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怀孕之诉的法律适用
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撤销之诉,也被称为诉讼撤销或撤销旧判决,是指当事人在一项法律裁决已经作出后,根据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上级法院或裁决机构申请对原判决进行撤销或更正的一种诉讼方式。
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主要受法律的界定和司法实践的指导。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仅供参考。
一、适用范围撤销之诉适用于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决、判决、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
二、主体条件1.当事人:具备提起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起诉期限:在法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
三、撤销之诉的案由1.判决违法:原判决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
2.判决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
四、撤销之诉的程序1.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向上级法院或裁决机构提起撤销之诉,并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2.受理和审理:法院或裁决机构收到撤销之诉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并安排合适的庭审时间。
3.事实审查:法院或裁决机构将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可以进行证据审查、询问当事人等程序。
4.判决或裁决:法院或裁决机构依据审理结果,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决。
5.法律效力:新的判决或裁决具有司法效力,取代原判决的效力。
五、撤销之诉的效力1.部分撤销:法院或裁决机构可以对原判决的部分内容进行撤销,而保留其他有效部分。
2.全部撤销:法院或裁决机构可以对原判决进行全部撤销,撤销所有内容并重新裁决。
3.维持原判:法院或裁决机构也可以根据审理结果维持原判,即认为原判决没有违法或错误。
六、撤销之诉的效力特点1.中止执行:撤销之诉申请受理后,原判决的执行将被中止,待新的判决或裁决作出后再行执行。
2.不影响其他权利:撤销之诉对其他权利主张的救济不产生影响,当事人仍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不追溯效力:新的判决或裁决对于原判决的撤销或更正效力不追溯到原判决作出之前。
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于监外执行这种只针对被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罪犯的执行办法,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是有相应规定的,为的是不使任何一个罪犯假借监外执行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那么我国对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详细内容请看小编下文解答。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可暂由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并由罪犯原属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协助监督的一种特殊刑罚执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
第240号,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2014-01-05 11:33:03)转载▼分类:品读刑事经典案例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40号,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银剑律师网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怡懿、杨瑁故意杀人案【案情介绍】章与张系母女。
张与同学杨关系较密,因杨多次向张借钱后不还,引起章不满,遂到杨家干涉,并阻止张与杨交往。
杨对章怀恨在心。
2000年7月,杨对张谈起张母章桂花如死亡,张则可获自由,且可继承遗产,张亦认为母亲管柬过严,两人遂共谋杀害章。
同年8月23日晚,张在家中给其母章服下安眠药,趁章昏睡之机,将杨提供的胰岛素注入章体内。
因章不死,张又用木凳等物砸章头部。
次日中午,杨至张家,见章仍未死亡,即与张共同捆绑章的手,张用木凳猛砸章头部。
被害人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嗣后,张、杨两人取走章的存折、股票磁卡等,由杨藏匿。
张怡懿购买水泥,并将章的尸体掩埋于家中阳台上。
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
但其时张正在怀孕,故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10月20日张产下一男婴并将其遗弃(此节因证据原因未予指控),公安机关遂于10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
市检察二分院以张、杨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建后认为,张、杨共同故意杀死一人.其中,张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杨在犯罪中出谋划策,并捆绑受害人人’共同致人死亡,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49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张以没有与杨共谋杀人,仅在杨的指使下被动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并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与杨同样的刑罚不当。
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根据张、杨的犯罪事实和各自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两人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死刑复核程序考查小贴士1.本章平均每年考查大约1分,主要考查内容是死刑复核的程序和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程序,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内容:(1)死刑复核:对死刑复核的考查,常常会结合对被告人的讯问、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等进行考查;此外,还需要注意最高院复核时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和共同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处理。
(2)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针对此知识点,主要考查限制减刑的程序、发回重审和改判的适用等。
2.本章近5年的已考考点与已考法条归纳总结: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适用对象的单一性。
该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第二,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性。
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第三,诉讼程序的特定性。
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经核准后才能生效交付执行。
