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国家发
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3.06
【实施日期】2017.03.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号)
根据能源行政处罚和能源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实际情况,并考虑到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均发生了变化,现决定废止《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16号令)、《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30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主任:何立峰
2017年3月6日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2件)
序
号
文件名称文号及时间发布部门
1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
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 16号令2006年1
月4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
员会
2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 30号令2011年9
月20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
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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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施行日期】2017.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1月6日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促进投资科学决策、规范实施,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在经济社会发展、境内外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活动中,为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提供阶段性或全过程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
第三条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恪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积极参与和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组织开展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实施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工程咨询单位管理第六条对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27•【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15.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25号)和有关要求,我们对《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1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任:徐绍史2014年12月27日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促进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赈济的一项扶持政策。
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当地贫困农民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
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
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预算内扶贫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各级以工代赈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1.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加快我委法治机关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决定废止《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等30件规章(见附件1)和《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等1032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主任:徐绍史2016年1月1日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30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及时间│发布部门│├──┼────────────────────┼─────────────────────┼────────────────────┤│1│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计资[1983]116号1983年2月2日│国家计委│││办法的通知│││├──┼────────────────────┼─────────────────────┼────────────────────┤│2│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1990]1215号1990年8月18日│国家计委│││的通知│││├──┼────────────────────┼─────────────────────┼────────────────────┤│3│国家物价局发布关于委托职工价格监督检查组│价检字[1990]811号1990年10月10日│国家物价局│││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4│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能源政法[1992]955号1992年10月4日│能源部│││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5│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通│电建[1995]36号1995年1月19日│电力工业部│││知│││├──┼────────────────────┼─────────────────────┼────────────────────┤│6│关于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电计[1995]202号1995年4月7日│电力工业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7│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国经贸运[1995]466号1995年8月31日│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业│││知││部、建设部、劳动部│├──┼────────────────────┼─────────────────────┼────────────────────┤│8│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计价格[1995]1628号1995年10月24日│国家计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计建设[1995]1954号1995年11月14日│国家计委│││》的通知│││├──┼────────────────────┼─────────────────────┼────────────────────┤│10│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计建设[1996]673号1996年4月6日│国家计委│││定》的通知│││├──┼────────────────────┼─────────────────────┼────────────────────┤│11│关于发布《火电行业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电计[1996]280号1996年4月26日│电力工业部│││知│││├──┼────────────────────┼─────────────────────┼────────────────────┤│12│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部令[1996]第6号1996年8月21日│电力工业部│├──┼────────────────────┼─────────────────────┼────────────────────┤│13│关于印发《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电计[1996]737号1996年11月13日│电力工业部│││究与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规定(试行)》│││├──┼────────────────────┼─────────────────────┼────────────────────┤│14│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1996]第9号1996年12月2日│电力工业部│├──┼────────────────────┼─────────────────────┼────────────────────┤│15│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计投资[1996]2801号1996年12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6│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电建[1997]79号1997年2月5日│电力工业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7│关于颁发《电力行业一流供电企业考核标准》│电安生[1997]53号1997年2月13日│电力工业部│││(试行)的通知│││├──┼────────────────────┼─────────────────────┼────────────────────┤│18│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计价费[1997]698号1997年4月24日│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19│关于印发铁路货物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计价管[1997]2272号1997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铁道部│││费项目及清理整顿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20│关于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电综[1998]115号1998年3月9日│电力工业部│││的通知│││├──┼────────────────────┼─────────────────────┼────────────────────┤│21│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计投资[1998]815号1998年5月1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22│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国经贸电力[1999]72号1999年2月2日│国家经贸委│││知│││├──┼────────────────────┼─────────────────────┼────────────────────┤│23│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计基础[1999]382号1999年4月7日│国家计委│││办法》的通知│││├──┼────────────────────┼─────────────────────┼────────────────────┤│24│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计基础[1999]383号1999年4月7日│国家计委│││》的通知│││├──┼────────────────────┼─────────────────────┼────────────────────┤│25│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计价格[1999]1074号1999年8月17日│国家计委│││办法》的通知│││├──┼────────────────────┼─────────────────────┼────────────────────┤│26│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计价格[1999]1610号1999年10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27│关于印发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还草的粮食供应│计粮办[2000]241号2000年3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林业局、财政部│││暂行办法的通知││、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8│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令第11号2001年7月4日│国家计委│├──┼────────────────────┼─────────────────────┼────────────────────┤│29│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等4部委局令[2002]第42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2002年11月8日│汇管理局││││││├──┼────────────────────┼─────────────────────┼────────────────────┤│30│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2005年6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8.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号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进一步改进优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行政许可服务,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对《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第20号)予以修订,修订后名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财政部部长:肖捷2017年8月28日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粮代储活动是指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的行为。
第三条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
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紧急情况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分粮食类代储资格和食用植物油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进一步增强招标投标透明度,保障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我们制定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1月23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 加强对 中央投 资项 目 标代理机构 的监督管理 , 招 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 提高招标 代 理质量 , 防止腐败行为 , 《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 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 制定本办法 。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 以从事所有 中央投资项 目 的招标代理业务 。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 以从事总投资 5 元人 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 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 亿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 2 亿元人 民币及 以下 中央投资项 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
第八条 中央投资项 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 ) 五 具备编制 招标 文件 和组 织评标 的专业力 量 ; ( ) 定规模 的评标专 家库 ; 六 有一 ( ) 3年 内机构没有 因违反《 七 近 招标投标 法》《 、政府 采购法 》 及有关 管理规定 , 受到相关 管理部 门暂停 资格 、 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 ( ) 3 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八 近 年
( ) 3 内从事过 的中标金额在 30 五 近 年 00万元 以上 的招标代理项 目 个数在 3 个 以上 , 0 或累计 中标 金额在 3 0 亿 元人 民币以上 。 第十一条 预备级中央投资项 目 招标代理机构 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 , 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 ) 一 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30万元人民币 ; 0
招标代理业务 。
第五条 国家 发展改革委是 中央投资项 目招标代 理资格 的行政管 理部 门 , 《 标投标法 》 相关法律法 依据 招 及
规, 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 改革部 门负责在 本行政 区域 内从 事招标 活动 的中央投资项 目招标代 理机构 的 日常管 理和监督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历史沿革
