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被告人辛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范文word版 (3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诉状范本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诉状范本尊敬的法院:我是被告人XXX的辩护律师,现就XXX案件向贵庭提出上诉,希望贵庭能够审慎考虑,对本案进行公正、公平的审理。
我将详细阐述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和相关法律依据,以期能够改变一审判决并为被告人争取合理的权益。
一、案件回顾1.案情简介本案是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XXX被指控在某段时间内,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并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隐瞒和掩饰,以牟取不义之财。
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被告人于202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2.被告人辩护观点被告人辩护团队认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全面考虑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我们坚信以下几点:(1)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掌握的证据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但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充分。
被告人相关的财务文件和交易记录并没有明确证明其获取财产的非法性,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掩饰隐瞒行为。
我们要求重新审视并审查相关证据。
(2)证据采集过程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证据采集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和不合法的行为。
举例来说,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关键证据可能存在不可靠性。
我们呼吁贵庭重新评估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3)刑罚过重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定罪和量刑。
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盲目判处重刑和罚金,对被告人的生活和人权造成了严重影响。
二、法律依据和相关判例在本案中,被告人辩护团队主张以下法律依据以及相关判例:1.依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非法获取巨额财产后,隐瞒、掩饰或者销毁所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依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辩称其所得财产并非非法获取,并未进行上述行为,支持辩护团队的观点。
2.证据不足原则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不能随意定罪。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满足相关审判标准,错误地认定被告人有罪。
成功案例之诈骗一百多万辩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成功案例之诈骗⼀百多万辩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百多万辩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情简介:东莞市第⼀市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底⾄4⽉某⽇,被告⼈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四⼈共同出资租⽤深圳市某某镇某某房及购卖诈骗⽤的设备。
王某某等⼈利⽤qq、⼿机短信、⽹站为平台向被害⼈发表股票集资分红的虚假信息,以此诈骗被害⼈交纳会员费成为会员,王某某等⼈收到被害⼈汇来的会员费后以分红为由退还部分⾦额给被害⼈,以此骗得被害⼈的信任,再利⽤该平台骗得被害⼈集资。
使被害⼈肖某某、钟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湛某某、⽀某某、谭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钱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上当受骗并主动向王某某等⼈联系,后王某某等⼈就对上述被害⼈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如下:肖某某被骗880元,钟某某被骗1800元,赵某某被骗122800元(返还1600元),朱某某被骗21800.11元(返还3200元),赵某某被骗2580元,左某某被骗25808元(返还3200元),吴某某被骗2580元,李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1600元),韩某某被骗880.09元,湛某某被骗880元,⽀某某被骗900元,谭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3200元),吴某某被骗1500元,邓某某被骗9880.2元,王某某被骗1800元,唐某某被骗5801元,李某某被骗880元,钱某某被骗2583元,于某某被骗1802元,张某某被骗12080元,陈某某被骗1800元,安某某被骗28881元,⾼某某被骗1800元,王某某被骗480元,樊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3200元),共造成被害⼈直接经济损失299596.21元。
2011年4⽉初⾄4⽉某⽇,被告⼈苏某某利⽤王某某等⼈的犯罪资源,利⽤qq、⼿机短信、⽹站为平台向被害⼈发表股票集资分红的虚假信息,以此诈骗被害⼈交纳会员费成为会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
个 额外 不正 常 的负担 。当然 , 于受 害人 来讲 , 对
更 没 有新 的法 益侵 害 。其 实 , 国《 法 》 直 未 我 刑 一 规 定 行 为人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后 毁 灭 证 据 的行 为 是 犯 罪 。但 是 。 如果本 犯 的行 为人作 为掩 饰 、 隐瞒犯 罪所得 、 罪收益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 犯 因促
2 1 第 3期 00年
吉 林 公安 高 等 专科 学 校 学 报
J u lo inPu l e ui a e o ma f l bi S c rt Acd my Ji c y
NO 3。 0 0 . 2 1 J n No1 2 u e, . 1
( 第1 总 1 2期 )
为人 在符合 本罪 的其 他犯罪 构成要 素 的情况下 能 否构 成本罪 的问题 。 者们 意见不 尽统一 。 多数 学 大 学 者基于传 统 的赃 己窝藏 、 转移 、 销售 自己犯罪所 得及其 利益 的
行为 与其之 前 的犯 罪是 一体 的 ,是 上游犯 罪 的 当 然延伸 , 于事后不 可罚 行为 , 属 不能 成为 自己犯 罪 所 得及 其利益 为对 象 的犯 罪 主体 。持肯定 意见 的
关 键 词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洗 钱 罪 ; 明知 ;上 游 犯 罪
中图分类 号 :D 2 .1 9 41
文献标识 码 :A
文章 编号 :17 — 5 1 (0 0 3 0 9 — 4 6 1 0 4 2 1 )0 — 0 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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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 物犯 罪 以及 相关 的洗 钱犯 罪① 但在 涉案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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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名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背景:2010年8月15日,李某因涉嫌贪污罪被逮捕,其涉案数额高达500万人民币。
然而,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李某试图掩盖其犯罪所得,使用各种手段将其非法资金转移至境外账户,并伪造文件误导调查人员。
这起案件成为一起经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例。
