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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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沪府发[1994]62号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沪府发[1994]62号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

正文:

----------------------------------------------------------------------------------------------------------------------------------------------------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沪府发[1994]6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

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正文:

----------------------------------------------------------------------------------------------------------------------------------------------------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治理结构,规范本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专门委员会是在本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本规则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的专门部门。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的日常联络与协调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维护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益;

(二)负责制订律师申请维权的具体受理程序;

(三)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意见、建议或具体解决措施;

(四)负责组织有关法律专家对专项维权案件进行讨论研究;

(五)负责呼吁、配合、协调有关部门,推动侵权案件的尽快解决;

(六)负责为执业权益受侵害的会员提供法律援助或其他支持;

(七)负责总结维权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

(八)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7年修正)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7年修正)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7.03.24

•【字号】

•【施行日期】2002.04.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24日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

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上海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律协或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上海律协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上海律协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上海律协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会员

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为上海律协的个人会员。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设立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律协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方案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方案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方案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1、进一步增强和完善律师青年团体的组织性;

2、加强和改进律师青年团体的社会服务功能;

3、为广大律师青年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

4、宣传和普及律师法律知识;

5、规范和提升服务律师行为水平;

6、充分发挥律师青年团体的作用,发展律师业,服务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工作内容

1、传播及公开宣讲律师法律知识:以六十分钟左右的演讲为主体,将律师、司法行政机构和学者等不同领域的法律知识整理成一系列演讲,通过公开报道、网络和社会活动的形式宣传律师法律知识;

2、整合律师青年资源:对律师、司法行政机构和学者等提供服务的工作者,整合其自身资源,形成综合性的律师青年服务;

3、开展律师青年活动:以全国性或地方性的体育、文化、科学讲座及社会活动等形式,促进律师青年的活跃;

4、开展律师青年法律辅导:定期召开咨询会议,开展律师青年担任法律顾问的活动,为律师青年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构建法律知识网络:建立网络平台,搭建法律知识共享平台,为律师青年提供学习交流和技能提高;

6、组织开展律师青年志愿者活动: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为社会公益项目提供法律辅导,发挥律师青年的社会责任感。

三、工作机构

1、由本市律师协会制订的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项工作,其中包括律师协会的法律部门、宣传部门及各行政部门;

2、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本市律师协会组织产生,建议按照以下比例形成:律师协会法律部门提供4名成员、宣传部门提供2名成员、各行政部门提供2名成员,合计8名成员;

法律顾问服务工作细则(草稿)

法律顾问服务工作细则(草稿)

法律顾问服务工作细则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马市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现状,为进一步加强和规律师法律顾问工作,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制订本细则。

第一部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文书管理细则》

一、在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容将制作不同的法律服务文书,为便于法律服务文书的管理和整理,特制定本细则。

二、律师根据法律服务事项制作以下法律服务文书:

1.《法律意见书》

2.《律师风险提示》

3.《紧急情况反映》

4.《律师谏言》

5.《律师工作简报》

6.《情况说明》

7.《法律信息》

8.《请示》

9.《工作日志》

10.《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11.《日常法律咨询服务记录》

12.《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

13.《会议纪要》

三、律师法律服务提供的文书分为建议性法律文书、说明性法律文书、请示性法律文书、记录性法律文书。

建议性法律文书指提供律师建议的法

律文书;

说明性法律文书指对特定问题提供说

明的法律文书;

请示性法律文书指需要公司认可,予以回复的法律文书;

记录性法律文书指对法律服务状态或

过程进行记录的法律文书,主要用于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主要针对合同、法律文件、其他法律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分析、修改意见、风险提示、解决方案、

律师建议等提供的建议性常用法律服务文书。

五、《律师风险提示》主要对于公司涉及的法律事项不适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仅需对某种法律风险作出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出具的风险提示法律服务文书。

六、《紧急情况反映》用于对公司有重大影响,时间较为紧迫的事项,包括需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需要公司紧急作出决策的事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5.15

