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食品安全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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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食品安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街道食品安全档案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居民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街道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档案管理。
第三条食品安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规范性的原则。
第四条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五条食品安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自查情况;
(五)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培训记录;
(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检验检测记录;
(八)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九)其他应当纳入食品安全档案的内容。
第六条食品安全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遗漏或者擅自销毁。
第七条食品安全档案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档案内容的时效性。
第八条食品安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坏或者泄露。
第三章食品安全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档案。
第十一条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档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档案进行定
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街道食品安全监管
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食品安全档案的,由街道食品
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街道食品安全
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档案
进行审查、检查的,由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