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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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北燃气供热管理规定(3篇)

河北燃气供热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供热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服务、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供热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供热用户用热需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供热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热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燃气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供热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燃气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确保燃气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十一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运行方案,确保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用热需求。

第十三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设备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供热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第四章服务与收费第十六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供热期限等信息,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缴费制度,确保供热费用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八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合同,明确供热期限、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2.10.30【实施日期】2012.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保障天然气市场供应,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的定价、调价以及相关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天然气价格管理应遵循市场导向、政府调控、成本加成、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负责本省天然气价格的管理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制定与调整第五条天然气价格包括出厂价格、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

第六条出厂价格和管输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由省发改委根据成本、税金、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九条天然气经营者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制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成本管理第十条天然气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算成本。

第十一条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以经营者的合理成本为基础。

第十二条省发改委应定期对天然气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确保价格制定的合理性。

第四章价格行为规范第十三条天然气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不得有以下价格违法行为:(一)价格垄断;(二)价格欺诈;(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保证天然气供应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不得无故中断供气。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天然气,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天然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天然气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农村燃气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办事处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和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落实宣传工作经费,多平台、多渠道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工作,普及燃气安全使用和设施保护知识。

第七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促进燃气、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工作第四条:从事燃气或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一)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三)燃气、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热源来源情况?(五)当地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营范围文件?(六)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章程、服务规范等。

?(八)其它相关文件、证明。

第七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作出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燃气服务安全,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保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设施安装、改造、维护、检验检测、使用燃气设施以及从事燃气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才能经营燃气经营活动。

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燃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现场应急预案。

第四条燃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供安全服务,加强燃气设施安全监管。

用户应当在使用燃气时注意安全,配合燃气公司开展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五条本市燃气管理单位应当对燃气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和管理监督,加强对重点行业、区域和领域的安全监管和管理。

第二章燃气经营单位的行为第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常年维护燃气管道、设施、设备的安全记录档案,对于主要燃气用户应当形成完整的消费记录和安全协议。

第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经过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处理整改不合格项和安全隐患,确保燃气根本安全。

第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燃气工作技能和安全常识达到符合要求的程度,不得将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派遣到危险区域从事燃气作业。

第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计量合理、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涉及重大安全事故后不作出有效处理,或私自关闭用户供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等。

第十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用户的安全投诉、建议、意见,及时解决燃气安全事故及其他问题,妥善负责地维护用户权益。

第三章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燃气设施的安装、改造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经检验达到国家法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妥善保存燃气设施安装、改造、维护等证明,并按照燃气公司规定定期维修检测。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价管规〔2018〕38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价管规〔2018〕38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价管规〔2018〕3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一、充分认识加强配气价格管理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天然气价格改革目标,《管理办法》明确了配气价格的制定方法,确定了重要指标参数,提出了加强监管的具体要求。

各地要加强学习,领会精神,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二、尽快开展配气价格核定工作各地要尽快按照《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冀价成规〔2017〕157号)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审工作,在此基础上根据《管理办法》相关政策,核定当地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并于2018年底前出台。

同时,各地要在核定配气价格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天然气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

其中,居民配气价格的制定及居民用天然气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方案要依法履行听证等程序。

三、加强转供代输环节价格监管各地要加大城镇燃气企业之间转供、代输等环节价格监管,参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根据成本监审结果,在核定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同时,制定转供、代输环节价格。

四、按时上报配气价格核定工作进展情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从4月份起,各地要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配气价格核定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局商价处(详见附件2)。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燃气经营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经营包括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以及相关服务活动。

第四条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文件;(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燃气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燃气供应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并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取得燃气使用许可的用户供气;(二)擅自提高燃气价格或变相提高燃气价格;(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价管[2010]44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价管[2010]44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价管〔2010〕44号)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指导各地科学合理地制定天然气价格,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8月20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附: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系指管道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管理,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城市天然气门站价格、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城市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和城市燃气初装费。

天然气按照用途分为化肥生产用气、直供工业用气和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分为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和车用天然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生产、管道运输、批发及零售经营企业。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一)成本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核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成本应以社会平均成本或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

城市管道天然气制造成本由购气成本和配气成本构成。

购气成本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及管道运输价格;配气成本包括折旧费、维修及维护费、气损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燃料动力及辅助材料费、摊销费等。

河北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河北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日前,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6号政府令:《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于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6-06-14【生效时间】2016-06-14【关键词】其它能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6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2016年6月1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讨论发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13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方法第一条:为标准燃气、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促进燃气、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工作第四条:从事燃气或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文件〔一〕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三〕燃气、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热源来源情况〔五〕当地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营范围文件〔六〕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章程、服务标准等。

〔八〕其它相关文件、证明。

第七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作出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给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给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给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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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

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应当并入燃气管网。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加强演练,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设施,确保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或者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验资报告;(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七)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气源来源证明;(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燃气管理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90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新型复合气体燃料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加强对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

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二)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三)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五)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为保障用气安全,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二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推广并由燃气用户自愿选择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燃气器具,保障燃气燃烧使用安全。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

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规定,报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四)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作好记录;(三)进入现场检查;(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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