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民诉孙发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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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1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1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皖高法(2008)343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对我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作出的批复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资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

现将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今后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适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附:(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发展和机动车辆拥有量的扩大,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

交通事故对受害者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何确定好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尤其重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1、2004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乐恒诉张玉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的终审判决,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费等13项费用共计2342353元人民币,其中精神抚慰金70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因张玉宁过错,致使曲乐恒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喜欢的足球运动,结合张玉宁的经济能力,判决70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法律案件目录(3篇)

法律案件目录(3篇)

第1篇一、民事案件1. 合同纠纷案件- (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劳动合同纠纷- (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 (4)承揽合同纠纷- (5)技术合同纠纷2. 侵权纠纷案件- (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3)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 (4)名誉权侵权纠纷 - (5)隐私权侵权纠纷3. 物权纠纷案件- (1)所有权纠纷- (2)用益物权纠纷- (3)担保物权纠纷- (4)相邻关系纠纷- (5)共有财产纠纷4. 知识产权案件- (1)著作权纠纷- (2)专利权纠纷- (4)不正当竞争纠纷- (5)植物新品种权纠纷5. 家事案件- (1)离婚纠纷- (2)抚养权纠纷- (3)赡养纠纷- (4)收养纠纷- (5)继承纠纷6. 保险纠纷案件- (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3)保险理赔纠纷- (4)保险欺诈纠纷- (5)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7.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 (1)产品质量纠纷- (2)服务合同纠纷- (3)虚假宣传纠纷- (4)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 - (5)预付款消费纠纷8. 劳动争议案件- (1)拖欠工资纠纷- (3)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 (4)经济补偿金纠纷 - (5)劳动合同解除争议二、刑事案件1. 刑事诉讼案件- (1)故意杀人罪- (2)故意伤害罪- (3)强奸罪- (4)抢劫罪- (5)盗窃罪2. 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1)放火罪- (2)爆炸罪- (3)投放危险物质罪 - (4)破坏交通工具罪 - (5)破坏电力设备罪3. 财产犯罪案件- (1)贪污罪- (2)职务侵占罪- (3)挪用资金罪- (4)侵占罪- (5)敲诈勒索罪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 (1)诽谤罪- (2)侮辱罪- (3)诬告陷害罪- (4)强迫职工劳动罪- (5)非法拘禁罪5.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1)假冒注册商标罪- (2)侵犯著作权罪- (3)侵犯专利权罪- (4)侵犯商业秘密罪- (5)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6. 危害国防利益案件- (1)破坏武器装备罪- (2)故意提供虚假军事信息罪- (3)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 (4)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5)阻碍军事行动罪7.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受贿罪- (2)行贿罪- (3)介绍贿赂罪- (4)单位行贿罪-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8.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扰乱法庭秩序罪- (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4)聚众斗殴罪- (5)寻衅滋事罪三、行政案件1. 行政复议案件- (1)行政处罚复议- (2)行政许可复议- (3)行政强制措施复议- (4)行政征收征用复议- (5)行政赔偿复议2. 行政许可案件- (1)建设项目行政许可- (2)企业设立行政许可- (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 (4)自然资源行政许可- (5)交通运输行政许可3. 行政处罚案件- (1)治安管理处罚- (2)交通管理处罚- (3)环境保护处罚- (4)劳动保障处罚- (5)税务处罚4. 行政强制案件- (1)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 (3)行政强制调查- (4)行政强制补偿- (5)行政强制赔偿5. 行政赔偿案件- (1)国家赔偿- (2)行政赔偿- (3)司法赔偿- (4)行政补偿- (5)国家补偿6. 行政许可纠纷案件- (1)行政许可撤销纠纷- (2)行政许可变更纠纷- (3)行政许可延续纠纷- (4)行政许可撤销纠纷- (5)行政许可强制执行纠纷7. 行政处罚纠纷案件- (1)行政处罚变更纠纷- (2)行政处罚执行纠纷- (3)行政处罚撤销纠纷- (4)行政处罚赔偿纠纷- (5)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纠纷8. 行政强制纠纷案件- (1)行政强制措施撤销纠纷 - (2)行政强制执行纠纷- (3)行政强制调查纠纷- (4)行政强制补偿纠纷- (5)行政强制赔偿纠纷四、国际案件1. 国际贸易纠纷案件- (1)国际贸易合同纠纷- (2)国际贸易欺诈纠纷- (3)国际贸易关税纠纷- (4)国际贸易支付纠纷- (5)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纠纷2. 国际投资纠纷案件- (1)国际投资合同纠纷- (2)国际投资侵权纠纷- (3)国际投资税收纠纷- (4)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纠纷 - (5)国际投资劳动纠纷3. 国际金融纠纷案件- (1)国际金融合同纠纷- (2)国际金融欺诈纠纷- (3)国际金融信贷纠纷- (4)国际金融支付纠纷- (5)国际金融衍生品纠纷4. 国际海事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纠纷- (2)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3)船舶租赁纠纷- (4)海上保险纠纷- (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纠纷5. 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1)国际著作权纠纷- (2)国际专利权纠纷- (3)国际商标权纠纷- (4)国际商业秘密纠纷- (5)国际反不正当竞争纠纷6. 国际反洗钱案件- (1)国际洗钱犯罪案件- (2)国际洗钱侦查案件- (3)国际洗钱预防案件- (4)国际洗钱赔偿案件- (5)国际洗钱国际合作案件7.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 (1)引渡案件- (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案件- (3)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执行案件- (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调查案件- (5)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补偿案件8.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案件- (1)国际送达案件- (2)国际取证案件- (3)国际司法文书执行案件- (4)国际仲裁案件- (5)国际调解案件注:以上目录仅为法律案件分类的概述,具体案件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详细分类和归纳。