案发时间及细节:2010年8月15日早上,李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正式逮捕。
李某是某大型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此次逮捕引起了广泛关注。
据公安机关调查,李某贪污案涉及该企业多个项目的资金,金额高达500万元。
在接受审讯时,李某为了保护其非法所得,采取了一系列的隐瞒措施。
首先,他派人将大部分非法资金转移至境外私人账户,涉及地点包括香港、新加坡和瑞士。
李某还通过虚拟货币进行资金清洗,以掩盖其资金来源的痕迹。
其次,李某伪造了一系列的文件,试图误导调查人员的注意力。
他编造了一份虚假合同,将贪污所得伪装成向该企业提供的一项合法服务的费用。
此外,他还通过伪造银行转账记录和虚假的投资合同混淆视听,混淆资金流向。
调查及审理过程:公安机关迅速展开调查,他们通过对李某的银行账户、通话记录和电脑硬盘等证据的排查,逐渐发现了李某的犯罪秘密。
此外,他们还与涉事企业的内部人员密切合作,以获取更多的证据。
2011年3月,该案进入了司法审理阶段。
法院对李某的贪污罪指控展开审理,并从容不迫地揭开了他的隐瞒行为。
在法庭上,检察官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包括李某派人将资金转移至境外账户的证据、虚拟货币操作记录以及伪造的文件等。
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李某试图掩盖其犯罪所得。
在辩护过程中,李某雇佣了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进行捍卫。
律师试图通过否认李某有贪污行为并质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来辩护。
然而,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确凿且详尽,律师的辩护策略并未成功。
法律裁决及律师点评:最终,法庭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裁定李某犯有贪污罪,并将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其贪污所得,并罚款500万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刘亮【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妨碍正常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是故意犯罪.2009年11月1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本罪作出了具体界定.本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主观方面是明知的故意,犯罪对象是涉及财产性所得及利益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行为方式要求能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解释>的实施对本罪构成特征的重新认识和保护法益的探究,能达到澄清理论和推动实践的效果.【期刊名称】《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0(025)003【总页数】4页(P94-97)【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洗钱罪;明知;上游犯罪【作者】刘亮【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1赃物犯罪以及相关的洗钱犯罪①不但在涉案人数上剧增,而且在犯罪方式、活动空间也出现了新的特点。
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立法经历了修改和完善。
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个独立罪名,本罪犯罪构成中诸多要素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都存在争论。
比如关于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本犯、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以及行为方式的范围问题。
本文结合新近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作出新的分析,以期能带来刑法理论上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认识趋向统一和更加深化。
认识上的统一反过来又将从观念上影响司法人员的实践做法。
我国《刑法》对构成本罪的主体没作出特殊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能成立此罪。
但是,对于本犯(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符合本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学者们意见不尽统一。
大多数学者基于传统的赃物犯罪理论认为,本犯的行为人自己窝藏、转移、销售自己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行为与其之前的犯罪是一体的,是上游犯罪的当然延伸,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成为自己犯罪所得及其利益为对象的犯罪主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闫艳;李晨怡【摘要】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刑法介入正当性等方面进行层进式分析,应当认定居间介绍盗窃者与被害人买卖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原则上应采用并案诉讼;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暂时无法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洗钱罪进行分案诉讼,但应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根据后续诉讼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达到50万元以上理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具有解释论上的合理性.【期刊名称】《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2)004【总页数】4页(P51-54)【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者】闫艳;李晨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70【正文语种】中文《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罪状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对象要件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拓展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保留封闭式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行为要件的基础上增加开放式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要件。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将该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构成要件认定、法定刑配置方面区别于原来的赃物犯罪,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对本罪的相关新问题存在一定困惑。
基于此,本文着重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新问题展开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文章属性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赃物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伟(另案处理)在柬埔寨从事网络赌博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及收益12亿元在国内投资使用。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罗某明知胡某伟从事跨境赌博犯罪,仍听从胡某伟安排,为其注册成立公司以方便转移、处理犯罪所得。
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与运营工作,通过购买资产、出借资金、转账汇款等方式,积极协助胡某伟掩饰、隐瞒跨境赌博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使用,掩饰、隐瞒钱款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罗某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罗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概念与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关于本罪的性质,根据张明楷先生的观点,系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兼顾追求权说的综合说。