第四,程序启动的主动性。
与其他审判程序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无须告诉而自动启动,经法院逐级上报,无任何附加条件。
第五,死刑复核权的专属性。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具有核准权。
需要说明的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终审制度并不冲突,它只是一种特殊情况,是对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核监督程序,其性质介于正规的审判程序与行政性的核准程序之间。
是一种既有“审”又有“核”的准司法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取消了授权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条文,新规定已于2007年1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1.报请核准的情形(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
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国家要想安定团结的发展下去,是绝对不允许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活动在社会当中滋生的。
即使是一些轻微的犯罪活动,但是只要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的危害,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尤其是触犯我国刑法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会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量刑。
下文中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一、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如何争取取保候审?(一)非暴力犯罪的。
相对于暴力犯罪而言,盗窃、抢夺、诈骗等非暴力犯罪的案件在办理取保候审时更容易一些;(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实践中90%以上审判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可能会被判缓刑,而缓刑的前提是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审理期间办理了取保候审,而判决时因不能缓刑而判3年以上的实刑,之后再被收监,就会令被告人产生对法律的不理解、对法不可知的恐惧以及对法无定律的迷惑,也不利于其改造。
所以,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很难取保候审。
(三)存在严重疾病,严重危及生命健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
这类情况,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司法实践中,以这个理由申请取保候审的,只有严重到危及生命健康的,才会批准取保候审。
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
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后,可以申请办理取保候审,即由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之后,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不用被继续关押,待开庭时参加审理即可。
但取保候审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在刑诉法第65条中有所规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
一、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第六十五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怎样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办理取保候审,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也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夫、妻、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及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或者审查起诉之后委托的辩护人,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即填写取保候申请表。
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在审判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决定是人保、财产保,还是人保与财产保并用。
代位析产之诉起诉状
代位析产之诉起诉状立案号:XX2022年第XXXX号委托人:甲方被代位析产之诉被告:乙方代位析产之诉起诉状尊敬的法院:本案系代位获得诉讼请求,现代位获得人甲方,就代位获得项下的权益与被代位人乙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敬请受理,并依法判决如下:一、甲方与乙方的基本情况1. 甲方的基本情况甲方为自然人,住址位于XXX市XXX区XXX街XXX号。
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 乙方的基本情况乙方为公司,注册地位于XXX市XXX区XXX街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
二、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1. 事实经过甲方在2019年与被代位人乙方签订了《代位析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甲方代位获得与乙方相关的某笔财产权益。
根据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益,并将乙方的权益转让给甲方。
然而,自协议签订以来,乙方未履行支付义务,且拒绝履行转让义务,导致甲方权益无法实现。
2.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债权人的权益可以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死亡、继承人可以享有债权的,继承人可以主张该债权,给付债务人,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诉讼请求甲方请求贵院判决如下:1. 判令乙方支付代位获得项下的利益金额XX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 判令乙方履行协议义务,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甲方;3. 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财产分配和担保情况1. 甲方的财产状况甲方目前无财产,请求乙方支付其代位获得项下的利益。
2. 乙方的财产状况根据乙方营业执照,乙方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资金实力,因此有足够的财产用于支付代位获得项下的利益。
五、案件证据甲方将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 代位析产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2. 相关支付凭证;3. 相关通信记录;4. 其他证据。
孕妇不适用死刑的立法目的及其目的论解释
进 行 目的 论 解 释 . 便 对 分 娩 、 位 妊 娠 、 葡 萄 胎 的 顺 异 怀
本 绝迹 。 且 , 多 国际 公 约确认 并 倡 导废 除 死刑 。 而 许 在
妇 女 应 否 适 用 死 刑 问 题 予 以探 讨 .并 对 刑 法 第 4 条 与 9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 诉 法 第 21 条 等 法 条 关 系 进 行 梳 理 。 刑 l
