹如一条肮脏的、可怖的、反人道的浊流攀附住人类文明的巨肩,与之寸步不离的走到了今天。

人类的智慧和创造力在发明折磨同类的手段和工具上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

古今中外,有什么样的无法忍受的痛苦,就有什么样的酷刑品种。

另一方面,酷刑发展的“繁荣”景象下始终涌动着反酷刑的声音。

无论是在酷刑合法化的历史时期,还是在遏制酷刑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的今天。

酷刑这种古老的源远流长的“恶俗”与文明的理念和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不断遭到抨击和诟病,反酷刑已然成为全世界发出的共同的声音。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理解酷刑的依据非常丰富,人们对酷刑认识不一.这难免导致实践中反酷刑标准的差异。

因此,很有必要对酷刑的定义作以阐释,统一对酷刑的认识。

一、酷刑的文义解释酷刑的定义有很多版本。

《辞海》对酷刑的解释是:“残忍、暴虐、残暴狠毒的刑罚”。

《法学辞源》中“酷刑”被释为:“各种残酷刑罚的总称”。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酷刑”解释为:“16世纪到法国大革命期间闻名于法国的刑罚。

它包括残害肢体刑,其中有割舌或穿舌,割唇或鼻,剁手或将手用火烧掉:非残害肢体的肉刑有烙印、鞭打、枷颈手和戴铁圈(即用一个铁圈套在人的脖子上并用铁圈上的链子将犯人铐在墙上):以及非肉刑的酷刑,包括服役数年,关押数年,放逐,奴隶苦役和当众认罪等。

”4这些鼹然是刑法层面的释义,将酷刑界定为一种刑罚。

解密国际人道法战争与冲突中的人道主义保护

解密国际人道法战争与冲突中的人道主义保护

解密国际人道法战争与冲突中的人道主义保护人道主义保护是国际社会对于战争和冲突中受到伤害和受虐待的人们提供援助和保护的一种原则。

国际人道法设立了一系列规则和条款,以确保冲突地区的平民、俘虏和其他受伤者受到妥善对待。

这些规则的宗旨是减少战争对平民的影响,并确保人权不受到侵犯。

本文将解密国际人道法战争与冲突中的人道主义保护。

一、国际人道法的内容和主要原则国际人道法由公约和国际公法习惯组成,旨在保护在武装冲突中受到伤害的人们。

其内容包括保护平民、俘虏、红十字会人员和战地医疗人员等。

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原则如下:1.区分与禁止的原则:根据国际人道法,武装冲突双方必须区分并禁止针对平民的攻击。

同时,还必须遵守禁止使用具有不必要、无选择性杀伤力的武器的规定,如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等。

2.必要性和比例原则:武装冲突中的行动必须是迫不得已的,并符合旨在保护平民的原则。

使用武力和军事行动的规模和强度必须与所追求的军事目标成比例。

3.人道主义无害原则:战争中的各方应确保武装冲突对平民和非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人造成的伤害和影响最小化。

4.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待遇原则:国际人道法严格禁止对被俘虏的人员实施酷刑和不人道待遇。

二、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范围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非国际武装冲突和占领地。

国际人道法定义了各种冲突类型,并为各种类型的冲突提供了特定的保护规则。

1.国际武装冲突:国际武装冲突是发生在国家之间的冲突,涉及军队以及非国家武装组织。

此时,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所有与冲突相关的方面,包括平民、俘虏和战地医疗人员的保护。

2.非国际武装冲突:非国际武装冲突是发生在国家境内,与非政府武装组织有关的冲突。

国际人道法通过核心原则的应用确保保护平民和其他非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

3.占领地:国际人道法规定,占领地必须遵守国际人道法原则,并保护平民、脆弱群体和特定的个人和财产权益。

三、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后果和责任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将受到国际人道法庭和国家司法系统的追究。

罗马规约

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序言意识到各国人民唇齿相依,休戚与共,他们的文化拼合组成人类共同财产,但是担心这种并不牢固的拼合随时可能分裂瓦解,注意到在本世纪内,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认识到这种严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申明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决心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从而有助于预防这种犯罪,忆及各国有义务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辖权,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决心为此目的并为了今世后代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议定如下:第一编法院的设立第一条【法院】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

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

第二条【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本法院应当以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第三条【法院所在地】(一) 本法院设在荷兰(“东道国”)海牙。

(二) 本法院应当在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与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