孙胜、张梦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胜、张梦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胜、张梦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修排杨丽娜邵明伟【审理法官】段修排杨丽娜邵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胜;张梦情【当事人】孙胜张梦情【当事人-个人】孙胜张梦情【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宇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宇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新宇【代理律所】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胜【被告】张梦情【本院观点】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孙胜驾驶机动车与张梦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梦情受伤,车辆损坏,孙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峄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张梦情系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孙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梦情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孙胜赔偿张梦情各项损失的80%(即26500.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蓝色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内的油倾洒到摊主张梦情身上,导致张梦情受伤"是错误的,应认定为因孙胜驾驶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撞到张梦情车辆上餐具灶内的油倾洒摊主张梦情身上,导致张梦情受伤,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孙胜在二审中提出的支付给张梦情900元医疗费问题。

因张梦情前期在峄城区坛山街道徐楼社区卫生服务站包扎治疗等,由孙胜支付医疗费,该部分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张梦情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中,故本院对孙胜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张梦情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疤痕修复费用220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种裁判模式比较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种裁判模式比较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种裁判模式比较阅读次数:958余一平【学术分类】民法学【关键词】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作者简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方向:民法学;联系方式: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南环路(214231)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电子邮箱yypynx@【收稿日期】2010年7月28日【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责任编辑】刘小妹【内容提要】侵权赔偿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的结合使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的救助变得更加有效、及时。

现在,我国修改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实施,更为这种有效和及时的救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它对体现以人为本原则,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意义重大。

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所列被告一般为肇事车主、司机及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对这种案件进行处理时现在一般有二种模式。

一种模式是,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列:一是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额;二是车主(也就是行驶证的记载单位或自然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三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也包括了原告对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付请求)。

还有一种模式是,在确定原告诉请赔偿额后,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分列:一是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二是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三是对超过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款。

而对原告其他所诉请求二种模式处理一般都同。

对以上二种处理模式,在裁判的理念上的区别在于一个,即前一模式严守保险合同关系,让肇事车主(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让肇事车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进行索赔,也就是认为,受害人对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请求权;而后一模式则打破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受害人对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有赔偿请求权。