•【字号】沪府发〔2015〕19号

•【施行日期】2015.05.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沪府发〔2015〕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新时期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为此,现就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用3年左右时间,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则和配套保障措施,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指导原则

(一)全面覆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二)合理配置。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以法学专家、执业律师为补充。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构成和模式。

(三)崇法敬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职提供保障,确保其依法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与群众合法权益。

朱畏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畏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畏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徐静

【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徐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畏;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朱畏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个人】朱畏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保

【代理律所】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市律师协会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包括“(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和“(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明回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包括“(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和“(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该条第二款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上诉人朱畏因对“刑委会"的主任选举和其委员资格取消表决有异议,而向被上诉人市律协提出申请,并进而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履职内容,指向的是相关计票信息,即向其提供“2019年12月14日下午由市律协副会长以取消其‘刑委会’委员资格与主任候选人资格为目的而组织的投票活动的计票全程记录(含同步音视频)。"就本案所涉相关计票信息的性质而言,“刑委会"系被上诉人市律协内部的业务研究委员会,属于根据律师业务专业和领域设立的开放性律师业务和法律研究组织。“刑委会"主任选举和委员资格取消表决,系被上诉人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律师自律性组织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的内部行为,不具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属性。相关计票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公开职责,其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所

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为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加快建设进程,为“五局发展战略”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决定在直属企事业单位全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加强法治建设,防范、控制、降低法律风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管理局、所属各农场和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负责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法律顾问室设在司法局,配备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管理局法律顾问,是指管理局根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聘请的法律专家、律师和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并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五条管理局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拟聘人选,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管理局批准,由管理局局长统一聘任,发放聘任证书。

第六条管理局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两年,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续聘。

第七条法律顾问工作原则:

(一)合理配置原则。管理局及其所属各农场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要根据法律顾问服务需求量的大小,合理确定法律顾问服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专业水平评定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专业水平评定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专业水平评定规则

(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专业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提高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根据《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司发通[2017]33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坚持标准公开、程序公平、结果公正,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方法和程序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全面、准确、客观反映律师专业水平。

第三条[参评条件]

参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正常执业的律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规范、诚信执业,参评前5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称职。律师在接受刑事、行政案件立案调查

和未执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期间,暂缓参评专业律师。

(三)具有法学博士、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学士学位的,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分别连续执业3年、5年、7年以上,其他参评律师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10年以上。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应满足每年至少承办1件该专业领域案件的条件。

曾经从事审判、检察、立法等法律业务的律师,其实际从事审判、检察、立法等法律业务的时间计算为相关专业领域的执业时间。从事审判、检察、立法的专业领域应与其申报的专业领域相一致,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应满足每年至少承办1件该专业领域案件的条件。

(四)系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律师业务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市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在所申报的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符合本办法规定律师专业能力的评价指标。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1. 目的和主题内容1.1 为了规范本所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顾问工作,保证服务质量,制订本规范。 1.2 本规范规定了法律顾问委托关系的建立、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签订、顾问律师的工作程序等内容。

2. 适用范围2.1 本规范适用于本所为委托人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 2.2 下列人员应通晓本规范:1)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2)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的律师助理 2.3 下列人员应了解本规范1)其他律师2)其他律师助理3)内勤

3. 术语3.1 法律顾问服务:本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为委托人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综合性、临时性或专项法律服务。 3.2 委托人:委托本所为其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综合性、临时性或专项法律服务,并签署《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 3.3 顾问律师:本所指派为委托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执业律师。

4. 职责本规范的编制和修订由本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由首席合伙人颁布。

5. 引用法律、规章、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6. 纪律要求6.1 顾问律师应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6.2 顾问律师应依《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6.3 为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顾问律师,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6.4 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为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6.5 顾问律师有权拒绝委托人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正文:

----------------------------------------------------------------------------------------------------------------------------------------------------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上海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上海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规则效力本规则对于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则可依据本规则判断其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有违反本规则之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规则条款的表述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第四条有关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准当事人:指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4、主要竞争对手: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

