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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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倩

【代理律所】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天誉达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天誉宜家”、英文字母“TIANYUIKEA”及图构成,中文文字“天誉宜家”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宜家”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

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此外,天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25:01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作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诉争商标与第26008595号“宜家”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认定,但不影响本院对被诉决定作出合法性的审查。天誉达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天誉宜家”、字母“TIANYUIKEA”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为汉字“宜家”,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宜家”,两者共存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天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起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天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

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天誉达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天誉达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具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的可区分性和显著性,诉争商标应核准注册。

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红旗南路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卫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宁夏天誉达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誉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8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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