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责任论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根据过错行为产生的责任,即当个人或法人在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概念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概念主要包括过错、损害和责任三个要素。
过错指的是个人或法人在行为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没有以普通谨慎注意的程度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见,并因此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损害是指他人在物质或者精神上遭受了实际的损失。
责任是指个人或法人为了补偿或承担相应的后果,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
二、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根据民法典中的规定,要构成过失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过错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行为;二是行为必须具备损害结果,即行为后果必须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三是行为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即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过失责任与故意责任的区别过失责任与故意责任是民法典中另外一个重要的责任原则,两者在构成要件、责任程度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过失责任是因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属于一种轻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相对较低。
而故意责任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发损害结果,却仍然故意进行行为,属于一种恶意行为,责任程度相对较高。
四、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失责任原则在民法典中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各个领域的法律关系。
例如,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当个人或法人因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因为未履行合同中的注意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五、过失责任的衡量标准和责任限制过失责任的衡量标准主要是根据一般人的谨慎程度来确定,即判断是否达到了普通谨慎注意的标准。
对于专业人才或者特殊行业,需要根据其专业知识和行业标准来确定谨慎程度。
过失犯的理论
一、序说日本的过失犯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
其根源在于,以汽车事故为主的过失犯本身的数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激剧增加。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在日本刑法学中,都只把过失和故意视为责任的要素。
作为刑法理论,虽然已经出现了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是犯罪成立要件的立场,但是,在这种立场中,并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阶段特别处理故意和过失。
必须说这在理论上是不合适的,因为,虽然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却没有承认这种区别的意义。
例如,作为处罚使人死亡的犯罪,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是作为犯罪要件和刑罚轻重都完全不同的东西而被规定的,因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而且,在比较故意犯和过失犯时,故意犯的违法性程度也明显重于过失犯,所以,应该说在理论上不处理这一点也是不妥当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德国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违法性的要素之立场。
其后,进而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之立场。
并且,这些见解逐渐被一般化了。
其中,也有见解否定像从前那样把过失视为责任的要素。
我认为,在犯罪理论上,必须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的要素,同时也必须把过失理解为责任的要素,并分别称其为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另外,因为可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以及责任的类型,所以,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推定存在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但是,因为这只是推定,所以,应该认为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都分别具有独自的意义。
二、构成要件性过失(1)──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过失是过失犯的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法律上一般并未规定过失的具体内容。
例如,关于过失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10条仅仅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人违反了怎样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时才能具体地说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
因此,需要明确的就是,所谓“因过失”到底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反怎样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非只有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
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也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责任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
首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在缔约过程中,双方虽然尚未形成正式的合同关系,但已经开始了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接触、磋商等活动。
在此阶段,双方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磋商,导致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保护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因为相信合同能够成立并生效,而进行一些准备工作,如投入资金、时间、精力等。
如果最终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且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这种合理信赖,使其不会因为信赖落空而遭受损失,就需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补偿。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项合作项目进行洽谈,乙公司为了准备合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市场调研和方案设计。
但在最后关头,甲公司突然无故终止谈判,导致乙公司的投入无法收回。
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此外,公平正义原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支撑。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为过错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比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故意误导对方,使其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过失责任论
