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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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用地、用水、能源、建材等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标,并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提供资金保障,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行绿色建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专业知识,提高城乡居民对绿色建筑的认识。

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正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本省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族地区,是指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乳源瑶族自治县,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东源县漳溪畲族乡、龙门县蓝田瑶族乡、怀集县下帅壮族瑶族乡、连州市瑶安瑶族乡和三水瑶族乡、阳山县秤架瑶族乡。

第三条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应当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建立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异化考核的评价考核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地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推动民族地区加快发展政策,健全民族地区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地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地区所在地市、县、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主体责任,整合各类资源和力量促进民族地区发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决策部署,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地发挥国有资产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广东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走在全国前列、创造新的辉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决定:一、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决策部署及省委工作要求,以全面规范、公开透明、责任明确、监督有力为目标,聚焦监督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情况,坚持依法监督、正确监督,坚持全口径、全覆盖,坚持问题导向,依法、全面、有效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省人大常委会以每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作为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基本方式,并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对届内国有资产监督工作做出统筹安排,通过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具体实施。

二、省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我省国有资产报告总体方案和分年度工作方案,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规范报告的重点内容、报告格式以及附表内容,改进编报方式,提高报告质量,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

综合报告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全省及省级上一年各类国有资产和管理的基本情况,重点报告:国有资产总量、布局、结构和国有资产变动、收益、负债情况;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决策部署及省委工作要求情况;落实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情况;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健全重大风险防控机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和分布,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禀赋和保护利用情况;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2•【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2.0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五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9年2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全文(2019.7.1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1日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下列职务:(一)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二)任免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任免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四)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五)任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六)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正文:----------------------------------------------------------------------------------------------------------------------------------------------------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的审查与批准第三章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的监督第四章决算的审查与批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督机制。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审查监督、部门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监督、审计监督、绩效监督等相结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2020年修正)-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2020年修正)-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经营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经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开发经营企业第五条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二十人、十人和五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治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常态化发布消防公益宣传信息。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和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等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法人”,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

(五)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人民政府或市”。

将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六)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土地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第五项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校园安全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落实安全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计划生育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避孕为主”修改为“优生优育为主”。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8•【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省人民政府会同军队有关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五项地方性法规:一、《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修正)二、《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条的决定》修正)三、《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四、《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五、《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_15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_15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正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补选吉林省委副书记、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代省长韩俊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20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补选海南省委副书记、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代省长冯飞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2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补选贵州省委副书记、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代省长李炳军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21年1月1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补选甘肃省委副书记、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代省长任振鹤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韩俊、冯飞、李炳军、任振鹤的代表资格有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予以公告。

由北京市选出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XXX,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21年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罢免其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由广东省选出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广东省阳江市工商联副主席、广东泓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铁,因涉嫌违法犯罪,2020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罢免其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20修订)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20修订)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三十万元的罚款。

规章设定罚款应当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根据不同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应责任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三条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四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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