本罪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
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退还被害人,一部分没收,本罪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
二、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
转移,是行为人将赃物由一地运转另一地。
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转移赃物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收购,是指行为人向犯罪人收买赃物的行为。
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于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可以构成本罪。
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任何可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难以分辨赃物性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2019-谯勇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范文word版 (5页)
2019-谯勇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谯勇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1X)大刑初字第13号,谯勇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谯勇军(绰号谯二军娃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X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爱国(绰号阿国国娃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X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1X)第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勇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控被告人汪爱国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勇军、汪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谯勇军伙同袁均宗(另案处理)于201X年12月22日23时许,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侯庄子村文化活动站门前,盗窃被害人吴寿强停放在此的红色长安牌面包车1辆(车号京GM2192),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谯勇军伙同汪爱国、袁均宗、张建平(另案处理)于201X年3月13日1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村,盗窃被害人王希全停放在此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1辆(车号京CQ8823),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谯勇军伙同袁均宗于201X年3月的1天夜里,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村西街二条39号,盗窃被害人冯艳鹏组装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8-2019-吴振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吴振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吴振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吴振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6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伟,男,44岁(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1X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振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振伟在驾驶其松花江中意牌面包车跑出租期间,明知程国洋(已判刑)的自行车系犯罪所得,仍多次帮助程国洋将所盗自行车予以转移。
被告人吴振伟于201X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伟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程国洋、程松、陈会霞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振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自行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振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振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彭某某涉及盗窃成功改变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某訚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我们认为被告人彭某訚不构成盗窃案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1、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不是盗窃的共犯,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
根据同案犯洪某某2月21日的笔录:问:“那你2013年8月3日要彭某訚帮你忙时,是如何对彭某訚讲的?”答:“我就当天晚上快十点时跟他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家,然后我就直接到他家找到他,要他跟我出去帮忙,但没有具体说干什么,然后他就跟我出来了”洪某某2月18日的笔录:问:“....。
这如何解释,为什么你又改变了你的供词?”答:“我之前说了假话,我其实之前跟彭某訚打电和衣而卧,要他帮我只是晚上去运点东西,但并没有告诉他帮我把风,我让他先到旁边去逛逛,半小时再回来。
”问:“也就是说彭某訚在你实施犯罪之前并不知道你要他去偷东西,是这样的吗?”答:对,但他后来还是知道了,当时作完案后过了两天,我到他家去找他,他可能看到箱子和麻袋里的倒车雷达了,所以质问我怎么把单位里的东西拿出来了,并质问我是不是偷的。
我说手上缺钱,所以偷点倒车雷达出来卖,并保证不会连累他,过两天就会把存放在他家的倒车雷达处理掉”。
问:“那你为什么要给彭某訚1000元钱?”,答:“那是给他的答谢钱,因为之前他找人帮我女朋友找了工作的,我要感谢他”。
问:“为什么你之前跟我们供述彭某訚军之前就知道你要到公司偷东西,并帮你作案把风呢?”答:“我想减轻责任,跟彭某訚责任分摊。
”问:“现在怎么又改变这种想法了呢?”答:“想说实话了。
”等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彭某訚没有与洪某某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其系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洪某某搬过了被盗物品,依法不应认定为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诉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诉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疑是令全世界紧张关注的一个话题,每年都会有许多个案件涉及到,关系到人们财产安全以及政府的监管和秩序维护。
近来,有一宗犯罪案件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因为罪犯行为极其无耻,违反了基本的法律义务,以至于有必要对他们进行法律惩罚,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情:本案的被告人名叫李小明,他是一位老板,有着一家制造公司。
由于生意运行落后,他在担任职务期间盗窃公司财产,收受不正当手段收受贿赂达到数千元,并对此掩饰隐瞒。