涉及过失犯与违法性认识时指出,迄今为止虽未涉及过失犯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但最近却提出了过失犯在有认识的过失上也能存在违法性认识,在无认识的过失上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问题。
站在责任说的立场认为,对过失犯也应区分构成要件的过失和责任,应把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理解为过失犯的责任要素。
[30]我国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一切过失犯罪的共同特征,而有无违法性认识,则是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的区别所在。
[31]但也有个别学者是以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志,指出: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却实施了行为的,就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虽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存在认识的可能性的,就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
[32]笔者认为,从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出发,行为人不仅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也具有认识。
这样的推理大体上是可以成立的。
否认轻率过失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主张其只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否认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的观点则是一脉相传的,因而异于通说。
二、过失的规范评价Ⅱ: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期待可能性不仅适用于故意,而且适用于过失,这是没有疑问的。
[33]但期待可能性在故意和过失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
如果说,在故意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判断作为谴责根据的违法性意志之有无。
那么,在过失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通过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以判断谴责可能性。
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
那么,这种可能性何以转化为谴责可能性呢?这里存在一个信赖原则的问题。
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
根据信赖原则,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
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即危险的分配。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关键信息项1、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与范围明确的定义表述涵盖的具体行为和情形2、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造成损失的界定3、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范围其他可能的责任形式4、举证责任与证据要求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方的举证内容反驳方的举证要点11 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与范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1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一方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是以与对方磋商为借口,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11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例如,隐瞒标的物的瑕疵、隐瞒己方的履约能力等。
113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比如,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12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121 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过失则是指一方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122 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如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协助义务等。
123 造成损失损失主要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等。
但损失必须是合理的、可预见的。
13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131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32 其他责任形式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从对缔约自由进行限制而逐步发展而来的,它是一种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失性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着眼于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认识,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演变及构成,并针对我国现有的状况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途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司法案例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直以来,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缔约自由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理念这一理论都是根深蒂固的。
但是,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不可避免地支出时间和金钱,而且也会产生因选择一方而放弃另外缔约方的机会损失。
如果在缔约阶段将缔约自由绝对化,则最终会使当事人因对交易安全的担忧而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因此,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就开始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缔约阶段以保护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英美法系各国在裁判中也不乏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案例及观点。
我国的合同法承继了大陆法系的观念,认可诚信缔约义务的存在并明文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认定缔约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下述条件:(一)行为人有行为能力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其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当事人只有具备行为能力,他才具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与基础。
(二)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存在缔约关系缔约当事人在缔约协商之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双方是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谈判,一方做出了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使对方基于其行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此时行为人就要依法受到其所为行为的约束。
