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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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G加气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CNG加气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3其它消防安全规定
加气站必须制定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易燃、易爆生产区和罐区。严禁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辆、设备、地坪和衣服等。随时将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燃的擦洗材料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除。
办公室和更衣室内不准存放酒精等易燃、可燃液体。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设建筑、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
安全生产制度是全市CNG加气站生产的行为准则,正确实施和落实是安全生产的保证。需要说明的是,本汇编只是一个行业通用要求,对不同设备型号的产品操作规程未全部涉及,各单位应在此基础上,结合企业各自的实际情况,对本单位的相关制度进行清理、完善和充实,提高管理水平,做到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1.2安全生产
CNG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杜绝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机械设备损坏事故、火灾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实现人身死亡事故“零目标”和安全生1.3.1入厂教育
CNG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实行逐级负责制,确保全员受到应有的安全工作规程、规定、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与健康知识的教育、培训。
动火分级审批权限规定:一级动火由公司安全部门复查后,报公司分管领导批准;二级动火由所属站长复查后,报公司安全部门审批。
动火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凡可能与天然气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均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掉一段连接管道。
(2)有天然气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必须经清除沉积物,清洗、置换合格后,方可动火。
在设备大修或重点项目检修,以及重大危险性作业时,公司安全部门应督促指导检修或施工单位进行检修或施工前的安全教育。
1.3.3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教育
加气站的特种作业人员(电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充装工等)必须参加地方劳动部门组织的取证,培训的时间和内容,由公司人事教育部门依据劳动部门的规定并结合生产的实际情况安排。取得特种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建城规〔2019〕2号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建城规〔2019〕2号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正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9日建城〔2014〕167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1日建城规〔201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7〕64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7〕64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7〕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14日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设施移交行为,改进市政公用设施服务质量,提高城市管理运营水平,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城市防洪设施、防空设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是指城市管理、住建、公安、交通运输、水务、人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条发改委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的组织工作,财政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的监管工作,并对接管责任单位的后续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监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隧、环卫、照明、排水(雨水)、公共停车位(场)、隔离护栏、站前广场、城市家具等设施的移交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城市供水、城市燃气、排水(污水管道、污水处理厂、提升泵站)等设施的移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移交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站台、公交车场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移交工作;水务部门负责水闸、堰坝等防洪调蓄和水工建筑物上桥梁设施的移交工作;人防办负责防空设施的移交工作;民政部门负责街道路牌的移交工作。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1.03.30•【文号】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9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7日)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专案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正文:----------------------------------------------------------------------------------------------------------------------------------------------------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经营及燃气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燃气事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和高层住宅,应按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建筑工程建筑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期交付使用。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抽查情况的通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抽查情况的通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抽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9.21•【字号】鄂建文[2012]75号•【施行日期】2012.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抽查情况的通报(鄂建文[2012]7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关于对城镇全省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进行抽查的通知》(鄂建办[2012]118号)(简称《通知》)要求,我厅组织全省燃气行业专家分五个小组,于7月23日至8月23日,对全省17个市、州、直管市、林区,34个县、市、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及68家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进行了抽查。

现将抽查情况通报如下:一、抽查的基本情况本次抽查是在全省各地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自查自评的基础上,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场站安全检查指南》(简称《指南》)、《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简称《考核评价办法》),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反馈意见等方式,对全省各地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了认真检查。

共查找出安全隐患56个,及时消除了48个,责令限期整改8个,有力促进了燃气行业健康发展。

总的来讲:大多数市、州、县(市、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领导重视,机构健全,科学规划,制度落实,管理严格,秩序规范,安全形势发展较为平稳。

(一)领导重视。

全省大多数市、州、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对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非常重视,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亲自布置、检查,层层签订责任状,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上级关于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指示要求,依据《考核评价办法》,对本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认真进行自查自评,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行业的安全与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力促进了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实施方案:关于开展全市“气化乡镇”建设试点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关于开展全市“气化乡镇”建设试点实施方案

关于开展全市“气化乡镇”建设试点实施方案天然气是一种优质、高效、绿色、清洁的低碳能源。

开展天然气“气化乡镇”建设,是省委、省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调整能源结构、改善大气质量、推动节能减排、稳增长惠民生促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为加快推进我市“气化乡镇”建设,确保完成省能源局确定的目标任务(2020年前全市天然气通气乡镇达到30个,其中201X年新增天然气通气乡镇5个),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范围全市“气化乡镇”建设试点范围为12个乡镇,分别为咸安区汀泗桥镇、马桥镇,嘉鱼县官桥镇、簰洲湾镇,赤壁市柳山湖镇、车埠镇、神山镇、官塘驿镇,崇阳县青山镇,通城县大坪乡,通山县黄沙铺镇、九宫山镇。

