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沪府发[1994]62号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沪府发[1994]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律师管理机构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利益冲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方的利益可能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或受到影响的现象。
在律师执业中,避免利益冲突是一项重要的伦理规范,也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客户利益的基本要求。
上海市律所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以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够避免利益冲突。
律所要求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必须对与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分析。
律师需要了解与客户相关的背景信息、利益关系以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风险。
只有在排除了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后,律师才能接受委托并进行代理工作。
律所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
律师应当避免与客户或与客户利益有关的人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利益关系,以免影响律师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以客户利益为最高标准,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
除此之外,律所还规定了律师在处理利益冲突时的具体操作程序。
当律师发现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律所领导报告,并寻求律所的指导和决策。
律所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继续代理该案件。
在评估过程中,律所会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利益的重要性、利益冲突的性质和可能的解决措施等。
律所还要求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客户信息和案件相关信息都属于保密范围,律师不能将这些信息泄露给任何非相关人员。
这样可以确保客户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并减少利益冲突的可能性。
律所还建立了内部审查和监管机制,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存在违反利益冲突规则的行为,律所将会采取相应的纪律措施,保证律师执业的规范性和职业道德。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出台,旨在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够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客户利益。
通过严格的调查和分析、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制定具体操作程序、遵守保密义务以及建立内部审查和监管机制等措施,律所能够有效地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保证律师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治理结构,规范本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专门委员会是在本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本规则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的专门部门。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的日常联络与协调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维护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益;(二)负责制订律师申请维权的具体受理程序;(三)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意见、建议或具体解决措施;(四)负责组织有关法律专家对专项维权案件进行讨论研究;(五)负责呼吁、配合、协调有关部门,推动侵权案件的尽快解决;(六)负责为执业权益受侵害的会员提供法律援助或其他支持;(七)负责总结维权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八)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规划与规则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上海律师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对应性研究;(二)负责起草上海律师行业发展规划;(三)负责起草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四)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纪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的相关工作;(二)负责对被投诉人的立案、专案调查、讨论,并做出处分决定;(三)负责对律师违纪问题及疑难案件进行专项调查研究;(四)负责与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监督部门的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五)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文本设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以下简称“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年月日订立:一、特别条款1.1法律服务范围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以下简称“案件”)为:[诉讼案件]代理客户就案件的阶段进行诉讼。
[非诉讼案件]代表客户就事宜或项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处理与该事宜或项目相关的法律事务。
[其他案件]根据客户的申请,就事宜提供见证/咨询/法律服务。
1.2代理权限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1.3律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1.4律师费[定额律师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定额律师费,律师费总额为元人民币。
[按时计算律师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时方式收取律师费,计时收费的标准为:合伙人/合作人每小时元人民币;律师每小时元人民币;律师助理每小时元人民币。
计时收费的最小单位为0.1小时。
1.5其他费用经办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所发生的以下其他费用并不包含在上述律师费内,应由客户另行承担。
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长途电信费用:(2)文件快递费用:(3)复印费用:(4)外地或境外差旅费:1.6支付根据以上第1.4条所确定的律师费,由客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先行支付元人民币(以下简称“首次付款”)。
其余律师费将按照以下约定支付:(1)于,支付元人民币;(2)于,支付元人民币;(3)于,支付元人民币。
1.7联系信息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客户的联系信息如下:律师事务所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客户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件:1.8其他约定除有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和以下一般条款的约定外,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1)(2)(3)(4)二、一般条款2.1生效条件本协议在双方签署(或由客户支付首次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第一条:委托人与律师之间选择协会的纠纷解决方式1.1委托人和律师可以选择协会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1.2对于由委托行为产生的争议,委托人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条:委托事项的详细描述2.1委托人应详细描述委托事项的性质、具体要求和相关事实。
2.2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三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3.1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按照合理的期限提供法律服务。
3.2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并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3.3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如实提供案件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条:律师的权利和义务4.2律师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4.3律师有义务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除非获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
第五条: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5.1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要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
5.2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具体协商约定。
第六条:合同生效和解除6.1双方签署协议后,即生效。
6.2当委托事项解决或协议达到期限后,本协议自动解除。
第七条:法律争议的解决7.1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7.2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会的指引自愿接受仲裁。
第八条:其他事项8.1委托人和律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事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8.2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
第九条:协议的签订和效力9.1本协议由委托人和律师共同签署,双方均有权保留协议原件。
9.2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的内容。
根据该指引,委托人和律师在委托事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等方面有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本协议也提供了纠纷解决方式和其他事项的规定,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需详细了解各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协议执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工作规则(2008修正)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工作规则(2008修正)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8.07.28
