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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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94年
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6.14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6.1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
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4年6月14日重新公
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实行积极扶
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非法用作抵押。
第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采矿范围
第六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七条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国有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不准开办集体所有制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有合理的开采矿山设计和计划;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切实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毗邻采矿企业的矿界明确。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应当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进行开采,可以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界开采,不得越界进入相邻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第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抓紧筹备施工。对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开采或者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