1998年3月,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计划委员 会更名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2003年3月,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务院原组成部门
01 历史沿革
03 机构设置 05 历任领导
目录
02 机构职责 04 人员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为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 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原组成部门,成立于1998年3月,其前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二)做好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 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引导和促进全国经济结构合理化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其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分析研究国际、国内经济形 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参与研究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研究提出运用税率、利率、汇率和价格等重要 经济手段的政建议。
(四)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安排国家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 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商有关部门确定政策性银行的贷款总量,确定商业银行 贷款、直接融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安排国家拨款建设项目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重大外资项目、境外 投资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人员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1.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11月27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6.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对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9月8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王茂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茂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赵世奎贾宇军【审理法官】马宏玉赵世奎贾宇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茂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王茂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茂林【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茂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废止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2019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收到王茂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是否将该机关在2010年1月19日所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7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征地其规范性文件按期给予废止或者修改了;被申请人是否将该规范性文件其清理结果而按期报送给了国家发改委了;同时应当向申请人王茂林明确国家发改委是否将该规范性文件其清理结果汇总后而按规定于2018年12月底前报送给了国务院这一全程相关信息”。
同年5月5日,国家发改委作出信息公开〔2019〕20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王茂林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信息公开请求”所提事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已修订)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我们对《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徐绍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支树平2016年2月29日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
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效标识样式和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9月18日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0月30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郑栅洁【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24()13【摘要】《供电营业规则》已经2024年2月5日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2024年2月8日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总页数】16页(P12-27)【作者】郑栅洁【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中国气象局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8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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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五批国家认定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及分中心名单
【标 签】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2008年第60号公告
【发文日期】2008-09-26
【实施时间】2008-09-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五批国家认定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及分中心名单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经审定,现将第十五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公告如下:
确认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等76家企业技术中心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分技术中心为第十五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按照《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
特此公告。
附件: 一、第十五批国家认定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及分中心名单.rar
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李瑶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瑶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1【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瑶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李瑶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瑶明【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瑶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李瑶明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公开关于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的“A10标段项目”的招标、投标、中标相关文件、项目申报材料及批复文件以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文件等政府信息,国家发改委收到申请,履行了补正告知程序,后以多个关键词在其档案系统中进行了查找,未找到相关信息,故答复李瑶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国家发改委已履行必要的查找及告知义务,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9.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8年12月10日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是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定价目录制定的应当经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清单。
定价听证目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清洁生产审核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进一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程序,更好地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我们对《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予以发布,并于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4年8月16日颁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徐绍史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5月16日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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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为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二00六年十月十日印送: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物价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供销社。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
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全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当地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棉花协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政策建议;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过渡期内按原资格认定条件复查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在过渡期结束后,由国家统一公布取消原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证书。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认定不收费,所需费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书且依然有效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已经纳入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及其辅助设施等,下同)更新改造规划。
(三)有当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出具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证明:1、具备保证棉花质量所必须的棉花加工场所;2、具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厂籽棉质量检验环境条件和相应的仪器设备;3、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自动取样、称重装置、条码信息系统等设备,并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轧花工艺和设备;4、配备经国家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及加工技术人员(包括获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棉花检验、加工技术职业资格证书人员);5、配备符合要求的棉花标准(包括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6、具有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条件。
(四)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条件符合要求的证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不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一)因质量违法或其他违法经营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企业已改正且履行处罚义务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半年的;(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他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一年半的;(三)出现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行为,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四)因违法被撤销原棉花加工资格,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五)因棉花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按法定要求履行处罚义务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程序第八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包括政府网站)公示。
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公示。
第九条申请者必须在取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和通过验收。
第十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5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接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接受期限发生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申请者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每项一式三份):(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二)原有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三)证明符合合理规划布局条件的材料;(四)证明具备质量保证能力须提供的材料;(五)证明具备消防条件的材料(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七)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接收到申请者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安排资格认定机关对申请者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当地棉花协会的意见,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对作出授予棉花加工资格决定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资格证书》。
对审查后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资格证书》企业的名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中所使用的文书格式和《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棉花加工管理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颁发《资格证书》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
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之日起5日内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四)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八)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应当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十)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办理有关《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撤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