截 然 相 反 的 观 点 。 观 点 六 . 别 学 者 主 张 对 于 “ 判 如 个 审
立 案 阶 段 开 始 .直 到 公 诉 机 关 向 审 判 机 关 提 起 公 诉 . 审 判 机 关 依 法 审 理 并 宣 判 时 为 止 E p 此 为 观 点 一 . 质 63  ̄ 实 是 将 “ 判 时 ” 释 为 审 前 羁 押 受 审 期 间 和 法 院 审 判 期 审 解 间 。 观点 未关 注 审前 未被 羁押 和执 行 程序 中的 孕妇 , 此 故 对 此 异 议 颇 多 观 点 二 主 张 在 此 基 础 上 将 “ 判 时 ” 审
时 正在 怀孕 的妇 女 ”改为 “ 事 诉 讼 中 正 在 怀 孕 的 妇 刑
致 . 至 同一 学者 在不 同场合对 此 表述 也 有不 同 : 甚 另
目的 。 ,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文 献 资 料 甚 至 根 本 未 提 及 本 法 条 的 立 法 笔 者 认 为 . 于 不 同 的 目的 . 对 同 一 法 律 规 范 或 基 会
则 无 法 回答 对 异 位 妊 娠 、怀 葡 萄 胎 的 妇 女 应 否 适 用 死 刑 问 题 以 至 于学 者 们 主 要 依 靠 引 证 现 有 的 司 法 解 释 来 解 释 刑 法 第 4 条 . 其 他 的 问 题 . 基 本 上 都 采 取 了 9 对 则
刑事诉讼法最新全文(刑事诉讼法原文)
刑事诉讼法最新全文(刑事诉讼法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编执行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孕期劝退赔偿协议书范本
孕期劝退赔偿协议书范本甲方(雇主):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作为一家合法注册的企业,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现因乙方处于孕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的孕期劝退及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1.1 “孕期”指乙方自怀孕之日起至分娩后哺乳期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1.2 “劝退”指甲方基于公司运营需要,建议乙方在孕期期间暂时离开工作岗位。
1.3 “赔偿”指甲方因劝退乙方而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
第二条劝退2.1 甲方基于公司运营需要,建议乙方在孕期期间暂时离开工作岗位。
2.2 乙方同意甲方的劝退建议,并自愿选择暂时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条赔偿3.1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孕期劝退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元整)。
3.2 赔偿金支付方式: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3 赔偿金支付完毕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与孕期劝退相关的其他经济补偿。
第四条保密4.1 双方同意对本协议的内容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4.2 违反保密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五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5.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2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6.1 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6.2 如遇不可抗力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七条其他7.1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7.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本协议结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11.26•【文号】高检发诉字〔2014〕29号•【施行日期】2014.11.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为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升刑事抗诉工作水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1.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2.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依法。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
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
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及时。
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刑事抗诉的情形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范围展开论述。
一、行政诉讼适用范围行政诉讼适用的法律范围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适用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和处理事务过程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事项等。
具体而言,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权力机关身份对具体对象采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颁发证书、批准、认定、决定及其它类似的行为等。
2. 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和处理事务过程中制定的可以引导和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如规章、决定、通知、通告等。
3. 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搜查、扣押、冻结、拘留等具有强制效力的行为。
4. 其他行政事项:主要包括财政、国土、环保、城建、卫生、安全生产等各个领域的职权行使。
二、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条件除了适用范围外,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也是进行行政诉讼必不可少的要素。
以下是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适用条件:1. 诉讼请求必须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关系:行政诉讼必须建立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之上,涉及的请求必须与该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关系。
2.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请求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诉讼请求不违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 行政行为有明显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除非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申请人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诉讼。
否则,将视为行政诉讼时效期限已过。
