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宾、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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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宾、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晋07行终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海宾;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
【当事人】张海宾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海宾
【当事人-公司】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彦英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牛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彦英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牛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彦英牛锐
【代理律所】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海宾
【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2020年5月6日作出的晋中介公行罚决字〔2020〕0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2020年5月6日作出的晋中介公行罚决字〔2020〕0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张海宾是否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拒绝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海宾自述其为柳林县望安车队的负责人,在陈宏伟驾驶车辆实施了扰乱王家会集运站公共秩序行为,且在人民警察明确表示口头传唤陈宏伟接受调查时,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如认为人民警察执法活动不合法,其可以依法行使救济权。
根据现场民警的情况说明、现场执法记录情况,能够证实现场民警对陈宏伟采取强制传唤过程中,张海宾存在吵闹、纠缠行为,并与带离陈宏伟的民警有肢体接触,应当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
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次纠纷发生后,张海宾作为车队负责人,应在现场民警主持下,积极与王家会集运站相关人员进行协商解决,以降低陈宏伟受人安排堵站台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而在现场民警明确表示要口头传唤陈宏伟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张海宾却首先采取不理智行为妨碍现场民警将陈宏伟带走,也导致张彦兵采取了更加激烈的方式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接触,且事发后也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认错悔过表现。
因此,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柳林县望安车队负责人张海宾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虽然现场民警进行执法活动中,安排非本单位人员进行执法记录,不
符合《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
张海宾的实体权利。
综上,张海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
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27: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20年5月4日,陈宏伟因对汾西矿业集团营运公司王家会集运站不能及时安排其驾驶的车辆卸煤出站的行为产生不满,即驾驶柳林县望安车队车牌号为
晋J×××××的大货车停到空磅上将空磅堵住而后锁车离去,致使其他运煤车辆长时间不
能过磅出站。
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贺柳派出所接警后,由所长师天森带领辅警程志忠
前往处置,当决定口头传唤陈宏伟坐警车回去接受调查时,被在场张海宾(柳林县望安车队负责人)和张彦兵阻拦,期间该二人分别采取大声吵闹和多次拉拽民警手臂的方式阻止将陈宏伟带走。
其中根据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音视频资料记载,张海宾先后对民警师天森有数次拉
拽阻拦行为。
另外,民警师天森和辅警程志忠在处警期间身着警服且师天森胸前悬挂人民警
察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阻碍人民警察依
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张海宾与另一被处罚人张彦兵在明知人民警察依法执行
职务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大声吵闹、反复拉拽民警的方式阻拦将违法嫌疑人陈宏伟带走,该行
为确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同时根据在案采信
的证据,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在对张海宾做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了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告知义务。
故此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做出对张海宾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驳回张海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海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2020年5月3日,王家会集运站非法对上诉人方车辆滞留,在涉案车辆铅封、钢丝绳、篷布都完好的情况下拒绝让涉案车辆卸煤。
直至5月4日早晨10时左右仍不给我方答复,恶意刁难,才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
在贺柳派出所出警后,我方始终愿意配合警方工作。
师天森警官唤陈宏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然而当时陈宏伟不在师天森处,上诉人打电话将陈宏伟电话叫回,并提出带陈宏伟一起去派出所接受调查。
