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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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毅、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19)鲁10民终3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光成赵芳潘慧
【审理法官】董光成赵芳潘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毅;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戚务忠;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毅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戚务忠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毅戚务忠
【当事人-公司】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干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干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干
【代理律所】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毅;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戚务忠;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了合作项目拆迁款的问题,李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800万元银行贷款中的7320885元已经以办理存单的方式给付了10名拆迁户,李毅同时提交了该10名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协议,玉广公司现主张该10名拆迁户并非文笔峰公司与基坤公司合作开发协议范围内的拆迁户,其主张该范围内仅有7到8户拆迁户,未有任何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了合作项目拆迁款的问题,李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800万元银行贷款中的7320885元已经以办理存单的方式给付了10名拆迁户,李毅同时提交了该10名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协议,玉广公司现主张该10名拆迁户并非文笔峰公司与基坤公司合作开发协议范围内的拆迁户,其主张该范围内仅有7到8户拆迁户,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毅提交的威海市人民政府出具给威海市规划局《关于商请调整颐鑫苑小区A区规划方案的函》载明,合作开发范围内有拆迁户33户,玉广公司提交的文笔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按迁22户临时安置"事项,故应当认定合作开发范围内至少有22户拆迁户需要安置,其中10户需货币安置在合理范围内。结合二审中李毅提交的文笔峰公司自行开发建设的楼座的预售许可证颁发时间远早于案涉合作开发项目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借款中的7320885元系支付了文笔峰公司与基坤公司合作开发协议范围内的拆迁安置款。玉广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玉广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该笔借款发生的起因系代基坤公司支付拆迁款,根据基坤公司与文笔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拆迁安置费用由基坤公司承担,该协议约定了基坤公司支付800万元的拆
迁费用,但未明确约定拆迁安置费用仅限于800万元,而无论是文笔峰公司与基坤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还是文笔峰公司与玉广公司后期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文笔峰公司应得的固定收益(包含拆迁安置费用在内)均为4300万元,将本案借款计算在内,基坤公司、玉广公司实际付款数额远低于该数额。根据基坤公司与戚务忠签订的借款协议、基坤公司向戚务忠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连国的陈述,能够证实基坤公司在与戚务忠协商向银行贷款时即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本息均由基坤公司承担,而玉广公司在承接基坤公司债权债务时亦明确认可了该笔债务,并根据约定与戚务忠指定的李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实际履行。期间玉广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以受胁迫或其他事由诉请撤销该借款协议,玉广公司现主张该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玉广公司主张基坤公司向戚务忠出具的承诺书系伪证,未有证据证实,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毅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李毅、戚务忠均认可系李毅向伏晓、董玲玲、戚本玲等人借款后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现亦未有证据足以否定该二人的陈述,玉广公司亦根据约定与李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中无论李毅还是戚务忠作为权利主体均不影响玉广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毅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玉广公司主张本案适格原告为戚务忠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毅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基坤公司与戚务忠签订的借款协议,由戚务忠向银行贷款支付拆迁户的拆迁款,贷款本息均由基坤公司承担。但该笔800万元贷款到账后并非全部支付了拆迁款,其中仅有7320885元支付了拆迁款,其他款项仍在文笔峰公司及戚务忠的控制下,戚务忠及受戚务忠指定与玉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李毅对此应当明知,一审判决以该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基坤公司及作为其债务承接人的玉广公司应就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其他款项不应由玉广公司承担。关于玉广公司支付的90万元是否超出其应承担的利息,2015年11月30日银行贷款本息即收回,此后至2016年9月9日,现未有明确证据证实期间戚务忠或李毅就该笔还款与基坤公司或玉广公司达成新的协议,不应仅凭该90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事项及基坤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连国
的口头陈述认定该90万元仅为利息,根据戚务忠与基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基坤公司偿还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故一审判决按照该笔贷款的利率认定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9日之间的利息,并将超额部分抵扣本金,合法合理。李毅主张该90万全部为利息,均系其主观推断,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玉广公司陆续支付了216万元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已支付的利息不应按照年利率36%而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否超出合法标准,一审判决虽认为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算,但根据实际计算,玉广公司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不应再行抵扣本金。综上所述,李毅、玉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0元,李毅负担13360元,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文笔峰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基坤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亩的土地(具体以经批准的规划红线图为准),总体规划情况:建设规划包括商品住宅房、商业网点、车位,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22700平方米、规划建设部门已经批复;开工前的所有手续(包括规划方案审批、办理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由甲方办理并承担所有费用,房屋销售许可证、相关配套手续、施工许可证等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批复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负责民宅的拆迁费用及附属物、房屋销售的所有工作及费用、以资金支付建设红线以内的所有费用;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分得4300万元人民币,剩余收入全部归乙方所得,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乙方负责管理该项目开发所有事物;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叁佰万(其上有手书“捌"字样,并加盖文笔峰公司印章),剩余部分用该项目房屋、地下车、地下车库抵顶,按每平方米5500元均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