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特的民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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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为民法学基本原理

意思自治为民法学基本原理

意思自治之为民法学基本原理——基于语义分析的建构性理解与诠释侯佳儒中国政法大学关键词: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理;民法学基本原理内容提要: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可以从三个层面做出建构性的理解和阐释:在世界图景层面,意思自治在审视个体与自身、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过程中,确立了一种个人主义的理解图式;在价值取向层面,意思自治追求个体自由与社会共存价值的统一;在思维方法层面,意思自治确立了整个民法制度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思维方式。

问题与处境“意思自治”,一个充满诗意的词汇,它正是以诗的两种意象呈现于我们的思想世界:一方面,它以其诗性的气质,强烈冲击我们体察私法制度的直观感受,唤醒我们的私权意识、培养我们的私法情感,并激发我们崇尚自由、追慕正义的理想和热情;而另一方面,它又以其诗性的气质,让我们慎思明辨的理性倍感窘迫——“意思自治”,其义仿佛昭昭如白日不言自明,但实际上它却有某种难于言喻的特质。

试问:尽管“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在今天中国法学界几乎是一句公理性的论断,但究竟何为“意思自治”?何为“基本原理”?“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它曾经说过什么、又正在对我们诉说什么?——对此问题领域,鲜有深入研究,相关资料文献也凤毛麟角,难得一见。

尽管我们也常常看到有关“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这样的说法,但都言之即止,缺乏进一步的阐释,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我们充其量只是做了一种口号式的宣言、一种私法价值的自我标榜、一种制度理想的主张。

这些研究显然不够。

“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即使对这一命题最为含混、一般的理解,也能觉察出这一问题本身对民法学研究具有的基础性地位和根本性价值。

但欲着手研究,缺乏资料文献是我们的基本处境。

这一处境对于已经习惯于归纳、总结、比较、借鉴这些理论研究方法的学者而言,无疑加剧研究难度,很多时候无从立论、无从论证、无从批判,我们根本无从下手。

但是问题本身的重要性亟待我们去解决它。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民法原理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普遍性表现在其适用对象广泛,适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各个民事主体;特殊性则表现在其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体现了各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需求。

首先,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体现在其适用对象的广泛性。

民法原理以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适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各个民事主体。

人类的基本权益和自然规律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因此民法原理从根本上具有普遍性。

例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益是人类共同的诉求,因此无论在哪个国家,保护这些权益的原则都是普遍适用的。

其次,民法原理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和社会需求不同,民法原理在不同的地域中会有一定的差异。

例如,在法律文化以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导的国家,民法原理更加强调合同自由原则,而在基于家族观念的东亚国家,民法原理则更加重视家族和义务关系的维护。

此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合同、侵权、遗产等具体问题的规定也会有所不同。

从这两个方面来看,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

普遍性保证了民法原理的基本价值和适应性,特殊性则体现了不同地域特色和法律体系的差异性。

正是这种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结合,才能确保民法原理的实际适用效果和公平正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并非静态存在,而是动态发展的。

随着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化和全球化的进程,民法原理正在逐渐趋同和融合。

国际公法和国际商法的逐渐发展,使得各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并形成了一些国际共识。

例如,基于公平原则的国际合同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就是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寻求普遍适用和解决争议的实践。

综上所述,民法原理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普遍性体现在其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特殊性则体现在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差异性。

这两者并非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

同时,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动态发展的,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和法律体系的融合,民法原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将得到进一步加强。

民法的法律原则

民法的法律原则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自由和平等原则:(一)自由原则根据通称,自由原则即为私法自治原则,它意指民法保障每个人根据其意志,通过法律行为自主的构筑法律关系,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压制。

该原则实际上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行动自由,它包含着对“人”的信任。

而这种信任根源于近代以降政治理论赋予“人”的特质:自由、理性和平等。

据此,每个人可以最好地照顾自己的利益,并自主地安排其生活,人类的共同利益也在这种安排中得以最大化。

比如,在物权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为“所有权自由”(:指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控制(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物,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比如权利人可以自由的利用、处分(如转让、设定抵押、抛弃或者毁损)自己的物。

在合同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与合同缔结有关的事项,包括: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等,法律对之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实际上将合同当事人置于“立法者”的地位,合同条款实为调整他们关系的“个别规范”。