(三)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包括以下几种:(1)不得实施致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2)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的义务;(3)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4)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将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概念、要素、不可抗力因素以及法律后果,并与违约责任进行比较。
在我们将介绍本文的主题并引发读者的兴趣。
在详细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要素,以及不可抗力对责任的影响,同时分析法律后果和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结论部分将总结讨论内容,强调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更深入的理解,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要素、不可抗力、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区别、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人们进行交易和承诺的重要方式之一。
而在合同履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往往会给合同双方带来一定的损失和影响。
了解和掌握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知识,对于合同的履行和协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要素、不可抗力和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后果以及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进行探讨和分析。
通过深入剖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从而维护自身权益,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质量。
2. 正文2.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疏忽、不慎或违反合同条款而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违约责任,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失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的成分。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双方在合同关系中应当遵守的义务主体。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是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约束性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
而当一方因疏忽或违反合同条款而造成对方损失时,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
主观过失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疏忽、不慎等行为,而客观过失则是指当事人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一、概述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给合同履行带来了诸多风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对合同关系中的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债务加入、担保、共同代理等。
这些表现形式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都是在于第三方的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对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1.1 定义和背景在现代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其法定义务或者滥用其职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和计算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及过失行为的法则
过失⾏为的责任程度及过失⾏为的法则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过错是⼀种受主观意识⽀配的、受法律或道德否定评价的外部⾏为。
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中规定:“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 过失⾏为责任: 1.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机构不得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所承担的义务,如不得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说规定的义务。
总体来说,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违反的义务主要是管理义务,如按批准的诊疗范围开展诊疗活动、适格⼈员的任⽤、保证医疗设施设备处于良好使⽤状态、保证医疗器械、药品、医疗⽤品符合国家要求及按照规定保管医疗⽂件等。
2.医务⼈员的过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为⼈即医疗机构的医务⼈员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按主客观标准进⾏判断。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包括疏忽⼤意的过失及过于⾃信的过失。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过错是过失,主要的⽬的是强调⾏为⼈没有主观恶意,如果是故意,则应按照刑法处罚或者按⼀般⼈⾝损害赔偿处理。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为起次要作⽤;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为起轻微作⽤。
⾏为法则: 1、发展风险 发展风险指不能预见的风险。
对任何临床医疗技术在应⽤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技术后果进⾏充分调查研究和试验,并且这个过程要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没有国家规定的,应该遵循国际通⾏的程序规则。
在这种试验过程中可以观察到这种技术本⾝所产⽣的后果,并且要对这种后果在今后的应⽤中给以相应的警⽰。
法律中的过失责任
法律中的过失责任导言:在人类社会中,每个人在行为中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我们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我们应当为此付出代价,这就是法律中的过失责任。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过失责任进行探讨,包括其定义、适用范围、要素以及相关案例分析。
一、过失责任的定义过失责任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人们自己的疏忽大意或者不尽责任的行为导致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失责任是民事法律中的一种责任形式,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的疏忽或不尽责任导致了他人的损害,那么他应当为此负责。
二、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过失责任广泛适用于各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等。
无论在哪个领域中,过失责任都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遵循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
当行为人的疏忽或不尽责任导致了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法律寻求相应的赔偿。
三、过失责任的要素过失责任的要素包括疏忽、损害和因果关系。
首先,行为人需要存在疏忽或不尽责任的行为,这可以是由于粗心大意、不小心或者不合理的行为。
其次,他人需要受到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最后,需存在因果关系,即因为行为人的疏忽或不尽责任导致了他人的损害。
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构成过失责任。
四、相关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过失责任,以下给出几个相关案例分析:1.交通事故案例:小明在驾驶汽车时,因为未注意交通信号灯,与另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对方受伤。
