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共犯的供述在实践中如何作为本案证人证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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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共犯的供述在实践中如何作为本案证

人证言使用

由于“另案供述”常常成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的关键,因此另案共犯的供述常常成为证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法庭上公诉人直接将“另案共犯”的供述直接予以宣读,以此来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另案共犯”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应予以证据形式的转换,即应重新询问“另案共犯”,把“另案共犯”的供述转换为“本案”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主要理由如下:

1.在我国,证据的种类和形式是由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种类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具有法律的效力。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依顺序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因此,诉讼中作为起诉依据和定案根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要求,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

2.作为证人与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不同的身份背后是完全不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没有采用直接言词证据的国家,是不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因此,在宣读一份询问笔录时,首先要确认被询问者的身份问题。根据证据法定的要求,法定的证据种类需要法定的取证程序,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

3.也是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不同的证据形式,非法排除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被告人的供述排除标准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而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排除的标准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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