(三)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在其认为适宜时,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

第四条【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一) 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决定(1988年9月5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注意到大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第1条⒈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⒉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⒉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非常状态下政府的紧急权力

非常状态下政府的紧急权力

第四,紧急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授权。通过紧 急状态立法,行政机关被事先授予在某些特 殊情况下临时处置而无须顾及宪法和法律的 成规的权力。这种权力是由宪法或法律事先 授予的。
二、紧急状态下的政府应对:紧急权力的 行使
根据国外有关法律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 机关行使的紧急权力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中止或限制某些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 具体包括,检查公民证件甚至对其人身进行 检查及相关物品、运输工具、场所进行搜查; 禁止或限制公民在公众场合聚集活动;限制 或禁止公民在一定时期内离开或进入住所; 禁止罢工、罢市和罢课;强行隔离治疗或强 制检疫或重大传染病防疫;对公民出入境进 行管制,等。
(2)实行交通、通讯管制。为尽快消除危 险,行政机关有权对交通、通讯、邮政、因 特网、新闻、电信等进行限制,以使消除危 险的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3)对有关财物的征收、征用。政府可以 征用财产和劳力,利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 资源防止或消除紧急状态的后果。为尽快防 止或消除紧急状态的后果,行政机关还可以 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
非常状态下政府的紧急权力
一、紧急状态与政府的紧急权力
(一)何为紧急状态? 所谓紧急状态,是指由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 发生重大事故等原因导致迫在眉睫的、特别 严重的危险威胁到全体公民或整个社会正常 生活的情况。 紧急状态意味着,一个国家或一国内一定区 域出现了非常规的状态。
与国外紧急状态包含战争状态不同,我国宪 法将战争状态与紧急状态并列。
(5)公民基本权利不得克减原则。前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了不得克 减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虽然我国至今全 国人大常委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约》,但也应当遵守这一公约。
(3)全面建立应急反应机制。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实验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实验

第七條: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指稱实施酷刑的事例76. 在本報告涵蓋的期間﹙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入境事務處、懲教署、香港海關、香港警務處、廉政公署均無涉及屬於《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第427章﹚所指酷刑的報告。

77. 我們在首份報告第109至112段,論及4名警務人員襲擊一名吸毒者,迫使他認罪。

該4名警務人員被裁定罪名成立。

現謹告知委員會,該4名警務人員已被判處入獄和遭革職。

引渡和《逃犯﹙酷刑﹚令》78.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3至115段所述。

訓練紀律部隊熟悉《禁止酷刑公約》和《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的條文警隊79.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6段所述。

入境事務處80.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9段所述。

懲教署、香港海關和廉政公署81.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7至124段所述。

保護根據精神健康法例而受羈留的病人82. 有關情況大致上如首份報告第125至129段所述。

保護神经病患者或殘疾人士免受未經同意而進行的治療83. 有關情況大致上如首份報告第134至138段所述。

遭遞解離境的人士84. 委員會在首份報告的審議結論第14段提到︰“鑑於公約在香港特區實施,受到一條保留條款所限制,而該保留條款對在遞解離境個案的決定程序中應用公約第十三條方面,會有嚴重影響,所以委員會仍關注到,從香港特區遞解離境後可能會被判死刑或受到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人士,可能無法取得有效的保護。

為了確保處理遞解離境個案的程序符合公約第六及第七條的規定,香港特區應確保這方面的程序能提供有效的保障,使遭遞解離境的人士不會面對被判處死刑或蒙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險。