犯罪财物累积起来数百万元,收受贿赂并且掩饰此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其实施以至于触犯了法律,被指控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律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一项严重的刑事犯罪,因为它可能涉及到别人的财产安全,并危害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后,自行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该条例,被告人李小明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应予惩处,以此来维护我国财产安全,保护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出现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应该抱持公平、公正的态度,依法处理自己的案件,留出更多的机会给惩罚的犯罪者,而不是去视而不见。
此外,应当重视反腐败工作,加大对涉及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理力度,把贪污腐败行为一概忌讳,同时,注重从多个角度完善和发展刑事司法制度,确保犯罪分子按法定罪名被拘留和审判,以达到公正正义的结果。
司法机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案经过认真审理后,司法机关决定:被告人李小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结论:本案能够真实反映出司法机关理智给予惩罚的社会现实,我们必须尊重法律,相信司法机关为维护司法公正所付出的努力。
必须牢记,只有依法行事,才能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以此来把握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最新-苏国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精品
苏国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苏国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大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海,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0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苏国海及其辩护人李颖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间的一天,杜金成、冯爽均另案处理盗窃霍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不锈钢安全销一箱一千个、标准不锈钢轴承合页三箱一百二十对,后前往被告人苏国海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经营的北京伟华大地物资回收站内销售,苏国海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四百元的价格低价进行收购,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九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国海将上述犯罪所得变卖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已退缴。
涉案不锈钢安全销一箱、标准不锈钢合页三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证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国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上海市⾦⼭区⼈民检察院。
被告⼈齐XX,男,1995年10⽉24⽇⽣。
辩护⼈葛XX,上海XX律师,由上海市⾦⼭区法律援助中⼼指派。
辩护⼈吉XX,河南XX律师。
上海市⾦⼭区⼈民检察院以沪⾦检未检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10⽇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持公诉。
被告⼈齐XX及辩护⼈葛XX、吉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初,被告⼈齐XX与同案犯李X(另处)授意同案犯纪XX(另处)办理银⾏卡,并许诺好处费⼈民币300-400⼀张。
纪XX找到同案犯刘XX(另处)让其办理银⾏卡,后刘XX在中国XX银⾏⽹点办理了⼀张银⾏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交予纪XX,纪XX将该银⾏卡交给被告⼈齐XX。
同年3⽉21⽇,李X要求刘XX将上述银⾏卡销户,并将卡内21万元⼈民币取出。
后李X开车带着被告⼈齐XX及刘XX、纪XX来到中国XX,由齐XX、刘XX、纪XX进⼊银⾏取钱,刘XX从银⾏卡内取出⼈民币21万元及利息11.94元。
事后李X先后给了刘XX、纪XX现⾦⼈民币各1万元作为封⼝费和好处费。
经查,上述所涉及的21万元⼈民币系上海XX公司于2019年3⽉20⽇的被骗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当庭宣读或出⽰了被告⼈的供述,被害单位员⼯黄X的陈述,证⼈潘XX、赵XX的证⾔及证⼈潘XX提供的上海XX公司的国内⽀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XX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挂失申请,同案犯刘XX、纪XX、李X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及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并当庭讯问了被告⼈齐XX,从⽽认为被告⼈齐XX的⾏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安溪县⼈民检察院以安检⾦融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6⽇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溪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持公诉,被告⼈赵XX及其辩护⼈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12⽉间,被告⼈赵XX明知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办理的多张银⾏卡(含XX银⾏卡62×××21)出售给“⼤哥”、“杨X”(⾝份不清,均另案处理)等⼈;后于2018年1⽉初,根据“⼤哥”、“杨X”的指⽰,到北京XX将上述XX银⾏卡挂失、补卡,并于同⽉15⽇领取新卡、取款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具⼿机2部等物品。
上述XX银⾏卡共接受含被害⼈林X在安溪被骗款项在内的犯罪所得328683.31元。
被告⼈赵XX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
被告⼈赵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辩护⼈林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赵X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应是40042元,且是未遂,其余288641元,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赵XX有取款288641元的录像证明;被告⼈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12⽉间,被告⼈赵XX明知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办理的多张银⾏卡(含XX 银⾏卡62×××21)出售给“⼤哥”、“杨X”(⾝份不清,均另案处理)等⼈;后于2018年1⽉初,根据其所称的“⼤哥”、“杨X”的指⽰,到北京XX将上述XX银⾏卡挂失、补卡,并于同⽉15⽇领取新卡,在领取从银⾏卡62×××70(户名为“赵X”)转⼊到⼆级账户其本⼈开户的银⾏卡账户内的部分林X被诈骗的钱款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具⼿机2部等物品,并冻结其XX银⾏卡62×××21内的余款⼈民币40032.31元。
【刑事案件】绍兴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
【刑事案件】绍兴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审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信息: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民检察院。