因此,上诉人一直在配合师天森警官执行公务。
上诉人没有对办案民警用力拉拽,只用一只手简单的在师天森警官手臂上搭下旋即放开,目的也是希望向师天森表达自己的意愿,却又因当时人员嘈杂,想引起师天森的注意,能和执法人员搭句话。
视频中上诉人参与时间仅为16秒,并没有长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干扰。
上诉人虽然与张彦兵是同事,但视频可以看到,上诉人并不存在共同影响执法人员的共同故意:(1)带走陈宏伟事发突然,二人来不及多想;(2)张彦兵的询问笔录说明张彦兵没看清张海宾在做什么,也可以证实二人当时没有主观配合的故意。
被上诉人以及一审判决过度引用张彦兵的行为作为对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依据,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在师天森警官传唤陈宏伟之前,上诉人便告诉师天森自己有车可以带人去派出所。
师天森问上诉人能不能带人走,上诉人也是配合的并将陈宏伟扶进警车,可以看到上诉人与师天森所长从始至终都在保持友好沟通,双方尚未生出嫌隙,上诉人也一直配合。
师天森将陈宏伟带到派出所之后,在没有接到任何传唤的情况下,上诉人于第二天下午自行前往贺柳派出所配合调查,充分体现出上诉人当初根本没有阻碍出勤民警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
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以上法律。
上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阻碍师天森执行职务。
即使轻微的影响了师天森所长执行公务,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情形。
上诉人只是拉了几下执法人员的手,前后过程不到16秒,便按照此条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处罚明显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无阻碍师天森警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师天森本人向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报案为张彦兵妨害公务罪,并未提到上诉人的态度可以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对师天森警宫的执法行为是否受到阻碍一事,进行了主观臆断,代替师天森警官进行了错误的猜想、判断,从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对上诉人作出错误的处罚。
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晋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张海宾、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7行终1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宾。
委托代理人王彦英,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住所地介休市北坛西路某某。
确认送地址为介休市北坛西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昱飞,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石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世伟,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东,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海宾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20年5月4日,陈宏伟因对汾西矿业集团营运公司王家会集运站不能及时安排其驾驶的车辆卸煤出站的行为产生不满,即驾驶柳林县望安车队车牌号为晋J×××××的大货车停到空磅上将空磅堵住而后锁车离去,致使其他运煤车辆长时间不能过磅出站。
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贺柳派出所接警后,由所长师天森带领辅警程志忠前往处置,当决定口头传唤陈宏伟坐警车回去接受调查时,被在场张海宾(柳林县望安车队负责人)和张彦兵阻拦,期间该二人分别采取大声吵闹和多次拉拽民警手臂的方式阻止将陈宏伟带走。
其中根据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音视频资料记载,张海宾先后对民警师天森有数次拉拽阻拦行为。
另外,民警师天森和辅警程志忠在处警期间身着警服且师天森胸前悬挂人民警察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张海宾与另一被处罚人张彦兵在明知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大声吵闹、反复拉拽民警的方式阻拦将违法嫌疑人陈宏伟带走,该行为确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同时根据在案采信的证据,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在对张海宾做出行政
处罚前已依法履行了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告知义务。
故此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做出对张海宾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驳回张海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海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2020年5月3日,王家会集运站非法对上诉人方车辆滞留,在涉案车辆铅封、钢丝绳、篷布都完好的情况下拒绝让涉案车辆卸煤。
直至5月4日早晨10时左右仍不给我方答复,恶意刁难,才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
在贺柳派出所出警后,我方始终愿意配合警方工作。
师天森警官唤陈宏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然而当时陈宏伟不在师天森处,上诉人打电话将陈宏伟电话叫回,并提出带陈宏伟一起去派出所接受调查。
因此,上诉人一直在配合师天森警官执行公务。
上诉人没有对办案民警用力拉拽,只用一只手简单的在师天森警官手臂上搭下旋即放开,目的也是希望向师天森表达自己的意愿,却又因当时人员嘈杂,想引起师天森的注意,能和执法人员搭句话。
视频中上诉人参与时间仅为16秒,并没有长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干扰。
上诉人虽然与张彦兵是同事,但视频可以看到,上诉人并不存在共同影响执法人员的共同故意:(1)带走陈宏伟事发突然,二人来不及多想;(2)张彦兵的询问笔录说明张彦兵没看清张海宾在做什么,也可以证实二人当时没有主观配合的故意。