在婚姻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夫妻一方个人决定的自由,以及在夫妻财产领域的自由约定原则,在父母子女关系领域对子女的尊重。

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的特性有较大不同(换言之,乃“婚姻共同体”与“交易共同体”的不同),故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在前者的适用中仍应具有相当的不同。

在该法律制度领域,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文化和伦理观念(而非交易观念)的影响可能更大一些。

(二)平等原则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同平等原则紧密相连。

一个人要自由,就意味着他不应受他人的压制和约束,如此,人们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

如果说“自由原则”仅仅着重于“一个”人的境况,那么,“平等原则”便着重于“若干个人”之间的关系。

它要求这些个人相互尊重,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个人自由及相互间的关系。

民法原理

民法原理

理论上揭示民法为私法的意义
• 承认、尊重私法关系主体的人格。 • 承认、尊重私人的权利和利益。 • 公权利不直接干预私法关系主体间的活 动。 • 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之于个人意 志。 • 私权受到充分保护,人格权神圣,财产 权神圣。 • 国家干预私的活动必须依据法律。
(三)民法是权利法
• • • •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民法确定人格,赋予权利能力。 法不禁止,即为权。 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中心而建 立。 • 民法规定(条文)多数为授权性规范而 不是义务性规范。
权利的行使
权利行使与权利的处分 权利行使的方法 权利行使与行为能力 权利竞合与权利行使
权利行使的限制
实质上的限制:不得滥用权利、不 得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 时间上的限制:时效限制、除斥期 间限制、约定期间限制、权利失效制度 限制 顺位上的限制:优先受偿权、先取 特权、物权优先权
权利的维护
权利之侵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 缔约过错行为 权利之救济:公力救济——追究加 害人的民事责任;自力救济——自卫行 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法律事实的分类
二、行为 (一)合法行为 1、表示行为 (1)表知行为(观念通知:承认;主张一定事 实存在:主张权属;告知事实:通知) (2)表意行为(情之表示:宽恕;意思表示: 要约;法律行为:遗嘱;意思通知:催告) 2、事实行为;3、裁判行为;4、行政行为 (二)违法行为:1、侵权行为、2、违约行为、 3、缔约过失行为、4、失权行为 (三)无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民法是人法 民法将一个自然意义的人确定为一个法 律意义的人。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是人性使然,人的自由属性的 必然演绎。 人格平等是商品交换的要求,是民法所 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要求。

2.1 民法的基本原理

2.1 民法的基本原理

专题二民事权利和义务第一框民法的基本原理一、教学目标(一)知识目标1、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民事立法的现状与前景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主体的种类3、民事权利与义务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积极维护权利的重要性和履行义务的必要性。

(二)能力目标1、引导和培养学生从具体的案件材料中,寻找和概括法律争议点的能力。

2、提高学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能够初步运用法律知识解决身边的一些简单争议,增强实践能力。

(三)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等基本知识的学习,在实际生活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

二、教学重点及难点1、教学重点(1)民事法律关系(2)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3)诉讼时效2、教学难点民事权利与义务三、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讨论法;分析比较法;自主探究与合作探究。

四、课时安排:1课时五、教学过程(一)新课导入同学们,最近小林同学遇到了一件烦心事。

不知道大家能不能帮她出出主意啊?请学生看教材上探究框的案例,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思考,讨论以下两个问题:(1)小林拾到皮包后,应不应该归还失主?(2)如果下林听了父母的建议,向失主收取500元钱,他的行为还是“拾金不昧”吗?引导:(1)应当,“拾金不昧”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上的一项义务。

民法通则第79条,第92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给失主,如果据为己有,就构成“不当得利”。

如果失主向拾得人索要遗失物,拾得人不给,这种情形叫“非法侵占“罪。

”(2)是。

因为失主的寻物启事,明确以特定金额作为报酬,在法律上构成“悬赏广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拾得人归还失物时,可以要求失主履行其承诺,支付报酬,至于当事人决定是否接受,则是其行使权利的问题,放弃报酬也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

(小林若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如父母,代为行使这项权利)通过上节课的学习,我们知道了应该依法办事。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92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如果据为己有,就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原理与实务