在此案例中,小明的疏忽行为是存在的,因为他没有注意交通信号灯,此外,另一方受伤与此疏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小明需要承担过失责任,并向受伤方赔偿。
2.医疗事故案例:医生在手术中疏忽大意,导致患者在手术过程中受到了额外的伤害。
医生在手术中的疏忽行为是存在的,且患者的伤害与此疏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医生应当为此承担过失责任,并为患者提供相应的补偿。
3.劳动安全事故案例:一工人没有使用安全帽,导致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划分要素讨论
法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划分要素讨论在法律界,过错责任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责任形式。
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某人的过失或错误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该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要确定过错责任的划分要素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涉及到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过错责任的划分要素之一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具有明显的过失或错误意识。
这种过错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
故意过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但仍然故意进行该行为。
而过失过错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由于疏忽或不慎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
在法律上,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界定。
其次,过错责任的划分要素还包括行为人的客观过错。
客观过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或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法律上,行为人的客观过错通常会被认定为过错责任的重要依据。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一方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那么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客观过错的划分主要依据于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客观事实的认定和分析。
此外,过错责任的划分要素还包括行为人的能力和条件。
行为人的能力和条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所具备的能力和条件。
在法律上,行为人的能力和条件可能会对过错责任的划分产生影响。
例如,在刑法中,如果一名未成年人犯下了某一罪行,法律可能会对其进行特殊的判罚或减轻其刑责,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可能不具备充分的认知能力。
最后,过错责任的划分还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后果。
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受到了损害。
在法律上,行为人的行为后果通常会成为划分过错责任的重要依据。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丧失了生命或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那么他就应当承担更严重的过错责任。
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导致了轻微的财产损失,那么他的过错责任可能会相对较轻。
民法本位论法的重大过失原则
民法本位论法的重大过失原则一、引言在民法领域,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责任形态。
在过失责任的基础上,民法本位论法的重大过失原则扮演着关键角色。
本文将就该原则进行探讨,旨在深入了解其概念、作用和适用范围。
二、概念解析重大过失是指在一般过失的基础上,由于行为人的特殊地位、职责或专业素养,其过失的后果更为严重,造成了更大的损害。
重大过失原则则强调在判断过失责任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的责任。
三、原则的作用1. 保护公共利益:重大过失原则能够确保公共利益得到妥善保护。
在某些行为中,特定的行为人具有更高的责任,因此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在此基础上,重大过失原则能够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公平合理:该原则体现了对行为人特殊地位和职责的认知,对于因个人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以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这样的判决结果在保障公平和合理的基础上,增强了法律的公信力。
四、适用范围重大过失原则适用于多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医疗事故:医生在诊断或治疗过程中,由于未能充分履行尽职责任所导致的损害属于医疗事故。
在医疗事故中,重大过失原则可以用来界定医生的过失程度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特定行为人如公交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等的过失后果往往更为严重。
重大过失原则能够从法律角度对其行为进行评估,并决定其赔偿责任的大小。
3. 建筑工程:在建筑工程领域,设计师、建筑师等专业人员的失误可能对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
重大过失原则的应用,可以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并对责任人进行适当的追责。
五、案例分析为更好理解重大过失原则的适用,以下是一些案例分析:1. 某医生在进行手术时由于疏忽,导致患者永久性伤残。
根据重大过失原则,该医生因其专业身份的特殊性,被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需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2. 某司机饮酒后驾驶一辆公交车,造成多人死亡。
根据重大过失原则,该司机的过失后果严重,其行为明显超出一般过失的范畴,因此应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名词解释
过错责任亦称“过失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对称。
民事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
行为人只对其主观上有过错的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若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使行为已致人损害且具有违法性,亦不负民事责任。
在早期民法里,曾普遍实行“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须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人们意识到,只有对那些主观上对其行为的损害后果抱有恶意或不予以注意的人予以制裁,才是公正合理的。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因过错给别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过错是主观上的。
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疏忽,是该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中,后来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两种状况。
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损害后果,但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为故意; 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虽预见到了但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为过失。
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预见,应在普通人的一般认识水平上,结合行为人本身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时的具体环境予以确定。
民事责任中,一般不问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 但在数人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或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时,过错程度的不同,是分担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