”85. 們理解委員會關注到遞解離境的個案。

不過,我們相信,我們就公約第十三條所制定的保留條款,不會在任何方面對遭遞解離境人士不利。

在法律上,遭遞解離境的人士有充分機會提出申述,反對遞解離境。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全文)1949年8月12日颁布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被保护人定义第五条适用之限制第六条适用之开始及终止第七条特别协定第八条不得放弃权利第九条保护国第十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一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二条和解程序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第十三条第二部适用之范围第十四条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第十五条中立化地带第十六条伤者病者一、一般保护第十七条二、撤退第十八条三、医院之保护第十九条四、停止保护医院第二十条五、医院人员第二十一条六、陆海运输第二十二条七、空运第二十三条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家庭信息第二十六条离散之家庭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第二十七条待遇一、守则第二十八条二、危险地带第二十九条三、责任第三十条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第三十一条禁止强迫第三十二条禁止体刑、酷刑等第三十三条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第三十四条人质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第三十五条离境权第三十六条遣返方法第三十七条受禁闭人第三十八条未被遣返人一、守则第三十九条二、维持生活方法第四十条三、工作第四十一条四、指定居所拘禁第四十二条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自请拘禁第四十三条六、程序第四十四条七、难民第四十五条八、移送他国第四十六条限制措施之取消第三编占领地第四十七条权利之不可侵犯第四十八条遣返之特别情形第四十九条驱逐出境、移送、撤退第五十条儿童第五十一条征募劳动第五十二条工人之保护第五十三条禁止破坏第五十四条法官及公务人员第五十五条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第五十六条卫生与公共保健第五十七条征用医院第五十八条精神上之协助第五十九条救济一、集体救济第六十条二、占领国之责任第六十一条三、分配第六十二条四、个人救济第六十三条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第六十四条刑事法规一、守则第六十五条二、公布第六十六条三、主管法庭第六十七条四、适用之规定第六十八条五、刑罚死刑第六十九条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第七十条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第七十一条刑事程序一、守则第七十二条二、辩护权第七十三条三、上诉权第七十四条四、保护国之援助第七十五条五、死刑判决第七十六条被拘留人之待遇第七十七条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第七十八条安全措施拘禁与指定居所上诉权#13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七十九条拘禁之场合与使用之规定第八十条民事能力第八十一条维持生活第八十二条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第二章拘禁处第八十三条拘禁处所之位置拘禁营之标志第八十四条分别拘禁第八十五条居住、卫生第八十六条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第八十七条贩卖部第八十八条空袭避难所保护措施第三章食物与衣服第八十九条食物第九十条衣服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第九十一条医药照顾第九十二条健康检查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九十三条宗教义务第九十四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九十五条工作条件第九十六条劳动队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第九十七条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第九十八条经济来源与个人帐目第七章管理及纪律第九十九条拘禁营管理张贴本公约及命令第一百条一般纪律第一百零一条申诉与诉愿第一百零二条被拘禁人委员会一、选举委员第一百零三条二、任务第一百零四条三、特权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第一百零五条所采措施之通知第一百零六条拘禁邮片第一百零七条通讯第一百零八条寄运救济物资一、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二、集体救济第一百一十条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特别运输方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检查与检验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第一百一十四条财产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第一百一十六条访问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第一百一十七条总则适用之法律第一百一十八条刑罚第一百一十九条纪律处罚第一百二十条脱逃第一百二十一条相关之罪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调查禁闭候审第一百二十三条主管当局程序第一百二十四条纪律性处罚处所第一百二十五条根本保障第一百二十六条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条件第一百二十八条方法第十一章死亡第一百二十九条遗嘱死亡证第一百三十条埋葬焚化第一百三十一条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第一百三十二条冲突或占领期间第一百三十三条战事结束后第一百三十四条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第一百三十五条费用#13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三十六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三十七条转递消息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传达事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第一百四十条中央情报事务所第一百四十一条豁免费用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三条监察第一百四十四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四十五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三、各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五十条文字第一百五十一条签字第一百五十二条批准第一百五十三条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五十五条加入第一百五十六条加入通知第一百五十七条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八条退约第一百五十九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附件二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附件三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甲、拘禁邮片乙、信件丙、通讯邮片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析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析

《前沿》2007年第12期死刑不引渡原则探析高丽娜。

(安阳工学院河南安阳455000)[提要]近年来,我国的外逃经济犯罪分子在涉及遣返、引渡的问题时,常常遭遇诸多的限制,并已成为中国与欧美发达国家之间国际司法合作的一大难题,其中“死刑犯不引渡”成为最为敏感的问题。

我国在不断加大对外逃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但现状确实不容乐观。

我们与有关国家司法制度的差异。

开展司法合作的依据不充分等都成为我们惩处外逸犯罪分子的障碍.如何消除这些障碍就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关键词]引渡引渡条约国际协助死刑不引渡[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67[2007]12--0162--04引渡,是中国民众近来关注的一个热点,往往伴随着最为敏感的问题。

经济犯罪分子的外逃,以及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

如原中‘一、关于引渡及死刑不引渡原则概况国银行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伙同前两任行长侵吞国有资产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4.85亿美元,2001年10月逃往美国;前中国银行哈尔滨罪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国的请求,递交该外国审判或处河松街支行行长高山卷款10亿元人民币,2004年12月逃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开展引渡合作,都要求以存往加拿大;在厦门远华走私案中其涉案金额高达530亿人在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即所谓的。

