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最新理论和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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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实施后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新《保险法》实施后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新《保险法》实施后若干疑难问题探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2002年及2009年经历了两次修订,两次修订都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出于客观原因每次都有一些问题尚未解决。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仍有一些疑难问题影响保险法律实务工作的开展,以下简单做一分析。

一、两年的不可抗辩期未规定例外情形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限制条款,其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对抗保险公司合同无效的抗辩,同时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

1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未针对保险欺诈等情形作出例外规定。

实务中,已有相关案例出现。

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在合同生效两年后再到保险公司理赔。

此种情形下,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

但若对此情形予以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极不公平,也会助长保险欺诈等不良社会风气,不利于构建诚信的保险市场环境。

理论上,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2,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问题,有别于适用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事实上,《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享有的撤销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其权利行使同样受除斥期间限制。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法律关系如何,值得探讨。

上述案例中,若保险公司不能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那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行使撤销权?有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不得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在《立法法》中。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1参见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

《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

《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来源:民事审判第二庭作者:陈治艳日期:2010-06-22/program/article.jsp?ID=25291一、未交付保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一)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1.财产保险实务上财产保险都约定以一次交付保费为原则,但也有例外约定分期交付的。

关于未交付保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的第一期保费视为同一类,陆续到期保费为另一类。

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时,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或解除合同,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除外。

此外,在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其有履行的义务。

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因保险法未作特别规定,故应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确定。

据此,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支付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对于此类约定,我们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

依此约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后,保险人不再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同时也丧失其后保险费的请求权。

2.人寿保险人寿保险费大多都以分期方式交付。

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

人寿保险第二次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效果,我国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首先规定了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的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又规定了效力已经中止的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及期费用后,合同恢复效力。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所提供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已经取得较大成就,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围绕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1. 参保人员范围不够广泛。

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口并未参与到社会保险制度当中,尤其是农村地区居民和城市流动人口。

这些人口群体的参保意识不强,也存在信息不对称、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导致他们很难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

2. 社会保险资金缺口较大。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提出时间并不长,加之国民经济总量有限,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存在一些问题。

如何保证社会保险资金的充足和稳定,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3. 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够公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差距的逐渐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也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居民的生活水平进行调整。

目前,一些地区和人群的社会保险待遇过低,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

4. 社会保险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基层的零星管理和工作人员素质的不高,导致一些社会保险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甚至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进行欺诈行为。

二、对策1. 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宣传力度。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政策宣传和解释力度,提高他们的社会保险意识和参保积极性,从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2. 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机制。

政府应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和管理力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合理筹集和使用,避免出现资金缺口和挪用现象。

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险投资和风险管理机制,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通过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宣传力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机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水平等措施,可以有效解决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保险案件法律适用难点(3篇)

保险案件法律适用难点(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补偿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

在处理保险案件时,法律适用成为一大难点。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理赔、保险欺诈等方面,探讨保险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

二、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难点1. 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基础,其条款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条款成为一大难点。

(1)保险条款的模糊性:保险条款往往涉及专业术语,普通消费者难以理解。

在解释条款时,如何准确把握条款的本意,避免产生歧义,成为一大挑战。

(2)保险条款的变更: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

如何认定变更条款的效力,以及在变更条款与原条款冲突时如何适用,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 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1)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前提。

在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如要约、承诺等,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可能因欺诈、胁迫等情形而无效。

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时,如何区分欺诈、胁迫等情形,以及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三、保险责任法律适用难点1. 保险责任的界定(1)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金额等。

在认定保险责任时,如何准确把握构成要件,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保险责任的免除:保险合同中往往规定了一些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

在处理保险责任免除时,如何认定免除情形,以及如何处理免除情形与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关系,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 保险责任的承担(1)保险责任的分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何确定保险责任的分担比例,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2)保险责任的追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追偿保险责任,以及如何处理追偿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基础性法律,它的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采取对策来加以解决。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不符。

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和缴费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导致很多人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社会保险法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人们对社会保险法的知晓度和理解度,同时加强制度层面的改进,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符合实际需求。