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2、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过失责任论法律论文
过失责任论法律论文过失责任论法律论文近年来,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迫使现代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而在现代法律中,过失责任论是一种被广泛应用的法律理论,对于判断每一件案件的过错行为和相关责任负担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该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概述过失责任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和民事纠纷解决法的主流,是一种在判断过错行为的基础上,根据过错的程度和后果对相应责任进行分配的理论。
该理论是对于“无过失无责任”和“有过失必须承担责任”的明确表述,并区分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特定情况下对罪责的影响。
过失责任的构成分为三个基本要素:即过失、损害和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其中,过失是指对社会行为标准的违反,损害是指因该过失产生的实际或精神损失,因果关系是指该过失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过失责任论的适用范围过失责任从原则上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纠纷解决法的各个领域,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疏忽和预防等各方面。
但在具体应用中,不同国家、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对于过失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行为,如救护行为、抢救行为等,有些法院可能会允许被告人不承担罪责。
三、过失责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在实践中,过失责任应用得非常广泛,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过失责任是适用最广泛的法律原则之一。
例如,如果一个司机被判定为违反车辆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他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必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医疗事故在医疗事故中,过失责任同样适用。
例如,如果一名医生或护士违反了允许的行业标准,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那么他们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承担可能的刑事责任。
3.建筑事故在建筑事故中,过失责任也是适用的。
如果建筑师或工程师没有恰当地执行自己的职责,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那么他们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承担可能的刑事责任。
监督过失责任论
法学家2004年第6期[法学专论]监督过失责任论彭凤莲[摘要]监督过失理论源于20世纪中叶的日本。
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与一般过失在过失心理、行为的内容和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监督过失通常发生于企业组织内,事业单位、团体内也可适用。
我国可以批判地吸收监督过失理论追究监督人(通常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督促监督人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预防、减少恶性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监督过失事故刑法注意义务刑事责任监督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发展及实务上的运大事故、2004年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用,始于二战以后的日本。
在我国,监督过失还是特大火灾事故①中都有监督过失情形之存在。
故一个较陌生的语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从未充分对监督过失责任实有研究的必要,以使司法实践中注意。
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侵害人民生命、财产认识并运用监督过失理论合理而有效地追究监督过的重大恶性事故,常与企事业单位、团体等组织体失责任,督促监督义务人(通常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中居于一定岗位具有监督义务的人在监督上有所疏人员)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预防、减少恶性事故忽或懈怠有关。
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井喷特的发生。
一、监督过失责任论的缘起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人类生活水平。
然利首次援用“监督过失”概念,是日本昭和48年之所在,弊亦随之。
产业公害、医疗事故、矿山爆(1973年)11月25日对“森永砒素奶粉事件”一炸、大楼火灾、建筑坍塌、食品中毒等特大责任事案的判决。
日本森永乳业公司德岛工厂是一家生产故层出不穷,严重地影响了大众的生命安全,造成婴儿奶粉的工厂,为了提高奶粉的溶解度,自昭和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这些灾难性事故的发生,28年(1953年)起,将奶粉中掺入一定比例的第固然直接源自直接行为者的过失行为,然而其中确二磷酸苏打,该药品是从享有盛名的药材商协和产有不少亦可归责于负有指挥、命令、指导、指示等业公司陆续购进的。
自昭和34年(1959年)4月监督义务之人,与他们对其监督义务有所疏失或错起至5月止,协和公司所供的第二磷酸苏打含有砒误指导或单位设施不良、防灾训练不足等不无关素(即砒霜AR SE NI C),德岛工厂未加检查即加入系。
中的过失责任
中的过失责任责任是我们作为社会成员在生活中应尽的义务和担当。
过失责任指的是在某种情况下,因疏忽、不慎或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文中,将讨论过失责任的定义、适用范围、法律标准以及对社会的影响。
一、过失责任的定义过失责任是指因个人的疏忽、不慎或者对法律义务的违背所造成的损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失责任是一种无意识的过错行为,与故意犯罪相区别。
过失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存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人的主观过失。
二、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过失责任适用于很多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职业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
在这些领域中,如果个人的疏忽、不慎或违反法律义务导致他人受伤、财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就需要承担过失责任。
三、过失责任的法律标准在法律上,过失责任的标准通常包括三个要素: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失。
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行业规范的行为。
因果关系是指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联。
主观过失是指过失人在行为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关注、认识和预见,并相应地采取措施的态度。
根据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过失责任的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例如,在民事责任中,通常要求过失人具备一定的过失程度,比如“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等。
而在刑事责任中,过失责任往往需要满足更高的标准,如“过失导致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等。
四、过失责任对社会的影响过失责任的存在和适用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
通过法律的约束和惩罚,可以对那些犯有过失行为的人进行追责,为受害者提供赔偿和救济。
同时,过失责任也起到了预防作用,敦促个人在行为中更加谨慎、有限,减少潜在的损失和伤害。