【实施日期】2008.07.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指导、规范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的工作,进一步推进上海律师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简称“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律师代表团应经常联系选区律师,听取意见、反映选区律师的需求,促进上海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律师代表团的工作应遵循有序、民主、渐进、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律师代表团的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常。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修法议案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修法议案作者:刘正东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上海市总商会副会长来源:《检察风云》 2019年第13期▲案由、案据1995年8月25日,上海浦东新区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1997年6月6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成立,2000年6月全市各区全部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2008年市司法局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处。
2017年,上海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咨询12万人次,同比增长14.78%;“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接答法律咨询29万人次,与往年基本持平。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0815件,同比增长42.28%。
2006年制定的《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距今已有十几年时间,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和要求,特别是《若干规定》是对《法律援助条例》的补充规定,并未对法律援助作系统性的规定,需要从总的框架,即从总则、范围、申请、受理、审批、指派、办理、结案、补贴支付、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完善,使其成为一部系统、完整、统一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此外,还存在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清晰,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需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才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但司法行政部门同意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未做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行为被列入本市行政审批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未明确,对该行为是否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存有争议;公民申请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有待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未作规定;第六条规定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免予审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情形太少,仅有见义勇为一种情形等问题。
因此,建议修改《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上海市法律援助制度。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修改建议稿(部分内容)一、第五条修改为:“本市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八)因工伤、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十)因不服司法机关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十一)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十二)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请求损害赔偿的;(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5.27•【字号】•【施行日期】2008.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规则(2008年5月27日八届理事会第三次会长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组织广大律师参加律师业务研究,提升上海律师整体执业素质和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和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各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称“研究委员会”)是根据律师业务的不同专业和领域设立的开放性律师业务与法律研究组织,受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业务部负责联系、协调各研究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研究委员会的职责第四条各研究委员会负责指导、组织各专业领域内的法律知识学习、律师业务研究、执业技能交流及一定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研究委员会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开展法律法规、律师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的学习和讨论;(二)开展律师业务实务(包括相关的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或项目)的专题研讨;(三)举办律师业务讲座或论坛;(四)组织疑难或典型案例的讨论;(五)组织律师业务规则的拟订;(六)对相关专业的立法草案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七)与有关部门合作、拟订格式示范法律文本;(八)就律师业务活动开展调研、进行指导、作出预测、拓展业务领域;(九)编辑出版律师业务论文集、专著。
第三章研究委员会的设置第六条根据律师业务的不同专业和领域,设立相应的研究委员会,并可根据律师业务领域不断派生和拓展的需要设立新的研究委员会。
第七条研究委员会的设立、分立、合并、更名和撤销,由律师业务研究和职业培训委员会提出建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各研究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3名。
由在相应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准,有一定专业影响力,热心律师事业,具有较强组织和拓展能力的律师担任。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2000 年 3 月 26 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报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l.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 公民 ;3 法人 ;4 其他组织。
第六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
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2009年7月2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八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两结合”管理在区县律师工作的有效落实,更好地促进上海律师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八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决定,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各区县设立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某区县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在所在区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指导委员会对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进行具体服务和指导;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坚持服务、交流、宣传、发展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总体工作部署下,结合区县律师工作实际,制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人员组成第六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原则上不超过四名,委员若干名。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不担任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职务。
第七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协助处理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费用在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年度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区县律师代表团会议推荐所在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其中主任、副主任人选在换届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经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履行职责。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19修订)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第四条利益冲突定义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直接利益冲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8.06.07
【实施日期】2018.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
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沪司规[2018]9号)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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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01.26•【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7〕3号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管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2017年1月26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报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l.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2公民;3法人;4其他组织。
第六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doc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0-3-26执行日期:2000-3-26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报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l、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2、公民;3、法人;4、其他组织。
第六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一、律师事务所内部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律师之间可能会出现利益冲突。
律师事务所应该建立相应的内部制度,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受到利益冲突的影响。
制定明确的职业道德规范对律师的行为进行规范,禁止律师之间互相利用执业信息、客户资源、商业机会等获取不正当利益。