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犯罪中的哺乳期如何认定
犯罪中的哺乳期如何认定在法律中,⼀些法律会对怀孕的妇⼥和哺乳期的妇⼥加以保护,这并不是说对⼥性犯罪⾏为的放纵,⽽是考虑到孩⼦是⽆辜的,那么在哺乳期是怎样认定的呢,哺乳期是多久呢,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犯罪中的哺乳期如何认定(⼀)我国刑事法有关孕妇、哺乳期妇⼥的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均属于特殊法律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习惯称之为“两怀妇⼥”。
哺乳期是⾃婴⼉出后之⽇起算1年。
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份特殊,刑事法对其给予了特殊关照。
其中,有关孕妇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关于哺乳期妇⼥,刑事法上并未采⽤这⼀概念,与之相关的,是有关“正在哺乳⾃⼰婴⼉的妇⼥”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被告⼈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可取保候审。
如果这⼀规定对两怀妇⼥的特殊关照体现得尚不够明显的话,以下各项规定则⽆疑充分体现了这⼀精神:《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监视居住,其中就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对被判处⽆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可以暂予监外执⾏。
除此之外,还体现在专门针对孕妇的规定: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不适⽤死刑。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还规定,在执⾏死刑的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执⾏,并且⽴即报告最⾼⼈民法院,由最⾼⼈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执⾏的,应当报请最⾼⼈民法院依法改判(⼆)对“孕妇”的刑事法解读孕妇,顾名思义,即所谓怀孕的妇⼥,似⽆进⼀步解释的必要。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孕妇的规定,在法条中使⽤的就是“怀孕的妇⼥”等类似表述,此即为明证。
然则,进⼀步研究就会发现,事实远⾮如此简单明了,尤其是在针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的理解上,存在较多争议。
论“不当出生”之诉
论“不当出生”之诉作者:叶苓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不当出生”是指因医院的过失未诊断出胎儿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导致残障孩子出生。
胎儿带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出生,其出生给本人、家庭和社会带来困惑伴随一生,无法解脱。
由此而导致的诉讼从案由的选择,损害的认定及赔偿的计算一直都是法律界的难点。
本文从各个方面对此类案件进行阐述。
关键词:不当出生;不当生命;诉讼;侵权“不当出生”案由的选择:医疗纠纷无外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选择,即合同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选择。
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也就选择了不同的法律适用,案件的处理结果会有相对应的区别。
一、“不当出生”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侵权有四个要素:行为人有主观上有过失,有损害的发生,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孩子缺陷虽然是母体自身原因不是医院造成的,即便医院尽到注意的义务,仍不能改变缺陷的事实,但只要医院没有诊断出并告知依据现在医疗水平能够并且必须检查出的缺陷,就侵犯了父母知情选择权。
那么这法定违法行为与孩子不当出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了,所以“不当出生”以侵权之诉进行诉讼是完全可行的。
(1)“不当出生”侵权之诉的原告设定。
以“不当出生”残障孩子作为原告,形成是“不当生命”之诉,原告必须证明不是自己不该有缺陷出生,而是自己根本就不该出生。
原告主张的损害就是其自身。
那就存在生命有缺陷的存在和从未存在过相比之间的选择。
主流观点可能会认为哪怕带有严重的缺陷,生命存在比不存在更好。
根据侵权行为理论,因上述原因,原告的诉请很难得到支持。
所以侵权之诉中以患儿为原告是不可取的。
“不当出生”以父母为原告。
产妇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医疗机构对产妇有谨慎检查并提供意见的义务。
医疗机构未检查出现有的医疗水平应当检查出疾病及缺陷,侵犯了父母的知情选择权。
所以在侵权之诉中父母作为原告是适宜的。
(2)“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计算。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是难题,其赔偿的项目,计算的方式都无法律明确规定。
刑诉法
前言一、新增“有效辩护原则”。
辩护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仅是形式上的,这是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
通说认为,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可见,有效辩护可以体现于自行辩护、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之中。
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提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刑侦 中级执法资格考试-案例分析题
刑侦中级执法资格考试-案例分析题1、甲,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A市B区,现住A市B区某小区。
2004年3月20日6时许,甲窜至B市,暗中尾随被害人乙至某医院南门附近,用匕首架在乙的脖子上,将乙挟持至附近的一个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的身上搜出现金1000元和1张存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内存现金10万元。
乙便其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内存入10万元救治伤者并赔偿损失。
乙妻信以为真,向乙的信用卡内存入10万元。
甲将10万元取出后,将乙放走。
乙报案后,B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月24日,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并在其住处当场搜出作案工具(匕首)。
B市公安机关对甲进行讯问的同时,又组织另外5人和甲一同让乙辨认,乙当即辨认出甲。
3月25日,公安机关将甲刑事拘留。
办案单位以流窜作案为由对甲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
此前,B市公安机关与A市公安机关取得联系,甲无其他犯罪经历。
问题:1.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
2.公安机关应当收集哪些证据?3.甲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应当如何处理?4.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单位有哪些不当之处?答案要点:1、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其理由是:甲使用暴力手段压制乙,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中,甲对乙有控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其是抢劫罪的暴力表现,不能单独成立非法拘禁罪。