被告⼈谢某,⼥,1988年出⽣,汉族,⾼中⽂化,农民。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21⽇被刑事拘留,同⽉31⽇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12⽇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郭律师、钱瑜菁,北京汉⿍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绍兴市柯桥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x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9⽇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案,依法适⽤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持公诉,被告⼈谢某及其辩护⼈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被告⼈谢某在明知绍兴市xx区xx街道A⼩区两个车库内的X布系丈夫盛某(另案处理)合同诈骗案涉案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布匹分两次卖给王某1。
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少X元。
案发后,被告⼈谢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被告⼈谢某已⽀付绍兴B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获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赃物照⽚,登记单、图⽚说明、⽋条、对账单、码单、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条、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和情况说明,盛某1、王某1、⾼某、魏某、俞某、盛某2、凌某、何某、钱某、梁某、王某2、俞某、王某3证⾔,绍柯价认定(xxxx)第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予以⽀持。
被告⼈谢某案发后能⾃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的罪⾏,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能⾃愿认罪,且部分退赔了被害⼈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诉状范本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诉状范本[你的名字][你的区域信息][城市,州,邮编][通信设备号码][电子邮件区域信息][日期][尊敬的法庭官员],标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诉状范本我以 [你的名字] 的身份,被判犯有 [犯罪罪名] 罪名并被判处有罪。
我通过这封上诉状,寻求审查上述判决,并提出以下理由,证明我的无罪。
我同意绝不掩饰或隐瞒任何犯罪所得。
我深知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
然而,在此案中,我相信自己并没有从犯罪活动中获取任何非法收益。
并且,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一些重要证据被忽视或错误解读,这导致了错误的定罪。
首先,我想强调的是关键证人[证人姓名] 提供的证词。
在这个案件中,证人是一个重要的关键人物,他作证指称我从犯罪活动中获利。
然而,正如我的辩护律师在庭审期间指出的那样,证人在过去的种种案件中发表了虚假的证词,并且与警方存在密切关系。
这引发了对他的证词真实性的合理怀疑。
因此,法庭对该证人的证词过于依赖,并未对他的证词进行充分的审查。
其次,我要提到的是关于认定我所得是否为犯罪所得的证据。
尽管检察官在庭审中提出了一些财务报告和银行流水账单,但这些文件并没有直接证明是来自犯罪活动的收入。
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来源与我所指控的犯罪活动有关。
此外,在庭审中,我的辩护律师还提出了一份财务鉴定专家的报告,该报告明确表明我的资金来自合法和诚实的途径。
然而,这一重要证据在定罪过程中被忽视,这导致了对我错误的定罪。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对我的辩护权的侵犯。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我没有得到能充分行使自己辩护权的机会。
我的辩护律师在调查证人,查明证据真实性和审查法庭文件等方面没有得到足够的支持和资源。
这导致了我在审判过程中无法有效地为自己辩护,并且无法提供更多的重要证据,以反驳控诉方的指控。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我请求法庭对上述判决进行审查,并考虑我提供的新证据和理由。
我相信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我没有从犯罪活动中获利,也没有隐瞒任何犯罪所得。
隐瞒犯罪所得刑事谅解书范文
甲方(犯罪所得方):__________
乙方(受害方):__________
鉴于甲方在犯罪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所得,并意识到该犯罪行为给乙方造成了损失,甲方为表达其悔过诚意,愿意对乙方进行赔偿,并取得乙方的谅解。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谅解书,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的犯罪行为及所得
第三条保密条款
3.1除非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透露外,甲乙双方应对本谅解书的签订及内容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3.2乙方同意在获得赔偿后,不再就甲方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或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第人民共和国法律。
4.2凡因本谅解书引起的或与本谅解书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甲方承认在犯罪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所得,该犯罪行为侵犯了乙方合法权益,给乙方造成了损失。
1.2甲方同意按照本谅解书约定的方式对乙方进行赔偿,并取得乙方谅解。
第二条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
2.1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大写:【】元整),作为对乙方因犯罪行为所受损失的补偿。
2.2甲方应在本谅解书签订之日起【】日内,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其他条款
5.1本谅解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5.2本谅解书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犯罪所得方):__________
乙方(受害方):__________
签订日期:【年】年【月】月【日】日
(注:本示例仅供参考,实际合同签订时,请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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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被告人辛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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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罪
被告人辛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高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江,男,1979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
学文化,住(略)。
201X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49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辛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
辛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X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辛江为赚取
车费驾驶其山崎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在成都市高新西区天朗路金色海伦工地,帮
助盗窃建筑工地扣件的三名男子(情况不详,均在逃)转运赃物时被治保巡逻
队员挡获。
经清点,被告人辛江帮助转运的扣件共406个,经鉴定价值2 516元,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