孙发、伊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发、伊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发、伊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黑03民终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季学平刘伟国周雪松【审理法官】季学平刘伟国周雪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发;伊洪;杨树华;曹德权;汤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孙发伊洪杨树华曹德权汤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发伊洪杨树华曹德权汤彦明【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英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英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英张兴臣【代理律所】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发【被告】伊洪;杨树华;曹德权;汤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伊洪、杨树华对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适用法律和责任承担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伊洪、杨树华对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适用法律和责任承担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

理由是孙发是否投保交强险,原一审判决未调查,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如果孙发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孙发承担110000元的给付责任,原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孙发承担责任错误。

孙宝亮、张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宝亮、张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宝亮、张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1【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8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宝亮;张延;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孙宝亮张延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宝亮张延【当事人-公司】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邱旭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邱旭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啜姗刘萍邱旭刘红格刘冰清【代理律所】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宝亮;张延;江苏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保险公司是否应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三、三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孙宝亮提交XX机关对张延的询问笔录,张延、三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张延在XX机关被问及“当天晚上你要去登沙河科达海景做什么?”时,答:“我去找陆卫军。

张振文、孙宝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振文、孙宝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振文、孙宝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纪曼丽【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纪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振文;孙宝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振文孙宝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振文孙宝合【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米建军【代理律所】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振文【被告】孙宝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张振文主张的施救费10500元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振文主张的施救费10500元问题。

根据上诉人张振文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向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支付救援费9900元,且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已出具的发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救援费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振文另主张600元救援费系在救援过程中需对事故车辆的气刹进行解刹,向天津市融合永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该600元付给了“给一生知己",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转至天津市融合永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张振文主张该600元救援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志高与孙桂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高与孙桂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高与孙桂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张奇马晓凤【审理法官】刘井鑫张奇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高;孙桂连【当事人】张志高孙桂连【当事人-个人】张志高孙桂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志高【被告】孙桂连【本院观点】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误,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相关费用亦无不当。

第三,一审法院根据入院记录、病历等资料,认定孙桂连第一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桂连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

综上,张志高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志高负担。

张某、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莉茜吴圣岩苏洁【审理法官】邵莉茜吴圣岩苏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杨某1;杨某2;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当事人】张某杨某1杨某2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杨某1杨某2张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湖南省实施办法》属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内应遵照适用,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本案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张某负次要责任,根据该法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

且本案并非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情形,一审判决就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92998.17元(474942.64元+5889.53元+32466元-120300元),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杨某1、杨某2297439.82元[(392998.17元-医保核减21198.4元)80%]。

张宝峰、孙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宝峰、孙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宝峰、孙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剑克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袁剑克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宝峰;孙爱民;张鸿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宝峰孙爱民张鸿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宝峰孙爱民张鸿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宝峰【被告】孙爱民;张鸿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宝峰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宝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3:38:35张宝峰、孙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16民终1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民。

原审被告:张鸿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某某楷林上午中心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宝峰因与被上诉人孙爱民、原审被告张鸿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孙国宁与孙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孙国宁与孙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孙国宁与孙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国宁;孙秀芹【当事人】孙国宁孙秀芹【当事人-个人】孙国宁孙秀芹【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国宁【被告】孙秀芹【本院观点】关于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被告住所地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济南市市中区,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案件开庭前,一审法院已经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孙国宁成功送达开庭传票,孙国宁主张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一审诉讼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缴纳问题,2010年6月1日孙秀芹已缴纳诉讼费用2020年7月7日开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涉案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孙国宁主张住院期间孙秀芹所涉费用全部由孙国宁结算支付,双方互不追究,但并未提交双方已达成约定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孙秀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营养费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住院8天,酌情主张1000元",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表述为营养费,实则是对住院期间生活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孙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孙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孙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8【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2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圣岩肖芝乐苏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孙胜文;邓顺池【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孙胜文邓顺池【当事人-个人】孙胜文邓顺池【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朱石强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朱石强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辉朱石强【代理律所】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孙胜文;邓顺池【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孙胜文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车辆的属性及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本证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先予执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为规范管理超标电动车,湖南省公安厅于2019年9月1日下发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并经国家强制CCC认证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对2019年4月15日前购买的不符合“国标”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制度,车主在申请临时注册登记并取得临时号牌后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有效期统一至2023年3月1日终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乃群张发荣刘超元【审理法官】郑乃群张发荣刘超元【文书类型】判决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维芳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虽未经鉴定机构进行专门评估,但是根据刘维芳个人实际受伤情况,结合邹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和参照《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邹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为依据认定相应期限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维芳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虽未经鉴定机构进行专门评估,但是根据刘维芳个人实际受伤情况,结合邹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和参照《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邹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为依据认定相应期限适当。