民法原理与实务

民法原理与实务①一、民法概述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2、民法概念与调整对象3、民法的基本原则二、民事法律关系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1)事件2)行为----民事行为、事实行为、准民事行为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特定物与种类物四、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2、民事义务分类3、权利的行使与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五、民事主体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2、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1、法律行为(概念)2、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4、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成立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行为〈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无效民事行为〉)5、附条件与附期限民事行为:区别;生效条件与失效条件;始期与终期七、代理制度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2、代理权的行使和限制3、无权代理:种类4、表见代理:含义、要件、法律后果八、诉讼时效1、概念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3、中止、中断与延长4、期限的计算债权(第三编)复习要点一、债权总论1、债的含义及其要素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2、债权债权的特征――与物权相对比(1)请求权;(2)相对权;债的相对性:主体、内容、违约责任;债的相对性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合同的保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

民法原理

民法原理

(三)法人的分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四)法人的民事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为自己取 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变更权和撤销权的归属 因受欺诈、受胁迫或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只有受害人才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 或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都有权 要求变更或撤销。 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变更、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当事 人知道变更、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放弃该权利的,该行为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 条件和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 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宣告自然人死亡,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民法原理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按照 属人原则,将规范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称为市民法;规范罗马人与外国人、外国 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万民法。 民法就是调整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财 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 从学理上讲,民法有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 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之分。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民法原理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两个方面。

首先,民法原理具有普遍性。

这是因为民法原理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类文明的产物,它体现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积累的法律经验和规范。

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原理都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

无论是西方的罗马法系国家,还是东方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原理都起着统一和协调的作用。

这是因为,民法原理涉及到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基本的法律规范,与人的本质和社会生活的普遍需求密切相关。

例如,契约自由、责任原则、公平原则等都是广泛适用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原则,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自由、公平和正义的追求。

因此,可以说民法原理具有普遍性。

其次,民法原理也具有特殊性。

这是因为民法原理不仅仅适用于一般的社会生活,还要根据具体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和补充。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条件,所以在具体的民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一些与其他地区不同的规定和原则。

例如,在中国的《民法典》中,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工等特殊法律关系的规定就比较多,这是因为中国具有特殊的农村经济和城市化进程。

又如,在法国的法典中,有关社会风俗、习惯和法律传统的规定就比较多,这是因为法国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

因此,可以说民法原理具有特殊性。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相互联系和互为基础的。

普遍性体现了民法原理的基本性质和根本价值,是它在全球范围内适用和共享的基础。

特殊性体现了民法原理的具体运用和实践,是它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具体法律制度中实现的具体方式和特定要求。

普遍性和特殊性相互作用和相互补充,使得民法原理能够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起到统一、协调和共享的作用。

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合作中,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平衡和妥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以实现各国之间的法律合作和交流。

总之,民法原理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两个方面。

普遍性体现了民法原理的基本性质和根本价值,是它在全球范围内适用和共享的基础。

《民法学》第一讲民法基本原理.

《民法学》第一讲民法基本原理.

(三)由契约自由到契约受限制。 主要体现在: 明定无效合同;强制缔结契约;格式 合同的盛行 民法的形式正义导入了实质正义。 罗马法“契约必须信守”的法谚只 好甘居“诚实信用”之下。如,情 势变更原则、违约责任扩张为合同 责任。
(四)由过错责任到推定过错、 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的实 行。
(五)用益物权和债权的地位和作 用上升, 用益物权大于所有权
2.中国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分散于法律、行 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中。 3.中国民法须要解决其他国家民法已经解决 或未曾遇到的问题,民法在中国重大的社 会变革中,扮演重要角色。
由于民法规范体系庞大,民法适用 的基本原则 1.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2.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3.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4. 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 5. 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原则(任意性 的法律规范比较多,强制性的比较 少)
再如,政府凭借公权力的优势, 任意处分国家财产满足其他民事 主体不正当的利益需要,损害国 家利益。
——老百姓和政府 都不是“天使”。
既然都不是“天使”,引入“社会 权——公共利益”加以平衡。 私权利与公权力两权、两点容易产生 对立性冲突。 私权、国家权和社会权形成三权鼎立, 利益才能够协调、制衡、平衡。 如果仅仅是私权和公权这两点,很难 作到不发生矛盾,更难做到平衡。
民法中的道德观念比比皆是
法律和道德的连接 法律规则就是在道德的底线规 则的基础上,加上惩罚规定,并由
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惩罚规定。
民法必须以人们的道德观念
作支撑。只有强调和遵守底线道
德才能形成对民法的支持。 法律是道德的最底线
三、我国民法的特点和 民法典的制定
(一) 我国民法的特点 1.实行民商合一,由一个民事基本法和众多 单行民商法律组成中国的民事法律体系。