然而,过失责任的适用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一方面,如何准确判断过失的程度和主观过失的存在,是需要司法机关和法律实践中不断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判断过失责任的界定可能会引发舆论和社会争议,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和权衡。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法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法过失责任法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它对人们在日常生活和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法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帮助读者对该法律规定有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理解。
一、过失责任法的概念及作用过失责任法是指在一方在履行合同、行使权利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了损害,应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失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公正的交易和民事关系的稳定发展。
二、过失责任法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要适用过失责任法,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 过失行为:即一方在履行合同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时,由于疏忽、粗心等而造成了损害。
该方应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2. 损害: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一定的损害后果。
对于非经济损失,如精神抚慰、名誉损害等,也可适用过失责任法。
3. 因果关系:即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如果损害与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过失责任法不适用。
三、过失责任的类型根据具体情形和损害后果的程度,过失责任可分为轻微过失责任、一般过失责任和重大过失责任。
轻微过失责任是指由于轻微的疏忽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责任较低。
一般过失责任是指普通情况下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责任相对较高。
而重大过失责任是指明知或应知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责任最高。
四、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主要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非经济损失赔偿和其他损失赔偿三个方面。
1. 财产损失赔偿:对于因过失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过失责任必须负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损失本身和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2. 非经济损失赔偿:对于因过失行为造成的精神抚慰、名誉损害等非经济损失,过失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由法庭根据情况综合考虑而定。
3. 其他损失赔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过失责任也可能需要承担其他损失赔偿的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过失责任论故意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其中包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作为罪过形式的故意,只不过是经过规范评价的心理事实。
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
那么,过失是否具有心理性呢?这个问题,如同不作为的行为性一样,成为各种过失理论难以绕过的难题。
对于过失是否具有心理性,在刑法理论上不乏否定的见解,甚至认为过失行为人的内心一片空白。
意大利有学者指出,从实质内容来说,过失是一种与故意截然不同的罪过形式:故意的内容由有关犯罪行为的“真实的”心理因素组成,而过失则基本上是一种法律的评价,即对主体是否遵守与其行为相关的注意义务的判断。
在过去,人们曾多次试图寻找过失存在的心理学根据,但最终都一无所获。
[1]英国学者认为,过失意味着在某人的心理上完全缺乏特定的思想,即空虚。
[2]确实,与故意相比,过失不存在故意心理中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因而,犯罪过失定义上“缺乏任何构成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的情况”,将过失作为一个从反面与故意相对应的概念,即:在心理事实上,故意是“有”,过失则是“无”。
故意与过失,就是这种心理事实上的有与无的对立。
那么,难道没有故意的心理,就是没有任何心理,就是没有任何心理活动吗?正如同在不作为中,不作为就不是行为了吗?回答是否定的。
过失具有心理性,只不过这种心理性具有不同于故意心理的特点而已。
传统心理学认为:“心理的即意识的”,将心理与意识等同。
[3]奥地利著名精神分析学者弗洛伊德(sigmung Freug )在精神分析的基础上创立了过失心理学理论。
弗氏过失心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是“潜意识”(unconscious)。
潜意识,亦译为无意识,本人认为译为潜意识更为确切,无意识容易误解为没有意识,潜意识却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潜在的、未被感觉到的意识,是意识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
弗氏认为,心灵包含有感情、思想、欲望等等作用,而思想和欲望都可以是潜意识的。
[4]因此,潜意识指被压抑的欲望、本能冲动以及替代物(如梦、癔症)。
弗洛伊德认为,潜意识的主要特点是非理性、冲动性、无道德性、反社会性、非逻辑性、非时间性、不可知性、非语言性。
潜意识是心理深层的基础和人类活动的内驱力,它决定着人的全部有意识的生活,甚至包括个人和整个民族的命运。
这是精神分析学派的心理基石。
[5]从潜意识的理论出发,弗氏提出“过失是有意义的”这一命题,这里所谓意义是指心理内容,包括重要性、意向、倾向及其一系列心理过程。
弗洛伊德揭示了过失的心理机制,他认为,我们不但知道过失是有意义和有目的的心理现象,不但知道它们是两种不同意向互相牵制的结果,而且知道这些意向中若有一个想要牵制另一个而得到发展,其本身便不得不先受一些阻力禁止它的活动。
简单地说,一个倾向必须先受牵制,然后才能牵制其他倾向。
由此弗氏认为,过失的心理机制由两个因素构成:(1)倾向和倾向的冲突;(2)有一倾向被逐而产生过失以求补偿。
[6]弗氏的观点为我们理解过失心理提供了理论根据。
潜意识理论说明了在过失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心理真空,仍然存在着复杂的、深层的心理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精神分析学被认为是一种深度心理学)。
更为重要的是,在人的心理中,意识和潜意识是共存的,潜意识涵括前意识(preconscio us)进入意识。
弗洛伊德认为,前意识是指潜意识中可召回的部分,人们能够回忆起来的经过。
意识则是指心理的表面部分,是同外界接触直接感知到的一纵即逝的心理现象。
前意识是潜意识和意识之间的中介环节,潜意识很难或根本不能进入意识,前意识则可能进入意识,所以从前意识到意识尽管有界限,但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7]在过失心理中,人的行为是受意识与意志支配的,例如司机驾车,这是一种目的行为。
但对于交通肇事来说,并非司机所欲,而是过失所致。
在分析这种过失心理的时候,不能局限在意识这一心理表层,而是应当追溯到潜意识,由此说明过失心理的存在。
前苏联学者M·T·乌格列赫里捷从承认存在无意识或下意识心理的现代的心理学概念出发,揭示过失的心理事实,认为过失的心理事实是不受意志和意识控制的冲动定势,由这种定势所引起的行为蕴含着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
[8] 潜意识只是说明了过失的心理性,它本身还不足以解释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能为认定过失提供法律标准。
因此,潜意识的因素还必须转换为刑法上过失的心理要件。
显然,过失的心理要件是与故意不同的,故意具有构成事实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过失则没有。
但过失的心理事实仍然可以从认识与意志这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即具有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
传统过失心理沿袭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概念,认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是没有认识,意志因素是疏忽;轻信过失是有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是轻信。
