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抵押财产的合法性应当把握的23条裁判规则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这篇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第四十四条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第四十四条的时候,说明你的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适用?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但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调,唯独《新担保司法解释》,跟《旧担保法司解》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
主要表现在:1.大幅度删改,条文数量减少近半。
2.增加许多新规则,保留的条文也从内核与外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
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第一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
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担保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抵押物处置的法律要求与约定
抵押物处置的法律要求与约定抵押物处置是指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将抵押物转让或变现的过程。
在抵押物处置中,既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又要遵守相关约定。
本文将就抵押物处置的法律要求与约定进行探讨。
一、法律要求1. 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在抵押物处置前,抵押权人有通知抵押人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1条,抵押权人需提前通知抵押人抵押物的处置时间、方式和地点等相关信息。
这是为了确保抵押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了解和参与处置程序。
2. 公平交易原则抵押物处置须遵守公平交易原则,即在处置过程中,抵押权人应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不得利用抵押权对抵押人不当地索取利益,损害抵押人的权益。
3. 抵押物处置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抵押物处置,不得超出担保范围。
这意味着在抵押物处置中,抵押权人不能随意超越抵押物的范围进行处置。
4. 抵押物价值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置应力求使抵押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并避免对抵押物产生不必要的损害。
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抵押权人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保证抵押物的价值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价值。
二、约定要求1. 处置方式的约定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处置的方式,如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
这样的约定有助于双方明确处置的具体方式,减少争议的发生。
2. 处置价款的分配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应按照双方事先达成的约定进行分配。
通常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先行收取其债权,剩余部分再返还给抵押人。
这样的约定有助于确保抵押人能够及时获得剩余部分的价款。
3. 处置通知的约定除法律规定的通知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处置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例如,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通过特定方式传达通知等。
这样的约定有助于保证通知的准确、及时和可追溯性。
4. 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抵押物处置的约定中,双方还应当明确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关于抵押权的实现规则,此前物权法第195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10条在基本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其第1款后段中删除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这一条文内容。
关于撤销期间制度,民法典出台之前,立法对撤销期间的规定是统一的,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73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撤销事由,抑或是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五种撤销事由以及第74、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都是单一的1年期间。
民法典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差别对待的立法例,将重大误解事由的撤销期间与其他事由的撤销期间区分开来,前者是90日,后者仍是1年,并将胁迫情形分开规定,使其自“胁迫终止”开始计算期间,不同于其他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xx年2月6日,杨乙出具借条向杨甲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80000。
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
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
借款人用杨丙的四列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构造平房(房权地字xx00002号)作抵押。
担保人:杨丙借款人:杨乙xx年2月6日”。
借款后,未到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杨甲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屡次向杨乙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本案在处理中,对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作抵押写入借款合同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规定,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抵押合同。
但对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从合同已成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
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其理由是:1、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该抵押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已成立。
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其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行为,当然不能视其不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即判令杨乙、杨丙对杨甲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关于印发《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关于印发《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公布日期】2021.08.18•【文号】中房学〔2021〕37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印发《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房学〔2021〕37号各地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为了规范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行为,保障评估质量,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实践,我会制定了《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相关评估活动中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会。
附件: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2021年8月18日附件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行为,保障评估质量,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标准规范,结合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为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服务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标准规范,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接收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并查看评估委托书的下列内容是否完整:(一)人民法院名称、联系人及电话;(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三)评估目的要求;(四)评估对象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等,并附财产清单等;(五)评估完成期限;(六)评估材料的特别说明,包括对委托评估必须提供的材料而未能调取到或者实际不存在的,以及无法扫描而需要邮寄或者直接交付等情形的说明;(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法考《抵押权》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2018法考《抵押权》知识点及经典真题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抵押权》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第七章抵押权一、抵押权概述《物权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区别于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
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财产权利和动产。
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区别于需要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
(一)抵押物1.不可抵押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列举如下:(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如“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还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青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敬老院、青少年基金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至于是“公立”还是“民办”应在所不问。
若不属于公益设施,如非教育设施或非医疗设施,则可以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如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2.可以抵押的财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般所说的土地抵押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客体不是土地或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上的用益物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应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交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我国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已有一些规范。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尚没有不动产市场,故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原则,即是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确定的。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外也有相似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为设立质权,必须由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债权人,以及双方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合意。
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
动产经将其占有转移质权人,始为出质。
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继承了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抵质押品管理办法
