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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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根据《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大连市对汽车租赁业进行了规范和管理。

以下是主要的管理规定:
1. 资质要求:汽车租赁企业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注册为独立法人并获得相关证照。

2. 车辆要求:租赁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环保标准,必须有营运证和保险。

3. 服务规范: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提供规范、有序、诚信的服务,不得虚假宣传,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销售不合规车辆。

4. 驾驶员要求:驾驶员需要持有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并且要有一定的驾驶经验和安全记录。

5. 安全管理:汽车租赁企业要加强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车况良好。

同时,要加强对驾驶员和乘客的安全教育。

6. 价格监管:汽车租赁企业的价格必须合理,不得通过虚高价格等手段欺诈消费者,并且要公示价格信息。

7. 投诉处理:大连市建立了汽车租赁服务质量监管平台,消费者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投诉,相关部门会进行调查处理。

此外,大连市还对汽车租赁企业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经营基本规范、车辆使用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以上内容仅为简要介绍,具体的规定可参阅《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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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秩序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以经营载客为目的,以收取运价为报酬的机动车。

第三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发展、公平竞争、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司机、公司和乘客应当共同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申请和经营许可第六条想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和获得经营许可:(一)具备相应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向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二)经过审查合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对车辆、驾驶员、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需要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开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保证车辆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

(三)聘用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

(四)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包括运价、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车辆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车辆年限不超过5年。

(二)车辆应安装计价器。

(三)车辆应进行车型标识,并标明经营者的名称、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无交通肇事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三章运价和计价器第十一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应当合理公正,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运价。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安装计价器,计价器应当具备准确度高、稳定性好等特点。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域。
第二章 线路经营
第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含城市旅游线路,以下统称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五)非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电车占用公交专用道;
(六)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以及搭设管线、电(光)缆;
(七)在电车轨道两侧十五米内设置广告牌匾;
(八)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正常营运,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建设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有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监控设施等;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行驶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允许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双向行驶。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并报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的查验;
(二)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XX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第四章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第五章汽车租赁服务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4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4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车辆和驾驶员,以及与出租汽车运营相关的各方,包括乘客、经营者等。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者第四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拥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三)具备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必要设施设备;(四)有定期检验出租汽车的能力;(五)有相应的营运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六)具备与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信息互通的能力。

第五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开其服务承诺,明确服务质量、行为规范、投诉处理等内容,向乘客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驾驶员第六条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驾驶员考试合格后,取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无不适合从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的情形;(三)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四)无吸毒、酗酒等不适宜驾驶的恶习。

第七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恪守道德规范,亲切热情服务乘客;(二)依照规定佩戴统一标志;(三)维护车辆卫生,保持车内空气清洁;(四)不得通过非法手段提高运营收入,如拒绝搭载乘客、绕行等;(五)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目的地;(六)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和乘客的安全。

第九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以下设施和设备:(一)安全带,必须在行车过程中提醒乘客使用;(二)GPS导航系统;(三)行李架或行李箱;(四)先进的呼叫装置,方便乘客叫车和投诉。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公众出行安全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实施分类管理,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出租汽车。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监督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车辆、驾驶员等;(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四)具有为旅客提供乘车服务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置喷涂显著标识,标明服务类别和行政区域;(二)设置计价器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三)车辆内外清洁整洁,无破损、变形等情况;(四)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运行状态;(五)车内设置安全设施和急救工具。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二)具有相应的行车技能和服务意识;(三)无犯罪记录,无吸毒、酒驾等不良行为。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严禁抽烟、吸食毒品;(二)秉持礼貌待客,提供优质服务;(三)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四)确保车内安全,不得携带危险物品。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做好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监控。

第十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乘务管理第五章票务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扬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八条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6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27【生效日期】1997-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正文:----------------------------------------------------------------------------------------------------------------------------------------------------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业经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13日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2023年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2023年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2023年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市民的出行安全和权益,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行驶的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遵循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推动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意识。