民法学原理

民法学原理

民法学原理民法学原理是指在我国民法学中,所遵循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它是判断和解决民事关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本文将从下列几个方面来阐述民法学原理。

一、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自由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自主进行协商、订立合同并自由约定合同条款,旨在保护当事人自主意志和自由选择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正。

二、契约诚信原则契约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应该恪守诚信原则,即遵循合同内容约定,不得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有利于保护合同上的财产权利,提高合同履行的执行力和稳定性。

三、责任承担原则责任承担原则是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主要聚焦于损害责任问题,即依据法律规定,对因自身过错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和赔偿,使社会秩序更加健康有序。

四、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视角下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做到对他人权益的尊重不对当事人权益进行片面性削弱,从而保证公平交易和公正竞争。

五、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实力比较弱,其法律地位和应得的利益应该得到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更加良好的发展。

六、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个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先。

在司法裁判中,遵循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保障和维护社会利益和公众福利的最大化。

七、依法原则依法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所有的行为都要遵循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

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操作,才可以保证行为的合法性,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以上就是民法学原理的七个方面,相信通过本文可以更深层次地了解民法学的基本原则,让我们在法律方面更加成熟、负责任、灵活性十足。

众合法考民法合同的基本原理

众合法考民法合同的基本原理

众合法考民法合同的基本原理今天来聊聊众合法考民法合同的基本原理。

我们生活中到处都有合同的存在呢。

比如说你去商店买东西,你递给老板钱,老板把东西给你,这其实就暗含着一个小小的合同关系。

你可以把合同想象成是两个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约定,就像两个人拉勾上吊,一百年不许变一样。

民法合同的基本原理里有一个很重要的点——意思表示。

这是什么呢?简单来说,就是合同双方把自己心里想要干什么,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

我拿租房子来举例啊,租客对房东说:“我想租你的房子,一个月一千块,租一年。

”这就是租客的意思表示。

房东说:“行,就这么定了。

”这就是房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了。

这时候,租赁合同这个合同关系就初步成立。

有意思的是,这里面还有很多“门道”。

比如说这个意思表示得是真实的,如果一方是被欺诈或者胁迫做出的意思表示,那这个合同可就有问题了。

就好比你去买东西,卖家骗你说这个东西有神奇功效,你信了然后买了,结果发现根本不是那么回事儿。

这个时候,你作为消费者就可以以被欺诈为由,主张合同可能不完全有效。

这就要说到合同效力的问题了。

合同效力有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这几种情况。

有效合同嘛,就像健康成长的小树苗,双方照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权利就好了。

比如说你和通信公司签订的手机套餐合同,大家正常按照合同行事。

无效合同就像没用的废纸张。

比如说有人想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这从一开始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这种合同自始无效,根本没有法律效力。

可撤销合同呢,就像是有个小尾巴可以抓的合同。

例如在上面欺诈或者胁迫的例子里,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的一方有权利选择撤销这个合同,让这个合同关系回到没签订之前的状态。

效力待定合同有点特殊。

比如说未成年人订立的与他年龄不太相符的合同,这类合同不是立刻就有效或者无效的,得等他的法定代理人(可能是父母等)来确定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这个就像小朋友做事情要大人最后拍板一样。

老实说,我一开始也不太明白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感觉都是有点“不确定”的合同。

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包括

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包括

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包括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普遍适用、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作用的原则。

它是指导和规范民事关系的基本准则,为维护公平、公正、公平的原则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在权利和义务上应当享有平等的地位。

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关系中,不论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性别、种族等差异,都应当受到平等对待。

这意味着在民事关系中,不应当因为某个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或地位而对其特别优待或歧视,而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权利。

二、自由原则自由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

自由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民事关系中应当自主决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自由原则体现了个人的自主意识和自由意志,并且保障了个人在民事关系中的自由行为。