社会保险基金运营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社会保险基金的增长速度不够快,导致了养老保险基金运作压力增大,甚至面临缺口的问题。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也存在一些不够规范和透明的情况,容易引发贪污腐败等问题。

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和管理,加强透明度,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可以通过完善投资策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率,确保基金的稳健运行。

社会保险执法和维权方面的问题也值得关注。

社会保险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能力不足,往往无法及时发现和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惩处。

一些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对于违法行为滥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惩罚力度不够,导致了违法行为的继续存在。

加强社会保险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能力提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问题也需要引起关注。

由于我国地域发展不平衡和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社会保险制度在覆盖面和待遇水平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些农村地区和低收入群体的社会保险覆盖率较低,他们享受到的社会保险待遇也较少。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对农村地区和低收入群体的社会保险政策倾斜,提高他们的社会保险覆盖率和待遇水平。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保险法是保障国民基本生活需要和提高国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法律。

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寻求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之一是监管不力。

目前,社会保险监管部门缺乏足够的人力和资源,无法对全国范围内的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有效监督。

导致一些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如虚报数据、挪用社保资金等,损害了参保人的权益。

针对这一问题,应加强监管部门的能力建设,提高监管效能,增加监察力度,发现并打击违规行为,保障参保人的权益。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之二是保障标准不够明确。

社会保险待遇应根据参保人的工资和工龄等因素来确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保障标准不统一、不明确的情况。

导致有些参保人无法享受应有的保障待遇,影响了社会保险法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

应制定明确的保障标准,确保参保人能够按照实际情况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并及时调整标准,与国家的发展水平相匹配。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之三是参保范围不够广泛。

目前,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一些基本的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但对一些特殊群体的保障还不够全面。

自由职业者、农民工等群体参保率较低,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逐步扩大社会保险的参保范围,将更多的人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确保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应有的保障。

第四,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之四是支付机制不完善。

目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待遇的支付存在一定的问题。

有的企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参保人无法及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有的地区对待遇的支付流程复杂,导致参保人等待时间过长。

为了解决支付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应完善社会保险的缴费制度,强化对企业的监督,并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提高参保人待遇的支付效率。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着监管不力、保障标准不明确、参保范围不广泛、支付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加强监管,明确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完善支付机制,确保社会保险法的有效实施,保障参保人的权益。

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绪言:当前保险业务的法制环境1、懂保险猫腻的人越来越多(从业人员多、中介机构多、人员流动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越来越精明;2、司法审判人员越来越精通和独立法院越来越多的审判员研究保险---内部竞争促走专业化的道路多法域多维度衡平法律关系和权益关系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和裁判因缺少全国统一规范的司法解释致审判员自由裁判的自由空间限制不多,相同或近似的案件,各地判决千差万别3、社会舆论越来越倾向弱者部分原因是:新闻猎奇和娱乐化倾向使然4、保险公司基本上依然是按照老习惯、老惯例操作保险条款、保单格式多少年来基本没有变化,也没有考虑试图去变化(例:1950年的货运险条款现在还在用且占主流)业务流程也没有变化重赔付率、综合成本率的宏观财务管理轻,微观业务操作管理,导致具体的保单业务操作被边缘化承保口与理赔口的利益冲突公司上层只注重结果不注重过程导致具体处理保险案件的人员地位尴尬5、法律越来越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对新法的修改和实施的评价: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利好,对保险公司是利空;对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是利好,对保险业务是利空;对保险业长远、持续、稳定发展是利好,对保险公司当前业务经营是利空。

结合新保险法,谈谈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一、关于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12条)问题1: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的效力1、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影响索赔权;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人身保险合同中,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31条)问题2:与旧保险法的区别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与反思

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与反思

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与反思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保险理赔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指导作用。

然而,在理赔实务操作中,我们也经常遇到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反思,并提出一些建议和解决方案。

问题一:理赔资料准备不充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提出保险理赔请求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很多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资料不够充分,导致理赔过程被延误或者被拒绝。

