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施工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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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1 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项目公司建设的过程中防止废气、粉尘、废水、噪声污染和排放控制等环境污染的管理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本制度适用于项目公司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各承包单位,下同)在建设过程中防止废气、粉尘、废水、噪声污染和排放控制等环境污染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制度的引用而成为本制度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制度,然而,鼓励根据本制度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版)》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3223—2011 《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GB12523—2011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DL414-2012 《火电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GB/T24001 《环境管理体系规范及使用指南》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工程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2004年版)》《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火电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2004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最新整理统一版)》

3 职责

3.1 施工承包商的职责

3.1.1 施工承包商是实施环境保护和防止职业危害的主体责任单位,项目施工前必须了解地方环保部门的要求,掌握环境保护控制和监测的内容和相关标准,并积极配合和支持各级环保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环境监测和执法检查。

3.1.2 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废水、废气、废料、噪声等日常监测与管理。

3.1.3 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施工项目,如喷砂除锈、打桩、建筑及保温扬尘、防腐、衬胶、保温、油漆、酸碱装卸和使用等,应在编制作业指导书时编制环境保护措施。

3.1.4 对施工征用地以外的水土、树木、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不得随意破坏。

3.1.5 对施工和生活污水、废渣及垃圾应进行合理的排放及规划处理,废气、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噪声应进行合理地控制。

3.1.6 办公区、生活区应采取绿化措施,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筒和水冲式厕所,并由专人清扫,保持环境卫生。

3.1.7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和恢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3.2 项目公司是监督管理单位,应对承包商的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实行“谁施工、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违规、谁受罚”的原则,并在《安全管理协议》中予以明确。

4 管理内容与要求

4.1 防止大气污染

4.1.1 大气污染物的产生主要包括:烟气排放、施工现场粉尘以及施工过程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等。

4.1.2 主要道路及与施工区连接处必须进行砼硬化,并定期的对施工场地、道路进行清扫、洒水,防止扬尘。

4.1.3 进场机动车辆必须按照道路限速标识牌行驶;装载可能产生扬尘的物质运输车辆应采用罐车或封闭式运输车辆,禁止敞车运输。

4.1.4 施工现场应采用环保型油漆,油漆和稀释剂应密封保存,防止挥发。

4.1.5 各搅拌站应有可靠的除尘措施,进料时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止跑灰、溢灰。

4.1.6 喷砂除锈应设置防尘棚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操作过程中,严格执行喷砂除锈作业程序,严防粉尘泄漏。

4.1.7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任何垃圾、废料等。熬制沥青制品时,应有防止环境污染措施。

4.1.8 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场所应装设通风装置或排气设施。

4.1.9 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绿化,美化环境,调节气候,净化空气,改善大气质量和工作环境。

4.1.10 施工承包商必须承担消除粉尘、灰尘飘洒的义务,同时现场禁止一切焚烧物料的行为。

4.1.11 产生粉尘的作业项目,应采取密闭、半封闭、隔离尘源等措施,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减少粉尘扩散。

4.1.12 各种车辆应经年检合格,进入现场限速行驶,尾气达标排放。

4.2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

4.2.1 提倡节约生活用水,禁止“长流水”现象。

4.2.2 严禁将食用剩饭、菜渣倒入下水道,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4.2.3 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冲洗餐具,不用含磷洗衣粉、洗涤生活用品。

4.2.4 各参建单位应设置污水沉淀池、蓄积池,对生活污水进行沉淀处理。

4.3 防止施工废水污染

4.3.1 提倡节约施工用水,发现供水设备、管道损坏时应及时修理,禁止“长流水”现象。

4.3.2 应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水污染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

4.3.3 不得采购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

4.3.4 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4.3.5 各参建单位应设置污水沉淀池、蓄积池,对施工废水进行沉淀处理。搅拌站废水及其他建筑施工废水必须经过沉清后方可排放。

4.3.6 设置废液回收设施,对废油料等废液进行集中存放。各类洗涤设备、机具的废油、

洗涤液不得随意乱倒,应集中存放、统一处理。

4.3.7 各参建单位应设置油料与化学水剂防渗池。存放油料、化学水剂以及可溶性有毒废液、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防外溢措施。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不得在水体清洗。

4.3.8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时,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4.3.9 现场设备碱洗、酸洗时产生的含碱、酸的废水,必须经中和处理后,PH值达到6-9后方可排放。

4.3.10 各参建单位应对产生水污染物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相关环境的指导和培训。

4.4 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4.4.1施工承包商必须承担消除噪声的义务。所有在正当工作时间以外,包括节假日施工或有可能影响周围环境的工作,必须事先征得监理的同意方可进行。

4.4.2 在工程建设期间主要声源为挖土机、推土机、混凝土搅拌机、打桩机、试运行设备和冲管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排放。

4.4.3工程建设施工中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高于GB12523—19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采取控制措施,尽量减少环境噪声排放。

4.4.4 对噪声源的重点设施、设备采取合理安排布局,加强设备润滑和维护保养等有效措施,并按设备操作规程,以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4.4.5 物资部门在采购设备时应注意设备使用要求中有关设备运行噪声的控制。

4.4.6 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严格按照设备说明书进行。对特殊施工产生的噪声采取隔音和消音措施。

4.4.7 建筑、安装、调试中出现短期异常环境噪声污染,应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的排放影响。

4.4.8 机械设备必须定期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运行中发现异常噪声时,应停机检查,排除故障后再运行。

4.4.9 当噪声超标时,应采取降低噪声措施和给受噪声伤害的人员提供专用防护用品。

5 检查与考核

5.1 本制度所列管理任务,由项目公司安监部、监理单位检查与监督。

5.2 本制度执行情况的考核标准:《安全健康与文明施工奖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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