三、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公正对待。

公正原则要求在民事关系中,法律应当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处理和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且以公正的标准来评判和裁决争议。

公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民事关系中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不得以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来获取不当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诚信的重要性和信用的价值,是维护民事关系稳定和秩序的基础。

五、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法律应当特别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弱势当事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劳动者等。

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要求在民事关系中,法律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其受到不公平待遇和侵害。

以上所述的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

民法的原理

民法的原理

民法的原理
民法的原理是指在民法领域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它们是制定和解释法律的依据。

以下是有关民法的一些重要原理:
1. 自由原则:民法以个人自由为基础,保护人们的意思自治和自由选择权。

个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自由行使权利的权利。

2. 平等原则:民法要求对所有人平等对待,任何人都应该在法律面前平等无差别。

这个原则保证了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3.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自由意志,鼓励合同订立和合同自愿履行的习惯。

根据这个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件。

4. 保护诚信原则:诚信是民事活动中的重要价值观念,民法要求当事人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和其他法律义务。

5. 保护利益原则:民法旨在保护个人和经济利益的正当权益。

这个原则要求法律确保个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并提供救济措施来保护利益的受损一方。

6. 私有财产保护原则:民法承认和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

个人在法律保护下享有财产的自由支配权。

7. 实质正义原则:民法追求实质正义,要求法律应当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特定情境,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民法的原则是民法体系的基石,通过确立公平、平等和自由等基本原则,为个人和社会关系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

这些原则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起着重要的作用,以确保公正、合理和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建立。

民 法 学 原 理

民 法 学 原 理

人身关系中的请求权。 财产关系中的请求权。 各类法律关系中,有各种具体的 请求权。 研究民法,重要的任务之一,就 是研究、掌握这些请求权理论和法律 规定。
三、民法学课程的基本内容 (一)本课程内容是对德国民法 “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借鉴和发展 1、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结构。 2、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特点。 3、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发展。
四、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三)民法与婚姻法 (四)民法与劳动法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含义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确认、 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三个方面的析解:
(一)平等主体 平等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平
(六)个人与团体在民法上的地位 1、个人。 个人在民法上叫“自然人”。是民 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
2、团体。 团体具备法定条件的,法律赋予其 法律上的人格,叫“法人”。是民事主 体,能够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没有法人的资 格,叫“非法人团体”、“无民事权利 能力的团体”。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
生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
合称。 1、人格关系。
(1)人格的意义、要素与特点。 (2)人格关系。 (3)人格权关系与人格权。
2、身份关系。 (1)身份的意义和特点。民法上的 身份,特指自然人因婚姻、血缘等关系 对其亲属的资格和地位。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两类: 第一类,是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 物权关系为典型。民法理论上有人称其 为“静态财产关系”。 第二类,是财产移转关系。通常叫 做“动态财产关系”。合同关系是代表。

浅析民法的基本原则

浅析民法的基本原则

浅析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是指规定私人间权利关系以及其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制度。

在民法中,有一些基本原则,它们为规范私人间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和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就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浅析。

第一、自由原则自由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指的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有权利自由地处置自己的财产和行为。

在民法中,自由原则是保障私人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经济自由发展的重要前提。

自由原则的实现,可以促进个人的创造力和创新力的发挥,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第二、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另一重要原则。

它指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分贵贱、贫富、民族、性别、职业等因素,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在民法中,平等原则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定的重要手段。

平等原则的实现,可以减少不公平的情况,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和认可度,加强社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第三、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指的是当事人应当遵守自己订立的合同或者承诺,并忠实地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保障公平交易和良好信誉的重要依据,也是规范商业行为和维护公正竞争的基础。

诚信原则的实现,可以提高商业交易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体系。

第四、公益原则公益原则是民法的另一重要原则。

它指的是当法律规定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时,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的标准来进行权益的平衡。

在民法中,公益原则是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规范个人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

公益原则的实现,可以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共同利益,加强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发展。

综上所述,自由、平等、诚信和公益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为民法体系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和保障,是促进平等、公正、合法、有序的社会秩序和良性发展的基础。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些原则,以实现民法的基本目标和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会的人,“人非遗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