第六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积极响应国家关于节能减排和绿色出行的要求,推动清洁能源汽车的发展和应用。

第八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宣传教育、技术支持等方式,引导市民积极使用客运出租汽车,并提高市民对出租汽车服务的满意度。

第二章获取经营许可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固定场所和运营车辆;(二)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具备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三)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四)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五)企业的资质证明和管理团队的相关资料;(六)相关的信誉和经营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或者驳回,并向企业出具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行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营载客出租的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出租汽车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经营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经营,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驾驶员应当具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及合格的车辆驾驶技能,遵守交通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乘客有权选择合法合规的客运出租汽车,享受安全、舒适、文明的出行服务。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具备城市出租汽车驾驶证,以及车辆合格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地区的车辆排放标准、车内装备标准和外观整洁标准。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合适的计价器、计价器打印装置以及乘客安全用品,保证计价准确和乘客安全。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营运。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营和乘客的安全出行。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十三条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在本市工作的驾驶员应当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驾驶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驾驶员应当熟练掌握道路交通法规和行车安全常识,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六条驾驶员不得在驾驶中使用手机,不得饮酒驾驶,不得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法规的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驾驶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服从乘客的合理要求,不得拒载、议价或者搭载超员。

第十八条驾驶员对乘客的隐私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第四章服务管理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监督机制,以保障乘客的舒适和安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6.03•【字号】大政发[1995]45号•【施行日期】1995.06.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大政发[1995]4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六月三日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其他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大连市交通局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财政、规划土地、旅游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允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偿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补交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转让。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9•【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施行日期】2019.02.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6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2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2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范文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范文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条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的国家法定资质。

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的税费,并遵守税法的规定。

第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配备和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租赁车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所提供车辆的商业保险,保障租赁车辆的安全。

第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示便捷、规范的服务流程和租赁合同模板,明确相关事项,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并建立健全员工考核和激励制度。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或滥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营业情况和车辆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第十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汽车租赁经营许可:(一)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二)具备足够的经营场所和设备,具备满足租赁车辆安全管理的条件;(三)具备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金;(四)具备购买商业保险和缴纳相关税费的能力。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支付相应的审批费用。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应当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在全市范围内公示。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4篇)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4篇)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大连市汽车租赁行业,保护市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汽车租赁是指合法注册成立,以经营租赁汽车为主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为他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务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合法、安全的租赁服务。

第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二)具备一定数量的汽车租赁车辆;(三)具备机动车辆定期维修保养的条件;(四)具备合格的从业人员;(五)具备租赁车辆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章经营规范第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规范经营行为,提供优质、安全的租赁服务。

第七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开展合格的租赁车辆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向出租的车辆提供必要的保险,确保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或损坏时能够得到及时赔偿。

第九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和运营管理制度,确保租赁车辆的合理配置和高效运营。

第十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保租赁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及时纳税,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统计和经营数据。

第三章监管和处罚第十四条大连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租赁企业的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进行处罚和整改。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汽车租赁企业,大连市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暂停经营、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并处以罚款等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汽车租赁企业,大连市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大连市汽车租赁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驾驶员和消费者。

第三条汽车租赁包括日租、短租和长租,以及包车服务等。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租赁车辆符合相关的环境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虚假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车辆物件完好,并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为驾驶员提供专业培训,确保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条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驾驶证件,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驶安全。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租赁汽车前应当仔细阅读租赁合同,并保留一份副本。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租赁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并明示费用明细。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租赁车辆进行保险投保,保障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章经营者管理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规模,合理规划车辆数量,并保证所提供车辆的合理配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调度和维护保养计划,及时检修和维护车辆,确保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车辆的外观、功能、安全设备等进行检查,确保车辆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包括车辆使用、洗车、加油等规定,确保车辆的良好状态。

第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保留相关处理记录。

第二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并记录考核情况。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07.29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25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5日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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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第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及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2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和年审合格发给的《准驾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927(颁布时间)
19971201(实施时间)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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