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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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

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杰李健杨东辉

【审理法官】刘杰李健杨东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公司】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视春李文婧

【代理律所】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听证程序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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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连大贸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在对国土资源部[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进行答复时认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自2013年3月31日开始从海茂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案涉土地停车至今,并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活动板房,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据此结合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地、地籍审核证明表地利用现状图、大连大贸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图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非法占地建设办公室项目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查处时,上诉人没有恢复土地原状,故上诉人自2013年起实施的案涉违法行为并未终了,该行为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处罚性。关于上诉人提

出被上诉人认定其违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地、地类性质错误及本案已过处罚时效海茂村民委员会亦应一并处罚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适用的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量罚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罚标准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根据《

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2行终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某某103。

法定代表人陶士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东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被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笛、李文婧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原告泰燃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海茂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乙方临时租用位于甘井子区中华路南侧海××大盐村××三油品罐区以北20米,大盐路以西115米耕地,面积为2300平方米,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30日,并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在租用区域内建永久性建筑。2019年2月18日,被告市资源局对泰燃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一案进行立案。当日,被告市资源局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士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陶士强称其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茂村建设活动板房办公室和院落,院子用于停放车辆,占地面积约2300多平方米,房子约120平方米,建设用地原为空地,未办理用地等审批手续,没有土地使用证。同日,被告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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