乙妻往甲的信用卡内存钱,并不是甲利用乙的人身自由受控而胁迫乙妻的结果,并不符合绑架罪利用人质安危取得财物的行为模式。
所以,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甲的供述,乙的陈述,乙妻的证言,信用卡的存取记录,银行关于甲取款的录相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甲使用的匕首。
3、应当予以扣押,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交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并在侦查终结后,连同案卷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办案单位组织6人(包括甲在内)让被害人进行辨认,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
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秀芹提要:优生优育是我国的一项根本国策。
对每一对夫妻来说,生育一个安康、聪明的孩子是共同的愿望。
为此,孕期的夫妻对于产前的各项检查、保健非常重视,但是仍不可防止的有残疾婴儿出生。
为此,有的孩子的父母认为残疾孩子的出生,系进展产前检查和保健的医疗机构过失造成的,从而向医疗机构主赔偿,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如何解决这些法律问题,案例一2001年,X某在某医院生下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出生时后脑部有一鸡蛋大小的肿物,医院诊断是先天性颅裂。
X某认为产前曾在医院进展过超声检查,告知胎儿一切正常。
却产下畸形婴儿,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向当地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
经鉴定,医学会认为产前检查因胎位、羊水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影像检查的清晰,致使无法发现胎儿异常,故结论为此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X某、丈夫王某和儿子王某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
法院受理后,认为产妇在医院进展产前检查,医院应当为产妇提供良好的医疗效劳,医院未能发现胎儿异常,致使畸形婴儿出生,医院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医院承当违约责任,退还X某的产前检查费,并赔偿X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案例二2005年,某和某医院发生一起与上述案例非常接近的医疗纠纷,不同的只是某之子是先天性脊柱裂。
此案某、某的丈夫和儿子向当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被告某医院侵犯了父母的知情选择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孩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余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申请进展医疗事故鉴定。
医学会认为:某之子存在先天性脊柱裂,产前在医院检查,医院未能发现其异常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疗建议,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孩子目前存在残疾,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孩子的残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故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后在法院主持下,医患双方进展了调解,医院一次性支付患方8万元。
上述案例所述情形在法学界被称为“不当出生〞。
刑法中孕妇犯罪的特殊规定是什么
刑法中孕妇犯罪的特殊规定是什么出于⼈道主义考虑,多个国家的法律都对孕妇犯罪从宽处罚,我国也不例外,这集中体现在刑法中关于孕妇犯罪的特殊规定上。
刑法中孕妇犯罪的特殊规定是什么你了解吗?下⽂店铺⼩编将为您带来详细讲解。
刑法中孕妇犯罪的特殊规定是什么刑法中孕妇犯罪的特殊规定:《刑法》第四⼗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周岁的⼈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不适⽤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适⽤死刑的情况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下列两种⼈不能适⽤死刑:⼀是犯罪时不满⼗⼋周岁的未成年⼈。
未成年⼈由于其⽣理和⼼理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规定对其不适⽤死刑(包括死刑缓期⼆年执⾏)。
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保护和刑事责任能⼒⾓度的考虑,不满⼗⼋周岁,是决定是否适⽤死刑的年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律按公历年、⽉、⽇计算实⾜年龄。
必须是过了⼗⼋岁⽣⽇的第⼆天起,才认为已满⼗⼋周岁。
⼆是对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不适⽤死刑。
这⼀规定,主要是出于⼈道主义考虑,未出⽣的胎⼉是⽆辜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剥夺其出⽣的权利。
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是指在⼈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是怀孕的妇⼥,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
因此,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然流产或者经⼈⼯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不能适⽤死刑。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周岁的⼈、怀孕的妇⼥和已满七⼗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犯罪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一、本文概述1、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及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性。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核心概念在于,当一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存在错误,且这种错误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时,该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这种诉讼形式的设计,旨在保护那些在原诉讼中并未参与,但其权益可能受到影响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它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公正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公正地对待所有当事人,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且这种错误可能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允许第三人提起诉讼,就是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民事诉讼中效率原则的体现。