抵质押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银监发[2017]16号文“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押品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第三条 XX(以下简称我行)押品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价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四条管理职责(一)治理架构1、董事会董事会负责督促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押品管理体系,切实履行押品管理职责。
2、高级管理层高级管理层负责规范押品管理制度流程,落实各项押品管理措施,确保押品管理体系与业务发展、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3、押品管理职能单位:我行由信贷管理部门作为押品管理牵头部门,统筹协调押品管理,包括制定押品管理制度、推动信息化建设、开展风险监测、组织业务培训等。
(二)业务部门具体分工如下:1、前:专人保管。
由信贷管理部门设立客户押品保管岗位,由押品保管员(以下简称保管员)对客户的抵/质押财产专职点收、封存、保管并办理交还手续、并定期进行检查;2、中:专柜专管,双人保管。
客户抵质押财产存放于前台总行营业部保险柜。
保险柜双人保管,由专人保管钥匙,由专人保管密码;3、后:内审部门。
内审部门将押品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进行内审。
第五条保管原则客户抵质押财产的保管应遵循抵质押财产与客户经理分离管理,双人点收、双人封存、专人保管、专柜保管(保险柜)原则;各相关部门遵循“相互制约、控制风险”的原则下,明确分离前后台的前提下参照本标准执行。
抵押权背诵点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1.抵押物的范围(1)抵押物登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约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载的内容为准。
(2)当事人以全部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抵押权角度〕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扣押或监管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约角度〕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3)添附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全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全部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局部。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从物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在抵押权完成时可一并处分。
(5)违法建筑物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约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论辩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划拨用地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约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完成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约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解读
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解读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抵押财产的处分”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抵押财产的处分”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条文释义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
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
比如,甲向乙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了乙,之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丙,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没有向乙归还借款,乙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理论和做法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但也使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
比如,抵押人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车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无法实现了。
又比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人有权就受让人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人因抵押权的实现而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又无法从抵押人处取回已支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
因此,在设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时,既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效用,又要维护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符合我国实践情况的规定。
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经历了以下变化:一、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在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4号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房地产的抵押。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二)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三)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四)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五)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抵押权的设定第六条(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一)依法获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效力认定及其受偿顺位
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效力认定及其受偿顺位阅读提示: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顺序、次序或者位序,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即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的重要表现,也是抵押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以《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本依据,并辐射《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相关规定,从司法实务出发,为您集中梳理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效力及其顺位的相关裁判规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的,并不因此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设立抵押,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方式,学界称为重复抵押、复合抵押或者再抵押。
《物权法》未保留《担保法》关于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由当事人根据实际精况判断和决定。
因此,重复抵押不是导致抵押必然无效的理由,抵押人提出重复抵押而使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号“青海民族用品厂、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省绿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17—622页。
2.抵押人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并不因此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但应扣减抵押权人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
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物权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如在抵押合同签订前还存在其他合法抵押,亦只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顺序。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
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
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
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
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目次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引言《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更新观察和检视。
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界面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
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抵押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10.25裁判规则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正文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某,女,69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抵押合同纠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因款项实为案外人兰广清向李某某所借,王某某仅是应兰广清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项均由兰广清本人偿还,与王某某无关。
至于李某某如何与兰广清进行协商,王某某并不清楚。
王某某并未收到李某某给付的借款50万元。
因实际借款人为兰广清,且李某某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8月11日,案外人兰广清找到李某某,称王某某因之前从姜苏处借款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某某需要借款还债。
故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万元,故王某某收到李某某给付的借款50万元后,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条。
双方约定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通州区的A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李某某是抵押权人。
借款后,都是兰广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还款,但李某某也一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王某某主张债权。
2014年,李某某找不到兰广清后,找到王某某催要借款,王某某本人表示同意还款。
2015年8月3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0.7万元,故涉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实务必备:确定抵押财产范围的23条裁判规则
实务必备:确定抵押财产范围的23条裁判规则展开全文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从《民法通则》、《担保法》到《物权法》,经历了一个从封闭到开放的过程。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因相关立法的粗放性和现实物权状态的多样性,尚有诸多复杂、疑难问题亟待明确。
本文为您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此相关的核心裁判观点,并对相关立法予以集中整理,以期为您呈现一个确定性的裁判思路与规则指引。
1.以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如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抵押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和完全的处置权的,该抵押合同有效。
