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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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自由
刘建*
[内容提要]: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
它并非自始存在,也不是永恒不变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与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相适应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家庭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其本质属性。
离婚,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
离婚自由能达到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具有科学性和必然性。
离婚自由是相对的,它不但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还受到社会善良风俗与传统道德习惯的影响以及法律自身合理约束。
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并不是对离婚自由没有限制,准予离婚是有原则的,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
关键词: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必然性相对性法律约束
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这是我国在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离婚自由。
从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看,社会主义制度为男女双方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但由于婚姻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制,还不能制约和杜绝某些婚姻家庭的破裂。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发达,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同时,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本质变化,人们对婚姻存在的客观要求、夫妻感情确立的“筹码”有了重新的认识。
当今社会已出现“确认夫妻感情破裂,首先确定家庭关系是否破裂”的新突破。
在掌握和运用离婚自由原则的同时,我们应注意离婚自由与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冲突,离婚自由与善良风俗的冲突,离婚自由与相关法律的冲突。
一、婚姻家庭的双重属性和本质。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
社会形式。
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①
①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二版,第2页。
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如两性差异、性的本能、血缘关系等。
)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基础。
正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自然规律产生和构成人类的婚姻家庭,使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具有稳固的物质载体。
我们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考查和研究离婚自由原则自然应该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入手。
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①所以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社会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在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考查和研究离婚自由原则更应该在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中逐步深入,发现和掌握其发展规律。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体,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是结婚自由的保障。
没有离婚自由就不能实现真正的结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失去了应有之意和存在的根基。
婚姻自由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社会意识形态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我国实行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自由原则同我国的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生产力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等主、客观条件相适用,具有必然性和科学性。
性层面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婚姻法通过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婚姻家庭、通过确认和保障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
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是在民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框架下的自由,是相对的离婚自由。
实行离婚自由不应该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相冲突。
五、我国婚姻法对离婚自由的规定。
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
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其次,婚姻法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
第三,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
所以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十,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
婚姻法为婚姻家庭主体指明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和内在的运行机制,婚姻法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倡导人们养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谐的家庭氛围,反对封建伦理观念和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堕落、贪婪享受等极端主义思潮的侵袭。
马克思说:“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
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
”①不负责任地追求离婚自由,违背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离异的婚姻,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离婚的手段。
其次,法律的正义导向性要求审判实践坚持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基本方向,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生动的判例具体引导婚姻家庭主体自觉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使离婚自由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
我国婚姻法允许离婚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上的。
既要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
其目的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慎重对待离婚自由,应该对家庭、对社会负责任。
任何自由都有一定的限度,离婚自由也同样如此。
希望未来我国修订婚姻法时,也应当从这种目标出发,进一步完善限制离婚自由的引导性条款和保护性条款。
①《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1卷,第183页。
参考书目:
巫昌祯、杨大文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
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