条约前置主义”。

目前民币,偷逃税款达300亿人民币,主犯赖昌兴携其家人于我国已经和26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这些国家大多1999年8月13日逃往加拿大。

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

根据是我们的邻国,如俄国、泰国、越南等;和发达国家签约公安部、审计署2006年公布的数据,我国的外逃经济犯罪的只有西班牙和法国,条约中首次涉及死刑问题的条款.嫌疑人有800人左右,其涉案金额达到700多亿人民币,有助于解决我们在引渡合作中长期面临的。

人财两失”的其中被遣返回国的却不到10%。

这组数据备受质疑。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OHCHR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OHCHR

GE.10-42032 (C) 260510260510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2009年11月2日至20日,日内瓦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哥伦比亚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908和911次会议(CAT/C/SR.908和911)上审议了哥伦比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COL/4),并在第925次会议(CAT/C/SR.92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2.委员会欢迎哥伦比亚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展开的真诚而开诚布公的对话,并表示赞赏对问题单(CAT/C/COL/Q/4/Add.1)所作的书面答复,这些都为代表团和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讨论提供了便利。

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于2006年(CAT/C/COL/CO/3/Add.1)和2007年(CAT/C/COL/CO/3/Add.2)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以前建议的执行情况。

B. 积极方面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了以下文书: (a)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1月23日批准);(b)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5年5月25日批准);联 合 国CAT /C/COL/CO/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Distr.: General 4 May 2010 ChineseOriginal: SpanishCAT/C/COL/CO/42 GE.10-42032(c) 《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于2005年4月12日批准);(d) 《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于2005年1月28日批准);(e)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于2004年8月4日批准);(f)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11月11日批准)。

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者:马晓亮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期【摘要】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公众见面了,这份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寄托了众多法律人的期盼,此中有多少不足姑且不论,新刑事诉讼法通过的本身,就代表着中国法治的一种进步。

同时专家学者对新法的颁布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它将带给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一个重大提升。

本文欲对其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予以论述,谈谈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内容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对其中的不足部分谈一点自己的意见和想法。

【关键词】人权;刑讯逼供;责任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所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是反对施加压力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证人证明自己有罪或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

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证据,追诉方同样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的或有损害自己人格尊严的方式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

二、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构成所谓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是包括一切直接或者间接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心理或生理造成压力的各种行为形式,例如,引诱、胁迫、敲诈、刑讯逼供等各种强加的司法制裁方式,它们的目的就是使犯罪嫌疑人招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和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实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

”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这俩条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社会所普遍规定和承认的不得自证其罪行为的模式与内涵。

先对其中几种典型行为形式予以叙述:(一)刑讯逼供这个行为可谓强迫自证其罪最明显最恶劣的行为方式了,它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身心损害是最为严重的,也是法制国家最不可容忍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指为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证人获取供述或者是证词,以对犯罪分子惩罚,故意使某人的肉体或者精神受到剧烈的常人无法忍受的痛苦和折磨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是由国家暴力机关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所造成的。

浅析死刑不引渡原则与国家主权

浅析死刑不引渡原则与国家主权

浅析死刑不引渡原则与国家主权作者:汤浩圩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2期关键词死刑不引渡原则国家主权司法管辖权作者简介:汤浩圩,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1.219引渡是主权国家在追诉外逃犯过程中,解决因法域不同而产生的国内诉讼法律管辖障碍的国际司法合作形式,是有效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制度保障,目标是遏制跨国犯罪。

持续探索建构死刑与引渡的“制度桥梁”能够使死刑不引渡发挥在公民权利保障中的“安全阀门”功能。

随着我国针对贪污贿赂罪在内的经济犯罪的防治进入新阶段,大量涉案金额巨大并且涉嫌其他特别严重犯罪的嫌疑人纷纷潜逃至境外,利用所在地奉行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挑战我国司法权威,从程序法上阻碍我国法院的外逃人员引渡工作。

死刑不引渡是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在接受引渡之后,被引渡人可能被请求国法院判处死刑时拒绝接受引渡请求的原则。