关于误工费,结合我国现阶段发展水平和农村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垫付费用,因范先峰垫付的费用并不刘维芳主张的范围内,本院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是范先峰为确定因事故其应赔偿刘维芳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成本,鉴定由范先峰主动申请,一审亦是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刘维芳的电动车损失,故一审认定由范先峰承担鉴定费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50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同福;王辉【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同福王辉【当事人-个人】孙同福王辉【当事人-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红奎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红奎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红奎普刘杰【代理律所】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孙同福;王辉【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由于被上诉人孙同福在涉案事故中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为二级,故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孙同福在治疗过程中两次从沈丘转院至郑州,再从郑州转院至沈丘治疗,结合被上诉人孙。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张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2)豫02民终3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兴海孙玲玲程广耀【审理法官】张兴海孙玲玲程广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竹;杨新伟【当事人】张金竹杨新伟【当事人-个人】张金竹杨新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金竹【被告】杨新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新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新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如何认定。

本案系电动三轮车与电动两轮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杨新伟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载明其需继续卧床并腰骶部支具固定,2-4周后复查,继续治疗。

结合杨新伟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及本案案情,一审酌定杨新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对张金竹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杨新伟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金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3: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0日16时,张金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考县兰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阳路中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杨新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新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某某;范某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某某范某某【当事人-个人】孙某某范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立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立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立新【代理律所】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电子保单形式下保险人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赔付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电子保单形式下保险人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赔付问题。

保险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应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通过网络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页面进行单独提醒介绍的对话框,仅在未体现免责条款的格式文本中签字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范某某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交通事故案例参考目录