当律师事务所发现律师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调整工作分配、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等,确保内部利益冲突得以合理化解。
二、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在代理客户时可能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可能导致律师不能忠实、专业地履行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该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防范和解决。
具体做法包括:明确律师对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建立客户信息登记和管理制度,及时记录各项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明确的利益冲突认定程序;建立利益冲突处理委员会等。
三、律师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可能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如与其他律师、调解员、仲裁员等。
律师事务所应该建立起一套相应的制度,对律师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认定和处理。
具体做法包括:建立律师协会合作机制,及时了解和交流律师行为;建立利益冲突认定程序,确保冲突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建立专门的利益冲突处理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冲突情况,并提出处理方案;加强律师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避免不必要的利益冲突等。
四、对利益冲突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规则应该明确利益冲突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以确保处理结果公正、合理。
认定标准应包括:利益关系的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利益冲突的严重性等。
处理原则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冲突得到公正解决,保护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强化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律师自身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增强律师对执业利益冲突的认识和防范能力。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一、前言上海市律师协会旨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为此,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以便律师在面临利益冲突时能够妥善应对,保持律师行业的专业道德水准。
二、认定利益冲突的原则1.诚实守信原则:律师应以真实客观的态度回答客户的问题,避免隐瞒与利益冲突有关的事实,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与利益冲突有关的信息。
2.客观公允原则:律师在认定利益冲突时应客观公允,对任何一方都不得偏袒。
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客观决策。
3.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律师在认定利益冲突时应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和终点,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利益冲突的认定1.利益冲突的界定:当律师与当前或潜在的客户之间的利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冲突时,即构成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可以包括经济利益、人身利益、法律义务等方面。
2.利益冲突的认定标准:律师可以参考以下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1)律师代理的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可能相互制约、相互冲突;(2)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例如经济利益、家庭关系等;(3)律师代理的案件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4)律师可能因为其代理的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而获利或受损;(5)其他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情形。
四、利益冲突的处理1.避免利益冲突: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利益情况,并仔细评估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
如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代理。
3.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当律师发现利益冲突并确认自身的利益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利益时,应主动放弃代理或者建议当事人找其他律师代理。
即使当事人表示愿意继续委托,律师也应坚持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尽量避免利益冲突。
4.利益冲突的记录和存档:律师应当将与利益冲突有关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并妥善存档。
上海律协章程
上海律协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为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上海律师协会是自愿性、非营利性、行业性的社会组织,是上海市全体律师的自我管理组织。
第二条上海律师协会的宗旨是依法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加强律师行业自律,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法治进程,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上海律师协会所属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第四条上海律师协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律师资格审查、行业规范、职业培训、业务交流、信用监管、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上海律师协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律师组织的范围内履行公益职责,推动法治进程。
第六条上海律师协会的工作原则是公正、公开、公平、独立、自律。
第二章会员大会第七条上海律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全体会员参与协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五年为任期。
第八条会员大会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选举和改选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通过章程的修订;审核、批准和决定有关会员权益的重要事项等。
第九条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符合条件的会员可以提案。
第三章理事会第十条上海律师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组成。
第十一条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审核和批准会员的申请,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协调处理律师间的争议等。
第十二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若干人组成,会长、副会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副会长允许兼任理事。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决议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四章监事会第十四条上海律师协会监事会是会员大会的监督机构,独立于理事会。
第十五条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理事会的工作,审查协会财务收支,组织对会员的信用监管,处理会员的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监事会由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决议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五章协会的遵守和修改第十八条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需要依法备案,未经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并在备案后生效。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上海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上海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规则效力本规则对于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则可依据本规则判断其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有违反本规则之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规则条款的表述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第四条有关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准当事人:指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4、主要竞争对手: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适用范围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适用本规则。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项下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该律师事务所外地分所律师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行为,由该律师事务所依据其分所登记地律师协会相应规则和事务所内部规定处理。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外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律协或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上海律协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上海律协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上海律协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会员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的律师,为上海律协的个人会员。
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律协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个人会员的权利:(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交纳会费;(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五)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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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1.12.30
【实施日期】2001.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我通过)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印发。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
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1.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