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继承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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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相关法条实践中的运用——彩礼返还中的撤销权适用中的法定条件

缔结婚约时,双方互送彩礼的,能否适用《合同法》192条第一第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是肯定的。

我们都知道,婚约自古以来就有,我国古代六礼中前四礼都与婚约有关,直到现在婚约也是我国大部分地区结婚的必经过程,而在缔结婚约时的订婚仪式上男女双方要向对方赠送礼物或者金钱,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彩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彩礼的形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小到金银首饰达到汽车房子,甚至还有无形财产例如股票等。但是由于很多因素的影响,往往结婚的目的不能够实现,或者实现了也可能不会长久,下面笔者便从彩礼返还是否适用《合同法》192条的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上面的婚姻法的规定可知索要财物是违法的,根据不当得利理论,违法所得的财物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在现实情况下订立婚姻,男女双方给予财物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根据法理分析,赠送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且是无偿的,但这种赠与又不是单独的转移财产权,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的行为,而且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保持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时,起效里边消灭,解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也就是说预想将来婚约能够履行即男女双方正式缔结婚姻,而如果条件不成就即婚姻不解除,彩礼收受行为依然有效,而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即双方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当然恢复到定离婚月之前的状态,既相互返还,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而受赠人应当负有返还义务。

我国《合同法》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很明显彩礼赠送时也是可以约定义务的,之所以约定什么义务,只要符合法律规定,

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以。当双方约定好义务后,双方便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果一方违反约定便会受到《合同法》192条第三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限制。由于《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赠送彩礼根据上文分析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且为解除条件,合同已经生效,物权自财物交付时转移,因此也就是说赠与方的任意解除权是发生在财务交付之前,当受赠方违反《合同法》192条第一、第三条规定时,赠与方当然享有解除权,但是赠与财产后,受赠方违反第一条“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是否也当然享有解除权呢?笔者是持肯定观点的,虽然我国合同法为直接规定彩礼赠送中的撤销权问题,但根据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以及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赠与彩礼的一方当然享有解除权。

故笔者认为婚姻未成立的双方赠与彩礼可以适用《合同法》192条的一三条规定,这也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以及社会契约思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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