二、试点期限试点期限为201X年10月—201X年12月。

三、目标任务试点的目标任务为201X年12月前新增通天然气乡镇5个,201X年12月前新增通天然气乡镇7个。

四、试点的投资主体“气化乡镇”建设试点的投资主体为社会资本。

省能源局为加快全省“气化乡镇”工程推进工作,经报请省政府同意,与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能源投资战略合作协议,将中国燃气作为推进XX省“气化乡镇”建设的重要合作伙伴,协调中国燃气对接省内有关市县开展“气化乡镇”建设。

根据省能源局与中国燃气签订的协议,我市“气化乡镇”建设试点推荐中国燃气作为社会资本投资方之一。

五、试点乡镇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第十四条“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自行经营”规定,我市试点乡镇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住建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与投资方签订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

六、试点工作责任分工“气化乡镇”建设试点由市发改委牵头、市住建委配合,共同推进。

市发改委负责协调县(市、区)政府和相关试点乡镇政府与投资方签订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建设投资协议,负责项目的核准和省预算内补助资金的争取,负责协调投资方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市住建委负责全市试点“气化乡镇”天然气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住建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试点“气化乡镇”工程实施的监管工作。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五条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一)总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二)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咸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 施 办 法

咸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  施  办  法

咸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2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局开展业务工作,并协助城管执法局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及上级业务部门关于行政执法方面的新规定,及时告知城管执法局;对适合集中的新行政处罚权项目,由城管执法局报请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确定,依法实施。

第五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二)随地吐痰、便溺的;(三)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四)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的;(七)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3号【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律效力】行政法规【颁布日期】2016-02-06 【生效日期】2016-02-0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ﻫ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得供应与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与经营者得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得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与燃气器具得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得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得开采、液化石油气得生产、沼气得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得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事业得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得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得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得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得相关具体工作。

ﻫ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与节约用气得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得燃气安全与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得发生。

ﻫﻫ第六条鼓励与支持燃气科学技术得研究与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得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ﻫ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ﻫ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得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得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得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得,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得程序办理.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与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得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得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得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与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得,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5.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第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和省政府《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及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事务。

县(含县级市,下同)、安庆市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商务、工商、物价、环保、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和加强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郊区燃气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阳府〔2016〕44号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阳府〔2016〕44号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阳府〔2016〕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六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规划建设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日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和保护,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桔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普及使用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建[2007]77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建设厅【发布日期】2007.09.14【实施日期】2007.09.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鄂建[2007]77号)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第315号令和新修订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我省燃气管理实施经营许可制度。

为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加强经营许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机关各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机关,具体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实施工作,也可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审批的具体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二、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项目1、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审批;3、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1、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经营企业及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母站);2、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子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

四、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2、建设项目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3、燃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和消防要求。

从事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企业还应有接卸、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工程竣工后,应通过验收、备案、存档;4、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及偿债能力、抗风险能力;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组织、人员、设备、仪表、通讯工具;。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进行抽查的通知-鄂建办[2013]148号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进行抽查的通知-鄂建办[2013]148号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进行抽查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进行抽查的通知(鄂建办[2013]14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省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会议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的指导,促进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健康发展,依据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和《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简称《考核评价办法》),在各地、各燃气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和对照《考核评价办法》自查自评的基础上,我厅拟于7月份组织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抽查对象及内容抽查对象:1、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必查,每个市、州另抽查2个县(市、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其中1个由市、州推荐,1个由考核组随机指定];2、燃气经营企业(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企业各抽查2个,其中1个由市、州推荐,1个由考核组随机指定);3、省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抽查内容: 1、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会议精神情况;组织领导、规章制度、燃气规划、行政审批、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应急管理、目标管理、市场监管、社会反馈等(详见《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2、燃气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会议精神情况;组织领导、工作制度、工程建设、专项检查、安全管理、目标管理、服务窗口、社会反馈等(详见《湖北省燃气经营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燃气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进行安全与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计划、规划、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征求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

住宅建设项目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而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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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0月15日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2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咸宁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3—第六条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4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

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核准,不得使用。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5—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一条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有关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6(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并经综合验收和资料备案;(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证明》、《气瓶充装许可证》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设计、施工、验收;(二)向市消防、质监等部门申办有关专项许可(审查)手续;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7—(三)持建设文件及备案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四)在取得《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燃气供应站(点)须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三)必须备有复秤台、检漏和消防器材;(四)管理人员、运营和送气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其所设立瓶装供应站(点)的安全负责。

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8任。

未经审查批准的燃气供应站(点),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属县(市、区)的,应向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初审后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属市区的,可直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发证。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9—(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四)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他地下设施,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10(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四)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报装人收取额外费用;(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在承诺时间内尽快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辆运输;(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机动车进行加气之前,主动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在站外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不得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尾阀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燃气计量表表尾阀之后的燃气器具及连接管道,由居民用户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阀之后的管道燃气设施、辅助设施及用气设备的维护、更新和管理,由用户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

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二)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盗用燃气;(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自行开栓用气;(四)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六)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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