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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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研究
作者:张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6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280
在社会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金融市场取得了蓬勃的发展。
然而在伴随经济腾飞,市场繁荣的发展中,经济类案件时有发生,难免会由于我国当前执行法律关系的复杂,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便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人民法院保障法律的公正性的有效手段。
然而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由于案件内容以及原有判决的复杂,导致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过程出现诸多问题。
需要深入了解执行异议之诉的分类、特点及性质,才能探索出案件裁决的有效思路以及操作策略。
《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的,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对书面异议进行核查,异议理由成立者,法院应终止对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者,应予以驳回。
在执行异议类别方面。
我国传统诉讼的种类大体包括形成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三类。
然而执行异议属于何种类型,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而至于执行异议性质,该“诉”应具备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特征的新诉讼形态。
简而言之,在案件裁决中,法院既要判断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是否拥有实体权利,又要判断该权利是否能够对执行标的造成影响。
进而据此进行判决,发挥执行异议特殊的法律功能。
在执行异议特点方面,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拥有目的特殊性,依据特别性,当事人特定性以及请求限定性等特点。
其中目的特殊性质主要指案外人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恢复或阻挡法院对标的执行的诉讼目的;依据特别性则主要指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对阻却或恢复执行的司法、法规及法律进行解释。
而当事人特定性则主要规定当事人必须是法律执行的申请人、案外人以及被申请人;诉讼限定性则指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必须是停滞对标的物的法律执行。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具有鲜明的特殊性与公正性,同传统民事诉讼法具有鲜明的不同。
其存在的目的是对法律执行行为的救济,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鲜明的救济制度。
尤其在执行异议的定位层面上,我国执行异议并不适用特殊审理程序。
虽然执行异议分属于特殊程序,然而执行异议案件与特殊程序案件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譬如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存在权利争执时,必须通过法律起诉来应用该程序。
而特殊程序案件着通过厉害关系提出主动申请,对相应法律程序予以启动。
(一)缺乏规范的法律程序
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全新的法律诉讼形态,同民事诉讼存在着本质的差异,针对执行救济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一个条文予以概括。
民诉解释与《执行解释》难以从实际案件审
理中破解诸多法律程序问题。
具体表现为,执行异议的案件管辖,请求的确定,当事人的核定,异议事由以及发起执行异议期间,当事人再次提出诉讼,同时主张权利的程序處理等。
因此,当前阶段,缺乏规范性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满足当前法律发展的需求,不能有效提升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质量与效率。
(二)分工与衔接的不明确
现阶段,在我国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各部门及机构间的分工与衔接不明确。
通常来讲,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涉及法院审理庭。
执行庭、执行办、商事庭以及民事庭等部门的衔接与分工。
然而在执行异议程序上还涉及到审判监督、执行程序同审判程序间的衔接与协调等问题。
主要表现为: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部门的前置程序的衔接、审判监督与执行异议程序的趋避,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的区分等等。
然而由于我国法院部门间的衔接与分工不明确,造成执行异议程序存在严重的重复处理问题,极大地影响着各部门对案件的分析与处理。
(三)文书间的竞合与冲突
我国多个法律文书间的竞合与冲突,严重影响到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侵害着我国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在执行异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出现申请人、案外人都依据现有的法律文书对各自的合法权益进行申辩。
然而各法律文书间的冲突与矛盾,严重干扰着执行异议案件的身体工作。
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再次提出诉讼的审理、给付判决或形成判决主张妨碍执行,但是人根据他案确权进行判决等。
简而言之,法律文书间的矛盾与冲突,不仅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出现,甚至在其它民事诉讼案件中也经常存在。
各生效文书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然而却在相互制约间,严重制约着案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影响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权威性。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时,应通过指导思想,谋划裁决思路,进而根据裁决思路,制定相应的审理策略及手段。
(一)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优先原则主要指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遵照物权优于债权的指导思想,尤其当相同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冲突时,应始终坚持债权让步物权的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公证的审理。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应遵循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债权优于一般债权的准则,以此化解不同法律文书间的冲突与矛盾问题。
(二)生存优先原则
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经常发生经营利益和生存利益存在矛盾的现象,因此人民法院应正视现阶段人民群众与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在严格遵循宪法的基础上,遵循人民生存利益高
于企业与银行的经营利益的指导思想。
并在兼顾经营利益与生存利益的基础上,向弱势方进行适度的倾斜,以此凸显我国法律的公正性与公平性。
(三)协调沟通原则
要增强审判庭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和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局等部门间的协调、沟通及分工。
首先,促使相关庭局在处理设计案件的纠纷时,做到各司其职、权责分明。
其次,促使相关庭局间构建稳定的信息沟通渠道。
尤其是在审理影响较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前,要提前做好协调沟通工作,以此形成良好的合理,对该类纠纷进行解决。
立案庭要注意与前端进行及时的交流,特别是在案外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案件中,立案庭应时刻把关,并拒绝受理。
这是因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所提起诉讼的,应在十五日之内向相关法院进行起诉,如果出现撤诉后另行起诉的情况,则不满足我国民法规定的起诉时限要求。
(四)从严审查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案外人自认制度的执行异议案件当中。
如果当事人指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归其所有,当事人应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能够阻却强制执行的依据,拥有举证的義务及责任。
然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蓄意规避法律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着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政党权益。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的证据审查方面要严格把关,以此规避类似情形的发生。
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决操作具有明显的判断标准,其认定与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对标的是否拥有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然而现阶段,我国执行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等法律体系均为对此作出鲜明的规定。
因此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从实体权利角度出发。
(一)以房抵债纠纷的处理
在当事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共识,却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的情形下,只要当事人双方以房抵债合同真实可信,并且在法院采取执行前,已经形成实际占有的执行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
因为申请人拥有的是一般债权,然而以房抵债当事人对房屋实现了实际占有,体现准物权的基本性质,其债权应优先于申请人的普通债权。
(二)拆迁纠纷案件的处理
在拆迁执行异议案件中,当事人主要指被拆迁者,在当事人对拆迁人提出执行异议程序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确认当事人与拆迁人在强制执行前所签订合同的基础上,明确该合同中的拆迁房屋的用途与位置,进而确定具体的执行标的。
如果其拥有能够对抗特殊债权的实际物权,法院应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三)借名买房纠纷的处理
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规避税收、限贷限购、逃避债务以及身份关系等因素,公民在购买房屋时,极易存在借名买房的现象。
而在当事人通过被执行人的名义办理房屋购买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拥有的房屋施行依法查封处理,然而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的处理手段,则在学界存在较大的增益。
部分学者指出,依据我国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变动生效原则,被执行者与当事人间的借名行为不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对此情形,法院应不予支持。
而部分学者则指出,在借名购房的前提下,当事人对所购买房屋拥有实际的所有权,该权利应优先于执行标的申请人的债权。
然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转让或设立物权,必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所以应采用第一种意见。
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特殊的执行救济,是对我国现有法律裁决体系的补充。
在审理具体的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应以物权优先、生存优先、协调沟通,从严审查的裁决思路规范现有的案件裁决程序,并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对其实体权利进行有效判断,以此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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