以正在建造中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抵押合同所依据的该房屋预售合同、预售方出具的承诺书及购房款收据虽然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但如上述合同文件等材料的内容足以证明抵押人对抵押房屋拥有物权期待权和完全的处置权,则符合抵押担保的有效条件,预售方以上述合同文件等材料并非房屋权属证书为由,否定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38号“上海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见《预售期房设定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上海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3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142页。
2.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不享有处分权的,除非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不成立。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
抵押人将他人的财产设定抵押,相对人对于抵押财产状况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其不属抵押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不是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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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抵押财产的合法性应当把握的23条裁判规则1.以法院查封措施落空的财产抵押的,不能以抵押财产系被查封的财产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时,用于抵押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但事后有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抵押财产的查封系误操作并导致查封措施落空的,不能以抵押财产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为由否认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效力。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垫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08—523页。
2.以公益设施为抵押标的物的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
即使公益性事业法人将属于公益设施的军用设施房产为自身经济需要用于抵押贷款,亦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该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不能享有抵押权。
规则索引: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宜昌军用供应站与宜昌市士诚开发服务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抵押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3.以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认定无效,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抵押人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系以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应依法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人以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未对抵押物尽审查义务,对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抵押人依法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责任应由抵押权人自行承担。
规则索引: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终字第301号“孙德领诉孟现彩等抵押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4.认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应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或“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该处理决定有效。
在此点上,《婚姻法》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要求要比《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要求高。
就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而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要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就有义务就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而这种证明相对来说是比较困难的。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要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其证明义务为:第三人“善意、有偿”与夫妻一方签订抵押合同,而这种证明相对来说比较容易。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
规则索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杨永清:《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第134—146页。
5.共有人关于限制共有房屋抵押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善意抵押权人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合法凭证,对外具有社会公信力。
房屋即使为共有,但房屋仅登记于一人名下,在法律上,该房屋的产权人应为登记人,并不包括其他共有人。
登记人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时,依据登记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债权人系善意抵押权人的,对登记所抵押的房屋具有抵押权。
共有人之间关于不得将共有房屋抵押的约定,属于共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李京平:《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6.以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认定无效《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因此农民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抵押的,将遇到法律障碍。
《物权法》规定未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农民以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宅基地视为一并抵押,因宅基地依法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抵押无效,按照房地不分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也应当作为无效处理。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5—216页。
7.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物权法》所禁止抵押的只是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所以除此之外的其他设施,因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不紧密,法律对其抵押不作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对于该条中的“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这一额外条件,《物权法》没有予以肯定,因此可以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上列司法解释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规定的必须“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额外要求,应当不再适用。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2页;另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8页。
8.界定事业单位是否具有公益性,应根据其登记、职能、社会共识等综合判断首先,对于登记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无论其实际运行中是否完全遵循公益性的要求,均应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对待;其次,登记虽未注明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但只要其承担的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服务职能,也应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对待,包括民办学校。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最后,对于一些特殊的事业单位,登记时没有注明为“公益性”,职能上也不承担社会公益服务,则应当以社会共识为标准加以判断。
比如,一个事业单位从事的基本上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社会普遍认为其不具有公益性,则不应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对待。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7页。
9.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不得抵押关于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设定抵押问题,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司法实务中亦有不同看法。
《物权法》最终未改变原有立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不论是公办或民办,皆属公益性事业,不得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抵押。
规则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404页。
10.除学校、幼儿园、医院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也不得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仅包括所例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还包括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国家美术馆、少年宫、工人文化宫、敬老院、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这些设施亦不得抵押。
规则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页。
11.当事人将诉讼中争议的标的物抵押,即使第三人不知有诉讼事实的存在,第三人仍不能取得抵押权《物权法》、《担保法》均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诉讼争执中的标的物无疑属于有争议的财产,即便第三人不知有诉讼事实的存在,因该抵押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无效,第三人也不能取得抵押权。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8—219页。
12.继承发生后,遗产尚未分割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继承问题。
此时继承已经开始,但遗产可能尚未分割。
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尚未表态,财产到底归谁所有尚不清晰,此时的遗产不能用于抵押。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2页。
13.归属问题尚在司法裁决或仲裁进行期间的财产,不得抵押民事主体就财产的归属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有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在进行司法裁决或仲裁进行期间,而未有终局的处理决定,此时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尚未清楚,此时这类财产属于《物权法》本条规定的“有争议的财产”,不能用于抵押。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2页。
14.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为标的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物权法》、《担保法》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为标的的抵押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9页。
15.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或者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是违法的,不影响抵押权的设定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将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让和处理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