各类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必须从事社会交往,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为了使社会关系形成安定、和平、有序的状态,人与人之间形成正常的交往关系,需要由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而民法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会受法律调整,如道德关系、宗教关系等一般通过其他规范调整,只有那些必须要由法律调整的关系才能最终由法律的确认和规范而上升为法律关系。

所以,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

各种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因此形成f不同的法律关系。

而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

没有民法,也就没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两个关系,而是一个关系。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是赋予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的概念、构成、体系及基本原则

民法的概念、构成、体系及基本原则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构成、体系、基本原理及基本原则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1、民法的语源中华法系:诸法合一民刑不分;民法一词传自日本,具体说法不一。

罗马法市民法万民法2.民法之发展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1年)《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帝新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国民法典(清末)3.近代民法模式与现代民法模式抽象的人格——具体的人格私的所有——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私法自治——受规制的竞争自己责任——社会责任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大陆法系:罗马法系,形式上的法典化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法系的相互渗透与合流二.民法的含义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平等主体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意思自治:行动自主,不能通过命令令他人服从自己平等与独立:只具有抽象的、相对的和法律理念或形式上的意义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务。

财产关系:人与人之间因财产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

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

人身关系的分类: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分行三.民法的构成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实质民法:成文的民法典,以及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习惯法2、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普通民法指民法典,为整个私法之普通法。

对人、地域、事项等不作限制,规范一般的民事生活关系。

特别民法:各民事单行法、商法典。

中国采民商合一主义,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四.民事法律关系模型有甲乙二人,各有其财产AB。

甲乙协商,就交换财产达成合意。

另有一人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

就此形成需要由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关系:1、甲乙之间的约束关系——契约关系;2、甲乙及其各自所有物之间的关系——财产所有关系;3、甲乙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A在财物被侵占的情形下,则要求加害人丙返还财物;B财产毁坏不能返还,或人身伤害的情形,则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

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

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导言:方志平民法是一个关于平民法律原则的重要法规,其目的是保护平民的权益,并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介绍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的基本概念和内容。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方志平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根据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所有人都应该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这意味着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因素如何,法律都应当对所有人适用。

平等原则的实施有助于消除社会不平等现象,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自由原则自由原则是方志平民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根据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个人应该享有自由行动和自由选择的权利。

这包括个人的自由思想、言论、信仰、组织和结社的自由。

自由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个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的创新和进步。

三、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方志平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法律应该公正而公平地对待每个人,并确保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

公正原则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减少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四、责任原则责任原则是方志平民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根据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意味着个人的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

责任原则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五、保护原则保护原则是方志平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法律应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

保护原则的实施有助于建立一个和谐、包容的社会,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益。

六、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方志平民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根据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法律应该具有合法性,即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法性原则的实施有助于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七、协调原则协调原则是方志平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2023版方志平民法原理,法律应该在保护个人权益的同时,考虑社会的整体利益。

民法知识点全总结

民法知识点全总结

民法知识点全总结一、民法的基本原则1. 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指缔结、变更、解除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地位,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协商和实践,法律不会强迫他们进行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

2. 占有保护原则占有保护原则是指对于具有占有行为的人所形成的权利,法律给予保护。

在占有行为中,对于善意取得的占有权,法律给予绝对的保护,但对于恶意取得的占有权,则法律给予限制或排除保护。

3. 信义原则信义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所作的承诺和行为应当信守。

因此,在民事行为中,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对事实主义原则等都体现了信义原则。

4.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应当对于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予以特殊保护,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法律应当对于这些人群给予特殊的保护,以保障其权益。

5.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应当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予以禁止和制裁。

二、民事主体1. 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实际行为为准绳,自然人通过实际行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 法人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法人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法人通过其代表人或依法设定的机构进行民事活动。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足法定岁数或者患有精神病等导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其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八周岁但尚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因精神病等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完全辨认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其行为需经监护人同意方能成立。

4. 组织组织是指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民事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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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特的民法原理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知识产权的大部分来源于古代或近代的特权,它们与一般民事权利似乎并不同源。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这在十多年前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已有定论。

《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未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它被学者推论为“权利物权”。

《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属于“服务”项下的特例。

20世纪90年代后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虽然也未立专章,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被列在“非物质利益客体”之类。

传统民法的大多数……实体特殊性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

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

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

如果走相反的路子,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传统上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现较大的谬误。