针对这一问题,保险公司应加强理赔资料准备的宣传和指导。

可以通过举办保险知识讲座、发布理赔指南等方式,向被保险人普及理赔资料准备的重要性和具体要求。

同时,还可以提供在线申请理赔的便利渠道,引导被保险人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问题二:理赔流程繁琐、周期长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后及时进行核实和调查,并在确认属实后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然而,在实践中,理赔流程往往繁琐,并且理赔周期较长。

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险公司应简化理赔流程,并加强内部审批机制,提高理赔效率。

同时,引入信息化技术,建立与相关机构的数据共享平台,提高理赔核实和调查的准确性和速度。

此外,还可以探索和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理赔流程,增加透明度和公正性。

问题三:差异化理赔标准不明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同一险种的不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约定不同的理赔标准。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差异化理赔标准不明确,经常导致被保险人产生误解和不满。

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险公司应明确差异化理赔标准的具体内容,并通过合同、告知书等形式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和充分的告知。

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差异化理赔标准的监管与指导,确保其合法合规,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四:保险公司对于纠纷处理不及时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保险公司收到重新核定请求后,应当重新核定,并及时作出决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与反思剖析

《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与反思剖析

据统计,我国人寿及健康保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

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和新增的有关保险人不可抗条款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相关新闻和评论见诸报端。

回顾一年多理赔实践,新《保险法》第16条在具体理赔实践上产生了不少新问题,给保险理论与实务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仍需进一步探讨研究。

仍需进一步探讨研究。

一、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赔实务中产生的问题一、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赔实务中产生的问题如实告知义务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制度,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情况反映给保险人,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确定。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较修订前的《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在适用中该项规则仍存在疏漏之处。

存在疏漏之处。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是否应当包括被保险人一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是否应当包括被保险人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考察,只有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尤以人身保险合同中为多将引发纠纷。

从实务中诸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分析,被保险人哪怕存在恶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仍不得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甚为不公平,也不符立法之本意。

故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如实告知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在保险实务中,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操作中是可行的。

我国台湾学者施文森教授、江朝国教授、刘宗荣教授均持此观点,认为“扩大告知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对策:问题一:缴费不足导致保障水平不高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是当前部分企业和个人缴费意识不强,导致缴费不足,进而影响了保障水平的提高。

对策一:提高缴费意识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社会保险的认识和重要性的认知,引导他们主动参与社会保险缴费。

可以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鼓励企业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提高缴费率。

对策二:加强监管力度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缴费的监管,对拖欠缴费的企业采取处罚措施,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加强对缴费情况的监测和核查,及时发现并纠正缴费不足的情况,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问题二:社会保险待遇不平等在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中,一些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险待遇较低,存在待遇不平等的问题。

对策一:建立统一待遇标准针对不同的特殊群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确保待遇的平等和公平。

在制定待遇标准时,要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职业的特点,合理确定待遇标准。

对策二:加强统筹机制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统筹机制,确保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险待遇得到全面的覆盖。

建立健全的统筹机制,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协调统一,不出现待遇断层和空白。

问题三:社保基金运营不稳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对于保障保险待遇的支付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社保基金运营存在不稳定的问题,容易导致资金不足,影响保障水平。

对策一:加强基金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利用效益。

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基金的监管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

对策二:提高资金筹集能力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如增加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扩大其他收入来源。

加强对基金投资的管理和运营,提高基金的回报率,增加资金筹集能力。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在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及时加以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法律意识不够强。

由于各地区和不同层级的实施人员对社会保险法的理解程度存在差异,导致一些地方在法律意识上存在偏差。

对此,一方面应加强社会保险法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全社会对社会保险法的认知度;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二是执法力度不够。

由于社会保险法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复杂的情况,执法部门在处理案件时需要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巧。

应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提高执法水平,确保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能够更加顺利有效。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三是制度不够完善。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和机制来支持和保障。

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例如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问题、待遇标准的制定问题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加强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研究和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四是法律适用存在困难。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需要对各种情况进行具体的适用,但由于社会保险法存在一些模糊的概念和问题,导致在具体应用时存在一定困难。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加强社会保险法的研究和解释工作,明确各种情况的适用标准,提高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效果。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法律意识不够强、执法力度不够、制度不完善和法律适用困难等。