上海律师协会倡议书

上海律师协会倡议书

上海律师协会倡议书

尊敬的上海律师协会全体会员:

我们作为上海律师协会的一员,为了维护和促进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和专业发展,特发起本次倡议。希望各位会员在起草文书和法律文件时,不要在文中使用相同的标题,以避免产生混淆和误解。

标题作为文书的开端,不仅直接反应了文本内容的主旨,也是读者了解文书内容的重要依据。相同的标题容易引起混淆,尤其是特定案件或法律条款有多篇相关文书的情况下,容易给读者造成误解,影响法律文书的准确理解和正确应用。

因此,我们倡议全体会员,在起草文书时,请采用简洁明了的标题,避免使用与他人已有文书相同的标题。如有需要,可在标题后添加说明性文字以加以区分,确保文书的清晰性和可读性。

同时,我们也倡议全体会员在职业健康的基础上,加强法律文书的整体质量把控,并在同行交流和协作中提高专业技能和知识水平。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当事人,推动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愿上海律师协会的每位会员都能秉持公正、廉洁、规范的律师职业道德,做出光辉的业绩,为法治社会的构建贡献自己的力量。

谢谢大家!

上海律师协会发起人

上海律师行业的现状

上海律师行业的现状

上海律师行业的现状

上海作为中国经济的中心城市,律师行业也在不断发展。目前,上海市律师协会注册律师已达2.5万人,其中不乏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上海的律师事务所也开始走向国际化,与国外律师事务所合作,为客户提供跨国法律服务。

在上海,律师的主要业务包括诉讼、仲裁、法律顾问等服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也在不断拓展,涉及到知识产权、税务、金融等领域。此外,律师事务所与企业的合作越来越多,为企业提供法律风险评估、合同审查等服务。

然而,律师行业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律师行业的竞争压力较大,优秀的律师数量和质量不足以满足市场需求。其次,一些不法分子涉嫌冒充律师、虚假宣传等行为也给律师行业带来负面影响。此外,律师行业的收入分配也存在不公平现象,一些知名律师事务所的高薪水平,与普通律师的薪资水平相差甚远。

总的来说,上海律师行业在不断发展,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律师应该不断提升自身素质,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强管理和监管,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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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 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机制,发挥律师服务社会法治建设的作用,推动基层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组织机构:设立基层立法专职工作小组,由协会成员组成,负责具体实施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

3. 工作职责: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组织律师参与基层立法活动,向基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推动基层立法的合理化和科学化。

4. 工作方式: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解答基层政府和社区居民的法律问题;参与基层立法工作的讨论和起草,发表相关意见和建议;协助基层政府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

5. 工作流程:基层立法联系点根据工作要求,开展律师参与基层立法的培训和能力提升;与基层政府和社区建立合作关系,定期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定期汇报工作进展和成果。

6. 工作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要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和良好的沟通能力,能够独立开展法律工作;要保持合法、公正、客观的原则,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

律服务。

7. 工作评估:定期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奖惩和激励措施。

以上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的基本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充和调整。

《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吴江水:《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撰稿人‖吴江水律师

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教育委员会委员

第1条适用及定义

第2条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第3条客户的开拓

第4条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第5条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第6条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第7条其他事项

第1条适用及定义

1.1 本指引的制订目标

为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提供基本参考,提高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平衡,并在服务社会、为客户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自身的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作为工作理念、工作内容及工作要点等方面的提示。

1.2 本指引的性质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使用,相关服务内容可参见《律师业务目录》。本指引无强制性效力,尤其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过错的依据。

1.3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使用之下述术语,非经特别说明,其定义如下:

⑴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系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聘请,指定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法人企业、其他组织企业、个体企业等企业,在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期间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⑵企业法律顾问

系指合法开办及依法存续,接受本指引所提及的民事主体聘请为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

系接受聘请后的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为聘请方提供具体法律顾问服务的执业律师,但不包括不具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助理。

⑷聘请方

系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本指引述及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对象。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报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l.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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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1.12.30

【实施日期】2001.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我通过)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印发。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

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1.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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