除非请求国向被请求国作出对被引渡人不适用死刑的保证,否则被请求国将不予引渡,该原则所涉及的对象包括宣告刑为死刑的罪犯。

国家主权原则是引渡制度的基石,引渡由当事国协商决定,是国家间的约定而非法定义务。

在国家间尚未订立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为避免本国司法管辖权受到损害,多数国家拒绝承认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基于属人管辖原则,请求国对不在本国领域内的公民主张管辖是主权国家应当享有的权利。

但被请求国根据属地管辖,在收到引渡请求后不会立即作出交付决定。

根据“生命尊严”的法理精神,西方法学界产生了死刑存废议题的争论。

伴随“生命权保障运动”的兴起,死刑不引渡适用的伸缩弹性正在降低,由特殊规则上升为普遍原则,甚至“坚硬到了不容妥协和商量的程度” 。

随着公民权利保障在引渡条款内容中的具体化,促使公民权利保护成为死刑与引渡制度连接的枢纽。

国际战争法

国际战争法

国际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关系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它的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遭不必要的和非法的伤害。

虽然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在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战争的根源还存在,因而限制和约束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战争法的内容战争法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此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规则,即关于武器、其他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第一部分内容的适用,对于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与不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是有区别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除两伊战争和海湾战争经过宣战外,都是不宣而战,没有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因而也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缔结和约和中立等制度。

第二部分内容,即作战规则,不但在经过宣战、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战争中适用,而且在一切国际、甚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

作战规则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常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它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另一部分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惯例。

这两部分内容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有的条约也把这两部分内容规定在一个条约中,例如1977年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就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通常当交战一方或双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或一方使用武力而他方确认为战争行为时,战争状态即开始存在。

宣战是一个国家正式通知另一个国家它们之间的和平关系终止,进入战争状态。

宣战通常是用宣战书或最后通牒表示的。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GE.12-48717 (C) 240113 060213禁止酷刑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 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1. 本一般性意见向缔约国解释和澄清《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4条规定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每一缔约国须“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委员会认为,第14条适用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下简称“虐待”)行为的所有受害人,与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相一致,不加任何形式的歧视。

2. 委员会认为,第14条中的“救济”一词包含“有效补救办法”和“赔偿”概念。

因此,全面的赔偿概念意味着恢复、补偿、复原、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它指涉为纠正违反《公约》行为所必需的全范围措施。

3. 受害者系指由于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或不作为而遭受单独或集体伤害的人,这种伤害包括身体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对其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

一个人应被视为受害者,无论侵权犯罪人是否被确定身份、逮捕、起诉或定罪,也无论犯罪人和受害者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家庭或其他关系。

“受害者”还包括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受扶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

在某些情况下,受到伤害的人可能更愿意使用“幸存者”一词。

委员会对“受害者”这一法律术语的使用并不损害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更宜使用的其他词语。

4. 委员会强调,受害者参与补偿过程十分重要,而且,恢复受害者的尊严是提供救济的最终目标。

5. 第14条规定的缔约国提供救济的义务有两个方面:程序性救济和实质性救济。

为履行程序性义务,缔约国应颁布法律并设立申诉机制、调查机关和机构,包括独立司法机构,这些机构能够裁定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是否有权获得救济并向其判付救济;缔约国还应确保这种机制和机构行之有效而且所有受害者都可加以联 合 国CAT /C/GC/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Distr.: General 13 Dec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CAT/C/GC/3利用。

日内瓦第三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第三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 总 则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它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它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它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它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乙)作为人质;(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议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它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一)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66.12.16•【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纽约正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本公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于1967年10月5日盗用中国名义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签署是非法的和无效的。

本公约目前仅适用于香港和澳门。

中央政府为澳门特区所作声明如下:一、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特别是公约第1条,不影响《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关于澳门地位的规定。

二、公约第12条第4款和第13条,涉及人员出入境及驱逐外国人出境,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有关事宜仍按《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三、公约第25条b项,涉及根据《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确定的由选举产生机构的组成及其成员的选择与选举方式,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四、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抵触。

)序言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第一部分第一条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打仗不杀俘虏协议书

打仗不杀俘虏协议书

打仗不杀俘虏协议书甲方(俘虏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战斗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在战争或冲突中被乙方俘虏,为确保俘虏的安全与尊严,甲乙双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俘虏的待遇1.1 乙方承诺在俘虏期间,将对甲方提供基本的人道主义待遇,包括但不限于食物、饮水、住宿和必要的医疗救助。