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主要包括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完善制度和加强研究和解释。

通过这些对策的实施,可以更好地推进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服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与反思剖析

《保险法》第十六条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与反思剖析

据统计,我国人寿及健康保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

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和新增的有关保险人不可抗条款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相关新闻和评论见诸报端。

回顾一年多理赔实践,新《保险法》第16条在具体理赔实践上产生了不少新问题,给保险理论与实务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仍需进一步探讨研究。

一、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赔实务中产生的问题如实告知义务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制度,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情况反映给保险人,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确定。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较修订前的《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在适用中该项规则仍存在疏漏之处。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是否应当包括被保险人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考察,只有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尤以人身保险合同中为多将引发纠纷。

从实务中诸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分析,被保险人哪怕存在恶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仍不得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甚为不公平,也不符立法之本意。

故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如实告知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在保险实务中,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操作中是可行的。

我国台湾学者施文森教授、江朝国教授、刘宗荣教授均持此观点,认为“扩大告知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第二,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第五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等规定来看,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义务的义务人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

浅析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全文)

浅析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全文)

浅析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全文)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安全和改善社会保障制度而制定的一项政策。

然而,在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和实施效果。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深入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首先,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

由于社会保险制度涉及多个部门和机构的合作,缺乏一个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导致部门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存在障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加强部门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提升社会保险制度的管理水平和效率。

其次,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二是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够完善,存在着法律与实际操作之间的漏洞和不一致性,影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修订和制定相关法规,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和实施,保障人民的权益和利益不受侵犯。

第三,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目前,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督和检查机制不够完善,存在监督不力、检查不到位的情况,导致一些问题和漏洞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机构和运作的监督和检查,加大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公正和透明。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着监管与管理机制不完善、法律体系不健全、监督与检查机制不到位等问题。

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和实施效果。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改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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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邢嘉栋张娜编者按: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许多问题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造成很大困扰,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今年,保险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引人关注。

5月17日至18日,人民法院报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来自法院、保监会、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保险理论界的专家学者,针对保险合同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提出了解决之道,并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一、保险合同法一般规定部分的两个问题(一)保险利益保险行业中有一句法律谚语:“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

”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给保险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困难。

1、关于财产保险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无损失需要填补。

但是,如在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案例1:童某以现金方式购买林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但未向对方索取现金收据.车辆过户前保险已经到期,童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但保单上按当时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情况注明实际车主为林某。

投保一月后,童某完成了车辆过户,但未及时办理车主及车辆号牌的变更批注。

两月后某日,童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被保险车辆的占有人、经营管理人、租赁人都应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故应认定童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实中类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如租借、挂靠形成的保险合同,很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法律意识不强、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等原因,难以举证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一概认定无效,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处于“脱保”状态。

保险法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保险法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保险法的理论与实务问题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活动,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利益和保障,因此保险法的制定和实践非常重要。

本文将讨论保险法的理论与实务问题,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改进方向。

一、保险法的理论问题保险法的理论问题主要包括对保险概念的界定、保险契约的性质、保险责任和赔偿方式等方面的理论探讨。

在界定保险概念时,有些学者认为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有些认为保险是一种社会福利制度。

这种对保险概念的不同理解,影响了对保险法的理解和适用。

保险法应明确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合同,但也应将其与社会福利制度相结合,为人民群众提供保障。

在保险契约的性质方面,保险法存在着争议。

有些学者认为保险契约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保险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应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

为了明确保险契约的性质,保险法应明确规定其独特的特征和适用规则。

保险责任和赔偿方式是保险法理论的重要问题。

在现行保险法中,对于保险责任和赔偿方式的规定比较模糊,容易导致争议和纠纷。

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和赔偿方式,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保险法的实务问题保险法的实务问题主要包括对保险公司监管、保险合同纠纷解决和保险机构的诚信约束等方面的实践难题。