效率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尽可能地提高审判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浪费。
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避免因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而导致的多次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当一项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时,如果不允许第三人提起诉讼,那么这种错误可能会长期存在,对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造成损害。
允许第三人提起诉讼,并在查明事实后作出正确的判决,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不仅是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稳定性的重要手段。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理解和运用这一制度,切实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和稳定。
2、提出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和意义,介绍文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旨在保障因未能参与原诉讼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刑诉法关于哺乳期一年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关于哺乳期一年规定是什么?刑法规定妇女的哺乳期,妇女的哺乳期是由劳动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妇女的哺乳期为一年,从小孩出生时起算。
我们知道,出于对怀孕妇女和处在哺乳期妇女的保护,两怀妇女犯罪是不适用死刑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哺乳期一年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你知道刑诉法关于哺乳期一年规定是什么吗?本文将列举出关于哺乳期妇女的相关规定,来供大家一起参考了解。
一、刑诉法关于哺乳期一年规定是什么?《刑法》规定妇女的哺乳期,妇女的哺乳期是由《劳动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妇女的哺乳期为一年,从小孩出生时起算。
二、我国刑诉法有关孕妇、哺乳期妇女的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女均属于特殊法律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习惯称之为“两怀妇女”。
⑴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对其给予了特殊关照。
其中,有关孕妇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关于哺乳期妇女,刑事法上并未采用这一概念,与之相关的,是有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取保候审。
如果这一规定对两怀妇女的特殊关照体现得尚不够明显的话,以下各项规定则无疑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其中就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除此之外,还体现在专门针对孕妇的规定: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还规定,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有关司法解释也对孕妇的刑事法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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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怀孕之诉的法律适用
李燕
2004年10月6日,怀孕妇女张某入住上海市南汇区某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女儿后并做绝育手术(医院施行输卵管双折夹挫结扎切除术,并告知张某该手术有0.5%至1%的再通率)。
2005年11月,张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只得在其他医院作了人工流产手术。
张某认为医院在选择绝育手术方法上存有过错,从而导致其怀孕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起诉要求判令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万余元。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在英美法系称为"不当怀孕(wrongful conception)"之诉,是指夫妻不想生育孩子,但是由于医生节育手术过失、开处药方错误或指导过失等原因,妻子有了身孕而起诉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诉讼。
不当怀孕之诉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诉讼,怀孕是否是一种损害?医疗机构是否并且在什么条件下应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的背景下,此类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颇值研究。
不当怀孕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不当怀孕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在避孕节育手术中,受术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医疗合同关系,医生进行符合法定程序及技术规程的手术治疗是其合同义务,合同的目的即是通过避孕节育手术而达到避孕节育的效果。
因此,如果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致使受害人再怀孕,受害人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不当怀孕之诉中,"不想要的怀孕"是一种人身侵权,是对原告"生育自主权"这种人格权的侵害。
从另一角度看,怀孕、流产或分娩的疼痛和痛苦也构成对妇女身体权的侵害。
在我国现行法上,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既有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宪法》第四十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
而"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
因此,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避孕失败,医疗机构侵害了受害人的计划生育自主权。
可见,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我国法原告可择其一行使。
笔者认为,以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违约之诉,存在如下局限:一是请求权主体上的局限。
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非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而节育手术的受术者是夫妻中的一人,另一人因不是合同主体则不能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二是损害赔偿范围上的局限。
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赔偿财产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不予赔偿。
而不当怀孕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若提起违约之诉,非财产上的损害显然不能得到赔偿。