1.2 甲方在俘虏期间应享有适当的休息时间和必要的个人卫生条件。

1.3 乙方应尊重甲方的人格尊严,禁止任何形式的侮辱、虐待或酷刑。

第二条俘虏的保护2.1 乙方应确保甲方在俘虏期间的安全,防止其受到第三方的侵害。

2.2 乙方应采取措施,防止甲方遭受任何形式的暴力或威胁。

第三条俘虏的通信权3.1 甲方有权与其家人或代表进行通信,乙方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3.2 通信内容应受到保护,乙方不得无故干预或审查。

第四条俘虏的释放4.1 乙方应在战争或冲突结束或双方达成和平协议后,按照国际法和人道主义原则,及时释放甲方。

4.2 释放过程中,乙方应确保甲方的安全和尊严,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障碍。

第五条争议解决5.1 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5.2 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至_____________________(指定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解决。

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6.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补充,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6.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否则不得单方面终止。

第七条其他7.1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文献号】1-27110【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法规分类】其他【颁布部门】中国政府【颁布日期】19561228【实施日期】19561228【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全文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战俘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第六条特别协定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第八条保护国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一条和解程序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第十六条平等待遇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讯问战俘第十八条战俘财产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第二十条撤退条件第二编战俘之拘禁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第二十五条住宿第二十六条饮食第二十七条衣服第二十八条贩卖部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第二十九条卫生第三十条医药照顾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六章纪律第三十九条管理敬礼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第七章战俘之等级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第四十六条条件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第三编战俘之劳动第四十九条守则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第五十六条劳动队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第五十八条现款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第六十条垫发薪给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第六十二条工资第六十三条汇款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第七十条被俘邮片第七十一条通信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一、通则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选举第八十条任务第八十一条特权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一、总则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第八十四条法庭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第八十七条处罚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二、纪律制裁第八十九条守则一、处罚方式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第九十一条脱逃一、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第九十五条程序一、拘禁候审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一、处所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三、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一、通则第一百条二、死刑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第一百零二条程序一、判决生效之条件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刑事规则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守则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甲、直接遣返乙、中立国收容二、守则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附件四甲、身份证乙、被俘邮片丙、邮片及信丁、死亡通知戊、遣返证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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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指稱施行酷刑的事例
76. 在本報告涵蓋的期間﹙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入境事務處、懲教署、香港海關、香港警務處、廉政公署均無涉及屬於《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第427章﹚所指酷刑的報告。

77. 我們在首份報告第109至112段,論及4名警務人員襲擊一名吸毒者,迫使他認罪。

該4名警務人員被裁定罪名成立。

現謹告知委員會,該4名警務人員已被判處入獄和遭革職。

引渡和《逃犯﹙酷刑﹚令》
78.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3至115段所述。

訓練紀律部隊熟悉《禁止酷刑公約》和《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的條文
警隊
79.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6段所述。

入境事務處
80.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9段所述。

懲教署、香港海關和廉政公署
81. 有關情況一如首份報告第117至124段所述。

保護根據精神健康法例而受羈留的病人
82. 有關情況大致上如首份報告第125至129段所述。

保護精神病患者或殘疾人士免受未經同意而進行的治療
83. 有關情況大致上如首份報告第134至138段所述。

遭遞解離境的人士
84. 委員會在首份報告的審議結論第14段提到︰
“鑑於公約在香港特區實施,受到一條保留條款所限制,而該保留條款對
在遞解離境個案的決定程序中應用公約第十三條方面,會有嚴重影響,所
以委員會仍關注到,從香港特區遞解離境後可能會被判死刑或受到酷刑,
或其他不人道、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人士,可能無法得到有效的保
護。

為了確保處理遞解離境個案的程序符合公約第六及第七條的規定,香
港特區應確保這方面的程序能提供有效的保障,使遭遞解離境的人士不會
面對被判處死刑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
險。


85. 們理解委員會關注到遞解離境的個案。

不過,我們相信,我們就公約第十三條所制定的保留條款,不會在任何方面對遭遞解離境人士不利。

在法律上,遭遞解離境的人士有充分機會提出申述,反對遞解離境。

他們可以︰
(a) 14天內就有關決定向政務司司長提出反對,反對會交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考慮,如果理由充份,遞解離境令便可暫緩執行或撤銷。

如遭遞解離
境的人士聲稱他們在遞解離境後可能會面對被判死刑或受到酷刑或不人
道、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當局會極審慎考慮有關個案;
(b) 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c)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書,要求暫緩執
行或撤銷遞解離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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