交通事故案例参考目录

目录第一篇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案例一蒋大名移动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拒赔案()核心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如何采取正确措施?案例二王春燕与金清花交通事故赔偿案()核心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交通事故处理流程详解案例三宋丽惠与上海大名集团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案()核心问题:如何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篇尾结束语()第二篇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例四陆平等诉陶流江、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队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赔偿案()核心问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如何处理?案例五陈培飞诉谢近海、上海住宁物资公司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如何赔偿?案例六闵桥娣诉宋进伟移动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是否等同于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案例七黄修武等诉上海诺力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停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交通事故赔偿制胜攻略——律师以案支招目录核心问题:违反停放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案例八田贵文等诉上海明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是否要民事赔偿?篇尾结束语()第三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九王季风诉杨伟忠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受伤未致残的,有多少赔偿项目?案例十梁休住诉王达春交通事故伤残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有多少赔偿项目?案例十一陆春风等诉李合冰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多少赔偿项目?案例十二陈军诉张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可以主张赔偿?案例十三李可兵等诉杨风、上海河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农村户口在城市务工,能否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案例十四李换金诉上海吉利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工伤赔偿劳动仲裁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能否兼得?案例十五郝春民诉姜长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后续医疗费能否获得赔偿问题?案例十六张春花诉金玲玲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赔偿中误工费如何主张?篇尾结束语()第四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案例十七申登基诉李德育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如何申请伤残鉴定?案例十八李同玉诉胡大敏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上诉案()核心问题:对伤残鉴定不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案例十九季正华诉孙为东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造成多个伤残等级,如何赔偿?篇尾结束语()第五篇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二十盛富有诉肖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承担何种责任?案例二十一王立西诉徐可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的关系?篇尾结束语()第六篇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案例二十二王冰青等交通事故赔偿案——父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何得不到支持()核心问题:被扶养人身份确定及赔偿计算问题案例二十三沈中伟诉王小东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合理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核心问题: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谁来承担?案例二十四于治国交通事故被诉案——被告不承担不合理的医疗费()核心问题:如何看待医疗费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案例二十五李中风诉何维、何木根、蒋九余、魏长臣、上海育灿贸易有限公司、广峰爱心小学交通事故赔偿案——共同过失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核心问题:交通事故赔偿中常见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案例二十六李阿珍等诉李明兵、黄可、赵明贵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责任谁承担?案例二十七张玉强诉宋念东追偿交通事故赔偿费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雇主向雇员的求偿权问题案例二十八张金平诉上海青鸟汽车服务公司、张明中、陈大山、王强交通事故巨额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主张?案例二十九宋水文诉于志勤、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核心问题:因路上异物造成交通事故,公路养护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三十张美珍等诉赵海明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受害人不配合治疗而死亡赔偿纠纷案()核心问题:受害人不配合治疗而加重损害结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篇尾结束语()第七篇交通肇事罪案例三十一张力溪、郑玉颖诉余其声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什么?案例三十二王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肇事车辆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例三十三陶文强交通肇事逃逸案()核心问题:交通事故逃逸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篇尾结束语()第八篇涉外交通事故处理案例三十四日本永井先生诉陈青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涉外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案例三十五美籍华人钱美华诉张精名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核心问题:涉外交通事故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篇尾结束语()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操作指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2002年12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

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在事故发...

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在事故发...

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在事故发...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受害人户籍地为城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亦无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胡某华与郑某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但仅提供一份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的误工证明,对其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667号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2959号受害人户籍地为城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亦无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10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华、郑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5000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某华的误工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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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诉孙发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占义,退休干部。

被告孙发文,男。

原告张民诉被告孙发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发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下午9时许,我驾驶JL8529号二轮摩托车,
在长岭县流水镇小青屯沿长白公路回怀德镇途径太平山镇车木铺村即长白公路
75公里+150米处时,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还有一名乘人)从相对方向左转弯抢道撞到我车上,致我车损坏,我受重伤。

长岭县
中医院、长春延安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知觉丧失。

我共住院治疗32天。

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966.05元、误工费5,641.5元、护理费
1,2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41元、残疾赔偿金67,038.24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175.29元。

被告孙发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JL8529号二轮摩托车,
由长岭县流水镇小青屯沿长白公路返回怀德镇途中,行至长白公路75Km+150m
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告孙发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
告受伤。

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孙发文负此事
故全部责任,张民无责任。

原告到长岭县医院诊治,花门诊医疗费1,525元。

后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股骨髁上开放性、
右髌骨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髁间骨折”。


院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700元。

到农安兴远骨伤医院花医疗费548元。

到长春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
损伤、右大腿右足皮肤挫裂伤术后、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

住院25天,花医疗费11,390.77元。

到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花检查费475元。

到吉林省医院
花检查费811.4元。

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诊治,花门诊费145元、交通费341元。

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张民右下肢损伤情况已构
成十级伤残;2、张民右上肢损伤情况已构成五级伤残。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
赔偿其医疗费21,966.05元、误工费5,641.5元、护理费1,208.5元、住院期
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41元、残疾赔偿金
67,038.24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175.29元。

被告未到
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
收据、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孙发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
驶的车辆先行,与原告张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
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
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0元,因尚未发生,且无相应医疗机构开具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孙发文赔偿原告张民医疗费21,936.77元、误工费1,165.91元
(37.61元×31天)、护理费1,623.16元(52.36元×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交通费1,841元、残疾赔偿金50,278.68元(4,189.89元×20年×60%),合计人民币78,485.61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郑延忠
人民陪审员周洪伟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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