在保险公司监管方面,应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确保保险公司合规经营,防止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还应完善保险信息公开制度,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是保险实务中的一个重大问题。

当前,保险合同纠纷解决主要依靠法院诉讼,诉讼周期长,费用高,效率低下。

保险法应鼓励和支持保险仲裁机构的发展,并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提高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效率和公正性。

保险机构的诚信约束是保险实务中的另一个问题。

当前,一些保险公司存在违背保险原则、拖延赔付和不诚信行为的情况。

对于这些问题,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保险机构的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和约束。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重点探讨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并提出对策,以期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参保人员缺乏保障意识和知识。

由于我国保险制度的普及程度相对较低,很多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的相关知识和政策缺乏了解,甚至存在认为参保无实质保障的观念。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劳动者因为缺乏知识而未及时参保或者未使用相关权益。

为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的了解和认识。

可以通过在企业、学校等地方举办讲座、宣传活动,向劳动者讲解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并解答他们的疑问。

可以通过加强社会保险教育的培训,提高劳动者的保障意识和知识水平。

可以在企事业单位的培训计划中增加社会保险法的培训内容,让劳动者了解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和自己的权益。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另一个问题是参保人员的权益保障存在不足。

虽然社会保险法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参保人员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障。

一些企业为了减少成本,私自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些地方政府未能及时足额拨款,导致社会保险基金链条断裂等。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以下对策。

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到位。

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大对企业和地方政府的检查力度,发现并惩罚违法违规行为。

应当对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和地方政府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

还可以继续完善社会保险法相关的法律制度,提高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水平。

可以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劳动者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投资运营,增加基金的收益,从而提高基金的使用水平和保障效果。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保险是保障国民基本生活和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的重要方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在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采取对策来解决。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着保险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虽然明确了社会保险的范围和保障的内容,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空白和模糊的地方。

对于参保人员的标准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些群体无法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明确参保人员的范围和标准,做到公平合理。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着保险待遇不足的问题。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保障机制,但是实际上,一些参保人员获得的保险待遇并不足以应对发生的风险和需要。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金水平不足,另一方面是保险范围有限。

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该适当提高保险金水平,确保参保人员可以获得足够的保险金来弥补风险损失。

还应该扩大保险范围,将更多的风险纳入保险的范畴。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着财务管理不规范的问题。

社会保险是通过筹集各种资金来实现的,而在资金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些地方和企事业单位滥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其他用途,或者对基金的使用和收益管理不规范,导致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受到威胁。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规范性,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着参保人员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社会保险是为了保护参保人员的权益而设立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参保人员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一些参保人员在享受保险待遇时遇到困难,但却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和支持。

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加强对参保人员权益的保护,建立健全有效的申诉制度,及时解决参保人员的问题和困难,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障。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着保险制度不完善、保险待遇不足、财务管理不规范、参保人员权益保护不足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提高保险待遇水平,规范财务管理,加强参保人员权益保护,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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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新理论和实务疑难问题研究”讲座综述
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4-06-13 作者: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上海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邀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韩长印教授在律协报告厅主讲“保险法最新理论和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讲座由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周波主持,100多名律师参加。

韩长印教授就律师们普遍关心的交强险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中的连带责任问题、中间型保险的双向选择问题进行了深入讲解,指出了一些实务部门办理相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和解决问题层面提出了若干解决路径。

一、交强险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一)同案不同判的典型:交强险重复保险
交强险、车险案件的案件数量大,法院选择余地多,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

如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被保险人出险时同时处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是否可以允许第三人从两份保险中受偿?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法院的判决往往截然不同。

首先,交强险的投保是一个法定义务,那么交强险的解除也应当是法定的。

因此法院不应以两份保险期间重叠而判令无效。

若允许受害人同时从两份保险中受偿,也违背了损失填补原则。

对此,损失填补原则的中心思想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利得,避免被保险人发生道德危险。