此外,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方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违约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同,因此,对原告而言还是提起侵权之诉更为有利。
不当怀孕之诉的诉讼主体
在医疗机构过失引起的不当怀孕违约责任之诉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比较简单,即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
但在不当怀孕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就比较复杂。
1.原告首先,如果是女性接受节育手术又怀孕,女性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其次,如果是男性接受节育手术后致妻子怀孕,则男性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最后,作为计划生育自主权的共同权利主体,夫妻双方可以共同提起侵权之诉。
当夫妻共同起诉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重叠计算。
2.被告不当怀孕之诉中最常见的被告是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我国的医疗及法律体制决定医疗机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西方一些国家个人执业的医生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近年来,在英国、美国等地还出现了因使用有质量瑕疵的避孕套导致意外怀孕的原告起诉避孕套生产者、因药剂师错将其他药物(如安眠药)当避孕药配发导致意外怀孕的原告起诉药剂师等新型不当怀孕之诉,在德国还出现了起诉制药企业的不当怀孕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抗生素对其服用的避孕药有减效作用,而药品包装附带的说明却没有指明,其服用该药后避孕药失效致其怀孕)。
可以预见,在我国也将可能出现此类避孕套生产者、药剂师所属的医院或药品零售商等不当怀孕诉讼的被告。
不当怀孕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在我国的医患纠纷诉讼中,医方是否具有过错,应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的过错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医疗技术过错,指医生医疗行为违反技术规程,如手术过失、开处错误避孕药方等。
仅以男性输精管结扎手术为例,如医生误扎了精索的其他组织,而输精管却未被结扎;输精管结扎后,其断端未作包埋或结扎得不好,术后两端逐渐自行贯通,精子得以通过等。
2.未告知的过错,即医生没有将节育手术的效果告知原告。
如男性输精管结扎后,精管边端以及残存在精囊里的活精子,术后三个月还可使女方受孕。
因此,医生应告知丈夫术后应避孕3个月。
医生有义务对患者说明现在没有百分之百的避孕方法,并对手术和其他避孕方法的利害关系进行充分的说明。
我国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都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应注意的是绝育手术失败并不表明医生一定有过错,如男性输精管结扎手术失败也可能是因两端发生精液肉芽肿促使输精管再通等原因,医生并没有过失,但医生应将此种再孕的可能性及相关问题告知受术者。
在前述上海市南汇区不当怀孕诉讼法庭审理中,经上海市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认定医院存在任何医疗过错。
法院认为,医院在对张某选择结扎手术方法时的判断标准符合医学常理,也将手术有0.5%至1%的再通率告知原告,诊疗行为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张某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范围
不当怀孕后,女性当事人可能采取的措施是人工流产或因法律或医学原因不得不生下孩子,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怀孕、流产或分娩的痛苦、费用及所生孩子的抚养费用。
既包括财产上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损害。
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赔偿范围上的主要争议在于孩子的抚养费是否应赔偿这一问题。
(一)关于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范围的国外立法例
1.只赔偿孩子抚养费,不赔偿痛苦抚慰金如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一则判决中(BGH76,259),已有6个孩子的原告绝育手术失败生育第7个孩子,起诉医生,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痛苦抚慰金。
法院认为,在合同层面上,医生由于过错违反了医患合同中的义务,因而应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孩子的抚养费。
另在BGHZ86,240,249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也只支持赔偿孩子抚养费,拒绝痛苦抚慰金。
法院否定痛苦抚慰金的理由是:怀孕和分娩是一个自然的过程。
2.只赔偿原告怀孕、分娩的费用及痛苦损害,不赔偿孩子的抚养费如英国上议院对McFarlane v Tayside Health Board (2000)案即如此判决,其后的判例多采此原则,美国的大多数州也采此限制赔偿原则。
主要理由:孩子的出生是一种上帝的赐福,判决赔偿抚养费会贬损生命的价值,孩子长大后得知其父母起诉他人支付抚养费也会受到情感伤害。
3.赔偿原告怀孕、分娩的费用及痛苦损害,同时赔偿孩子的抚养费,但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应在抚养费数额中减去孩子出生带来的利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原则,主要理由:孩子的出生成长会给原告带来诸多幸福、快乐等利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抚养费扣除这些利
益才是应赔偿的范围。
4.既赔偿原告怀孕、分娩的费用及痛苦损害,也全额赔偿孩子的抚养费如英国在Thake v Maurice(1986)案中即如此判决,美国Wisconsin和New Mexico等州的最高法院也都如此判决。
主要理由:父母提起诉讼的目的并不是要拒绝孩子,而是寻求提供孩子成长必要的条件(尤其是那些出于经济原因而决定避孕节育的原告),赔偿抚养费并不会贬损生命的价值。
笔者认为,第四种立法例确定的赔偿范围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目的,能充分填补因被告过错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害。
(二)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下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如不当怀孕通常采取人工流产措施,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因怀孕、流产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收入损失等物质损害赔偿及怀孕、流产导致的疼痛、痛苦等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如果不当怀孕而分娩,孩子的抚养费应否赔偿可能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原告原计划避孕却不当怀孕,此时如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愿意生育,被告不必赔偿抚养费。
如不符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坚持生育孩子,被告自然不必赔偿抚养费。
但是,即使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但出于医学原因(如依孕妇病情流产会致孕妇生命危险等)原告不得不生育孩子,被告应赔偿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