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许多人总说这不是它的特点,因为物权中,物之“所有权”本身也是无形的。

这些人至少忘记了:当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品(商品)时,提供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给买主“所有权”而无商品本身的卖主,无疑是骗子)。

而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如复制权、翻译权)而相应客体则另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专利领域中的技术方案、版权领域中的作品)。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

照着一幢房子盖了又一幢房子,就出现了又一个新的物;照着一部作品复制出又一部,则决不产生新的作品。

经典的史尚宽老先生的《物权法论》中错误地认为“准占有”适用于知识产权,从而可以推论“取得时效”也适用于知识产权。

史先生认为诸如股东权之类权利物权适用准占有并不错。

特定的股东权及其客体不可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而特定的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之类及相应作品,则可以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

中国当代物权法领域里有的学者则比史先生更大胆地断言:“取得时效”完全适用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等。

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一要件的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就决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

设想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与97家使用者订立了使用许可合同,而第98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样使用,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可者交许可费?因为他已经通过“取得时效”得到该专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也都与第98家同时同样地为其所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价值,就应当有版权。

他们无视欧盟1996年已在认定时间表(包括广播节目时间表)之类汇编作品不享有版权的基础上,制定了专门指令,也不论美国至今仍难通过类似专门指令而根本不保护这种汇编,更不论中国《著作权法》在2000年修订之前连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都不予保护、根本谈不上保护无独创性的汇编。

责任认定虽然德、意、俄民法中直接或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均不涉及知识产权,而由专门法去规范。

在维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基本上未引入传统民法的侵权法与物权法理论,所以未遇到太多的困难。

90年代初,被侵权人难以证明侵权人过错的知识产权纠纷、被侵权人难以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纠纷逐渐多了起来。

一部分人试图完全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独树一帜。

例如,论述“物权的客体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不能是作品或技术方案”、“复制权中的‘复制’、销售权中的‘销售’才是客体”;“凡有权利限制的权利均不是专有权”、“债权不受权利限制,因此无例外地属于专有权”等。

另一部分知识产权界人士,试图引入传统民法原理,探讨“无过错者无民事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的适用问题。

他们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在多年的查处侵权商品的活动中,大都是违反民法原理或《民法通则》的。

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旦查到带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绝不会先去了解商品所有人的主观状态(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

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

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有民法学家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

可惜这种解释仍未能将问题解决。

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物权相比,新问题较多。

目前应主要研究知识产权特殊性,并将其抽象与上升为民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则失去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

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

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无异于玩文字游戏。

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偿的,才是债权上的“侵权”。

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个“侵权”概念,决无“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例如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权”不足以弥补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

实际上,所谓“侵权”,除侵犯他人人身权之外,只剩下侵犯他人物权(如果把知识产权等视为“权利物权”的话)。

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

中国《合同法》1998年9月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最终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

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

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

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

例如,你的电话被他人盗打,你与电信局签订服务合同,向电信局付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

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你一分钱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5000元的电话费,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务引起的、而法官认为可以不主张对人权却主张对世权的诉讼案是1852年在英国的Lumleyv.Wagner一案。

原文是apieceofthatboybelongsto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我”。

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

现在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

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世权的。

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联系的问题。

例如,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

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作品”这种信息。

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公平,也就不足为怪。

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

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

损害赔偿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

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根本不同。

此外,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

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过,中国《物权法》2000年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

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

进一步讲,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

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

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

况且,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

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是明明白白地放在物上请求权之中的,又是明明白白地要求以过失为前提的。

再如,“返还原物”之诉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也必然以过失为前提。

第二,停止侵权的物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债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互替,它们之间并无截然分明的界线。

例如:在下禁止令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时,在下禁令已无实际意义时,国外法院均曾以增计赔偿额以取代禁令——亦即认可侵权的继续。

这种看起来违反常理的事,却并不罕见。

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现有的不少论述颇值得商榷。

例如:在讲民法一般原理时,“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在讲物权原理时,“财产法”又包括规范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与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

这两句话怎么能协调,可能是个难题。

说“物”是财产问题不大;说财产的“流转”(即“债”)也是财产,就有些费解了。

过程本身怎么变成了财产,至少从语法语序——及逻辑上应找个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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