但是交强险为责任保险,其一大特点即是保险的消极性,在赔偿金额计算上实报实销,不出险就不会知道保险价值。

再者,即使发生重复保险,也可以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分摊。

因此多份责任保险同时适用并没有违背损失填补原则,反而能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状况与赔付模式
综合国内外立法实践,交强险的赔付模式有以下几种选择:
1、责任限额模式(区分赔偿项目):概括限额还是分项限额;
2、责任限额模式(区分受害人人数):事故限额还是受害人限额。

上述选择可以组合出四套赔付模式。

显然,受害人概括限额在四种组合模式中,对受害人保护程度最高,而事故分项限额则最低。

遗憾的是,我国采用的恰好便是事故分项限额模式。

其依据竟然是保险业协会制定的2008年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而作为代表交强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险业协会,当然会选择保护程度最低的事故分项模式。

过程中既无第三方评估,也未听取社会意见,其后保监会的审查也只是流于形式。

不得不说这是立法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立法模式上的弊端导致保障程度的缺失。

依据保监会数据,2001年至2004年,当时限额6万元的责任保险覆盖约60%的死亡伤残赔偿,
等于放弃了其余40%受害人的利益。

而在立法初衷上,保险法也力求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不盈不亏,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

政府不能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保险公司承担亏损,导致企业毫无积极性,不鼓励购买多份交强险。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对保险法进行改革:
1、对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当只保底不封顶;
2、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离立法模式为合一立法;
3、赔付模式由事故分项限额改为受害人概括;
4、在费率模式上,应当允许保险公司适度盈利。

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救济原则是恢复原状,而以金钱来替代这一原则,已是万般无奈。

而法律对此不仅设定限额,还要求受害人进行诉讼。

二、交强险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三责险一般都有按责赔付条款,只承担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实际责任,而没有连带责任。

那么倘若在被保险人与无赔付能力的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从对价平衡原则进行分析
现场有律师提出,应当参照合同自由和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只需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按份责任进行赔付,对此,韩长印教授指出:保险合同的成交与定价,是以大数法则和精算为基础的。

因此,对应事故赔额的保费和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数值的相等,才是保险法中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业运营的基础。

但是实际上,保险公司在运营中,还要向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等其他主体支付费用,因此实际保险公司收到的保费和给付的保险金是不对等的。

保险公司收取的金额实际上更大。

(三)对责任性质的分析
上述问题的争议实质在于对责任保险中“责任”的解释。

从立法目的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第一在于使被保险人摆脱不利请求权,第二则是保障受害人利益。

从前者看,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的显然是连带责任;而从后者看,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依据同样是连带责任模式。

因此,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嫁的风险应当也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不是对内承担责任的份额。

此外,还应当看到,保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代位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对于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的追偿行为,并不是代位权,而是共同致害人之一代他人承担责任之后转化为内部之债的追偿的行为。

其实质是民事责任的转移。

本案
中,连带责任首先分配给共同致害人中的任意一个人,随后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再由保险公司向其他共同那个侵权人进行追偿。

三、中间型保险的双向选择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此前,上海市二中院审理了一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在五家保险公司购买了生死两全险,并在住院后申请住院补贴。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能如实告知职业收入和同时购买多份保险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属于住院补贴型险种,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住院补贴险的设计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方面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的每日住院保险金不得超过其正常工作所得的收入(每月2000),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并最终判决被保险人败诉。

(二)对健康保险性质的分析
根据保监会2006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而在实务中,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多约定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相反给付性保险合同中则多约定对因疾病、意外伤害而引致的医疗行为或者住院进行定额给付或者日额给付。

由此可知,上述案件中的住院补贴保险应当属于定额给付型。

然而,费用补偿型保险中已有机制避免费用的
重复分摊。

那么,在约定定额给付的保险中,又应当如何防范道德风险?
(三)对定额给付型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保险法上的道德风险,实际上是契约风险,即,如果没有这份保险合同,是否会有自残、自杀的风险?许多道德风险的发生就是因为保险人认为保险利益小于赔偿金额。

因此,在定额给付型保险中,解决道德风险就依赖于对保险危险的评估和对价平衡原则。

可以参照台湾法律,实现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在保障投保人的隐私的前提下,限制投保人累积购买定额给付保险的额度。

从而允许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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