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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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管理办法

收养登记管理办法

收养登记管理办法收养登记管理办法的内容中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有关收养登记管理办法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收养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8日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收养登记申请书;2、询问笔录;3、收养登记审批表;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6、收养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切实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有关落户问题通知如下: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对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服务态度,简化办事程序和手续,方便群众,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民政部领养孩子流程

民政部领养孩子流程

民政部领养孩子流程
民政部领养孩子的流程大致如下:
1、申请。

收养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如收养申请书、双方协议书、被收养人的同意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经济及住房条件证明、健康状况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的动机是否正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

3、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进行收养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的婚姻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健康状况、教育程度、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等。

4、登记。

如果审查和评估均符合条件,收养登记机关会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并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5、公告。

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登记机关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间为60日,如果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在公告期间认领,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6、上户口。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凭《收养证》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籍或过户手续。

7、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还需要经过其所在国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并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03•【文号】司发通[2000]33号•【施行日期】2000.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

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

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社会工作者考试: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必看题库知识点(题库版)

社会工作者考试: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必看题库知识点(题库版)

社会工作者考试: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必看题库知识点(题库版)1、问答题下列项目可以不计入家庭收入。

正确答案:(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3)各级人民政府(江南博哥)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金、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5)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6)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7)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8)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9)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10)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

(11)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12)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买安置房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

(13)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从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14)政府给予的廉租房补贴。

(15)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16)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2、问答题2010年度相城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有哪几家?正确答案:根据《苏州市相城区城乡一体化社会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质的原则,本区医疗救助机构为:相城区人民医院、元和街道卫生院、黄桥街道卫生院、渭塘镇卫生院、黄埭镇卫生院(东桥除外)、太平街道卫生院、北桥街道卫生院、阳澄湖镇卫生院、度假区卫生院、望亭镇卫生院;苏州市区医疗救助机构为:苏大附属第一医院、苏大附属儿童医院、苏州市立医院(北区)、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苏州市广济医院。

2021新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2021新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合同范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B-BH-0164712021新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2021新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民政部领养孩子流程

民政部领养孩子流程

民政部领养孩子流程1.登记领养意向的夫妻双方需到当地民政局进行登记。

Both husband and wife who intend to adopt must register at the local civil affairs bureau.2.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等必要材料。

Provide relevant identification, marriage certificate, income certificate and other necessary documents.3.进行领养意向登记,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交材料。

Register for adoption intention, fill in the relevant forms and submit the materials.4.民政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初步审核。

The civil affairs department will review the submitted materials and conduct a preliminary review.5.符合条件的夫妻将接受领养法律知识和心理辅导培训。

Couples who meet the criteria will receive training on adoption law and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6.满足条件后进行家庭调查,调查夫妻的家庭、经济及社会状况。

After meeting the conditions, a family investigation will be conducted to examine the family, economic and social situation of the couple.7.审核通过后,领养登记表移交给有领养资格的夫妻。

After the review is approved, the adoption registration form will be handed over to the eligible couple.8.审核不通过的夫妻将收到有关原因的说明,并有申诉的权利。

收养登记工作管理制度

收养登记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市(地)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设施齐全,符合保密要求;(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法律知识;(三)有完善的工作制度和规范的工作流程。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解释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二)审查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资格;(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四)核发收养登记证;(五)依法处理收养登记工作中的争议;(六)其他与收养登记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收养登记程序如下:(一)申请: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构对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三)登记:审查合格的,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核发收养登记证。

(四)公告: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将收养登记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登记材料及证明第八条收养登记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三)户口簿: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户口簿;(四)婚姻证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婚姻证明;(五)其他证明材料:根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收养登记所需证明材料如下:(一)收养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 收养人年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2. 收养人婚姻状况证明;3. 收养人收入状况证明;4. 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证明;5. 收养人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 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明;2. 被收养人的健康状况证明;3. 被收养人的家庭情况证明;4. 被收养人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时间:2008-09-22 11:13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华侨及港澳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规定

华侨及港澳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规定

华侨及港澳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法。

第三条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第六条商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0新版)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0新版)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0新版)What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ultimately expect to get or achieve through the conclusionand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合同范本 )甲方:乙方:日期:年月日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0新版)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经修订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款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一)跨国收养申请书;(二)出生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4.01【实施日期】199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1日民政部)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社会福利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如果是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一)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4•【文号】主席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8.08.25•【文号】民发[2008]118号•【施行日期】2008.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实施,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我部制定了《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现将《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对于收养登记机关的设置、收养登记和解除登记的程序、撤销收养和补领收养证件的要求以及收养登记机关和收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请将在贯彻实施《规范》的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及时报部社会事务局。

民政部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领养孩子到哪里登记

领养孩子到哪里登记

领养孩⼦到哪⾥登记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如果想收养孩⼦的,是需要满⾜⼀定条件的,主要是收养⼈要有收养孩⼦的能⼒,领养孩⼦的⼿续要合法才受法律保护的,要进⾏收养的登记,那么领养孩⼦到哪⾥登记?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领养孩⼦到什么地⽅登记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对孩⼦进⾏收养的,需要到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续。

《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登记之⽇起成⽴。

收养查找不到⽣⽗母的弃婴和⼉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愿意订⽴收养协议的,可以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各⽅或者⼀⽅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六条收养关系成⽴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办理户⼝登记。

⼆、收养⼈的条件收养⼈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

即收养⼈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配偶者,必须⽆⾃⼰名义下的⼦⼥(包括亲⽣的⼦⼥、养⼦⼥、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

这⾥所说⽆⼦⼥,并⾮指不能⽣育者。

如果有⽣育能⼒⽽不愿⽣育,要求收养⼦⼥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当然,如果⼦⼥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的能⼒。

这种能⼒主要是指收养⼈须是具有完全民事⾏为能⼒者,具备抚养被收养⼈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活和教育诸⽅⾯为被收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

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还有待于医疗卫⽣⾏政部门进⼀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禁⽌其收养⼦⼥。

4、年满30周岁。

这是取得收养⼈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般不得收养⼦⼥。

若收养⼈为夫妻的,须夫妻双⽅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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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大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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