被上诉人以及一审判决过度引用张彦兵的行为作为对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依据,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在师天森警官传唤陈宏伟之前,上诉人便告诉师天森自己有车可以带人去派出所。
师天森问上诉人能不能带人走,上诉人也是配合的并将陈宏伟扶进警车,可以看到上诉人与师天森所长从始至终都在保持友好沟通,双方尚未生出嫌隙,上诉人也一直配合。
师天森将陈宏伟带到派出所之后,在没有接到任何传唤的情况下,上诉人于第二天下午自行前往贺柳派出所配合调查,充分体现出上诉人当初根本没有阻碍出勤民警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以上法律。
上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阻碍师天森执行职务。
即使轻微的影响了师天森所长执行公务,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情形。
上诉人只是拉了几下执法人员的手,前后过程不到16秒,便按照此条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处罚明显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无阻碍师天森警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师天森本人向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报案为张彦兵妨害公务罪,并未提到上诉人的态度可以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对师天森警宫的执法行为是否受到阻碍一事,进行了主观臆断,代替师天森警官进行了错误的猜想、判断,从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对上诉人作出错误的处罚。
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晋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答辩称,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海宾和张彦兵的行为确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答辩人在对张海宾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告知义务,对张海宾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最初的起因是,上诉人一方大车司机陈宏伟驾车进站后,前边有运输车辆等待,其不想等候,未按照汾西矿业集团营运公司王家会集运站要求的运煤卸煤车道行驶,偏离路线,从空磅房逆行进煤场去卸煤,引起集运站管理人员怀疑,发生纠纷,要求对煤质进行化验。
上诉人一方过错在先,而非站方恶意刁难。
上诉人一方为“讨要说法”,大车司机陈宏伟先后驾车堵在煤场出入口和空磅上、锁车离开,站方多次联系、
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也安排联系其到场挪车,但陈宏伟敷衍塞责、不接电话、拒不到场。
直至张彦兵打电话,陈宏伟才到达现场,但上诉人坚持“讨要说法”、拒绝挪车,致使集运站拉煤车辆无法过空磅出站,堵站时间长达12小时,严重影响了集运站的正常生产秩序,触犯了国家法律。
现场执法视音频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的言行举止,可证实张海宾、张彦兵大声吵闹和多次拉拽民警手臂,阻止民警将陈宏伟带离,挑衅法律,阻碍民警执法办案,并非其所称“始终愿意配合警方工作”。
二、答辩人经全面调查取证,结合前因后果、上诉人在案件中发挥的作用,以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罚过相当,处理公正。
三、答辩人执法办案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方式,处警有警车、警械等保障,依法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并使用警车带离。
上诉人自始至终不配合调查,目无规则,挑衅法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认可程志忠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柳煤矿的职工,根据该局与汾西矿业集团联勤联控机制,程志忠在该局贺柳派出所提供辅助性工作。
事发当天,由程志忠和司机各执一台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2020年5月6日作出的晋中介公行罚决字〔2020〕0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张海宾是否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拒绝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海宾自述其为柳林县望安车队的负责人,在陈宏伟驾驶车辆实施了扰乱王家会集运站公共秩序行为,且在人民警察明确表示口头传唤陈宏伟接受调查时,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如认为人民警察执法活动不合法,其可以依法行使救济权。
根据现场民警的情
况说明、现场执法记录情况,能够证实现场民警对陈宏伟采取强制传唤过程中,张海宾存在吵闹、纠缠行为,并与带离陈宏伟的民警有肢体接触,应当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
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次纠纷发生后,张海宾作为车队负责人,应在现场民警主持下,积极与王家会集运站相关人员进行协商解决,以降低陈宏伟受人安排堵站台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而在现场民警明确表示要口头传唤陈宏伟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张海宾却首先采取不理智行为妨碍现场民警将陈宏伟带走,也导致张彦兵采取了更加激烈的方式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接触,且事发后也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认错悔过表现。
因此,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柳林县望安车队负责人张海宾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虽然现场民警进行执法活动中,安排非本单位人员进行执法记录,不符合《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张海宾的实体权利。
综上,张海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雪平
审判员张晓军
审判员范光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昕
书记员何晶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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