有学者认为,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预见,或者虽有所认识、预见,但对其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概率估计不足;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否定、希望避免结果发生。
[9]本人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例如没有认识何以成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我国学者还将认识分为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认为故意是明知故犯,其认识是已然的。
而过失是不知误犯,其认识分为盲目性认识和疏忽性认识。
我国学者指出,盲目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虽然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曾经有所认识,但是,由于其主观上的紧张、谨慎程度不够(不太注意)而盲目地在主观上排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而导致在实施行为时其主观上缺乏对事实的认识。
疏忽性认识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紧张、谨慎(不注意),行为人对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不曾认识。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使自己处于紧张、谨慎的注意状态,那么,行为人就能够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
[10]本人认为,这种论述是有新意的,可谓别出心裁。
不过,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的观点仍然是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框架内分析的,因而是有局限的。
其实,我们不可不必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去套过失心理。
在过失心理中,并不是一个是否存在故意的心理中的那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问题: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就是无认识,又何必说成是有疏忽性认识呢?过失心理中需要解决的是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的问题,我们不能把无认识说成有认识因素,但可以视为疏忽过失的一种认识特征,我们不能把不希望或者不放任说成是有意志因素,但可以视为轻率过失的一种意志特征。
由此,可以正确地分析过失的心理本质。
关于过失的心理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一)无认识说无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一定的事实或结果没有认识,以不意误犯描述过失心理。
这是过失的一种早期观点,该说从预见义务的违反上界定过失,而这种预见义务的违反就表现为无认识,以此将过失与故意加以区分。
无认识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它只注意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没有注意过失的意志特征。
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说明了疏忽过失,因为这种过失公认为是无认识过失,而未涉及轻信过失,因为这种过失一般认为是有意识过失,因而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不注意说不注意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不注意说不象无认识说那样只强调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是强调过失的意志特征,将过失的本质视为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结果避免说结果避免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结果避免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相提并论:违反注意义务是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而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轻信过失的心理本质,因而更为圆满地说明了过失的心理特征。
以上三说为我们分析过失心理特征提供了参照标准。
对于过失心理,还是应当从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这两个方面来认识,由此确立过失的心理模型。
一、过失的心理事实Ⅰ:认识特征认识是一切心理活动的基础,过失也不例外。
过失可以分为无认识过失(疏忽过失)和有认识过失(轻信过失)。
因此,这两种过失的认识特征是有所不同的,下面分别加以分析:(一)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疏忽过失是一种无认识过失,因而其认识特征是一种无认识状态。
疏忽过失之无认识并非对一切事实皆无认识,而仅仅是对构成事实无认识。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作为无认识内容的构成事实的范围存在争议,有的强调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认识,有的强调对犯罪事实无认识。
而在后一种观点中必然产生是对构成犯罪事实的全部要件没有认识还是仅仅对构成犯罪事实的部分要件没有认识也可以的争论。
[11]本人认为,无认识是指对于侵害法益结果没有认识,而非其他。
对于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的分析,不能停留在这种无认识状态,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是否应当预见。
因此,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12]就成为分析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之关键所在。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
在疏忽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结果预见义务,即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
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
关于结果预见义务的范围,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狭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
[13]广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社会规范所确定的义务。
我们倾向于注意义务的范围可以扩大一些,甚至包括某些道德义务。
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一类是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
[14]注意义务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过失范围的大小。
本人认为,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存在的范围相一致。
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一般可以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
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过失,而业务过失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而发生的过失。
业务过失较之普通过失在过失程度上更重。
我国台湾学者指出:从事业务之人因系反复持续地从事特定业务,对其业务行为可能发生之危险,自较一般人有深切之认识,而具有较高之注意能力,并负有较高之注意义务,故从事业务之人从事该特定业务时之过失,在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上,均较普通人之一般过失为高。
同时,就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业务行为之危险性在原则上较普通行为要高,因业务之过失行为所造成之后果,在原则上亦较因一般之过失行为为严重。
因此,无论就刑法理论之观点,抑就刑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因业务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应较因一般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负担较重之刑事责任。
[15]显然,业务过失是违反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